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刑法总论
第一章 刑法概说
内容提要
关键词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被确定为犯罪的人给予什么样的刑事制裁(主要是指处以何种具体的刑罚)的法律。由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5]
刑法是解决刑事问题的主要法律根据。但是,仅凭刑法本身还不能完成确定犯罪的存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实现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的工作。一般而言,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和刑罚执行等一系列司法及相关环节。刑法只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实体法,此外还有规定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程序的刑事诉讼法[6]和规定刑罚执行程序的监狱法等。这些法律互相依存、相互衔接,共同服务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故统称为刑事法。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是刑事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是其中的主干部分。
刑法的渊源即刑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刑法的渊源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刑法典是指冠以刑法名称而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我国1979年制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即为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1)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2)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3)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4)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刑法修正案是指通过直接在现行刑法典框架内对相应条文进行补充或修改的方式所形成的刑法文件。具体做法是,如果增加规定新罪名及其法定刑标准或其他方面的裁判规范,就列在内容相近的刑法典条文之后,作为该条之一、之二、之三等。例如,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又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修改原有的裁判规范,则直接修改规定该规范的刑法典条文,如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二)》)规定:“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再如,上述《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将《刑法》第66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于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补充刑法不改变法典的条文序数,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结构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因此自1999年12月25日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了9个刑法修正案。这些刑法修正案和现行刑法典一起,构成我国刑法的主体。
单行刑法是指以通令、办法、条例、决定或者补充规定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刑事法律。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以前(主要是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曾颁布了一些单行刑法以满足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如1950年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1年的《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在1979年《刑法》颁行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来补充和修改该法典,如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先后通过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4个单行刑法。[7]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外汇犯罪的决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制定于两个刑法典颁行以前的单行刑法或者已被废止,或者其内容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被纳入刑法典而不再继续有效。[8]换言之,目前只有《惩治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现行刑法中的单行刑法形式。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附属刑法是指立法机关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附带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自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在100多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7条以及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5条等。在过去,附属刑法规定对惩治相关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被认为是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由于立法者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已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将原来附属刑法规定的内容纳入到新刑法典之中,所以对附属刑法条款的效力及其补充性意义需要加以认真的研究。
严格地讲,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所适用的刑法都属于中国刑法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适用,没有普遍的效力,故本书将不涉及这些“地方性刑法”的具体内容。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考察以便全面地探讨研究对象的特点,是科学研究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了解刑法的分类有助于进一步准确把握刑法的概念,有助于更恰当地运用刑法。刑法理论上一般对刑法作如下分类:
(1)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广义刑法是指所有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刑法则仅指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刑法”一词出现在法律文书中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刑法》”的方式出现时,一般是在狭义上被使用;在其他的场合则也可能是指广义上的刑法。
(2)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与效力的刑法。一般而言,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者特别事(犯罪)的刑法。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通常被认为是特别刑法。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区分是就大的方面即刑法渊源的角度而言的。如果从具体罪刑规范的角度看,刑法典内部也存在普通刑法(普通法条)与特别刑法(特别法条)之分。例如规定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刑法》分则第10章,由于其适用对象限于军人,相对于分则其他章而言就属于特别刑法。又如,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刑法》第197条与规定诈骗罪的《刑法》第266条之间,也具有特别刑法(特别法条)与普通刑法(普通法条)的关系。区分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意义在于,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时,通常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刑法。
(3)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形式刑法是指从外形上或名称上一看便知其为刑法的法律,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及单行刑法均属形式刑法。实质刑法是指从外形上或名称上看不是刑法,但其内容里却规定了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或者刑罚处罚的法律条款,例如附属刑法。把握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由于外形上或名称上的原因,决定了形式刑法比实质刑法更容易为人们所知悉,其威慑力更大一些,所以应将严重犯罪在形式刑法中具体加以规定。
(4)伦理刑法与行政刑法。伦理刑法,又称固有刑法,是指规定以违反基本的伦理道德为前提的犯罪的刑法。我国刑法典中规定放火、杀人、强奸、抢劫、诈骗等犯罪的条文,都属于伦理刑法的类型。行政刑法则是指规定对严重违反行政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即给予刑事制裁的法律条款。[9]可见,行政刑法不过是对规定在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另一种称谓而已。把握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行政刑法应被视为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表现在:刑法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刑法所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手段而存在的;刑法的阶级性是由国家的阶级性决定的,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刑法。
研究刑法的阶级性质有助于正确把握我国刑法的本质。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它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人民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具有根本区别。
刑法的法律性质是指刑法区别于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刑法所特有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规定内容上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其内容的法律规范,故刑法规范又被称作罪刑规范。其他法律则不具有这样的内容。
