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案例参考15 保险费的交纳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石化公司和保险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机器损坏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费为256000元。合同订立后,石化公司直至保险期间届满,都未交纳合同约定的保险费。2008年1月24日,石化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石化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因石化公司目前资金较为紧张,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真诚互信的原则,双方承诺:(1)保险公司承诺在石化公司保险费未支付前,保证所有保单自投保之日起持续有效,并对所有保单所载保险项目负有全部保险责任;(2)石化公司承诺在资金状况得到缓解后即补缴保单所载所有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由于双方所补签的承诺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其为对原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据该承诺书而生效。被告未交付保险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石化公司给付保险公司保险费256000元及利息。

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由于石化公司未交纳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从未生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保险单所附机器损坏险条款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机器损坏险条款第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石化公司没有交付保险费。案涉保险单所附机器损坏险条款第6条第1款第(2)项和第7条第1款实际约定了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条件。石化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承诺书时,案涉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已履行7个月,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l2日,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石化公司按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费数额交纳保险费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亦违反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石化公司应交纳案涉保险单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12日共130天的保险费91178.08元。判决石化公司给付保险公司保险费91178.08元。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案涉保险单自签发日起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从保险合同生效开始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及赔付风险。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在机器损坏险投保单中已经约定,“同意从保单签发之日起保险成立”。依此约定,保险公司向石化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对自200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24时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石化公司亦应交纳保险单所约定的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原保险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公司在该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在对方未支付保险费前“对所有保单所载保险项目负有全部保险责任”,同时,石化公司亦“承诺在资金状况得到缓解后即补缴保单所载所有保险费用”。故一审判决石化公司未交付保险费系违约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石化公司给付保险公司保险费256000元及利息。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什么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承担?

2.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依照保险单的约定,从保单签发之日起保险成立,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会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产生影响吗?

3.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生效是否有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该合同是否应当自其成立时生效?

4.本案中,应当如何理解涉案保险合同机器损坏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约定?依照该约定,投保人石化公司依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5.本案中,石化公司和保险公司2008年1月24日订立的承诺书具有什么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