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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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有为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其享有这种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并不包含民事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自然人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民法总则》第13条及第15条分别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上述规定显然已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了变更。

根据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为了解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其死亡先后时间的问题,法律上有必要设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推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