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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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犯罪的客体要件

内容提要

本章主要论述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义、特征、定罪量刑的意义,以及犯罪客体要件的分类,与犯罪对象的关系。重点在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义、几种分类标准及其功能、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词

犯罪客体 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 犯罪对象

第一节 犯罪的客体要件概述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义

犯罪客体要件,在理论上通称为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学对犯罪客体的理解有一个发展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64]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这一定义渐渐暴露出局限性。从上位法看,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刑法保护私有经济提出了要求。从社会现实看,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经济成分、社会关系并存,它们客观上都需要刑法的保护。显然,如果对犯罪客体局限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则不利于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有鉴于此,刑法通说的观念相应也发生了变化,认为刑法不仅应该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也应该保护其他合法社会关系。我们采用通说观点。确切而言,犯罪客体要件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要件的法律特征

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又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我国《刑法》对分则中所有罪名的犯罪客体都有不同形式的规定和保护。有的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的内容,如《刑法》第221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明确规定其犯罪客体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有些条文虽然在具体条款中没有明确揭示其犯罪客体,但在类罪中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如《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等有共同犯罪客体即公共安全,集中体现为《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犯罪客体;有些条文通过规定行为对某种法律规范之违反而显示出其犯罪客体,如《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土地管理保护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内容,具体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就是该罪的犯罪客体;有些条文指出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来说明该犯罪的客体,如《刑法》第161条的提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犯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还有一些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表达出明确的犯罪客体,但是我们从行为方式和手段、被害人等客观构成要件可以推论出犯罪客体的内容,如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伪证罪等,此类犯罪客体也应该被视为刑法规定的内容。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活、工作、学习等活动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关系,受一定经济基础制约。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在客观上所形成的管理、开发、利用等关系,无不表现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环境犯罪为例,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环境本身,而且还是国家保护环境的制度,后者在法律上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合法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秩序,包括合法利益和义务要求,有时应该保护社会上的合法利益,有时在没有现实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则应敦促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65]

虽然社会关系范围广泛,但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则范围有限。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规制犯罪、保护权益、保护秩序、保障人权的机能,应符合谦抑性的要求,只有在其他规范均不能有效控制某危害性行为而需要刑法介入时,才能动用刑罚手段。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应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各种关系,既包括一些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也包括其他的合法社会关系。只有刑法所保护的合法社会关系,才应成为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侵犯包括实际侵害和威胁两种方式。侵害,是指犯罪对合法社会关系现实地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如杀死他人、盗窃既遂等均造成了实害的结果;威胁,是指行为客观上没有实际地损害合法社会关系,但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已造成某种现实的危险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危险犯等都需要考虑行为的危险性。

犯罪客体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无论行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刑法所保护的某社会关系受到了侵犯,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无论采取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这个意义上,对危害行为的评价必须同时考虑犯罪客体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换言之,“无行为则无犯罪”,而无犯罪客体也不存在犯罪。

通过上述对犯罪客体的法律特征之论述可以看出,我国通说的犯罪客体理论正确地揭示了犯罪客体的含义和理论地位,符合其法律特征,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有利于理解刑法规范的目的和规范性内容,能够与犯罪构成理论达到逻辑自洽,还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

三、犯罪客体的刑法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以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确定这种社会危害性首先要确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何种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犯罪客体的性质和受侵犯的程度是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不能忽视对犯罪客体的分析,目的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在立法上,哪些行为应该犯罪化,哪些行为应该非犯罪化,关键看这些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某种法秩序,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遏制。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停留于行为、危害结果等表面现象,而应该深入分析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分析危害结果所体现的刑法保护价值,看其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从而将一些未侵犯犯罪客体的行为排除在刑事制裁之外。

(2)有助于认定犯罪性质,科学区分此罪与彼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的性质也就有差别。如盗窃电线行为,在行为、对象、数额等客观要件均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该电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则该盗窃行为侵犯了电力设备安全,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果该电线存放于仓库中,则该盗窃行为没有侵犯电力设备,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只可能构成盗窃罪。在某些犯罪的罪过、行为要件和犯罪对象等都相同或基本相近的时候,犯罪客体可能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主要依据。

(3)犯罪客体是法定刑和裁量刑的确定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具体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要求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制定和适用刑法,即以社会危害性来设置犯罪的法定刑,根据社会危害性来裁量刑罚的轻重。因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所以在设置犯罪的法定刑、裁量具体刑罚时,首先应从犯罪客体入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定刑一般相对较高,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法定刑一般则相对较低,而对犯罪客体的侵犯程度影响对犯罪的量刑,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比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适用更重的刑罚。当然,行为性质、犯罪对象、主观罪过等对制定刑罚和量定刑罚也都有一些影响。

