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四:虚张声势[6]
⊙裁判要旨
“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的条件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若对外转让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价格远高于股权实际转让的价格,实质上背离了同等条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
⊙案情简介
一、金利达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其中招某甲出资22.5万元,持股45%;招某乙出资27.5万元,持股55%,公司董事长招某甲负责公司具体运营。
二、2004年2月,招某乙认为招某甲经营、管理期间损害了其及公司利益,召开股东会决议:1.免去招某甲董事长职务,移交管理权;2.招某乙所持股份以1350万元转让予冯某某。招某甲参加了会议,但未在决议上签字。此后,该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要求招某甲移交印章、证照、账簿等公司财产。
三、2004年9月15日,招某乙向金利达公司出具《对外转让出资通知书》,表示愿意将其55%的股权以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某,并要求召开股东会决议。此后,金利达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招某甲送达股东会召开通知书,通知招某甲对招某乙以1350万元价格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作出决议。
四、2004年11月11日,金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招某乙以1350万元的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薛某。2004年12月15日,招某乙与冯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招某乙以27.5万元的价格将55%的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向招某乙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7.5万元。
五、后因招某甲拒绝退出管理层,招某甲与招某乙矛盾升级,招某甲以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确认招某乙转让股权无效,并要求解散公司。该案经广州中院一审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败诉原因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成立拟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本案中,招某乙在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甲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乙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此后金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乙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乙在实际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乙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甲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甲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转让方来讲,不得使用这种虚张声势,明里一套、暗里一套的方式来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对于受让方来讲,当发现转让方通过虚张声势的方式来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保留对外转让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搜集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凭证等证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转让价格相同,但付款方式、期限等因素不一致时,也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的转让条件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乙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甲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乙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乙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乙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乙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甲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甲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延伸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与本案案情相似,也是采用虚张声势的方式规避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法院也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成立拟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因此,本案中,姚某向周某某发函及登报公告仅能起到通知周某某有关姚某欲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周某某再一次进行受让股权的竞价,也就是说,姚某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与姚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本院注意到,2006年协议书中周某某、周某受让甲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为1440万元,而2007年12月12日姚某某将其95%股权以95万元转让给姚某,很显然,姚某并不是以‘同等条件’受让姚某某所持的股份。鉴于姚某某与姚某间的兄弟关系、姚某某的代签行为以及姚某受让股权的价格与2006年协议书所约定价格的悬殊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姚某在签订2007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有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某利益的行为,故2007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