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刑罚概述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表明我国的刑罚包括对犯罪人自由、生命、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刑罚的这种严厉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主要特征。
2.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当然法律后果。所以,刑罚只能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人,任何未触犯刑律的自然人或单位,不能成为刑罚适用的对象。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团体、个人等,都无权适用刑罚。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总则必须对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情节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应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包括量刑幅度)予以明文规定。不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适用刑罚,是违法行为。
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为保证刑罚适用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凡是未经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适用刑罚的,都是违法的。
6.刑罚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刑罚适用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适用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但是刑罚适用的强制性更为严格。这种严格的强制性集中体现在: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自诉刑事案件以外,国家审判机关依法适用刑罚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也不能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刑罚仅是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的一种制裁方法。它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和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对于既违反非刑事法律,又触犯刑法的行为人,则应同时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和刑罚。
(二)严厉程度不同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涉及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期限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
(三)适用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四)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五)法律后果不同
由于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性质有别,因而,适用刑罚的法律后果与适用其他法律制裁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一般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罚。
二、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刑罚的目的体现着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也是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
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剥夺或限制,并表明国家对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惩罚是刑罚的自然属性,否则就不称其为刑罚。但是,惩罚本身并不是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
(二)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观念
1.报应主义、预防主义概述
刑罚观念上存在着报应刑论、目的刑论、相对报应刑论的不同主张。
在刑罚观念上主张的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论,是前期旧派(指前期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是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即以痛苦的刑罚对恶害的犯罪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恰恰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报应刑论强调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主张从犯罪人的个人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使犯罪人免受超出报应程度的制裁,不致使犯罪人成为国家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但该主张却忽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在刑罚观念上主张的预防主义基本等同目的刑论,是新派(指在反驳前期旧派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学派,有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主张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预防犯罪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为了防卫社会而适用刑罚。这种从社会的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的观点,有利于保护社会的利益,却不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相对报应刑论是在刑罚观念上折中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一种观点。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惩罚犯罪的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为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对报应刑论吸收以上两种理论的优点,主张刑罚应兼顾保障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既承认刑罚的报应性,也承认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适用刑罚时主张既受到报应的牵制又受到预防犯罪目的的制约。
2.我国刑法中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我国刑罚的目的讨论在理论界已有不短的时日,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应当说已形成共识。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以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采取强制劳动改造的方法。通过强制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去除好逸恶劳的恶习,并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同时,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不仅学到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重返社会以后有了自谋生计的能力,而且思想也有所悔悟。通过教育改造,多数犯罪人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决心弃旧图新,不再以身试法,从而预防了他们再次犯罪。少数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已达到。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即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但这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教育改造犯罪人成为守法公民,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国家通过颁布刑法、适用刑罚,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人,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人的覆辙,从而预防了犯罪的发生。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此外,适用刑罚,对人民群众也有教育作用。这种教育作用不是警戒,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从具体的案件中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从而加强法制观念,增强规范意识,提高预防犯罪的自觉性。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国家专门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预防犯罪的强大社会力量。因此,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而不是预防犯罪的对象,只有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