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义(总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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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在我国传统的理论研究中,一般都是置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的,因为主体不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同时也是责任的承担者。所以,主体不仅是影响责任有无的要件,同时也是客观上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但是,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主体首先是属于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例如,刑法中有的犯罪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有的则要求具有特定法律属性的单位才能构成犯罪等等,都是首先需要解决主体事实上有无特定身份或者特定法律属性这样的客观事实,因此,本书将犯罪的主体,置于客观方面研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的主体,也就没有了犯罪行为,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少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从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看,犯罪主体也是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承担者,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主体实际上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对象。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才能是犯罪主体。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有学者称为“法人主体”)。

二、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人类中有生命的独立个体。自然人是犯罪主体中的最基本要素,既就是单位是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也是事实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但是,作为认定犯罪而言,主体的现实存在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主体的自身因素的属性属于构成的客观方面。当然,在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备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从立法上消极层面看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它的意义在于排除或者减轻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为出罪或者减轻罪责而设立,基于这样的考虑,本书将刑事责任年龄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置于主观必备要件的内容中予以讨论。

一般而言,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理论上也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称为“行为人”。在例外的情况下,刑法也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的时,单位也是“行为人”。但是,可以看到虽然单位是犯罪主体,但具体的行为是由其中的自然人实施的。因此,有的条款也同时规定了对其中的自然人主体也处罚。刑法中的多数犯罪主体,只要符合自然人的条件就足够。但是,在自然人主体可以构成的犯罪中,有的对自然人主体要求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就是“身份犯”,而身份又有法律身份与自然身份的区别。

(一)身份的意义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也即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所处的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例如,男女性别、夫妻关系、中国人、外国人、国家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具有这种特殊的身份,并不是自然人主体的一般要件,因此,理论上将要求具备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的犯罪主体称为“特殊主体”。而相对于不要求这种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就符合犯罪主体要求的,称为“一般主体”,刑法上绝大多数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特殊主体是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要求具有这种特殊社会地位和人身状况的。

在刑法理论上,对身份通常在定罪上研究的多而在量刑方面关注的少。身份在定罪研究方面,通常将身份分为法律身份与自然身份,在量刑方面则主要研究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可因身份而影响到定罪与刑罚轻重的犯罪,理论上称为“身份犯”,而从犯罪成立意义上,以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理论上称其为真正身份犯或纯正身份犯,而因为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影响到刑罚轻重的,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而不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不具有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是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但是具备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的人如果实施这样的犯罪,刑罚会因此而较重或者减轻(也称为“责任身份”)。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就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自然人才能构成;遗弃罪,就只能由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才能构成,这就是定罪的身份。而诬告陷害罪,犯罪的主体就是一般主体,达到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刑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即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的,是从重处罚的依据。再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一律要“从轻、减轻处罚”,这就是身份影响到刑罚的轻重。

根据身份在立法中的规定,应该注意:(1)刑法所要求的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就必备的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如果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的,不是身份。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只对首要分子予以处罚,但首要分子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因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过程形成的,所以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2)刑法上主体身份的要求,是针对实行犯而言,如果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那么在犯罪中实施教唆、帮助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身份,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针对实施贪污行为的实行者而言,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至于帮助或者教唆实施贪污行为的人,即使不具备该种身份,也与实施贪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同构成贪污罪,是其共同犯罪人。

(二)身份的类型

刑法上的身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目前,主要是以下两种分类。

1.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

以身份的获得或者形成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因自然的因素而形成的身份,通常情况下,自然人自出生因性别因素形成的男女身份,因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子女的亲属身份,就是自然身份。刑法中有的犯罪主体,要求只有具有一定自然身份的人才能构成,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主体是男性,女性原则上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遗弃罪的主体就只能是与被遗弃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构成。

法律身份,是指国家基于特别需要经法律规定而赋予自然人的身份。例如,基于公务员法赋予被录用的自然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基于兵役法赋予参加国家武装部队的自然人以“现役军人”的身份等等。法律身份是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的,例如,从现役中退伍的军人,就不再具有现役军人的身份,被依法开除、辞退或者解除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然,法律身份是可以经过法定程序重新获得的。

