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19年第1卷/总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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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外施仁的客观要件

司法者对被告人的宽仁之念是法外施仁发生的主观要件,法外施仁的发生还需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应当适用的法条严厉;二是司法者具有相应权力;三是相关人员特别是被告人接受施仁。

(一)应当适用的法条严厉

司法者之所以会法外施仁,是因为觉得对被告人依法处理是不仁之举。可见,在大部分法外施仁案件中,原先应予适用的法条明显刑过于罪。立法严厉主要表现为对四种犯人科以重刑,一是受连坐者,二是过失犯,三是非暴力犯,四是动机具有正当性的犯人。

连坐导致无罪者受罚,很容易让司法者觉得立法过严,从而突破法律规定对连坐者法外施仁。在高柔覆核的宋金逃亡考竟妻、子案中,主者依旧法奏尽杀宋金母弟妻子。母弟妻子无辜却要被杀,立法显然过于严酷。高柔亦称其为重刑。正因为连坐者无罪却受重刑的规定不合理,高柔的法外施仁主张才能获得曹操的认可。前述乾隆对连坐幼童法外施仁案件中,其正常量刑为骈诛,显然过重。

《文献通考·刑考九》所载宋代案件则表明过失犯罪受到重罚同样会引起法外施仁。庆历年间,开封有人聚童子教学,鞭打学生失手致死,法司定了死罪。仁宗认为“情虽可矜,法亦难屈”,于是杖责结案。本案虽属人命关天,但犯人显无杀人的故意,可以视为过失。过失致人死亡,却要抵死,立法过重,故而皇帝法外施仁。

非暴力的财产犯罪受重罚同样是立法过严的表现。前述《元史·铁哥传》所载庾人盗凿粳米罪当死,明代洪武年间,民盗内库,法当死,[17]前引《明实录》所载中书省椽史铨选受贿当死,[18]都是纯粹财产犯罪却要判处死刑,是立法严苛的表现。

动机正当的犯罪受重刑亦是立法偏重的表现之一。中国古代立法较为粗疏,在定罪量刑方面较少考虑犯罪动机,行为人动机的正当性在立法上很难成为从轻理由。此时如依法定罪量刑,就会显得合法不合理。宋时马亮知潭州。属县有亡命卒剽攻,为乡村患。或谋杀之,在法当死者四人。亮谓其僚属曰:“夫能为民除害,而反坐以死,岂法意耶?”乃批其案,悉贷之。[19]被告人为民除害,动机具有正当性,但依法却当死罪。司法者认为不合理,故对其法外施仁。

需要指出的是,应当适用的法律过严是法外施仁的常见条件,但并非必要条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即使立法不严亦可以法外施仁:一是司法者本身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二是司法者只在程序上法外施仁。就前者而言,唐代一案即是如此。《文献通考·刑考九》载,“唐肃宗至德二年,将军王去荣以私怨杀本县令,当死。上以其善用炮,壬辰,敕免死,以白衣于陕郡效力。群臣上表反对,上竟舍之”。本案王去荣以私怨杀人,且所杀者还是本管县令,处以死刑,难言严厉,所以众臣反对免其死罪。但皇帝拥有最高权力,故而不受限制。就后者而言,前述曹摅、王志等纵囚还家并非因为他们所受刑罚过重。由于程序上施仁未改变被告应受的实体处罚,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司法者所承受的压力较实体上法外施仁要小得多。

(二)司法者具备相应权力

司法者法外施仁,本身具有违法性质。违法要承担责任,这一点司法者自然清楚。但古代社会与当代社会不同,当代社会法大于权没有争议,因此任何人不享有法外特权。但在古代社会,法律未被视为最高权威,司法者也并非只能依法办事。关于司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晋刘颂曾言:“夫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20]按照这一说法,人主不受法律限制,大臣在法律有疑问时可以解释法律。此时因法律本身存在疑问,故而即使依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所受处罚较轻,亦与法外施仁无关。普通司法者只能依法办事,无法外施仁之权。当然这仅是理想状态,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

1.人主法外施仁

人主通常指天子,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自然可以法外施仁。不过在特定条件下,非天子亦可能具有法外施仁特权。先秦时期,诸侯在其国内有最高司法权,不受周天子统辖。秦汉以降,虽然从理论上说只有皇帝才拥有不受制约的司法权,但权臣执国柄时同样有此权力。鉴于人主权力无限,因此他们的法外施仁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在实体上与程序上皆可以恣意施仁。

