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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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认定条件

——吴某诉中都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都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中都物流公司,任人力行政总监;中都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与吴某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吴某的试用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吴某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转正后月工资的80%。

中都物流公司曾在2015年12月4日向吴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吴某拒收。中都物流公司主张其公司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吴某主张中都物流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中都物流公司再次向吴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吴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处理部门内部工作时,未做到该职务应尽职责,没有正确解决该项工作,而将该项工作进行散布,给公司造成极为恶劣影响,并且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通知吴某于2015年12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吴某曾以中都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都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27日之后的工资,支付其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继续为其缴纳2017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继续为其缴纳2017年9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未按时支付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75%的赔偿金,以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2018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吴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后吴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吴某认可其从2016年1月起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庭审时其仍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件焦点】

1.本案仲裁时效是否超过;2.中都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3.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吴某的仲裁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考虑到吴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中都物流公司第二次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达一年,中都物流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到期终止且吴某不存在应由中都物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吴某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足以认定即便中都物流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中都物流公司曾于2015年12月4日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中都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何日,吴某亦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8日,中都物流公司再次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此次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吴某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中都物流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都物流公司以吴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处理部门内部工作时,未做到该职务应尽职责,没有正确解决该项工作,而将该项工作进行散布,给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并且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中都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故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关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吴某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申请报告、诚信声明、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该局等单位对吴某所提交的材料予以认定并据此为其办理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吴某已经通过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申办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情况下,现又以其与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与中都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主张与实际行为相悖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吴某要求与中都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某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劳动合同解除所引发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三步走”。程序方面,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实体方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果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那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因此,争议焦点第一步为仲裁时效问题,即中都物流公司所主张的曾于2015年12月4日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生效,则吴某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限,本案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如果未生效,则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审查中都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即争议焦点第二步。这就需要审查中都物流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是否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合法,那么本案无需判断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如果违法,那么进入争议焦点第三步,即在吴某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于吴某2015年12月8日之后工资及其他诉讼请求,则建立在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判断之上,可待上述问题解决之后再一并解决。总之,在前两步判断完成之后,应当着重解决的是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即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认定条件问题。

1.继续履行的理解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是指在契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契约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由裁判机关以国家命令的形式强迫违约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契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以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2.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要分为用人单位原因和劳动者原因两个方面。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不能履行包括:(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丧失用工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注意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因劳动者原因的不能履行包括:(1)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此时,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而当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后,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将导致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混乱,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故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可以作为原用人单位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事由。例如本案,就需要实质审查吴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争议期间是否有其他工作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其争议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及相应的转账记录进行核实,以及鼓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可能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线索进行调查,尽可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情况。(3)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

另外,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也无需继续履行。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作为兜底条款,赋予裁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衡平劳资双方利益,作出最符合实际的裁判。

3.正确选择价值导向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劳动关系是具有一定隶属性与人身依附性的长期、持续和稳定的关系,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阶段,吴某一方面主张其并未真正在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科技公司工作,主要是为了其子小学入学,与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科技公司仅仅是代缴社保和税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了一整套申请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完备手续,并且该人社局已经为吴某办理了工作居住证。那么在吴某已经通过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科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申办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情况下,吴某系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现吴某又以其与北京鸿运中天科技有限科技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与中都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谓自相矛盾,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故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