在此类划分中,尚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1)自然人性别,可以通过手术改变,如果通过变性手术改变了性别的,改变后获得的性别身份应该如何看待?本书认为,其变性后的性别身份是要重新通过法律的登记加以确认,才能得到法律认可。所以,变性后的性别,是法律身份而不再是自然身份。亲属关系的形成,也并不一定要基于血缘关系,因收养也可以使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形成亲属关系,而这种亲属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收养法》确定,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也属于法律身份。(2)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是自然身份还是法律身份?自然人的年龄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变大而直至生命的终结,年龄的变化是一种生命周期的自然现象,但是,在刑法上年龄的变化是须经法律认可的自然现象。换言之,只有经过法律认可,未成年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老年人;必要的司法程序,是认定是否属于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的必经过程。未成年人,会因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后丧失未成年人身份,未达到法律规定老年人年龄标准的人,也不具有老年人的身份而适用《刑法》对老年人在确定刑事责任上从轻、减轻的规定。因此,从基于法律规定而言,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是法律身份,而不是自然身份。

2.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以身份对定罪或者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是指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身份,即纯正(真正)身份犯所要求的身份。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该种犯罪。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只可能构成共犯,而不可能单独构成这样的犯罪。我国刑法中有相当数量的犯罪主体,要求必须具有一定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具有一定的身份,就意味着享有较普通人更多的权力,如果不正确甚至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更容易危害到社会。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规定的犯罪,规范其职权、职务行为。

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到刑罚轻重的身份,即不纯正(真正)身份犯所要求的身份。是否具有这种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到适用刑罚的轻重,所以,身份是依法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依据。[214]例如,诬告陷害罪由一般主体可以构成,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就必须从重处罚。之所以对具有特殊身份者在适用刑罚上需要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具有特殊身份者因其特殊地位和人身状况,使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危害程度和征表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采取一律从宽处罚,是因为他们涉世不深,对社会事物还缺乏足够的辨识能力,仍然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需要本着挽救的态度适用刑罚。而对具有一定职权的身份犯,虽然某种犯罪一般主体就可以构成,但对于有一定身份者而言,实施这样的犯罪更多的是利用的人民赋予他的权力,理所当然地应该受到更严厉的谴责,因此,必须在适用刑罚上从重处罚。

三、单位主体

(一)单位主体的意义

现代社会中的单位(工矿企业、各类公司以及聚集大量社会财富机构、组织),在掌握、支配、运用人力、财力以及社会有限资源方面,远远超过自然人能量和活动范围,在给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存在为追逐利润而不择手段的现象,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而且也会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或者对环境的严重破坏,甚至会危害到人类生存,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到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行为,就必须通过刑罚的制裁手段予以规制。刑法理论上,将针对单位规定的犯罪,称其为“单位犯罪”,其主体被称为“单位主体”。

虽然在刑法上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是某些犯罪的主体,但法律条款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单位犯罪尚有许多问题处在研究中。因为单位主体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是否具有自然人主体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单位犯罪的依据何在?不可否认的是,现代刑法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规定的,我国1979年《刑法》,就没有单位犯罪的条款。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犯罪学理论对单位违法现象的研究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构成走私罪之后,单位犯罪才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的一个类型。但是,刑罚要适用于不具有自然人意义上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单位的依据,显然是理论上面临的棘手问题。

原则上,刑罚是施加于成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因此,犯罪主体同时也是承受刑罚的主体,这被称为“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原则。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原则被认为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当然结论。根据该原则,行为人只对自身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承担作为法的后果的刑罚。这是该原则的基础,也即不能根据他人的行为被处罚。而且,作为受刑主体,只能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理解,在此基础上形成危害社会的意思而实施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刑罚的适用就会失去道义上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单位(法人)被视为基于一定目的而由自然人按照自己的形式拟制存在的实体,虽然不具有原本自然人一样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但是单位可以通过其组成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单位的意思,正因为如此,使它具有了在法理上拟制如同自然人一样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所以基于“责任归于上原则”,其雇员的行为被视为单位的行为,这就是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15],并成为民法中“替代责任原则”的主要原理之一。正是借用民法中“替代责任原则”,才能从实质上解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并最终形成刑法上“因他人行为而负刑事责任”的理论。[216]从民法上说,雇主具有对雇员发号施令和指导的权力,而且,这种命令和指导就是关于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和指导,两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雇员授权实施的行为,基于这种命令或指导,处于被监督的地位,雇主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这种发号施令、指挥、指示、监督的行为,从本质上说都是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支配或者发挥着重大影响。因此,雇员履行职务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正是从这一点而言,在单位意志下通过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而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借用民法上的责任原则寻求刑法上处罚的依据,毕竟不同于从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特征为依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如何根据单位自身的特征寻求处罚的根据,应该是今后研究的方向。

