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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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要想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我们需要先了解保险公司的新型营销方式——网络营销与电话营销,理解这些创新型的保险展业方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网络、电话营销

1.保险单的网络销售。保险单网络销售,又称网络保险、保单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实现对保险产品的全面经营,包括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缴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查询、保权变更、续期缴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的全过程。

最先出现保单网络销售的是美国。在网络用户数量、普及率等方面,美国的网络保险业都拥有着明显的优势。目前,几乎所有的美国保险公司都已经上网经营,为消费者提供了全新的保险体验。我国的网络保单销售起源于2000年。当年8月,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几乎同时开通了自己的全国性网站。太平洋保险的网站成为我国保险业界第一个贯通全国、联接全球的保险网络系统。与此同时,由网络公司建立的保险网站也不断涌现,网络保险市场迅速在全国范围展开。

一般来说,网络保险的具体程序分为以下几步:投保人浏览保险公司的网站,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填写投保意向书,确定后提交,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系统或信用卡方式,保费自动转入公司,投保单正式生效。经核保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客户确认,则保险合同订立。客户可以利用网上售后服务系统,对整个签订合同、划交保费过程进行查询。

与传统保险相比,网络保险具有诸多优势:

第一,保单网络销售有利于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互联网络的全球性和即时互动性为保险企业和客户提供了一条相互沟通的新渠道,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所形成的全球信息网络空间,面对全球的客户开展全球范围内的营销活动。网络营销独具的时空优势为跨国营销、直销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第二,网络保险可以减少保险推销的中间环节,省去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中介环节,有效地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运作效率。长期以来,保险公司一直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出售保单,而保险实践证明,这种经营模式相对低效率。通过网络向客户出售保单或提供服务,可以大大地节约成本和费用,从而大幅度地增加保险公司的利润。

第三,网络保险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新的业务,开拓新的市场。网络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将保险代理人的工作重点,从城市的白领阶层转移到城郊或其他相对比较偏僻的地区开展保险业务,网络保险自身也能给保险公司增添新的销售机会。相对于传统的销售模式,网络由于具有互动性,可以发掘更多的潜在保险购买者。网络保险可以给予那些只能购买小数额保单的小客户以同样的重视,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四,由于网络的全时间性和跨区域性,保单网络营销能充分适应人们作息时间的变化,打破传统营销方式的时空限制,为客户的优质消费创造了条件。传统的营销方式虽然也可以把保险产品和服务展示给客户,但就保险业而言,一般客户对保险的意义、功用和险种了解清楚的人寥寥无几。客户对所购产品和服务的认识是肤浅的,这不利于客户的消费,而且也不利于公司了解客户的真正需求。网络营销可以全方位地展示产品或服务,有利于客户了解最新的保险信息和报价,进行价格比较,也有利于得到金融专家的帮助和建议。

2.保险单的电话销售。保险单的电话销售,又称保单电话销售、保单电话营销,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实现对保险产品的全面经营,包括保险信息推广、投保、缴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查询、续期缴费、索赔和赔付等保险全过程。

与保单的网络销售类似,保单的电话营销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例如,虽然电话销售的保单与实体店销售的保单一样,都是经过保监会审核批准的,但电话保险单由于存在巨大的成本优势,其费率通常要比常规销售费率上要优惠15%左右。另外,虽然保险单电话销售的成本得以控制,一般来讲,电话销售的保单与传统保单相比,其后续服务并没有降低。以汽车电话保险为例,保险公司的特约维修点、定损点均享受与传统保单同样的理赔服务,品质并没有降低。总体来说,电话保单销售在我国的发展正在迅速展开,尤其是在机动车保险领域,出现了一些专业的电话销售汽车保单的公司。

(二)保单网络、电话营销引发的法律问题

然而,任何事情都存在两面性,网络保险和电话保险在为保险公司和客户提供了便利的沟通渠道的同时,也隐藏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是安全性问题。以网络保险为例,对于网络保险来说,保险销售各环节的安全性问题是最突出的挑战。网络保单销售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银行、电信等多个行业,这一工程的完善需要较长的时间。网络黑客的袭击使目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自身安全缺乏保障,网络保险存在安全隐患。另外,由于网络保险的当事人之间的人为因素与深刻复杂的背景及利益关系,使得在网上投诉、理赔更容易滋生欺诈行为。

其次是对消费者隐私的侵犯问题。保险的电话销售可能侵犯消费者的隐私,还可能扰乱消费者的生活安宁。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销售保单借助银行渠道,而银行长期以来积累了大量的消费者信息和记录,其在销售保险中如果过分追求利润而疏于管理,就可能导致保单销售人员误导消费者,披露客户资料,泄露消费者隐私。

再者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与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由于网络、电话保单营销业务与传统保险销售业务在营销人员、营销渠道、客户确认购买、保费扣取、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消费者在接触到这种保险销售时,往往易在不全面清晰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轻易同意购买保险产品,并同意在信用卡中扣取保费。有的在接到快递的保险合同时,也未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即轻易签字确认,直至履约扣款时引发对合同履行、客户信息等方面的异议。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见,死亡给付保单的生效应当是以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为要件的。如果电话保单销售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即予以扣费、扣款,就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最后就是保险消费者维权方面的问题。消费者选择网络保险,虽然看上去对保单合同内容一目了然,但是保险行业相对较专业,有些条款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很难完全明白合同内容,这也给投保带来隐患。

总之,电话、网络保险营销既给保险业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困扰。因应这些问题,《保险法解释(二)》就电话、网络保单销售中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探索。

(三)电话、网络营销中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1.电话销售保单中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在通过电话销售时一般会进行电话录音,录音中内容可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一定的证明。如果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在电话中提示了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根据投保人要求或者主动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加以说明,再加上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文本后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字,这些都可以证明保险人提示等义务的履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查明保险人是否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示。如果保险人将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大字体等方式进行单独标注,也是对保险人提示义务履行的有力证明。至于明确说明的程度,也应依据保险单条款的难易程度、投保人对相关保险产品了解的程度等综合予以判定。

有观点认为,在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收到投保单后仍需再次与投保人沟通,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似乎不能体现电话销售的便捷性特点;但此时如果不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再次说明,则因电话沟通不能够解决投保人所有的疑问,还可能误导投保人。因此,似乎又应该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这里好像产生了矛盾。其实,这种误解是不必要的:便捷性应该以安全性、公平性为前提,如果不能够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所希望和需要的,这样的保险销售其实是有害无益的,不能为了效率而过分牺牲公平。因此,应该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网络销售保单中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在通过网络保险单销售时一般应对网页进行专门设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介绍,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用特别的方式进行提示,如可利用鲜艳的颜色、特殊的字号字体、或者流媒体方式对合同条款进行比较醒目的提示,并根据条款情况加以说明。因为网页较易保存和查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些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相对容易提供。至于明确说明的程度,当然也应依据保险单条款的难易程度、投保人对相关保险产品了解的程度等综合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