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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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 形式自由原则

保险合同的形式自由,为我国保险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合同有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之别。要式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采用特定的形式为要件;对于非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以当事人采用特定形式为要件,当事人可以采用任何形式订立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3条。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即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填妥并签名的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也同样构成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也是保险合同的形式。所以,保险合同的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包括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形式,如口头形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合同书、确认书等。

二 口头形式

理论上,保险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3条。虽然保险合同应当采用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这样的书面形式,但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口头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而言,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交易简便、交易迅捷、节约交易成本等诸多优点。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即时交易或者小额交易时广泛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但口头合同因为欠缺记载合同内容的载体,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如何,因证据的采集有相当的难度,对当事人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对于不能即时完成的交易或者金额较大的交易,并不适宜采用口头合同。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为机会性合同,所涉及的利益为将来的利益,权利义务关系极具复杂性,采用口头合同,若发生纠纷,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均难以提供有效的救济。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更有众多的条款限制,如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几乎难以完成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交换这一复杂过程。

保险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在个别情形下还是具有意义的。投保人通过电话或者对话向保险人的代理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后,口头通知投保人接受承保,保险合同也能够成立。但是,在口头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签发书面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则当事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前所形成的口头合同或承诺的证据意义,原则上均告失效。再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口头合同项下的保险权利或利益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书面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明确或者有多种解释时,被保险人可以口头保险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的理由;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口头保险合同还可以用来补充或解释书面保险合同。

三 书面形式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常用的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保险合同书等。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为投保书,是指保险人预先备制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时使用的格式书据。投保单一般会载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诸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和住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当保险人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单还应当附上格式保险条款。

为便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通常还包括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提出的询问事项;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应当一并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投保单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但是,投保人填妥并签名的投保单,在呈交保险人后,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单即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书面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请求而成立,投保单记载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则上,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优先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记载。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除非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投保单的记载解释保险合同。参见邹海林《保险法教程》(修订第二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第66页。我国司法实务也认为,投保单的记载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和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二)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人交付给投保人的、记载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应当记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有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或者保险种类;保险危险和除外责任;约定保险期限的,期限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金给付方式,以及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等等。通常,在保险单的背面,印刷有适用于该保险的格式保险条款。

保险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其内容应当与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保险单的签发,不仅具有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效力,而且具有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实际上,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形式的全部,其仅仅是保险合同形式的一部分。保险单可以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但其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单的签发为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及时交付保险单的法定义务。保险单一经交付投保人,除非有打印错误或者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于投保单的记载的情况,应当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或条件来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单是否为有价证券?一般而言,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或者设定担保。财产保险单不具有交换价值,不得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财产保险单具有价值,可以转让或者供作担保。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指简化了内容和格式的保险单。对于某些险种,依照保险惯例,可以简化订立保险合同的单证手续,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险种名称和主要保险内容。

虽然保险凭证没有记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其和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未记载的内容,以相应险种的保险条款的记载为准。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和相应险种的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

(四)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指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之前临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暂保单,仅对被保险人提供临时性的保险保障。暂保单的内容,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的记载可能有所不同,故不能用暂保单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投保人在投保单中要求的保险。

暂保单适用于保险人已收到投保要求但尚未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后,保险人愿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的,可以签发暂保单,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暂保单的记载予以确定。暂保单一旦签发,即为独立有效的保单,只不过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障期限较短、保险金额可能较低,甚至保险责任范围可能更为狭小。在这个意义上,暂保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的临时保险合同的唯一书面形式。投保人填妥并签名的投保单,不能用以解释暂保单的内容。暂保单的期限一般较短,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之前,可以随时通知投保人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一般不用暂保单。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使用暂保单的情形主要有:(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投保而在程序上须请示保险公司审批的;(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又同意承保的。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的,暂保单所载的各项条件,均被保险单的记载吸收,暂保单自动失效。

(五)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主要是指保险合同书或者保险协议书。保险合同书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字盖章、用以记载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协议。采用保险合同书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约定以下各项内容: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以及订立保险合同的日期等。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