第二节 犯罪客体要件的分类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居于首要地位,对整个犯罪论体系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发挥着多种功能。从不同的功能出发,犯罪客体表现为三类形式:从犯罪客体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看,犯罪客体表现为一般客体;从犯罪客体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依据看,犯罪客体表现为同类客体;从犯罪客体是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标准看,犯罪客体表现为直接客体。

这三类犯罪客体同时又分属于三个不同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刑法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集中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凡是侵犯犯罪一般客体的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的一般客体也是刑事立法和设定构成要件的基础。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一般客体与刑法的目的相一致,代表了所有为犯罪所侵犯的合法利益,表明了我国刑法与宪法一致的价值取向。不符合一般客体之要求的刑事立法,不能保护人民利益的刑法规范,也就不符合宪法的精神,不符合我国社会的公正价值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客体也有重要的意义,如当两种利益存在冲突时,需要借助于一般客体来进行取舍。如不能为了保护富人的面子而牺牲穷人的尊严,因为人格是平等的,刑法应该平等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的一般客体并不是纯粹观念的东西,并不是通常所讲的“犯罪客体”,它具有一定的现实功能,具有一定的规范内容,表明了刑法整体的价值取向,指导着刑事立法和司法,诸如各种同类客体的设置、直接客体的认定等都需要依据犯罪的一般客体来确定。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犯罪的同类客体具有犯罪的分类功能和刑法分则体系的建构功能。不同的犯罪常常也存在一些共性,某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或者相近的,如盗窃罪与诈骗罪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人身权利。为了避免刑法结构上杂乱无章,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些犯罪加以排列组合,分门别类,建立一个体系,即刑法分则体系。我国刑法考虑到犯罪客体在实质上和规范上两方面的意义,采用犯罪客体为标准,建立了刑法分则体系,将刑法分则分成十个部分,分为十大类犯罪。这十大类犯罪分别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每一类犯罪的犯罪客体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属于同类概念。如生命权、健康权、妇女的性自由和性尊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都属于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范畴,因而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是这些具体社会关系的共性,在刑法上即为犯罪的同类客体。

鉴于刑法分则内容庞杂,为了使体系更加严密,我国《刑法》分则对这十大类犯罪又进行了细分,将两个内容较多的章又分成若干个节,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含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八个类别,每个类别又都有一个“次级”的同类客体。如知识产权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下的一个“次级”同类客体,概括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具有一定共性的权利。

犯罪的同类客体还体现了一定的结构功能。不同的同类客体,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国家安全罪较之危害公共安全或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更具有全局性和破坏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再如人身权利较之财产权利更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故意杀人罪比盗窃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鉴于此,在刑法分则体系的设置方面,特别是在各类犯罪先后顺序的设定上,各个同类客体的结构特点也体现出来,大致是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设置各类犯罪的先后顺序的。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如交通肇事罪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而丢失枪支不报罪侵犯了我国枪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安全和枪支管理制度分别是交通肇事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有犯罪性质的确定功能。犯罪的定性不仅应该考虑行为方式、主观方面等要素,而且离不开犯罪的直接客体。如盗窃罪的直接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如果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只是财产使用权或者财产占有状态,则该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依据客体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刑法分则中所提到的犯罪客体通常就是指犯罪的直接客体。

根据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单复性,可将犯罪的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也称单一客体,是为某一个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而唯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赌博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风尚,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诸如此类。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的客体多数都是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是指为某一个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而共同受刑法保护的多个社会关系。例如敲诈勒索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存在两个直接客体;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有两个犯罪直接客体,一个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另一个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区分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也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对复杂客体中的各犯罪客体并不能等量齐观,它们在犯罪中的重要程度并不相同,存在主次之分。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的受危害程度以及受刑法保护的情况,可以将复杂客体再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多个社会关系中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下,该具体犯罪在分则体系上面临着归属问题。如抢劫罪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相应出现的问题是:该犯罪是应该划归侵犯人身权利罪,还是划归侵犯财产罪?这种情况通常依据主要客体来确定,如果犯罪主要客体隶属于该犯罪的同类客体,就将该犯罪划归该同类客体所在的章节中。如在抢劫罪中,刑法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是财产权利,因而抢劫罪在体系上就属于侵犯财产罪。