(2)调整领域的广泛性。一般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只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行政法只是调整特定的行政关系。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则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财产的、人身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的等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说,刑法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因而一般部门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受刑法的调整和保护。例如,一般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由婚姻法处理,但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如重婚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从这一意义上讲,刑法是一般部门法的保障和后盾。“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贯彻实施。”[10]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应有的制裁,故一般部门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也规定了制裁方法,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这些制裁手段显然并不严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刑法规定的制裁方法主要是刑罚,在各种法律的制裁手段中,刑罚无疑是最严厉的,它不仅可以表现为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与政治权利,而且可以表现为剥夺其一定期限的或终身的自由,甚至可以表现为剥夺其生命。不仅如此,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还表现在其强制适用上,与民法上权利人通常情况下可以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形不同,在刑法上,除极少数“亲告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得自行和解,“私了”刑事案件。
(4)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这种不完备性表现在,首先,刑法作为一般部门法的后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着最后手段的作用,即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保护合法权益时才予以发动,因此,刑法并不是把所有侵犯法律保护之社会关系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而只是筛选其中一部分严重侵犯合法权益或者侵犯重要合法权益的行为将其设定为犯罪。其次,即便是面对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刑法也可能因为考虑到人权保障、预防效果、司法成本或者手段选择等因素而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有些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能由于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强调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意义在于要求司法机关面对为刑法“遗漏”的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克制处罚冲动,不得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二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法的根据
《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根据,包括上位法根据和实践根据两个方面。
《刑法》第1条明确指出,制定我国刑法的上位法根据是宪法。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的活动,包括立法机关制定、修订刑法的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基本的活动准则。因此,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都是制定和修订刑法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而言:刑法的制定和修订必须以宪法为指导;刑法必须具体体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刑法的规定和解释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刑法的制定与修订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总之,刑法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宪法的要求,并通过具体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
根据《刑法》第1条的规定,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是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也应当成为我们制定刑法的根据。因此,制定和修订刑法,首先,应当着眼于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国情,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安等现实情况,不能脱离我国实际,超越现实发展阶段;其次,应当注意吸收我国长期以来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实际经验,例如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教育多数的策略等。这些方针、政策和策略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故亦应成为我们制定和修订刑法的实践根据。需要指出的是,强调着眼于本国国情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吸取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我国刑法无疑应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特别是应当顺应当代国际社会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但这种吸收和借鉴不能脱离中国的基本国情,而必须立足于以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为基本出发点这一基础之上。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概括地讲,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惩罚犯罪行为,以保护人民利益,其中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利益是目的,两者密切联系,有机统一。具体而言,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的安全是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故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被视为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我国刑法非常重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惩办,在《刑法》分则中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各类犯罪之首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另外《刑法》总则中有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累犯等规定也体现了对此类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11]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基本保障。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原理,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我国刑法必然要将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刑法这一任务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二是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为此,《刑法》分则第3章和第5章分别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运用刑罚手段同各种破坏、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犯罪行为作坚决的斗争。
(3)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作为我国刑法的又一项重要任务,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性质所决定的,是我国宪法的要求。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名誉权等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他权利是指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由权,年老、年幼及患病的家庭成员受抚养的权利等。从《刑法》分则第4章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十分重视对公民各项权利的保护,各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都必将受到追究。
(4)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生活局面。良好的秩序与安定的局面对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前提的意义。没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和安定的局面,社会就会不稳定,人民就不能安居乐业,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我国刑法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局面也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任务,《刑法》分则分别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类型,为运用刑罚武器同破坏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根据。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对刑法的体系可以有两种理解: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则是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这里所讨论的是狭义的刑法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从总体上分为两编和附则三部分。第一编是总则,内容为一般规定;第二编称分则,内容为具体规定。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的适用,分则具体体现总则的规定。总则规定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分则,而且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编以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划分为章、节、条、款、项5个层次(但附则只有条、款层次,而没有编、章、节的划分)。详言之,总则编下分5章,内容分别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编下共10章,分别规定了10大类犯罪。章以下为节,总则编除第1章和第5章外,其余3章各分为若干节;分则大多数章下不设节,只有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内容庞杂而分别被分作8节和9节。节(或不设节的章)以下是条,条是刑法典的基本组成单位,《刑法》的全部条文按统一的顺序进行编排,不受编、章、节的影响。条下的单位为款,款本身没有编号,其标志为另起一段。例如,作为《刑法》附则的第452条有3个自然段,这意味该条有3款。但也有许多条文只有一个自然段,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称作“第××条”,而不能称“第××条第1款”。项是款(或不设款的条)下的单位,用另起一段且以带括号的基数词的方式来表示,如《刑法》第78条第1款下设有6项,第87条下设有4项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199条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第一次出现了只有刑法条文编号,而没有具体内容的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刑法》条文的条、款、项结构是十分严谨的,引用时必须规范,不能随意指称。
