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与报关代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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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节国际贸易术语

价格是买卖双方洽谈交易的主要内容之一,买卖双方不仅应熟悉市场行情、价格涨跌趋势、商品供求变化,还应通晓国际贸易上的贸易术语和商品价格方面的知识。

2.2.1 贸易术语惯例

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价格条件、贸易条件,它是指用一简短的概念或用这一概念的英文缩写来表示有关费用、责任、风险的划分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际性组织为了防止不同国家对一些贸易术语做出不同的解释,国际上先后出现了关于贸易术语的惯例。

(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美国九大商业团体于1919年首先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该条例在1941年7月美国第二十七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进行了修订并改为上述名称,一直沿用至今。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in、FOB、FAS、C&F、CIF、Ex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进行了统一解释。

(2)《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该规则,其后于1932年在牛津修订,一直沿用至今。该规则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做了说明并规定了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3)《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为了使国际贸易中主要贸易术语具有国际通则性的解释,便于1936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又称《国际商事用语》(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INCOTERMS)。该通则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是2000年1月1日施行的,故简称为《2000通则》。

2.2.2 《2000通则》贸易术语的内容

现在上述三个惯例并存,不过其中以《2000通则》在世界上影响较大,应用范围也较广。它对13种贸易术语做出解释,见表2.1。

表2.1 《2000通则》13种贸易术语的排列及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划分表

2.2.3 《2000通则》的优点

(1)分组排列。

①它将具有共同点的术语归为一组,例如,E组为启运术语,只有EXW一个,故单为一组;F组,均属于主运费不付术语;C组,均属于主运费已付术语;D组,均属于到达术语。

②它是按照卖方承担的义务类型不同进行分组。如E组卖方只负责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付买方或置于买方的支配之下;F组卖方负责将货物交给买方的指定承运人;C组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运之后的风险和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D组卖方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具体买卖双方义务见表2.2。

表2.2 《2000通则》中卖方和买方的10项义务

③它是按照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风险大小不同进行排列。如E组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风险最小,F组较E组大,C组较F组大,D组较C组大。也就是说,从卖方责任最小的E组开始排列,直到卖方责任最大的D组。

(2)买卖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便于比较。

(3)明确规定了对各种术语所适用的运输方式。过去对每一贸易术语所适用的运输范围从未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随着许多现代化运输方式的出现,国际商会便在《2000通则》中明确规定各种术语所适用的运输方式。例如,EXW、FCA、CPT、CIP、DAF、DDU、DDP这七种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FAS、FOB、CFR、CIF、DES、DEQ这六种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4)纸单证和电子单证同时并用。当今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2000通则》明确规定在任何一种术语下,如当事人双方约定以电子计算机通信联络和处理有关问题,则当事人所提供的交货凭证和各种运输单证即可以相同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单证代替纸单证。

(5)通则中规定的买卖双方责任都是最低责任,双方根据需要可以规定高于《2000通则》的责任。

2.2.4 应用《2000通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1.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国际贸易惯例既不是各国的共同立法,也不是某一国家的国内法。所以,凡是国际贸易惯例都不具有强制性。倘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与惯例完全相反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是合法的,也会得到有关国家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采用某一惯例时,该惯例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0通则》也是国际惯例之一,因此,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使用的贸易术语是以《2000通则》为准就比不明确为好。例如,在贸易术语后加注“INCOTERMS 2000”或“Suject to INCOTERMS 2000”字样,万一在履约中买卖双方为责任、义务发生争议而诉诸法庭或进行仲裁时,有关法庭或仲裁机构通常要按照《2000通则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裁决,从而可防止和减少裁决上的主观任意性。

2.应尽可能使用FCA、CPT、CIP三种贸易术语

我国集装箱的货运量正在与日俱增,但现在不少外贸公司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仍然使用传统的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而很少使用适合各种运输方式的FCA、CPT、CIP。这种现象与我从事外销业务的人员长期习惯于传统做法和对新贸易术语的含义和用法不了解是分不开的。在可以按FCA或CPT或CIP条件成交时,如仍按FOB或CFR或CIF成交,对卖方来说起码有下述不利之处。

(1)扩大了风险责任。也就是从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接管,延伸到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

(2)推迟了出单日期。在FOB、CIF、CFR条件下,在正常情况下轮船公司要在货物装运完毕后才能出单,而在FCA、CPT、CIP条件下,只要承运人接管货物后,承运人即应出单。

