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
应用
131.对于服刑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3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0~362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应用
13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查明哪些内容?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还要查明下列内容:(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3)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4)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5)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6)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7)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8)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9)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11)侦查活动是否合法。(12)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注解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96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6条
第一百七十条 【审查起诉程序】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注解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等。“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
应用
134.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哪些权利?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以下权利:
(1)阅卷。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376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解
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本条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是本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用和体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依据本条规定,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处理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退回第二次补充侦查;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应用
135.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有何区别?
前者是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原来的侦查机关或者部门补充侦查。后者是指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有关部门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是1个月,次数为2次。补充侦查后,审查起诉时限重新计算。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退回第二次补充侦查;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36.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补充侦查的次数是否受两次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5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137.哪些情形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138.公安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139.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批复第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5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条 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注解
“案卷材料”,是指侦查机关移送给人民检察院的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全部证据”,包括侦查机关移送给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的,以及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全部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毫无保留地移送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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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什么要求?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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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9条、第400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应用
14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包括哪几种?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包括三大类:(1)法定不起诉,即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2)酌定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3)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并不意味着被不起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不起诉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42.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3年12月27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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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407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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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8~41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2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应用
143.公安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书不服的,应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要求,如果对于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提出复核的申请。但是,应当注意,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即刻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不得以提出复议和复核为借口,仍然关押被不起诉人。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5条、第416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应用
144.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应如何处理?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其有着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本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维持原来的决定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侵害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案件我们称为“公诉转自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7~420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1~4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