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多个社会关系中由刑法附带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即为刑法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属于次要客体。次要客体是相应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犯罪的侵犯,因而也影响着定罪量刑。如某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就必然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仅侵犯了财产权利,则不构成抢劫罪。不仅如此,次要客体受侵害的程度直接决定着量刑,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我国《刑法》第263条明文规定应该加重处罚。

第三节 犯罪客体要件的识别

要正确把握犯罪客体,需要区分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刑事被害人的关系。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和特征

在语义上,对象与客体并无二致,都是主体的相对概念,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事物。这两个概念在我国法学基础理论和其他部门法学中通常没有区别,如法理学将法律关系客体定义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等。[66]德、日刑法理论中也没有区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而是将两者都称为客体,前者为行为客体,后者为保护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采用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的概念,而以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来表达相应的内容,那么对这两个概念就应该加以区分,以正确理解这两个概念的特定内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犯罪对象是人或物。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一样,也是犯罪主体的行为所作用的事物,与犯罪主体存在一定的关系。犯罪对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体现了某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体现了财产所有权关系。再如故意毁损文物罪的对象是文物,体现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关系。犯罪行为侵犯某一社会关系时,一般会作用于某种体现该社会关系的事物,这就是犯罪对象。即是说,犯罪对象一方面是某种法律保护关系所指向的事物,另一方面又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

犯罪对象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有形的人、尸体、财物,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财富、技术信息;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商品,也可以是危害社会、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假药、假币、淫秽物品等。状态、位置或时间不是犯罪的对象,因为这些事物往往只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定条件,本身不是行为作用之物。行为也不是犯罪对象,因为在刑法中行为是连接主体与对象的纽带,并不是对象。如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犯罪方法是实施犯罪的技术和手段,本身就是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是行为作用的对象。对于“信息”是否犯罪客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信息本身内容非常广泛,性质也有巨大差异,不宜绝对地将其归于犯罪对象范畴,而应区别对待。如技术信息和商品信息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但不能被理解为财物,而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物品,盗窃、骗取该信息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盗窃、骗取该信息之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可以将此种信息理解为犯罪对象。

(2)犯罪对象是实行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非实行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所以犯罪对象仅指实行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事物。当某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时候,犯罪客体即受到了现实的侵犯。此种“作用”并不是一般意义上“对事物产生某种影响的活动”[67],而是使该对象位置、状态、性质、数量等发生变化,对某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或威胁。如果没有体现犯罪客体受损害、威胁的情况,则该事物不能被视为犯罪对象。如所有权人采取盗窃的方式取回了处于他人保管之下的自有财物,虽然该财物为盗窃行为所作用,但这里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侵犯,所以该财物并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还应该与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区分开来。犯罪工具是实行犯罪时所使用的物品,包括金钱、交通工具或其他财物。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犯罪工具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加工工具、资金等,而伪劣产品则为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必须受到行为主客观方面因素的直接作用,从而损害该事物所体现的合法秩序;犯罪工具则没有体现这种合法社会关系受侵犯的情况。犯罪所得是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或物品,如赌博赢得的财物、贩毒所得的赃款等。犯罪所得体现了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结果,是一种非法的财物;犯罪对象仅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并不局限于非法财物,只表明犯罪客体受到侵犯的具体事物,而不是结果。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存在密切的联系。在理论上有人将犯罪客体融入犯罪对象之中,从而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其理由是,“任何犯罪对象都代表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而且,“我国刑法分则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财物)’‘后果严重’等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表明,许多违法行为只有在被侵害对象在数量、侵害程度上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这是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的重要界限。因此,只有纳入犯罪对象,即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才是完整的犯罪构成。”[68]

我们认为,犯罪对象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刑法中绝大多数条文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往往需要借助于其他方式表现犯罪客体,其中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犯罪客体的条款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和行为表明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以及自由权的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的活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则分别表明国家安全、声誉、公共安全、国家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等社会关系的存在;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专利、作品分别表明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客观存在;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体现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誉权和经济利益关系的存在。这些条款或者直接规定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或者规定作为犯罪对象的人,用以表明犯罪客体的内容。而且,刑法也可以通过实行行为来表现犯罪客体,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就是直接通过实行行为的性质来揭示犯罪客体,如果将犯罪对象等同于犯罪客体的表现,显然是混淆了概念。

犯罪客体的受侵害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对象的量度。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一些犯罪需要以“数额较大”(财物)、“后果严重”为构成要件,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则是加重处罚的要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合法社会关系受侵犯的程度。

