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背离职责贪污公共财产,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依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公共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支配、供用或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与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甚至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等等。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国有商店的售货员窃取自己经管的货物、货款,银行柜台营业员盗窃自己经管的存款等。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单据、账目,谎报开支,冒领差旅费、医疗费、工资、补贴等;谎报亏损,非法占有公款;虚构或隐瞒事实,冒领款物;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个人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构成犯罪。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贪污行为未被发现或者虽经发现,但未给予刑事处罚或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依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三)贪污罪的认定
1.划清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据贪污罪的构成特征,贪污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是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2.划清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这四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形态也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则没有这一条件。例如,某国有独资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其在流水线上可以流动查看生产状况的条件,假装去卫生间,盗窃车间里的产品藏匿在卫生间内,等到下班时再从卫生间中偷偷地取走,将价值5万余元的产品据为己有。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是盗窃,但是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2)犯罪客体与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廉洁性,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3)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3.划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贪污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的处罚规定:(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上述第1种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上述第2种、第3种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1款罪,有上述第3种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数额”“情节”的把握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收益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可以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行为,有以下三种不同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走私、嫖娼、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以犯罪论。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这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以犯罪论。进行营利活动,通常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至于经营性活动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做准备,如用作私有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不受挪用时间限制,但受挪用数额的限制。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的,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这里的未还,是指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是指5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为本人和其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已实际谋取到,都属于为私利。挪用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经办、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而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3)主观方面不同。二者都是故意,但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之一。(4)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特定款物在内。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是二者的另一个重要区别。(5)客观方面成立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将挪用公款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在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犯罪。
2.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客体是公共财产,具体表现为公款的使用权;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二者的客体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普通受雇用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3.划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犯罪目的由非法占用转化为非法占有的,如挪用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的;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等等,应以贪污罪论处。(2)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3)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4)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5)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所谓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但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还不了的情况,如大部分款项借给他人而无法追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造成重大亏损而无法返还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不想还,意图将挪用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应以贪污罪论处。
“数额”“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见“两高”2016年4月18日的司法解释。
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在于以公权交换私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本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属于这种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索贿。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由于它所具有的主动性和勒索性,因而比一般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无论索贿者是否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地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在索贿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被动的,是被索要的结果。在非法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自愿的、主动的,受贿人有被行贿人收买的特点。因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构成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行为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根据《刑法》第385条2款和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及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是受贿罪。受贿行为与贪污行为一样,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并妨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个人受贿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一律以受贿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受贿罪的认定
1.划清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两者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是:受贿是谋私利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一般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客观上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是以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则应以受贿罪追究责任。
2.划清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获得合理劳动报酬,不属受贿行为。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受贿行为。
3.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即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应构成受贿罪。
4.划清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诈骗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
5.划清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6.划清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牟利犯罪,都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的双重特色。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4)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7.对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的认识。《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与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不能适用本条款。(2)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参与经济往来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必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本条款的规定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控诉机关无需加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3)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之后,入账上交本单位,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属于单位受贿。
8.对斡旋受贿行为的认识。《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从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的制约关系。(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受贿罪基本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无论是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则不同,在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索贿行为无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即可构成犯罪;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求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
(四)受贿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相同。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影响力索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同受贿罪。在一些新的腐败案件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其他关系密切人打着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这种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在本质上与受贿罪并无二致,只是侵害的程度不同而已,故有必要用刑法规制。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与请托人交易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行为。利用影响力交易财物的行为分两种: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另一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无论是哪种利用影响力交易的行为,均表现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交易请托人财物的特点。成立犯罪要求该交易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至于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则需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只要具备数额较大和其他较重情节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指已离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近亲属”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民事家庭法意义上的人。“其他关系密切人”指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身边工作的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因特别情感关系形成的“情人”、同学、战友等关系人,因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形成的密切关系人;因共同情趣形成的酒友、牌友等密切关系人。将上述人员规定为本罪的主体符合中国贿赂腐败犯罪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规定为犯罪的规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看受贿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或是否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2.划清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二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之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之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索贿或收受贿赂;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形成的影响力索贿或收受贿赂。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订的《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见“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的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五、行贿罪
(一)行贿罪的概念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该解释第7条第2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成立行贿罪。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行贿罪的认定
行贿行为只限于主动行为,如果是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构成犯罪。
(四)行贿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修正订的《刑法》第390条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见“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解释的第8、9条。
六、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概念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同行贿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有影响力的人”是指行贿对象,包含下列五种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具体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或者有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形的曾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是指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亲属(范围同第一种情形)。(5)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是指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其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老领导、老部下,或者有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
具体行贿行为方式同行贿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是看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行贿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划清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主要是本罪主体中已包含单位、不再独立成罪。
(四)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新增设的《刑法》第390条之一的规定,个人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两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第2、3款的规定。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称非法所得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房屋、交通工具、存款、现金、生活用品等私人财产。支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开支、消费。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拥有的工资、奖金、津贴、遗产继承,等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行为在行为形态上表现出的是持有形式与不作为形式的复合形态。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是非法的,当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时,因主观上不愿意而拒绝加以说明,从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因此,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只要行为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能够查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以犯罪论;如果能够查明财产确系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应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