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判断: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域外利益损害。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行为保全 禁诉令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公司统称华为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1](以下简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二审程序中,华为技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康文森公司不得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的一审禁令判决。该公司主张,本案起诉后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提起反制性诉讼,目前该院作出一审禁令判决,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659的欧洲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判令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以在康文森公司提供价值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康文森公司的复议申请组织双方听证,并于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康文森公司与包括华为方在内的多家手机生产企业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华为方遂撤回了本三案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华为技术公司关于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判决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体到本三案,从诉讼主体看,本三案当事人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从审理对象看,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在审理对象上存在部分重合。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因此,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的行为将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华为技术公司申请禁止康文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备该类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第二,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因此所可能遭受的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和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在德利益损害。第三,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在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经济利益损害和诉讼利益损害、在德利益损害和在华利益损害。康文森公司认可其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经济利益即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比较华为技术公司的受损利益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可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第四,还应该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三案及关联德国诉讼主要涉及华为技术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同时,本三案中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第五,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从受理时间看,一审法院受理本三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受理关联德国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三案受理在先。同时,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向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
【裁判要旨】
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行为保全 按日累计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裁判意见】
在前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为确保裁定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康文森公司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主张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裁定认为,第一,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确定的义务,改变现有状态,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该种每日持续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以按日计罚的方式确定处罚。第二,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与本三案违反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度需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在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若故意违反原裁定,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不仅可能使华为技术公司德国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还可能致使其被迫放弃在中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也将使得本三案判决难以执行甚至失去意义。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则可能在双方后续的许可费谈判中获得显著优势地位,并基于该优势地位获得巨额利益。因此,对于康文森公司可能的故意违反原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采取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既与该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相适应,也为维护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需。
3.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裁判要旨】
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公知常识 功能性特征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中,SMC株式会社主张博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宇耀公司销售的电磁阀产品侵害了其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为ZL0213031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请求博日公司、宇耀公司停止侵权,博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技术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特征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仅披露了螺线管的一种实施例,即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线管缺少固定铁心,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被诉侵权产品该种方式属于SMC株式会社“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的发明内容,具有创造性,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遂判决驳回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SMC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SMC株式会社提交了中国电力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的《中国电力百科全书》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电磁阀的螺线管结构的工作原理是公知常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MC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SMC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液压阀》《油压技术》《液压阀快速流体控制阀的相关研究》,用以补充证明争议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所有包含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上述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应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本案中,SMC株式会社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电力百科全书》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该证据的“电磁阀”词条中,明确载明了电磁阀的基本部件和工作原理,即“电磁阀是利用电磁力驱动的阀门。它是自动控制系统中的一个执行部件,用它来控制流体介质的通断或改变其流动方向……电磁阀由电磁部分、中间部件、阀座及手动操作器四部分组成。电磁部分由电磁线圈与磁芯构成……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阀座用来连接被控介质管道或输出管道。”可见,该证据中记载的电磁阀的电磁部分可以用电磁力驱动磁芯和中间部位以接近或远离阀座达到连接管道的目的。SMC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时进一步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液压阀》和《油压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补充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电磁阀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进一步具体公开了电磁阀的部件和工作原理,虽然具体实施方式不完全相同,但都是利用电磁力推动相应部件接近或远离阀座以控制流体介质管道的通断。SMC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实现争议技术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4.认定功能性特征需考虑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
【裁判要旨】