不仅如此,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同样是损坏他人的汽车,如果是损坏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可能会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损坏的是未使用的汽车,不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只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此可见,决定犯罪性质的不是汽车本身,而是体现在汽车背后的合法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2)特定的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一些犯罪并没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某一个犯罪是否存在犯罪对象,需要结合该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判断,犯罪对象是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必备的要件。犯罪客体则为所有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在刑法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内容,是定罪的价值依据,是所有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

(3)犯罪对象在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受到了损害,而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在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受到了损害,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财物受到了毁坏;在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则未必受到了损害,如盗窃罪中,犯罪人为了非法占有该财物常常并不损害该财物本身。相反,犯罪客体则在所有犯罪中都受到了行为的侵害,否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4)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犯罪对象相同,其犯罪客体未必相同,而在犯罪客体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对象也未必相同。如交通工具在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为财产所有权;在作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时,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则为交通运输安全。相反,有些犯罪的客体相同,而犯罪对象则有明显区别。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客体相同,都为交通运输安全,但犯罪对象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则为交通设施。

二、犯罪客体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也有学者将犯罪客体解释为“刑事被害人”。如“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69]。刑事被害人是刑事法学上的概念,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均对这一概念非常重视。刑事被害人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均有密切联系;而刑法解释学中对这一概念则论述不多。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概念上的混乱,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以揭示其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70]

由于研究目的和着眼点存在差异,刑事法学中不同的学科对于被害人研究的范围和角度也有所不同。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的研究主要是对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关系进行分析,掌握犯罪的规律,从被害人角度认识、揭示犯罪原因,探讨预防犯罪、避免被害的对策;刑事侦查学中,对被害人的研究主要是研究被害状况的外部表现,了解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方法、手段、后果、行为动机等内容,确定犯罪嫌疑人范围,为侦破案件提供帮助;刑事诉讼法学中,研究被害人,不仅考虑如何加大对犯罪的控诉,而且探讨如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补偿因为被害而遭受的损失;在刑法中,研究被害人的目的则是为了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虽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客体一样,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1)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刑事被害人则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盗窃罪中,犯罪客体为财产所有权,是成立盗窃罪所必备的要件,而被害人则为该财产的持有人,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2)所有的犯罪均须具备犯罪客体,而刑事被害人则未必。无犯罪客体,则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被害人则不然。我国刑法中也有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赌博罪、聚众淫乱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卖淫罪等,这些犯罪中没有具体的人受到侵犯,受到侵犯的只有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抽象的价值内容;而刑事被害人是受到犯罪侵犯的具体的人,表现为具体的形态。犯罪客体在刑法中通常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如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表现为物,而不是表现为该财物的持有人。

一方面,将犯罪客体理解为刑事被害人,就会将犯罪客体当作一个具体的人,使其具有一定的人格特征,而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排除在犯罪构成范围之外,使犯罪构成本身失去价值的依托。另一方面,被害人受侵害的情况,特别是其中所体现的价值受损害的情况,在刑法中不能熟视无睹,而应该结合犯罪客体得以认定,并发挥定罪量刑的意义。[71]

(三)刑事被害人在刑法中的意义

刑事被害人的行为及其态度影响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裁量。被害人承诺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已经得到刑法理论的接受。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有以下研究意义。

(1)被害人表明犯罪对象特征,对于犯罪构成的判断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某些犯罪的被害人具备了犯罪对象的特征,如奸淫幼女行为中的幼女,再如破坏军婚罪中的被害人为现役军人的配偶等,也即是该犯罪的对象。在这些犯罪中,确定了被害人身份,同时也就确定了犯罪对象的内容。这些犯罪的被害人身份对定罪有重要的影响。

(2)被害人地位是认定正当防卫的依据。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以采取相应的防卫措施,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如果因防卫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实施正当防卫的被害人不负刑事责任。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的地位对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非常关键。互相加害的情况下(如互殴),一般没有明显的被害人,故不成立正当防卫。

(3)被害人承诺可以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刑法》中有些犯罪,如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构成要件,如果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就不构成犯罪。例如,甲强行与乙发生性关系,乙承认得到自己的同意,则该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还有一些犯罪,如非法侵入住宅罪,若为了被害人利益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也可以推定被害人承诺,也可以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如甲在乙外出期间,为了给乙家救火,私自进入乙的房间,也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

