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而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故意犯罪和所有过失犯罪都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条件;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是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它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体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虽然可能会给他人造成客观损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所以其行为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过失犯罪虽然可能造成比故意犯罪更为严重的客观危害结果,但由于过失犯罪比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所以,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远比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注意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大小,更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或变量很多,一般认为,这些因素或变量主要有:
1.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指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严重。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侵犯客体,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为侵犯客体,其危害性比以特定对象为目标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大。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的犯罪比仅仅侵犯他人健康权的犯罪的危害性大。
2.行为的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行为的手段是否凶狠、残酷,行为是否采用暴力方法,是否使用危险器具,是否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等,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甚至会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
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在结果犯中,如果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轻微,就不能认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则结果越严重,社会危害性越大。
4.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或特定职责,是初犯还是累犯等。例如,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缺乏主观归责能力和主观恶性,其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客观损害,也不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亵渎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普通公民收受他人财物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有没有经过预谋,是否出于特定的目的,动机是否卑劣等主观心理因素,直接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制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过失犯罪的危害程度,经过预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激情犯罪的危害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的行为可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不具有这一目的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情有可原的犯罪。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广义上讲,只要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了可能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损害的行为,就应当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有的可能仅仅违反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民法、经济法的规定,有的可能违反行政法的规定,有的可能触犯刑律的规定,有的则可能没有违反任何社会规范。其中,只有触犯刑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同时,不仅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性规范的规定。例如,违反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的规定等。
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讲社会危害性而不讲刑事违法性,就会导致罪刑擅断主义。但是,如果只讲刑事违法性而不讲社会危害性,也会掩盖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陷入法律形式主义中。应当看到,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当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已经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丧失了社会危害性,则应当及时地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另一方面,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体现。一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犯罪化的内在要求,从而或早或晚地被国家立法机关规定在刑法中。一个行为一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一般也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体现了刑法的限制和保障机能。只有当一个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实施民事违法行为要负民事责任,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民事法律后果。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要负行政责任,承担警告、记过、罚款、拘留等行政法律后果。实施了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的概念包含刑罚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地将“应当受刑罚处罚”这一特征写进了犯罪定义,表明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行为应当不应当受刑罚惩罚与需要不需要进行刑罚惩罚是两个范畴的问题。应当不应当受刑罚惩罚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只有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而需要不需要进行刑罚惩罚则是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刑事惩罚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的具体行为人是否实际给予刑罚惩罚的问题。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情节轻微、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认为不需要给予刑罚惩罚的,则可以免予处罚。免予处罚不是对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刑罚惩罚的否定,而是以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刑罚惩罚为前提,否则也就谈不上免予处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犯罪的法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反过来说明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受到刑罚惩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我们认为,犯罪的科学、完整和简约的定义应当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