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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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4]

原告: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8日,原告平伟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卖方)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制造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大昌公司)购买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生产的两套“龙门加工中心”两套,总价款二百万欧元。发运价格术语“CIF重庆港”。随后,平伟公司与高仕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平伟公司)委托乙方高仕公司办理投保、提货、送货至甲方工厂等相关运输事宜。高仕公司与瑞乔公司签订有《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了甲方(高仕公司)委托瑞乔公司(乙方)运输货物,甲方需在承运日期前一天向乙方提供《货运委托书》或提货单,每次运输费用以书面及电话确认,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甲方必须投保,对于确认属于货物灭失部分损坏的索赔,索赔方应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如当地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向保险机构进行索赔。

2013年4月26日,高仕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险报价单》载明:投保人:高仕公司,被保险人:高仕公司的客户,保险人:利宝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全新的两套生产线设备,(投保前,请提供具体品名),下注有“精密类除外”,保险金额欧元2000元;同日,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递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笔投保书》载明:起航日期:2013年4月28日,运输工具:渝A27696、渝AN2325、渝A57570、渝B99813;起运地重庆寸滩港,目的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描述:意大利进口的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利宝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投保人申明中载明;本投保人填写和签署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本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免除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保险人就前述全部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和接受。利宝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包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载明: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5.在发生上述灾害时、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载明: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第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利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高仕公司将货物交由瑞乔公司运输。2013年5月2日,高仕公司向利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473元,利宝公司向高仕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证载明,高仕公司盖章的《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中载明:起运日:2013年4月28日,起运地:重庆寸滩港;卸货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在标的物栏中“非精密类机械设备”前有“X”字样。该保险凭证的保险条件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所投保的被保货物为非精密类机械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4月28日10时50分,李恩林驾驶车牌号为渝AN2325的重型货车,沿海尔路行驶至海尔路何家梁立交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货物及公路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车内集装箱和箱内货物发生破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利宝公司报案,被告利宝公司接到报案后安排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查勘现场,原告向查勘现场人员提交了龙门加工中心的买卖合同、提单、报关单等资料。

2013年5月27日,利宝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我公司认为该设备属于精密类机械设备,已违反保单保证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所投保货物为非精密类设备”,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同年6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利宝公司回函,载明:你公司在承保之前,并未对我所委托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在我公司委托人与贵公司有过精密类机械设备承保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已形成交易惯例。所以你公司应承担改变承保范围后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另外,在你公司承保以前,派专人核查过保险标的物,在承保以前就应当知晓保险标的物属于精密类机械设备,你公司经过专业的核保流程后同意承保,就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014年6月14日,利宝公司向高仕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函,载明:2013年4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贵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公估公司在查勘中发现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提供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设备。由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精密设备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特就本次保险合同解除,终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因双方对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平伟公司起诉至法院解决,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集装箱所装的“龙门加工中心”的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害范围及维修、更换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0日,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结论为:截至2013年11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该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被保险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以及是否应当分担赔偿保险费?3.原告是否放弃赔偿?4.鉴定报告中的增值税、汇率手续费是否应当主张?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保险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6月14日以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提供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设备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向高仕公司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标的是意大利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并载明了价值,属于承保范围,被告以被保险货物不属于保险范围及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委托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高仕公司在向利宝保险公司递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笔保单投保书》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货物为价值200万欧元的意大利进口的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因此,保险范围是明确的;其次,虽然在货物运输保险报价单中载明有“精密类除外”,但对是否系精密设备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利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向原告明确释明了判断被保货物是否系精密设备的标准,且在投保人递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笔保单投保书》,并审核后也同意承保;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2013年4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货物是否属于精密设备,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在事故后还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在2013年6月14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其合同解除权消灭。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成立,也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其解除权消灭。故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以及是否应当分担赔偿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该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该批货物系CIF保险,按术语应当是仓对仓,即该批货物存在CIF保险,保险范围在运出仓即意大利至到达仓平伟公司处时,该保险也有赔偿义务,对方保险公司是110%,利宝公司是100%,则其也只应当分担47.5%,对方保险公司承担52.5%;原告则认为购买合同目的地是重庆寸滩港,则该保险范围也只及于出发地到寸滩港;且即使存在保险,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各自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是重复保险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货物虽办理了国际货物保险,但在原告平伟公司与案外人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海运单、提货单等票据中,明确了发运目的地是重庆寸滩港,而原告所投保的系从重庆寸滩港至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因此,不存在重复保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不同保险人共同分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集装箱所装的“龙门加工中心”的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害范围及维修、更换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截至2013年11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应当从该损失金额中扣除10%即31.72258万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172258-(3172258*10%)=285503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72258元的请求部分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平伟模具股份有限公司2855032.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平伟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评: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有权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本案中,讼争的保险标的虽然已经投保,但本案原告依然有权在自己的权益范围内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有权主张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