(4)被害人的受损害情况、被害人承诺以及被害人的过错都影响量刑的轻重。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盗窃罪、诈骗罪中的犯罪对象是物,而被害人是人,被害人并不是犯罪对象,其人身、财产的受害情况对定罪没有直接的影响。如盗窃数额为2000元,而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达1万元,则定罪时应以2000元为根据,被害人损失仅作为酌定量刑的根据。有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即使被害人承诺不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也可以影响量刑。对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一般比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较轻。因被害人有严重违法或违反道德行为、有加害行为在先、被告人有防卫因素等,都可以作为犯罪人量刑情节考虑。这种过错行为,往往影响犯罪者主观故意中的动机和目的因素,很多情况下诱发了犯罪,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应该作为对犯罪从宽处罚的因素。

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关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义及其地位的争论

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72];(2)法秩序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秩序[73];(3)社会关系与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利益[74];(4)犯罪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对象[75];(5)权利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76]

近年来,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是法益说。这种观点在日本已经取得通说的地位,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影响也较大,渐有取代通说之势。我国有学者以建立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为目的,历数现有犯罪论体系的种种弊端[77],主张以“合法权益”或“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关系”[78]或者干脆以“法益”概念代替“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之外进行研究[79]。也有学者引进德日传统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且不再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讨论“法益”或“犯罪客体”问题[80],并指出“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81]

本章作者认为,法益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合法权益”或“法益”概念并不能取代“犯罪客体”。这是因为:第一,“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82]犯罪客体所揭示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一种社会秩序,并不仅仅是某种具体利益,以具体的合法利益取代犯罪客体,逻辑上有外延过窄的问题。第二,即使是在法益理论发源地德国,当代刑法通说观点也认为,法益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观念上的社会价值”,实质上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处。[83]第三,德国刑法典中出现了“法益”概念,理论上自有论述的必要,刑法体系上也应该有所体现,而我国刑法中则没有这一概念,因而理论上是否需要借鉴该概念来取代我国传统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概念,也值得怀疑。

(2)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也不妥当。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已经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84]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实质所在,在犯罪论体系中应该有所体现。第二,德国当代刑法理论中也表明了法益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如“法益是一种特定的、在各个构成要件中进行相近描述的现实关系,表明了人与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体价值——‘社会功能一致性(Sozialen Funktionseinheiten)’——之间的关系”,即使行为人主体的确定也与该关系有关,“在此关系中,法律秩序之准许,使法律主体可在人格方面自由发展”[85]。第三,在德、日刑法各论中,首先都要研究、揭示犯罪的保护客体,因而从比较法上看,在犯罪构成中摈弃犯罪客体也显得依据不足。

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即被侵害的法益,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应当由犯罪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86]这一观点的提出,引发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客体相关理论的重新审视与思考,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品格、双重意义,即它的意义不仅‘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而且也被包含在犯罪构成概念之中。”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是同犯罪主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发生联系的,并且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及性能也就存在于它们的联系之中。既然如此,就应当承认犯罪客体已被包含在犯罪构成概念之中。[87]有学者从司法活动中司法者认知犯罪的客观过程出发,指出虽然犯罪客体要件属于价值范畴,不具有客观事实的属性,但不能因此否定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理论地位,因为刑法确实要保护某些社会关系,司法在个案裁判中对价值的考量是客观而不可避免的,尽管立法和理论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无法作出准确的描述,但“生活本身就是在一种代代相袭、约定俗成的观念中前进,司法仅凭长期的丰富经验和临场的精准感觉也就基本行通”。[88]还有学者指出,出现“犯罪客体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传统刑法解释学对直接客体的界定过于抽象、模糊,使其丧失了应有的解释力。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刑法分则个罪的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进行实证化、精确化的研究。取消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将其纳入犯罪的本质范畴,并不能解决“如何发挥犯罪客体的解释论机能”这一问题。[89]而且,犯罪客体也未必能够完全由其他构成要件来决定。例如,刘海洋以硫酸喂熊案,因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黑熊本身,而是黑熊所表现的动物园财产保护关系,所以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反,曾经在网上讨论热烈的虐猫事件中,则不存在这样的客体,因而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在认定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时候,人们需要分析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也不可忽略犯罪客体要件。

由此可见,如果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逐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上改弦更张,则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而且理论上也不妥当,因为它会导致犯罪构成失去“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而成为一个中性无色的“犯罪定型”,从而失去其规范评价属性。如果将犯罪客体中的规范内容融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同时将犯罪客体当作单纯的犯罪本质,独立存在,也不利于正确定罪。“因此,犯罪客体的唯一归属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存在,这是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应然命运。”[90]

思考题

1.犯罪客体是什么?

2.犯罪客体可以分为哪几种?其意义何在?

3.研究犯罪客体有何意义?

4.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