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功能性特征适配关系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以下简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骑客公司系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201520406847.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骑客公司主张波速尔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滑板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波速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骑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骑客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为由,驳回了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骑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波速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骑客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波速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裁定驳回波速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果仅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而忽略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本案中,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平衡车的脚踏平台一般是一块板状的平板,其在使用过程中始终保持水平状态,无法相对转动,所以无法让使用者仅仅通过利用脚部即可对平衡车进行控制。”而涉案专利加以改进,设置为与之不同的左、右内盖结构,并通过转动机构将左右内盖转动连接,从而实现了电动平衡车左右两侧结构的相对转动。虽然骑客公司主张转动连接在机械领域的含义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清楚实现转动连接的具体方式,但是转动机构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功能是使得第一、第二内盖能够转动连接。因此,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直接确定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时,还必须考虑其所连接的左、右内盖的具体情况。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经有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
5.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判断专利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专利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优先权相同主题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如何认定专利申请享有优先权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相同主题”,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所依据的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专利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在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21、0023段记载,内盖处于中间位置,主要给整车的各个部件及轮毂电机提供支撑,包括一个左内盖和一个右内盖,左内盖和右内盖的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布置。左内盖、右内盖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能发生相对转动,内盖的中间位置可安装转动机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纵向安装的轮毂电机。底盖处于最底部,左底盖和右底盖的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布置,两个底盖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能发生相对转动。根据在先专利申请的附图1,其两个车轮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且车轮必然是可转动地固定。根据在先专利申请的附图2,由于左、右内盖上要安装踏板,因此电源设置在左底盖和左内盖之间,控制器和传感器设置在右底盖和右内盖之间。从在先专利申请附图2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电池、控制器和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应固定在底盖上或者固定在内盖上,且这些固定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2公开的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的情形。在先专利申请中,轮毂电机的位置与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位置也完全相同,因此,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盖、转动机构、车轮和电力驱动系统的位置关系。在先专利申请文本中明确记载了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陀螺仪和红外光电传感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多个传感器”。虽然在先专利申请中没有同样的文字表述,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知其存在多个传感器,也能得知控制器的功能,进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与在先专利申请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并未增加新的发明创造内容。因此,涉案专利可以在在先专利申请的基础上,享有优先权。
6.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应用于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时不应引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而不合理地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独立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405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中,怡丰公司是名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制设于所述锁钩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所述锁钩,所述推制抵顶所述锁钩以限制所述锁钩的运动,所述密码轮机构抵顶所述推制以限制所述推制的运动;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所述推制,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所述推制与所述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所述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从属权利要求2包括“钥匙解锁时,转动所述锁芯以使所述锁芯与所述密码轮机构错开,所述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所述推制的抵顶,推动所述推制,所述锁芯随同所述推制移动,所述推制带动所述锁钩运动以使所述锁钩与拉链头脱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知,专利技术部件的传动关系为:当处于锁紧状态时,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的延伸件抵顶阻挡部以限制推制的运动;若是钥匙解锁,锁芯转动后,阻挡部与轮轴端部错开,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的抵顶;若是密码解锁,输入正确密码,轮轴可相对面壳往复运动,密码轮机构解除对推制运动的限制;解锁状态下,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使得锁钩与拉链头脱离后,复位弹簧带动推制复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瑜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景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景瑜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6]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怡丰公司主张作为保护依据的权利要求1可被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箱包密码锁,包括推制、密码轮机构和可与拉链头扣合的锁钩;2.推制设于锁钩与密码轮机构之间;3.上锁时,拉链头扣合于锁钩,推制抵顶锁钩以限制锁钩的运动,密码轮机构抵顶推制以限制推制的运动;4.密码解锁时,正确密码,推动推制,推制带动锁钩运动以使锁钩与拉链头脱离;5.推制与密码轮机构之间设有用于推制自动复位的推制复位弹簧。由此可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技术特征1、2、5中所述的部件及位置关系,以及其工作过程是否与技术特征3、4具有一致性,二审法院将从属权利要求中有关钥匙解锁的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有所不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故虽二审法院在侵权比对分析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关于侵权认定的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7.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裁判要旨】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特意排除 等同原则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市鑫华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育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7]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474545.1、名称为“PCB板的印锡贴片焊接治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邓育智认为,鑫华隆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华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2.7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的区别仅在于在治具托盘设置边位推拉装置的数量。在已具备角位夹持PCB板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只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与四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对于稳固夹持PCB板的功效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鑫华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邓育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鑫华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邓育智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是否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用语,并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上述特征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用语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如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定强调并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则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治具托盘的每个边上均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明确限定了在“每个边上”设置边位夹持装置,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的描述,角位夹持和边位夹持结合的结构一方面方便PCB板固定与拆装,另一方面在回流锡焊过程中能够实现对PCB板的稳固夹持。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在已具备角位夹持PCB板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只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与每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对于稳固夹持PCB板的功效基本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由此,因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治具托盘的每个边上均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特意强调了“每个边上”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可以理解,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存在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的意思,故不应将该技术方案再以等同认定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国际申请文本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裁判要旨】
