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论与实务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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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

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从并不常见的罪名到频频使用,这投射出怎样的法制现象?律师郭刚认为,如今很多新型犯罪现有刑法无法进行打击,或者现有罪名量刑起点过低,不足以打击某些社会关注度极高的犯罪案件,于是采用量刑起点较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为拔高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目前刑法对“公共安全”定义较为笼统、概括,可以将很多犯罪行为“装”进这一罪名中进行打击,实际上是对法律的危害。刑法专家阮齐林教授则认为,这些年重大车祸、煤矿爆炸等恶性事故不断发生,引起了民众不满,相关部门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对可能或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广泛使用的一个重要原因。[1]

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广泛使用的外在的、客观方面的现象原因,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广泛使用的内在的、主观方面的本质原因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的罪名,它是除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可以予以适用的的罪名。本罪在罪状表述上强调“以其他危险方法”,可以说是其适用范围上的标志性特征,由此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普遍性。而从整体上全面透视与探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停止形态、刑事责任等问题,则会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理解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蔡小莉:《该罪名被广泛使用和公共安全需求增高有关》,载《成都商报》20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