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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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在人的行为中,如果缺乏故意或者过失这种犯罪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可以单独完整地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某一种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犯罪故意之中,它只能进一步说明某一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状况,是某些犯罪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它不能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但是对于确定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能够起一定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是一种以一定的心理过程为特征的刑法学中的概念。从心理学的角度看,犯罪主观方面作为行为人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一般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样,都具有两个基本心理因素,这就是:认识和分辨事物的意识因素;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因素。缺少这种心理学的内容,罪过就不具有“心理态度”的主观性质。然而,仅仅从心理特征上是不能说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本质的,人的心理活动是人脑反映外部世界的一种特殊的机能和作用,是社会的产物,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要带上社会政治的烙印。犯罪主观方面这种由刑法规定的主观心理态度,更带有深刻的社会政治内容,即刑法学的内容。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支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时,这样的主观心理态度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如果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那么支配这种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不会成为刑法学上的罪过。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和存在为共存条件,它总是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如果只是单纯的心理态度,而不通过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出来,那就不能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但是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事实。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只要认真地、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够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从而做到正确定罪和量刑。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或者说罪过的内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

人的不同的行为受不同的思想指导,不同的思想内容指导着不同的行为,在犯罪中也是一样。当犯罪发生之后,要使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责,必须查明该行为和该结果是在他的罪过指导下造成的,否则,不能使他对此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

1.意识因素。这是指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15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明确要求了罪过的成立必须认识或者应当认识关于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及其性质。虽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可以通过有认识、无认识以及推定认识这三种形式表现出来,但是,认识的内容只能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或者说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事实及性质的认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要求行为人认识社会危害性,把作为罪过的心理态度与一般的心理态度区分开来。在我国,通常每一个公民,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通过对犯罪对象以及行为时的各种事实情况的认识,一般都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非善恶,认识什么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对事物的认识有错误,可能导致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发生错误,从而影响罪过的成立。

(2)行为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或者说对犯罪客观方面有关的事实的认识。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就是那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对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能够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因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行为人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首先包括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只有当刑法分则明确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也要有认识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要件,才能构成特定犯罪罪过的内容。

除了以上两大方面的内容之外,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没有再作任何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不要求认识刑事违法性。如果不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罪过,不负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容易使有些人借口不懂法律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少数人因为各种复杂的情况,不知法律而犯罪,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具体分析,如果确有情有可原的一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考虑。

2.意志因素。这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意志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现为四种形式,即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1)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状态。

(3)疏忽,是指行为人粗心大意、松懈麻痹,因而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4)轻信,是指行为人盲目自信,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我国刑法要求,任何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有着具体内容的意识因素与这四种意志形式之一结合组成的,缺乏意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罪过都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包含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在这里,不能预见的原因是缺乏意识因素的情况,不能抗拒的原因是缺乏意志因素的情况,两种情况都不能形成罪过,也就没有犯罪可言,属于无罪过事件。

应当注意,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绝不可能是随意排列组合的结果。在这两种心理因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例如,在意识因素中,行为人如果是应当认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没有认识的话,那么,在意志因素中绝不可能同时表现为希望这种意志状态。我国刑法对罪过中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结合关系的规定,是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相一致的,是与犯罪和刑罚的规律相一致的。正确认识与把握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的这种有机联系,对正确认定罪过形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只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种是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另一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情况都能够归入这两种情况之中。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有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超出行为人之预料,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但是,这两种故意形式还存在着重要的区别:

1.在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确定性认识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不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说法,不符合人的心理规律,违反了意识与意志因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只能使意志因素变成一种不可捉摸的因素,因而是不可取的。

2.在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的态度。间接故意虽然不是积极主动地追求危害结果,但也丝毫没有采取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希望和放任这两种意志状态一般是比较容易辨认的,因此,意志状态是区分这两种犯罪故意的主要标志。

3.从这两种故意发生的情况看,直接故意直接存在于追求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点。间接故意则必须以追求其他某种目的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具有伴随性的特点。也就是说,间接故意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只能伴随着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和其他心理状态而出现。

《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通过研究犯罪故意的概念、内容及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掌握和认定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和条件,以便正确地定罪和量刑。一般来说,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较之间接故意要大一些,因此,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会比间接故意犯罪重一些。当然,由于具体案件其他方面的情况不同,间接故意犯罪所受的刑罚,并非都要比直接故意犯罪轻。

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过失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1)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的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其中第一个特点“没有预见”是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其他罪过形式的主要界限。

在确定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时,应当首先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确定,即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条件,包括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但是,必须注意行为时的客观情况的影响,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当时是否应当、是否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日益复杂,人们承担的认识义务会越来越广泛,也会越来越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注意综合分析主观条件和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正确认识罪过。应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在理论和实践中,由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着根本区别,因此,区分这两种罪过形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许多相似之处:在意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并且都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在意志方面,两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然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罪过内容方面存在着原则性区别:

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这些事实和条件,一般包括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一定的预防措施、其他人的帮助和某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事实和条件是确实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事实和条件在当时所能起的作用估计太高,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真正发生。正是由于这两种罪过对危害结果的确会发生的认识有不同,因此,当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

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的一面之外,同时还存在着“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这种“发生不发生都行”的心理,表现了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就是说,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

通过仔细考察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两方面因素的具体内容,我们是可以分清这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的。

研究犯罪过失的概念、种类以及与其他罪过形式之间的区别,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罪过的内容和形式,准确定罪量刑,都有极大的帮助。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了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很明显,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直接指出了行为人追求的目标,这个目标往往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或者集中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目的经常可以直接说明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状况。犯罪目的虽然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全部内容,但是经常能够单独地说明某种犯罪心理态度的性质。因此,它经常是实践中查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状态首先要解决的对象。

在刑法分则中,有些条文明确要求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这些犯罪中,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犯罪目的的内容是说明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由于犯罪目的不同,同一种行为就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搞清犯罪目的,对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动机是连接行为人的需要和目的的重要心理因素,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况在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适当刑罚时就应当区别对待。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原则性区别的两种心理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别,不能混淆,否则,就可能弄错犯罪的性质。掌握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认定罪过,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都有重要意义。

五、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所谓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哪些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对什么样的犯罪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来进行判断。行为不触犯刑法,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触犯刑法,也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错误认识,而不适用刑法。因此,处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总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判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具体说,有以下三种表现情况:

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所谓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是罪过的重要内容。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尤其是对表明犯罪客观要件方面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可能对其刑事责任发生影响。具体说,这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行为人对目标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和种类的认识错误。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表现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等,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例如,误认人为兽加以杀伤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构成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有错误,但是对犯罪客体认识没有错误,例如,误认甲为乙加以杀伤的,则对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客体的种类认识有错误,则依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客体种类定罪。

2.行为人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成立。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只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此种情况对行为人仍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

4.行为偏差问题。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发生了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行为人一般仍要负未遂的刑事责任。严格地说,行为偏差不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但由于它与认识上的错误在观念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我们才把它放在一起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