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国际申请文本 权利要求解释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耀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8](以下简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系名称为“加强的热交换板”、专利号为ZL200980154696.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诉称,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板式换热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636135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达公司仅提供了场地,未实际参与生产、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遂判决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主张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排除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已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予以“捐献”,不应认定构成侵权。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为“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即零高度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七一一研究所、齐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依法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9]所称的申请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10]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与争议技术特征有关的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关表述为“substantial or even total”,其含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相符。因此,根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应表述,不能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9.捐献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捐献原则 等同侵权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捐献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目的是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以期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亦能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上述已“捐献”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以及“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二者属于并列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8、9中限定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未覆盖“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但权利人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中,另明确限定了“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的技术方案。因此,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整体考虑,不能得出权利人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予以“捐献”的结论。
10.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特定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两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即二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覆盖和被覆盖关系来具体判断该特定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不能仅仅基于撰写形式上的引用和被引用,即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地覆盖对其进行引用的特定权利要求,并据此进行权利要求解释。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从属权利要求 引用关系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特定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两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即二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覆盖和被覆盖关系来具体判断。不能仅仅基于撰写形式上的引用和被引用,即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地覆盖对其进行引用的特定权利要求,并据此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对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也规定:“应当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独立权利要求。”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国际申请中相关部分的原文,均能得出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是并列的不同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398号无效审查决定也认定:“权利要求6中的零高度,相当于整个地减小顶部峰线高度,不在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范围内,可以将权利要求6理解为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仅仅根据权利要求6在撰写形式上对权利要求1加以“引用”,并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权利要求6中的“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11.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能仅仅根据专利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而应着眼于专利实施行为本身,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实施专利、参与市场活动、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为生产经营目的 营利性活动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焦蕊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1]中,涉及专利号为ZL03143241.7、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焦蕊丽认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在2006年至2008年的科技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180元。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了焦蕊丽的诉讼请求。焦蕊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撤销原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本案中,虽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于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出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
12.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招投标 加工承揽 共同实施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公司)、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盛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天峻县草原局)、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2](以下简称“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310524933.6、名称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绿大公司认为,乌兰盛隆公司在其中标“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天峻县草原局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信科达公司系招标文件的制作方,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兰盛隆公司赔偿损失4454764.5元,天峻县草原局和信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宁中院认为,乌兰盛隆公司系商业经营主体,投标承揽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的目的为生产经营,故乌兰盛隆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的行为构成侵权;信科达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投标活动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按照天峻县草原局提供的涉案作业设计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投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侵权的行为,故信科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天峻县草原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组织实施的涉案工程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项目,是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并非生产经营活动性质,天峻县草原局要求使用某种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侵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乌兰盛隆公司赔偿绿大公司12万元,驳回绿大公司对天峻县草原局、信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大公司、乌兰盛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绿大公司主张天峻县草原局的行为构成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一审判决金额过低,其二审程序中放弃对信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乌兰盛隆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施工方法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天峻县草原局与信科达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改判乌兰盛隆公司、天峻县草原局构成共同侵权,赔偿绿大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在上诉人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原审原告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以下简称“床架卡扣结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1011294.4、名称为“床架卡扣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棋胜公司认为,广东天一美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信阳农林学院未经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棋胜公司的专利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在一审诉讼中,棋胜公司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天一公司赔偿棋胜公司9万元,棋胜公司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郑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棋胜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鸿鼎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康胜公司,康胜公司销售给天一公司,由天一公司最终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棋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胜公司及信阳农林学院明知鸿鼎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侵权,因此不予支持棋胜公司要求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信阳农林学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学生宿舍,停止使用可能造成的浪费,故可不停止使用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中院判决鸿鼎公司、康胜公司停止侵权,鸿鼎公司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棋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鸿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改判鸿鼎公司与康胜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裁判意见】