(3)延长收汇时间。货物交承运人与货物装船完毕,其间的时间差,少则数天多则十数天,这就延长卖方向银行办理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到卖方的资金周转,增加利息负担。再说,如果货物通过铁路、航空、多式联运、集装箱运输或滚装滚卸,则无越过船舷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若再继续使用FOB、CFR、CIF便毫无意义。当然,如果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继续使用FOB、CFR、CIF等术语仍然是必要的。

3.选用贸易术语与办理结关

通常卖方应负责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结关手续,买方应负责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结关手续。但若按EXW贸易术语成交时,买方要在卖方国家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和结关手续,若按DDP贸易术语成交时,卖方要在买方国家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和结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可能要遭到禁止出口或卖方有可能要遭到禁止进口的风险。因此,如选用上述术语,买卖双方在成交之前,必须查明对方国家的海关等政府机构是否接受一个营业地不在他们国家的当事人或其代表在他们国家办理报关、结关的手续,以防贸然成交后,遭受不必要的重大损失。所以,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在对方国家办理出口手续,则不应使用EXW贸易术语,而应采用FCA贸易术语。如卖方不能在对方国家直接或间接办理进口手续和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取得进口许可证时,则不应使用DDP贸易术语。

在采用DDU贸易术语时,当卖方在目的地国家进行交货,而不需办理进口结关和支付关税的情况下,这一术语是适用的。例如,欧共体成立统一大市场,该术语是适用的。但对那些进口管制较严,买方办理进口报关困难的国家,卖方则不应接受这一术语。

4.必要时应在贸易术语后附加某种说明

为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在按某种贸易术语成交时,应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在该术语后作附加说明。例如,在按EXW贸易术语成交时,如买方希望由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若经卖方同意,则应在上述术语之后附加“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文字说明。

5.贸易术语的变形

对于大宗商品在按FOB、CFR或CIF成交时,如需租船运输,为了明确装货费用或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必须用FOB、CFR或CIF的术语变形。

(1)FOB的变形是为了解决装货费用由谁负担,它们有以下5种。

①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按这一变形,卖方只负责将货物集中码头,不承担装货费用。

②FOB Stowed或FOB.S.(船上交货并理舱)。按这一变形,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舱内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③FOB Trimmed或FOB.T.(船上交货并平舱)。按这一变形,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舱内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④FOB Stowed and Trimmed或FOB.S.T.(船上交货并理舱、平舱)。按这一变形,卖方负责将货装上船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⑤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按这一变形,卖方仅负责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装船费用概由买方承担。

(2)CIF的变形是为了解决卸货费用由谁负担,它们有以下4种。

①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按这一变形,买方不承担卸货费。

②CIF Es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按这一变形,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买方承担自舱内将货物卸下货轮的一切费用。

③CIF Under Tackle(CIF吊钩下交货)。按这一变形,卖方只承担将货物起吊并卸至岸上或卸到驳船上的卸货费用。

④CIF Landed(CIF卸到岸上)。按这一变形,卖方承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或驳船上的费用,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但各国港口费用相差悬殊,我国对外成交应避免使用这一术语。

(3)CFR的变形与CIF的变形相同,故从略。

上述各种术语的变形只是用以表明装货或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并不改变这些术语的原有性质。

6.区分买卖双方费用划分和风险划分的界限

《2000通则》对每一贸易术语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地点。例如,EXW、FCA、FAS、FOB、DAF、DES等术语的买卖双方费用和风险的划分都在同一地点;而CFR、CIF、CPT、CIP等术语的买卖双方费用划分和风险划分则不在同一地点。如按这些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抵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正常运费,而货物的风险界限却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划分。例如,在CFR、CIF条件下,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在CPT、CIP条件下,风险以货物交付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掌管为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实际业务中,买方拖延费用和风险转移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买方不对卖方提供履行交货义务所需要的指示或买方不按约定时间受领货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费用和风险是否可以转移呢?根据《2000通则》中有关解释,只要该货物已确定划归买方,则费用和风险即行转移。