刑法条款是传达立法意图的载体,同一条款可能只表达一个意思,也可能包含两个以上意思。如《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表达了两个意思,理论上称表达前一意思的文字为前段,称表达后一意思的文字为后段。如果同一条款表达了三个意思,则应分别称作前段、中段和后段。在这种具有两段以上意思的条款中,如果后面一段文字的意思是对前段内容作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的,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这种以“但是”开始的文字被称作“但书”[12],其含义有以下四种:(1)与前段意思相反。如《刑法》第13条中,前段规定什么是犯罪,但书则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前段意思的例外。如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对前段意思的限制。如《刑法》第73条第1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4)对前段意思予以补充,例如前述《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制定、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对其不可忽视。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由于刑法规定所使用的语言和普通用语一样往往具有多义性,而刑法条文又是高度抽象概括的,故容易导致人们对刑法规定作出不同理解,因此需要通过解释来统一认识;加之刑法规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缺陷,需要通过解释来加以消除;同时由于一方面刑法规定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另一方面现实生活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故也需要通过解释以便使稳定的刑法规定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由此可见,刑法的解释是整个刑法实践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连接刑法的立法与司法的桥梁和纽带,它有助于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和精神的正确把握,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解释刑法的重要性决定刑法解释必须恪守一定的规则。例如依据前面提出的宪法是刑法制定的上位法根据,刑法解释不能违反宪法的要求,所得出的结论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根据后面一章所提到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解释应严格遵循语言规范,即只能立足于刑法规定所使用的语言基础上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用语可能包括的含义。不过,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两点:一是在结论不同的情况下,各种刑法解释的效力取决于解释主体的权威性;二是刑法解释的可信度取决于方法的科学、严谨。
在刑法解释方面,现实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不是所有的解释者对同一规定的解释结论均完全一致。故当存在不同的解释结论时,必须按一定的规则加以取舍,不然会令人感到无所适从。因此,就需要研究刑法解释的效力。如上所述,不同解释主体作出的解释的效力不同。因此,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从效力上将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前两种解释又被称作正式的刑法解释。
(1)立法解释,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刑法解释。由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就是立法机关,加之我国《宪法》第67条第4项也明确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基本职权之一,所以刑法的立法解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即和刑法规范一样的普遍约束力,故立法解释又可称为有权解释。一般认为,刑法的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用语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二,在刑法文件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例如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加重处罚”的规定,当时负责起草这一单行刑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讨论通过该法律文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解释说:这里的加重处罚“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这一说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可后,便成为对“加重处罚”的立法解释。[13]第三,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刑法规定所作的解释。例如,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何种管理事务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所作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就属于这种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1981年10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故司法解释亦可称作授权解释。尽管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律上的授权,它在一定范围内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表现为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不能自行其是。需要指出的是,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学习、研究刑法时不能忽略司法解释。
(3)学理解释,是指由未经国家立法机构授权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以及专家学者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典释义、刑法教科书、学术论文、专著等。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的刑法解释,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效力,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科学的学理解释有助于正确理解与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有助于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对于司法实践乃至立法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进行刑法解释时,方法问题也是十分重要的。科学、严谨的解释方法可以保证解释结论恰当、可信;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则会使所作出的解释缺乏可信度。在刑法的解释方面,常见的解释方法有两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又称文法解释、字面解释等,是指从刑法条款用语的语义及通常使用方式出发来说明刑法规定含义的解释方法。其主要根据是语词的含义、语法结构、标点及标题。《刑法》第91—99条的规定,从解释方法上看均属于文理解释。文理解释的特点是严格依照刑法条款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例如《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不重要的解释方法,从严格依法办事的角度讲,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首先考虑这种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刑法产生的缘由、沿革及其他有关事项,对刑法规定作逻辑分析,从而阐明其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一般而言,当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形成多种结论时,就应当采取论理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在刑法的解释中,最常见的论理解释是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和当然解释。
第一,扩张解释。即刑法规定的字面通常含义较其真实含义窄时,扩张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等情况,就属于扩大解释。
第二,限制解释。即刑法规定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其真实含义广时,限制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如将《刑法》第22条第1款中的“为了犯罪”解释成“为了实行犯罪”,而不包括为了预备犯罪的情况,就属于限制解释。
第三,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和事物属性的逻辑推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的《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逃税罪罪刑规范后,其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据此,认定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逃税的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就属当然解释。
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一、关于刑法概念的争议
二、关于刑法解释立场的争议
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