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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情形中,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合同而发生,并且乙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该合同成立后,甲因车祸而受伤,导致可能无法履行演出义务。乙在得知甲有可能无法演出后,对甲发出了通知,告知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提前支付,这是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