7.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

《2000通则》将合同分为“装运合同”与“到达合同”。因此,在实际业务中要分清按哪些贸易术语成交,其合同性质属“装运合同”或是“到达合同”。

另外,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应与运输合同相互衔接。《2000通则》的贸易术语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合于运输合同,尤其不适合于各种租船合同。因此,大宗货物按F组的贸易术语成交时,买方要考虑装船费用由谁负担;按C组的贸易术语成交时,卖方要考虑卸货费用由谁负担,千万不能有任何疏忽。在签订大宗货物的买卖合同时必须采用术语变形加以明确,否则容易为订立运输合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也应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必须相互衔接,不能脱节。

2.2.5 2010年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新变化

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ICC在巴黎召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全球发布会,正式推出其刚刚完成修订的《2010通则》,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2010通则》的主要变化

(1)贸易术语结构上的变化。《2000通则》将贸易术语根据开头字母划分为E、F、C和D组,共13种,且按卖方对买方的责任大小依次排列。《2010通则》修订后整合为11种贸易术语,且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EXW,FCA,CPT,CIP,DAT,DAP,DDP)以及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FAS,FOB,CFR,CIF)。这是此次修订中重大变化,虽然不如《2000通则》的排列简明和容易把握,但意在提醒使用者注意不要将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用于其他运输方式。

(2)被删除的贸易术语和新增的两个贸易术语。《2010通则》中E组、F组、C组的贸易术语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删除了《2000通则》中四个D组贸易术语,即DDU、DAF、DES、DEQ,保留了《2000通则》中的DDP,新增了DAT和DAP两个全新的术语。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是指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DAP(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两者的主要差异是DAT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此次增加是通过DAP取代了先前的DAF、DES和DDU三个术语,而DAT取代了先前的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仍可在新版本实施后继续选择使用《2000通则》。或者如果合同中出现了新版本中没有的术语(诸如DAF等)仍将被认为适用早期版本,当然,为避免误解,如使用诸如DES或DEQ等被删除的术语,应在合同中标明适用《2000通则》。

(3)贸易术语义务项目上的变化。每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虽然仍列出十个项目,但与《2000通则》不同之处在于,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第一项和第十项改动较明显,尤其是第十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如在EXW项下,卖方协助买方办理出口清关以及在DDP项下买方协助卖方办理进口报关等,也包括为另一方清关而获得必要单据所涉及的费用。在第二项中也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手续。这主要是考虑到对安全措施的加强。为与此配合,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提前提供有关货物接受安全扫描和检验的相关信息,这一要求体现在A2/B2和A10/B10中。

(4)对每种贸易术语都给出了“指导性说明”。相比较《2000通则》,《2010通则》的说明更加完善,对每一个规则都做了根本性的解说。除定义外,还说明何时适用本术语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风险负担何时转移,买卖双方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以及双方应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在“指导性说明”中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临界点,而非由《2010通则》本身去规定这些临界点。

(5)“船舷”的变化。《2000通则》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FOB、CFR和CIF均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至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2010通则》为与这三种术语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以及“Onboard”术语相对称,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的一切风险。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2000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而实际上“船舷”只是个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长期以来已不能反映各国港口的惯常做法,具体操作时的风险界限应遵循码头公司在进行装船时的习惯做法,而最实际的问题则是码头公司需要确定谁将负责他们的服务费用。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6)“String Sales”(连环贸易)的补充。《2010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7)《2010通则》的适用性。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洲单一市场而言,国与国之间的边界手续已不那么重要了,新版本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新版本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A2/B2,A6/B6处。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2010通则》注册成商标,并提出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2.使用《2010通则》的注意事项

尽管《2010通则》在很多方面有了明显改进,但在实践中使用新版本后,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1)风险临界点的问题。此次修订删除了FOB、CFR和CIF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新版本意图将具体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2)多式联运带来的变化。由于集装箱在国际运输中应用越来越广,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新版本删除DEQ和DES,而增加了DAT和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多采用D组的术语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毕竟在C组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临界点,即风险和费用的临界点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国际商会也多次强调FOB、CFR和CIF术语越发不如FCA、CPT和CIP等术语实用,尤其是在集装箱带来的多式联运条件下,后三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长期固有的习惯使用FOB,而对FCA等术语仍不习惯使用,在新版本实施后应加强认识,广泛使用更加便利的术语。

(3)《2000通则》与《2010通则》的关系。虽然《2010通则》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通则》实施之后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作废。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即《2010通则》实施之后,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甚至《1990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