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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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4]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12条第8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4条第3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额。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元,胡某与吕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辆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