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实务与热点答疑36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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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分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是否应该计作总公司的违法记录?

问:在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某客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下属分公司因违法营运被行政主管部门罚款15000元,依据当地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相关规定,该数额属于重大违法行为。那么,该违法行为是否影响某客运公司的投标资格?

答:《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以上规定,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总公司的总体经营是由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具体完成的,分公司所作所为视为总公司的行为组成部分。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也包括对其行政处罚结果等也应是对总公司的评价因素之一。

因此,某客运公司下设分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也视为某客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等同于对某客运公司处罚,故分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就是某客运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某客运公司的投标资格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