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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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1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2002年11月28日,某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有效期为1年。双方约定:某银行向投保人提供贷款,作为投保人购买汽车的部分款项,同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履约还款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某银行赔偿因投保人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违约所造成的某银行损失,并赋予某银行第一优先受益人的地位。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有尚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赔付之日为止的应收利息,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8条第5款约定:保险条款与协议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中对应收利息的定义,为贷款期间借款人应获得的权利收入。同时约定补充协议系主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1月14日,薛某为购买汽车向某银行借款,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月17日,薛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以某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48400元。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投保人连续3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为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003年3月6日,薛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某银行为薛某购买汽车提供借款24840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保险公司。

某银行放贷后,薛某逾期付款已连续超过3个月,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某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57042.73元,某银行遂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及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51319.57元,但对剩余的12612.98元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某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4840.78元(其中本金12612.98元、利息278.35元、罚息1904.91元、复息44.54元,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某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某银行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协议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银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未超过双方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保险法》(2002年)第2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某银行保险赔偿金14840.78元。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涉案保险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的属性?本案中,为什么法院以《保险法》(2002年)第2条作为判决的依据?

2.什么是保险法律关系?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保险,应以本案中的哪些法律事实为依据?

3.本案中,保险公司依照涉案保险合作协议和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单对某银行所承担的责任是否为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