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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仲裁的局限性
仲裁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仲裁存在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所进行的仲裁程序,但所约定的仲裁程序可能最终无法执行,导致当事人处于尴尬境地。例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法规定的范畴,等等。
2.仲裁协议不约束第三人。仲裁协议仅约束签署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机构也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管辖权。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首先要审查的便是仲裁条款,因仲裁立案时,仲裁机构的立案秘书仅作形式审查,所以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依然负有审查仲裁条款和适格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有些案件需要第三人参与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没有仲裁条款的第三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加入该仲裁案件作为第三人,目的是便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该行为并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有人认为“仲裁中不存在第三人”是以偏概全的看法,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第三人有专门的规定,例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有所规定。
3.仲裁员的权力是有限的。仲裁员没有法官固有的职权,因此,必然要依赖于法院的支持。例如,许多国家不允许仲裁员自行采取保全措施。但此局限性与仲裁的优越性相比较,明显瑕不掩瑜。据笔者所知,在香港高等法院,国际商事案件寥寥可数,绝大多数国际商事案件都是通过仲裁解决的,仲裁的公信力很高,现代国际仲裁的优越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