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法律实务与重点问题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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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标许可

一、商标许可的原因及意义

商标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其注册商标,通常用来推广品牌概念和产品。由于商标凝聚着商业信誉,通过实施商标可以提高商标以及商标使用者的商业信誉,因而商标权人通常以自己使用的形式行使商标权。权利人之所以对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一般出于以下几种考虑:其一,商标的广泛使用可以拓宽商品的竞争市场,扩大商品和服务的影响力,提升商标的价值,增强商业信誉。商标许可不失为一种以无形资产扩大市场的竞争策略。其二,诸多客观因素也促成商标许可的产生。如商标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难以满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或是商品和服务的潜在市场拓展到国内外远远超出实际经营的地理范围。由于自身经营能力有限,为了获得最大经济效益,商标权人往往采取许可的形式。

当然,除了开拓市场、创造经济效益以外,商标许可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整个许可的过程中,为保证被许可使用商标商品的质量和维护商誉,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生产、营销、售后服务、企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相互监督与完善,不仅提升了企业的整体素质,促进相关市场的开拓,更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保障其信赖利益。

二、商标许可的种类

实际中,商标许可的使用范围很广,包括技术转让、设备进口、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等,甚至还可以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一般而言,根据许可的权利范围,可以将商标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商标许可中的问题

1.被许可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控制

商标上凝聚的商业信誉对商标所有者而言意义重大,甚至关乎一个企业的前途发展。当商标权人将经过大量努力而获得的商誉寄于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之上时,通过质量监控来维护其商誉便成为许可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同时这也是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3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因此对商标权人而言,颁布许可前应该审慎考察被许可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水平、产品质量、管理结构等,以确定其是否有能力提供与自身水平相当的产品。在签订许可合同过程中,应细化与质量控制相关的条款,例如具体的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质量控制的方法,合理的整改期限与措施等。在合同期限内,应积极履行质量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对被许可人而言,应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不得损害许可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2.商标权的保证与维护

第一,许可人必须保证被许可的商标是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真实可靠性。由于未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在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无需得到他人许可即可自由使用,也不必交纳使用费。

第二,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商标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商标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应当在商标权保护期之内。但是,由于商标权可以续展,可能出现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超出商标权的保护期。在这种情形下,在商标权有效期内的许可合同有效,而超出有效期的合同以续展是否成功为效力条件。

第三,商标权的无效会对此前签订的许可合同产生极大影响,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根据《商标法》第47条,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商标无效可能导致被许可人已经交纳的高额的商标使用费无法返还,蒙受重大损失。这就要求被许可人在签订许可合同前仔细审查商标的有效性以及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并在合同中约定商标无效与许可人无权许可的后果。从而在此类情形出现后,以保证被许可人能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充分的保护。另外,根据《商标法》第44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被许可人也应当密切关注被许可商标的状态,如果发现被许可的商标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无效商标的范畴,被许可人也可以通过申请宣告无效的途径降低自己的损失。

第四,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9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许可的备案审查有利于及时发现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得以纠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为消费者准确选购所需商品提供了便利,因此许可人应当积极履行这一义务。

3.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

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其所有或控制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经营的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8]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主要许可的是商标权,同时商号、商业外观也一并许可。

就商标特许经营而言,被许可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从许可人处购买特许经营的商品进行销售,采取统一经营模式。其中店铺的装潢和招牌往往要突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并且在特许经营店投入实际运营之前已经由商标权人作出了商标权的许可。对于特许经营商标授权模式,有学者提出以下建议:(1)特许人享有服务商标专用权,被特许人从事相应服务应获得服务商标权的授权;(2)特许人仅享有商品商标专用权,被特许人销售商标权人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商品无须获得商标权的许可;(3)在店铺装潢上使用他人的商品商标标识可构成商标法上的正当使用,如果以合理的方式在店铺装潢上使用商品商标标识,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未能以正当方式在店铺装潢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只会构成不正当竞争;(4)在店铺装潢上使用他人商品商标标识的合法界限在于:使用出于善意。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如果不使用他人商标就很难描述自己所售的商品,没有以单一、突出等暗示自己与商标持有人具有赞助、许可关系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标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