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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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 【增设危险作业罪】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危险作业罪[1]的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预防生产事故、避免实害发生、维护生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指的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本条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规定了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包括关闭、破坏生产工具或相关数据信息、拒不执行停产或整改措施、未经批准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等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对照】

【修正提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对事故前隐患和违章行为的治理,增设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条文涉及三种类型化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

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修法背景】

安全生产管理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必须加以重视。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向好,事故总量、较大事故起数、重特大事故起数实现“三个持续下降”[2],同时,安全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矛盾仍然突出,影响公共安全的因素依然存在,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

为了把安全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我国刑法对于责任事故犯罪长期采取过失结果犯的认定方式,只有存在重大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为了事前有效防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改变传统上对于安全生产的事后刑事规制观念,增设危险作业罪,反映事前风险防范理念,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多发易发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指南】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在理解与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何理解与把握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

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对于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对以上设施设备的关闭、破坏行为,提高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例如,在“张某举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身为该矿瓦斯检查员的被告人袁某、康某、贺某、申某未能履行瓦斯监测岗位职责,不按规定安设瓦斯探头,明知矿山井下瓦斯超标、生产作业存在重大隐患,为达到继续开展生产的目的,在瓦斯超限时不是采取停电撤人等安全措施,而是采取将瓦斯探头电源拔脱,或者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等方法,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保护功能,并伪造虚假的瓦斯报表数据应付检查,造成井下瓦斯浓度合格的假象,最终造成瓦斯爆炸事故,致使76人死亡,15人受伤。[3]

瓦斯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关系着矿山的生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关闭检测设备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使最后未导致事故实际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此类行为也应以本条定罪处罚。

“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是指对设备设施记录、采集、存储、传输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数据信息进行修改、隐瞒、销毁,破坏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的行为。如在上述“张某举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伪造虚假的瓦斯报表数据应付检查,造成井下瓦斯浓度合格的假象,具有导致严重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的行为,依据本条可被刑事追责。

工业化和信息化的深度融合使得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大量应用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篡改、隐瞒、销毁数据很有可能给生产、作业带来危险。生产领域对数据信息安全的重视已经体现在行业内的规范要求中,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与信息化司于2019年5月发布的《煤矿感知数据接入规范(试行)》第6.4条规定,数据采集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影响企业正常安全生产,应与企业生产控制系统进行安全隔离,确保企业生产安全,同时可采用身份验证、加密传输、数据完整性、安全审计等方式保障感知数据交换安全。

实践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日常监管执法宽松,导致信息安全隐患得不到纠正、信息安全制度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对生产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回应,重视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数据信息,将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具有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这些数据和生产、作业的安全有关联,所以即便还没有发生事故,刑法对擅自调整、篡改报警设施的上下限值,使得该报警系统丧失其应有功能以及对工业设备采集的预警数据进行隐瞒、销毁,或者发现数据、信息可能出现异常后,予以隐瞒甚至销毁,导致其不能真实反映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等行为也可进行追究。

二、如何理解与把握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

在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以后,为了防止事故发生,就要采取相应的停工、停产等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实践中,拒不执行整改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形不在少数,如“李某源、马某、唐某松等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年7月1日,监理单位和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向被告人所在公司开具工程暂停令,要求其加快北基坑临时弃土土方外运,加强坑外降水,做好基坑堵漏工作,但公司仍未及时停工整改,继续将开挖出来的淤泥土堆放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处,致使临近中隔墙的南侧和北侧基坑内存在20余米堆土落差,后期继续组织十余名补漏工人进行补漏作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4]

应当注意的是,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停工停产停业和立即整改等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并不当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才能考虑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三、如何理解与把握本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行为

建筑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范针对高度危险的作业领域,均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规范及经营许可规范,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制度建立等均有考核标准,考核通过方能获得生产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从事这种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加以规制。

为了避免“一刀切”,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在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这里的“现实危险”,并不是已然结果,而是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是现实可能性。对现实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察。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本条所列举的客观行为,而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依照危险作业罪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三种特定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行为具有故意,但对将要发生的事故实害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因此,就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的关系而言,前罪是基本犯,而后罪是加重犯。这种将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做法,实质上是将刑法保护法益的时间提前,对于即将会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也运用刑法予以规制,否则惨剧发生就为时已晚。新增该条在体现积极预防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以及危险物品事故的立法意志的同时,也严密了法网,使刑罚体系更加科学。


[1] 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罪名为危险作业罪。

[2] 《应急管理部发布1-8月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分析》,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https://www.mem.gov.cn/xw/bndt/201809/t20180907_22967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5日。

[3]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