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
张淑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1]
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1月16日,张淑芳在保险公司为张景煜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为张淑芳,出生日期为1940年5月10日。被保险人为张景煜,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13日。身故受益人为张淑芳,张淑芳与张景煜为母子关系。投保人签名为张淑芳本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也为张淑芳本人签名。保险公司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0001100041536,投保人为张淑芳,被保险人为张景煜。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 年1月1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133464元,按年三次交清。保险份数为83份。2012年1月20日,张淑芳支付首期保险费133464元。2013年3月14日,保险公司为张淑芳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将保险份数变更为35份,变更后应退还款项为23184元。2013年3月14日,保险公司签发给付批单:给付张淑芳该保单下祝福金15201.45元。2013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将退还款项和祝福金共计38385.45元打入张淑芳农行北京科技园区分理处账户(账号为11-082800460044120)。2013年3月18日,张淑芳支付第二年度保险费56280元,2014年2月11日张淑芳支付第三年度保险费56280元。2014年3月7日,张淑芳向保险公司申请40000元贷款,2014年3月10日,保险公司向张淑芳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支付贷款40000元。
二、2012年1月30日,张淑芳在保险公司为张景煜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为张淑芳,出生日期为1940年5月10日。被保险人为张景煜,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13日。身故受益人为张淑芳,张淑芳与张景煜为母子关系。投保人签名为张淑芳本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也为张淑芳本人签名。保险公司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0001100081598,投保人为张淑芳,被保险人为张景煜。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为15660元,按年五次交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2900元,按年五次交清,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2012年2月3日,张淑芳支付第一年度保险费18560元;2013年3月15日,张淑芳支付第二年度保险费18560元;2014年2月11日,张淑芳支付第三年度保险费18560元。
三、(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景煜为昌平区儿童福利部(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敬老院)的一名孤儿。其户口户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住址为昌平区流村镇敬老院6号。据张淑芳陈述,张景煜刚出生不久就被遗弃,张淑芳将其带回家抚养,由于张淑芳一直吃低保,不具备收养资格,因此无法在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只有助养手续。保险公司在开庭中陈述,其向昌平民政局社会福利科和昌平区流村镇敬老院了解到,张淑芳不符合收养人条件,和张景煜只办理了助养手续。张淑芳以张景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张淑芳对张景煜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单号为010001100041536以及保险单号为010001100081598的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四、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张淑芳的过错,导致其产生了损失(佣金和管理费),计算方式为:损失=全部保费×(2013年寿险业务管理费+佣金手续费)÷2013年寿险业务收入×100%=301704×(95.4亿+103.07亿)÷951.01亿×100%=60340.8元,其中王树华佣金共计20243.6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即意味着应当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初始状态,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应当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此外,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是财产的返还。张淑芳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计30170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张淑芳退还款项和祝福金共计38385.45元以及贷款40000元,双方互相抵销后,保险公司还需返还张淑芳保险费223318.55元。
其次是过错的认定。过错通常指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张淑芳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使张淑芳损失了一定保险费的利息;保险公司认为是张淑芳告知保险公司其与张景煜为母子关系的,所以过错在于张淑芳,张淑芳应赔偿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6034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过程中应如实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应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企业,对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比投保人更为了解,对于落实保险法的规定、避免争议的发生应当具备更专业的素质,对于保险利益应承担基本的审核义务。张淑芳投保时已经年过七旬,张景煜当时临近16周岁,双方为亲生母子关系的可能性极低,王树华作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审慎注意义务,应当对出生证明和户口本进行基本的审核或者对张淑芳进行进一步的询问,若不是亲生母子关系,则还需要对收养证进行审核,而不是只听从投保人的陈述。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其过错程度较大。另外,张淑芳从张景煜被遗弃时就一直对其进行抚养照顾,虽然张淑芳和张景煜没有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感情上张淑芳已把张景煜当做了自己的儿子,所以张淑芳投保时向业务员王树华叙述她和张景煜是母子关系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但是,张淑芳对其和张景煜不具备法律上的母子关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所以其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
最后是损失的承担。张淑芳主张的损失为保险费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公司的损失,应主要由过错程度较大的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张淑芳利息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保险费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利息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简评:本案中,投保人张淑芳与被保险人张景煜不具有法律上的母子关系,也就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以张景煜为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当认定该讼争的保险合同无效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