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造成注册商标功能实质性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五粮液”“四海春”等商标的商标权人,钱某是被控侵权商品“四海春酒”的销售商。甲公司主张“五粮液”商标主要使用在高端白酒“五粮液酒”上,而“四海春酒”是甲公司生产的低端白酒,在该酒上并不使用“五粮液”商标,钱某在其销售的“四海春酒”的外包装醒目位置擅自加贴“五粮液”商标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钱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擅自加贴“五粮液”特定文字标识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一般性指示其销售的商品来自甲公司,而是试图建立“五粮液”标识与被控侵权的“非五粮液酒”的“四海春”白酒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达到假借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已有识别功能向相关公众推销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正当目的。这种使用“五粮液”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使用的范围,影响了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侵害了甲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钱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是基于注册商标固有权利而追究他人实质性损害侵权责任的新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立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对于给注册商标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科学适用了法律,有效保护了商标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促进建立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