(二)单位主体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情况,一般可做如下分类。

(1)以构成要件是否对单位属性有要求为标准,可以分为单位一般主体和单位特殊主体。

单位一般主体,是指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限制单位属性的单位主体。例如,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犯罪,无论单位属性如何,均可构成该罪。单位的特殊主体,是指只能由具有一定属性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单位必须具有特定的属性。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样公有制属性的单位;不具有公有制属性的单位,私分单位资产的,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

(2)以受罚主体是否单一性为标准,可以分为单一自然人主体和替代制单位主体。

单一自然人主体,是指虽然是单位犯罪,但是构成要件中只将单位中的自然人列为犯罪主体,而不处罚单位。例如,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雇佣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超强体力劳动或危险作业,但是,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虽说作品是出版单位出版的,但也是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从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这类行为在我国只可能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才可能从事此类生产、作业以及业务活动,因此,其主体是单位,而不是其中的自然人。这种类型的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少量的规定。替代制单位主体,是指该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主体实施,也可由单位实施,如果表明是在单位管理之下代表着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职务、业务)行为,单位也是犯罪的主体。例如,走私犯罪,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单位的雇员在单位管理之下代表着单位利益所实施的业务行为是走私犯罪活动,既要处罚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自然人,单位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类可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量最大。

(3)以是否要求单位具有特定职能或者特定义务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

特定主体,是指要求单位负有特定职能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才能构成犯罪的主体。例如,刑法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一样要求负有纳税义务才能构成。非特定主体,是指除对单位主体要求具有特定职能或特定法律义务之外,所有的单位主体。例如走私犯罪的主体、逃汇罪的单位主体等等。

(三)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条件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也不是单位主体的概念。因此,理论上对单位犯罪的定义有多种。例如,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217]。也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18]。上述定义虽然强调了单位犯罪的罪刑法定,以及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单位犯罪意志的重要性,但是在界定何为单位犯罪上,或多或少没有揭示单位犯罪的本质性特征,或者所指出的特征并不能够视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例如,将“谋取非法利益”目的作为单位犯罪认定的标准,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有的犯罪恰恰不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是在损害本单位的利益。[219]又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单位可以构成,但构成本罪是要求对上市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是为上市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将单位犯罪主观犯意限定在“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上,是不正确的。

诚然,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看,大多数的单位犯罪的确是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如前述的单位犯走私犯罪的情况等。但也有属于过失的单位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属于过失犯罪,虽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实际上之所以实施该种行为,当然也是从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为出发点。此外,单位犯罪还存在因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严重责任事故的情况。因单位犯罪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况,即便这样的犯罪的原始动机和目的,脱离不了为单位获取或降低成本的经济利益,但不能视为所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非法的,因而,将单位犯罪定义在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上,也是不恰当的。

基于上述认识,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基于本单位意志,由其单位成员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据此,单位犯罪的条件有如下几项:

(1)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适格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主体适格,是指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合法组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公有制属性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各种类型公司、企事业单位。[220]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公司与企业是并列规定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经济实体,分别由不同的行政管理法规调整,因此,这里的“企业”,应该是指除公司组织形式之外的其他经济实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权力、行政、军事、审判、检察机关以及党政机关。团体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设立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如共青团、妇联、基金会、其他科研机构等。对“单位犯罪”的称谓,理论上也有称为“法人犯罪”,但对这一称谓多数学者不赞同,因为即使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机构称为“法人主体”则不够严谨,所以根据立法上习惯的表述,称为单位主体比较合适。

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主体适格性的再思考

单位主体的适格问题,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就99.06.18《单位解释》而言,主要表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所有制属性,不再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其中并没有对机关、团体作出任何说明,从这一点而言,该解释并不是对《刑法》第30条的全面解释。如果说对于“机关”无需解释的话,对于“团体”如何理解,则不是没有疑问的。一般而言,“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群众性团体组织,包括各级工会、各级共青团、学术研究会等。在上述“团体”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有的毋庸置疑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序列,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群众性团体,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以及地方上学校、企业中的相同机构。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说,它们是群众性团体,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一个相当的层次上,它们属于(国家)机关,而且,这一点在实践中也是不言自明。因为,其中有的团体中的人员就是属于国家的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主要的管理人员有一定的行政级别,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团体”的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样一来,“机关”与“团体”内涵和外延不能是明确的。那么,在哪一个层次上的“团体”应当属于“机关”?虽然就单位犯罪的规定而言,无论是“机关”还是“团体”,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具体认定一个案件中的犯罪的单位主体,必须确定它是属于“机关”还是“团体”,不可能“机关”“团体”不分。因此,作为法律术语,将只能认定为“团体”的单位予以确定,划分出其范围,确定其法律属性,并非没有予以进一步解释的必要。