一是实体上法外施仁,给予犯罪者比法律规定更轻的处罚甚至免予处罚。《菽园杂记·三》中所载一案即是如此。洪武年间,京城一校尉之妻与某少年有奸。一日少年进入其家躲于床下,得以发现校尉爱妻之情。校尉走后,其妻又对少年言其夫平昔相爱之事。后少年杀校尉妻,并自首伏罪,供称因见校尉如此恩爱,而其妻负之,因此杀之。法司请示皇帝,朱元璋说:“能杀不义,此义人也。”遂赦免少年。本案被告先奸人之妇,复又杀之,仅因为杀人动机有一定的正当性,皇帝即予赦免,罔顾其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显然不合法意。如此法外施仁也只能由帝王实施。

二是程序上法外施仁。其表现有多种,首先是不审理甚至不受理相关案件。《史记·淮阴侯列传》载:

汉六年,人有上书告楚王信反。高帝以陈平计,天子巡狩会诸侯。至楚,信谒高祖于陈。上令武士缚信,载后车。信曰:“天下已定,我固当亨!”上曰:“人告公反。”遂械系信。至洛阳,赦信罪,以为淮阴侯。

韩信被告谋反,本应查实,但刘邦并未审理该案,而是直接降韩信为侯。我们知道,这一做法不能理解为是未审辄定罪。因为韩信若是被定谋反罪,应当夷三族,而绝非降王为侯这样的轻罚。可见刘邦没有审理韩信谋反案,对于韩信而言乃是法外之仁。帝王对特定人员法外施仁甚至可以不受理该案。《旧唐书·侯君集传》载侯君集“坐口出欲反之言”案。侯君集在张亮出为洛州都督时,对张亮表示欲与其谋反。张亮密奏天子,太宗言:“卿与君集俱是功臣,君集独以语卿,无人闻见。若以属吏,君集必言无此。两人相证,事未可知。”遂寝其事。我们知道,对于民间细故案件,中国古代强调教化为先,可以不受理或者虽受理但不审理。但刑名重案司法者很少不受理,更不可能受理却不审理。但人主权力无限,对刑事案件既可以不受理,亦可以受理却不审理,这是人主法外施仁的一个重要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论上人主的法外施仁应当是没有阻碍的;但在实践中,人主法外施仁能否实现还要视其自身对法律秩序的敬重程度。如其能够克己守法,则法外施仁实现难度较大,甚至无法实现;如其威福自用,则无所而不能。下面两则案件显示了这种差异。一是贞观年间侯君集谋反当死,唐太宗因侯君集于国有功,不忍置诸法,向群臣请求免其一死。群臣皆主张论罪如法。太宗遂从群臣之议。[21]二是前引唐肃宗年间,皇帝不顾众臣反对,以王去荣善用炮,敕免其杀害本管县令的死罪。两案被告都是死罪,皇帝都欲免死,都遭群臣反对,二人也都是威柄在御之君。之所以结果迥异,主要在于皇帝对自身权力行使的克制程度不同。

人主能否坚持法外施仁还与案件的轻重有关。重案的法外施仁,人主会更多考虑法律规定及臣下意见;若是轻案,则会径自施行。《新唐书·长孙顺德传》载:

长孙顺德受人馈绢。事觉,太宗曰不之罪,但于殿廷赐绢数十匹。大理少卿胡演曰:“顺德枉法受财,罪不可赦,奈何复赐之绢?”上曰:“彼有人性,得绢之辱,甚于受刑。如不知愧,一禽兽耳,杀之何益。”

前文所述,唐太宗欲免侯君集死罪,因大臣反对而作罢;但本案中不但不追究长孙顺德的枉法受财之罪,还在官员反对下仍坚持法外施仁。这与本案罪名较轻有很大关系。

2.普通司法者法外施仁

普通司法者法外施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轻罪或程序上的法外施仁;二是重案实体上的法外施仁。下引案例可以看出普通司法者法外施仁的特征:

童恢任不其县令。吏人有犯违禁法,辄随方晓示。若吏称其职,人行善事者,皆赐以酒肴之礼,一境清静,牢狱连年无囚。

煚为冀州刺史,尝有人盗煚田中蒿者,为吏所执。煚曰:“此乃刺史不能宣风化,彼何罪也。”慰谕而遣之,令人载蒿一车以赐盗者。盗者愧恧。

薛奎知益州。有妇人讼其子不孝,诘之,乃曰:“贫无以养。”奎因出俸钱,与为资业而遣之。[22]

上述三案中,前案吏人犯禁,类似今天的违纪行为。次案盗人田中作物,类似今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案虽属不孝,但仅表现为供养有缺,为不孝罪中较轻的一种,类似今天的家庭纠纷,且被告并无过错。对于情节轻微之案,司法者有较大自主权,或随方晓示,或者慰谕,或资物。三者并非法定处理方式,但因违法行为较轻,故而未受到上司追究,且这一做法亦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

普通司法者法外施仁的另一个表现是程序上的法外施仁。《后汉书·吴祐传》载:

祐以光禄四行迁胶东侯相……安丘男子毋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祐呼长谓曰:“子母见辱,人情所耻。然孝子忿必虑难,动不累亲,今若背亲逞怒,白日杀人,赦若非义,刑若不忍,将如之何?”长以械自系,曰:“国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虽加哀矜,恩无所施。”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

本案中吴祐在程序上的法外施仁有两个表现,一是对死刑犯解其桎梏,汉律对犯人虽有颂系规定,但限于老幼弱残等特殊群体,毋丘长显然不符合条件;二是使犯人妻入狱孕子,为其传后,此做法后代亦有效仿者。[23]

私纵犯人回家亦是程序上法外施仁的表现之一。这一做法与其他程序上的施仁相比,力度更大。因为犯人可能会逃走,从而牵连司法者。不过依然有司法者不计自身安危而私放特殊囚犯回家,如钟离意私放防广。[24]

重案实体上的法外施仁超出了普通司法者的权限,风险较大,因此司法者很少直接行使,一般会在事先做好准备,或事后进行补救。事前准备有三种方式:其一,事先获得授权。前述《汉书·循吏传》所载龚遂奉旨平渤海盗即是先奏请获得便宜从事之权。其二,向上级请示。前引《汉书·钟离意传》所载案件中,对于囚犯防广,钟离意听其归家,在程序上的法外施仁。但实体上的法外施仁超越了职权,故而“密以状闻,广得以减死”。很显然,司法者有法外施仁之念,再奏请人主批准,是普通司法者处理情轻法重案件的常规路径。司法者如未如此行事,则会受到非议。对于前引宋代马亮径自宽免谋杀剽攻者案件,郑克评论说:“此四人者,为民除害,其事有实,其情可矜,而必诛之,非法意也。然僚属皆拘法之文,则郡将当原法之意,故亮独批其案而悉贷之。若奏听敕裁,则尤为得体也。”在郑克看来,马亮事先不请示的做法是不够得体的。事后补救措施表现为请责。前述《折狱龟鉴》所载任布赦醉酒骂祖者之后上书自劾即属请责。

此外,还有以弃官等极端的方式施仁。前引《三国志·庞淯传》所载案件中,禄福长尹嘉不忍论娥亲,即解印绶去官,阴语使去。但这种做法非常罕见,毕竟司法者动辄弃官亦不符合儒家官员的为官伦理,而且会给被告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该案后来还是通过奏请方式获得法外施仁的结果。

(三)相关人员的受领

法外施仁能否成功实施主要取决于司法者,因为就常理而言,大部分被告人会受领法外施仁结果,但亦有例外。如果被告人不受领,会导致法外施仁无法实现。《史记·循吏列传》载:

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

从君臣对话可以看出,李离依法应受死刑,文公欲宽之,属法外施仁。李离自杀伏法使得文公的法外施仁未能实现。后世被告人不受领法外施仁的现象较为少见,但并未绝迹。前引庞娥亲报父仇案中,司法者纵其逃走,被庞娥亲拒绝,司法者自主的法外施仁没有成功。

此外,与被告人相关之人若拒绝接受法外施仁,亦会使施仁无果。《吕氏春秋·去私》载,墨者有巨子腹居秦,其子杀人。秦惠王曰:“先生之年长矣,非有它子也,寡人已令吏弗诛矣。先生以此听寡人也。”但腹以墨家之法拒绝,最终其子依然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