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利益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有将保险利益称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利益的本质。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抽象理解并无本质的差别。
另外,保险利益这一术语源自英国保险法上的术语insurable interest,也有不少学者将其称为“可保利益”。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实务和理论上,保险利益和可保利益是经常混用的。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利益的识别要素。因此,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可以成立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不安全从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
二 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并不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而存在区别,其应当反映保险利益的本质,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的本质。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公益性三个特征。
(一)合法性
保险利益应当具备合法性。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适法的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亦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当事人依照约定取得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凡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以及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但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确定性
保险利益是法律所承认的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但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既存的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
(三)公益性
保险利益的公益性,是指不得订立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具有公益性,表明保险利益以及围绕保险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强行法。具体而言,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或者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为社会公益所追求;在缺乏保险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均得依职权援引保险利益制度,判决保险合同无效,或者驳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例如,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三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区别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上,有一种倾向是将保险利益等同于保险标的,将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的客体而成为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拥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这种说法对于我国的保险实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许多场合对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不加以区分。
保险标的是我国保险法上的特有概念,完全不同于保险利益。任何保险合同都不能没有保险标的,欠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却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完全不同,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不同内涵的原因,绝不能将二者混同。我国保险法明确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这两个术语,保险利益仅仅解决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问题,并由此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指向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有无,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不构成其成立和生效的条件;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仅在合同订立时具有意义,合同成立后,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被保险人的权利。所以,保险利益不能也不可能构成保险合同的要素,故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客体。
四 立法例规定的保险利益
历史上最早规定保险利益的成文法,为英国的174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该法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774年,英国国会通过《人身保险法》(Life Assurance Act 1774),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依照该法的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利益或者以赌博为目的,不得投保生命保险。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所为之定义性描述,堪称经典。该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有着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在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自英国保险法后,其他法域的保险立法例普遍承认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采取两种方式: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概括主义,是指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仅作概括或抽象的描述,凡存在与法律的抽象描述相符的利害关系,即有保险利益。列举主义,是指保险法对于构成保险利益的各项利害关系作出明文列举,凡与保险法列举的各项利害关系相同的情况发生或存在,即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并非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对立立法表达,列举主义往往是概括主义的具体化和补充。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抽象表述,包括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表述,采取概括主义;但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则采取列举主义,以明确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即“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五 保险利益制度的功能区分
保险利益为保险法上的特有制度。因为保险利益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作用,在理论上其长期被称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使得保险利益取得了保险法制度设计上的较高地位。按照一般理解,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长期以来,人们始终相信,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以及立法例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坚持了两个基本目的:第一,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第二,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这样,保险利益成为评价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维持的要件。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利益被用于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贯彻填补损失原则,其可以充分实现防止赌博或者诱发道德危险的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有损害,不能借助保险获取不当利益。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害构成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用该保险标的进行赌博或者故意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无益于获取更多的利益。财产保险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助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评价,避免或者防止赌博行为,以及防范引发道德危险。因此,将保险利益的存在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存续要件,有助于实现保险利益的以上两个目的。
同样的解释也被运用于人身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需要回答为什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受领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因此,保险利益具有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工具作用,这多少有些牵强附会。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寿命拥有永久的无限利益,不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的问题;而问题恰恰在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利益,会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如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于是,人们所看到的保险利益制度的真正作用,对人身保险而言,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但确实具有避免或者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或者谋财害命行为的价值。在18世纪的英国,因为缺乏保险利益原则,以他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几乎成为赌博的一种形式,经常诱发道德危险,发生谋财害命的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动荡。为防止或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英国国会1774年颁布《人寿保险法》(Life Assurance Act),开始严格执行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使得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的死亡保险时具有了正当性。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是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方面,对人身保险合同发生作用的,保险利益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差异,保险利益原则也开始表现出巨大的差异性。尤其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并不具有解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正当性之工具作用,而是解决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这一基本问题;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只要解决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保险利益在其所具有的防止赌博和诱发道德危险、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正当性方面的作用,便足以实现保险利益制度的目的,而无须过分强调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价具有的意义。我国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并没有绝对地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利益原则表现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必要性,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即便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产生影响。
对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则被用以解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正当理由,成为贯彻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的工具。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使得被保险人没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冲动,也会阻止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德危险寻求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被保险人本身并没有受到损害。保险给付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无法借助保险获取不当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