(2)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否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涉及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当然,也涉及单位犯罪一旦成立,单位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罚金刑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成为单位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但是01.01.21《金融犯罪座谈会》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即使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的,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过,如果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实施的犯罪,作为其上级的机构并不知情,在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其上级机构的财产,必然会罚及上级单位的无辜成员,侵害其合法利益,是否合理是值得研究的。

(3)单位犯罪的认定,是否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221]在我国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主张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犯罪条件的观点,被称为“单位名义说”,并以此与其他“批准说(决策说)”“利益说”“职务说”等有所区别。如有观点认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了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222]就以主张“以单位名义”为条件而言,在现行刑法中也不是没有依据的。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情况,就是典型的要求“以单位名义”为条件的单位犯罪。本书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某种行为,只能是形式上意义上而非本质性的特征,即使有上述立法的规定,也只是特别规定(提示性构成要件)而不具有普遍的示范意义。虽然在实践中的确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但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危害行为,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不起决定性作用。99.06.18《单位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说在司法层面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的争议,是以现实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代表了单位,受单位意志的支配,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即使对外不以单位名义,符合实质性条件的,也必须以单位犯罪论处。更何况有的情况下个人甚至假冒其单位的名义,如果要求单位犯罪必须对外以单位名义实施,实现中相当部分的案件将无法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与其他事物一样有着多种属性,但只有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才能决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2)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必须体现着单位的意志[223]。这里所谓的体现单位的意志,表现为单位谋取利益,包括直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也包括间接是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意、认可以及放任。这里的“放任”,通常也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雇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予以管束,甚至指令雇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放任严重后果发生。本书认为,即便是单位过失犯罪的,其最原始的动机也多在于为减少投入的成本而增加收入,虽然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的罪过,但追根溯源主观上仍然具有间接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的意志内容。

至于单位的行为,如前所述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作为单位自身是不可能实施任何行为的。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可为单位的行为,就在于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利益,代表着单位的利益。无论是为单位的整体利益还是为其中多数人利益的。此外,单位成员所执行的职务、业务行为,只要是在单位主管人员同意或许可甚至默许下所实施的,无论其行为是否符合正当职务、业务活动的要求,也应视为单位行为。例如,企业职工执行领导不经灭活、无害化处理进行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应视为单位行为,而不能视为是雇员的个人行为。那么,是否需要以单位成员的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业务操作程序、习惯才能视为单位行为?存在不同的认识[224],本书持否定看法。当然,单位成员的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业务操作程序、习惯的,可以视为单位行为,但是,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单位犯罪看,有的单位行为无论怎样解释,也是与是否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业务操作程序、习惯无关。例如,强迫劳动罪,是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但无论如何解释,强迫劳动的行为也不可能是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业务操作程序、习惯的行为。再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资助行为而构成,当由境内机构、组织资助时,无疑也是单位犯罪,但无论如何解释,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行为也与单位的职务、业务活动无关。

从前述99.06.18《单位解释》的规定看,表明了对单位犯罪予以实质性认定的基本要求,从另一个方面肯定了目前理论界对单位犯罪实质性特征之一是雇员的行为是“为单位谋求利益”[225]。99.06.18《单位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这里的自然人犯罪既然是一种集体性质的行为,在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时,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问题是,根据上述实质性的要求,“违法所得”的实际归属成为判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界限之一,违法所得归于单位的,是单位犯罪;归属于自然人的,为自然人犯罪。学界对“违法所得”归属,通常主张作为是否单位犯罪的参考因素之一,而主张“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226],显然,为单位谋求利益的条件,远低于要求具有“违法所得”的现实。有“违法所得”的归属,须是犯罪业已完成,是一种客观的条件,而“为单位谋求利益”是主观条件,只要能够正确判断是为单位谋求利益,则无论单位的行为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刑法的规定看,以“违法所得”的归属作为判断的标准,的确具有一定可操作性,因为其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些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实际上可能存在无法确定“违法所得”归属的问题。例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227],属于非典型经济类的犯罪,除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可能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外,其他的行为一般不存在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而获取违法所得的问题。例如,不能将单位拒绝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所节省的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也不宜将单位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工作所减少的支出或者获得效益,如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收益,视为“违法所得”。在类似没有可供认定为违法所得的犯罪中,其归属对于区别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没有实际上的价值和意义。

所以,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只能以“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来衡量。即在无法确定是否具有“非法所得”的情况下,考察行为的实施是否经由单位的主管人员授意、批准或者允许,是为单位谋求利益,才是衡量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限的标准。

(3)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有过意,也有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既有单位故意犯罪,也有单位的过失犯罪。主观上基于故意的单位犯罪,主观上可以具有直接故意,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但是,这里所追求的目的,并不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也可以是在追求经济利益时,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或者在追求经济利益中,虽然对严重后果发生既没有追求的态度,也没有持放任的态度,但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失罪过。单位的罪过,可以通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单位的主管人员的违反法律的命令、文件、指令或者具有重大失误制度等得以体现,也可以通过单位的主管人员在负有监督职责时疏于监督而由其雇员通过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得以体现。

认识单位的过失犯罪需注意,在单位过失犯罪过程中,代表着单位意志的决策、决定或者所制定文件、决议等,无一不反映着单位为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和目的,或者存在对严重后果的预见能力,没有预见,或者已经有所预见,也是自信能够避免,这如同交通肇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以是“明知故犯”一样,只要对严重后果发生没有持希望、放任态度的,就是过失的犯罪。

(四)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

刑法对规定的单位犯罪,并非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单位可以实施此类危害行为。如果从前述单位犯罪的定义以及基本条件看,刑法规定的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单位未必不能组织雇员实施。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法国刑法典中就规定为法人犯罪[228]。同理,刑法中虽然明文规定是由自然人构成犯罪的行为,单位也是可以组织雇员为单位利益实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单位组织雇员实施盗窃行为、抗税行为等。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可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即使是有单位主管人员组织雇员实施该种行为的,单位不能认为是犯罪主体,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单位的自然人应该如何处理,则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另一层含义表明,只要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任何人都不因此而受刑事追究,这就包括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229]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应该以自然人犯罪的条款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如认为,追究单位犯罪是为了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基础上再进一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反之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就不能对单位中的个人定罪处罚;刑法中许多条文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如果不对其中的自然人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存在着不合理和现实的危险。所以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30]所以,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或是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其自然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刑法是否处罚单位没有关系,因此,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而单位成员的行为能够评价为自然人犯罪,就必须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231]

当然,作为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通常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员,而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领导人员。对指令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是不会造成打击面扩大的,但是,如果参与者众多,对直接实施具体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以其中的主要实行者来认定,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当然,既然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在符合共同犯罪条件时,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的处罚,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采用的是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法人),也处罚其中的自然人。我国《刑法》第31条前半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其具体的数额,应该根据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决定,而且,对自然人处罚的罚金数额,同样适用于对单位的处罚。[232]在没有类似规定明确的罚金数额要求的单位犯罪,则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罚金数额。至于对单位中处罚的自然人的规定,则相对复杂一些。一种情况是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对自然人的刑罚处罚,如逃避追缴欠税罪[233],在单位构成逃避追缴欠缴税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被判处自由刑以及罚金刑。另一种情况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较自然人犯同样罪时所适用的刑罚要低。例如,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远远低于个人犯受贿罪最高刑可以是死刑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1条后半段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有规定”是指在分则条款中规定的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单位的自然人的“单罚制”规定。对于“单罚制”,学界颇有微词,认为单罚制不具有合理性。[234]黎宏教授就认为,采单罚制只处罚单位中自然人的规定,实际上仍然是自然人犯罪。[235]本书认为,应该看到此类行为很多情况下能够实施的前提,是只有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才可能实施,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只有具有特别资质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承接工程,同样不能认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没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是单位的行为,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人员,基于单位意志,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自然人自己的行为,这都是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六)单位中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单位犯罪采双罚制的,受刑主体分别为单位和单位中对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采单罚制的,一般也是处罚单位中对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236],而且,在认定需承担刑事责任“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时,一般不需要区别主、从犯。[237]但直接将“法人代表”等同于“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正确的。

(七)单位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以及分立、合并后的处理

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由于原单位作为单位的资格已经终止,单位已经消灭,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也相应丧失,在法律上被认为已经“死亡”,它将产生与自然人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故由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238],只追究应对被撤销、宣告破产之前对单位犯罪负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此不同的是,单位犯罪后,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等情形时,该单位虽主体发生变更,但是犯罪单位并没有完全消灭,其主体资格为变更后的单位所受继,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后者承担。因其实质上并未消灭,故对其实施的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有罪必罚和罪责自负的原理,只要受继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