在“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不仅仅限于直接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而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天峻县草原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施工方法且明确将实施涉案施工方法作为中标的条件之一,在其与乌兰盛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作业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顺序”。虽然最终实际实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施工方法的行为人系乌兰盛隆公司,但天峻县草原局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投标方/中标方使用施工方法有明确要求,且该施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系天峻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决定了最终施工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天峻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系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此外,从天峻县草原局与乌兰盛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中标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共同意思,故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
在“床架卡扣结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鸿鼎公司按照康胜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棋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基于同一侵权损害事实对全部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康胜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认定有误,在此基础上,认定康胜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为由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13.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可以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方法专利 举证责任
【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18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李阳与被申请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3]中,李阳系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16781.9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5月,李阳发现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诉讼中,李阳请求法院对宝翔公司生产萘酚过程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鉴定。一审法院调取了宝翔公司向河北省环保厅提交的环评报告,该报告显示,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工艺采用蒸发浓缩工艺对粗萘酚煮沸洗涤水进行处理回收亚硫酸钠,与涉案专利的处理方法不同。李阳认为,一审法院仅保全了宝翔公司的设备静态照片及环保备案材料,对能直接证明宝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重要证据“生产记录”并未进行保全。李阳提交了由宝翔公司员工李东生等7人签名的生产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萘酚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记录等,证明宝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亚硫酸钠的提取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李阳提交的证据,结合宝翔公司的陈述、河北省环保厅保存的宝翔公司的环评报告,并不能证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中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李阳的诉讼请求。李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1月1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宝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李阳提交的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表为原件,各有卢晓山等人签名,在再审询问时由李阳出示,结合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真实反映宝翔公司的实际制备工艺,可予采信。李阳再审提交的书面记录本(无签名)、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从内容上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其次,根据“生产记录”(包括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中记载的信息“稀释锅加亚钠”“亚钠提取锅加液体亚钠”、在稀释工艺中有“提取亚钠”,以及交接班记录中“提取亚钠与稀释结合好,污水母液即时回稀释配底水,提取亚纳”,与宝翔公司在环保厅备案工艺在稀释工艺中仅添加水稀释明显不同,可以证明宝翔公司的生产工艺中有以亚硫酸钠溶液做稀释剂和在碱溶稀释后提取亚硫酸钠的步骤,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步骤A和B,该两项步骤也是涉案专利方法相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传统工艺方法的改进之处。因此,李阳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宝翔公司在实际生产中使用涉案专利。最后,在李阳进一步取证困难,且宝翔公司掌握其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记录的情况下,宝翔公司应负有举证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询问期间,法院均要求宝翔公司提交生产记录或工艺操作流程等,宝翔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该陈述与目前法律法规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要求明显不符。化工企业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应由该公司记录并保管,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14]的规定,宝翔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李阳关于宝翔公司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宝翔公司侵害了李阳涉案专利权。
14.不能以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不利后果
【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晟公司)与被申请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四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5]中,珠海金晟公司系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201430169919.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珠海金晟公司主张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第四公司、建标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珠海金晟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珠海金晟公司起诉。珠海金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郭丽霞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珠海金晟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珠海金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珠海金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上是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的一类证据,其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等对比文件,以及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和说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前并未经过实质审查,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不及发明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当事人能够在无效行政程序之外,对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状况以及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形成相对更加准确、合理的预期,从而更加理性、谨慎、有针对性地进行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活动。专利权评价报告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的参考。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现有设计的差异程度、创新高度、专利权效力是否稳定等因素,以及被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行政决定等因素,决定是否“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次,经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要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在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的现有设计状况、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创新高度等方面,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最后,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不属于原告在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时必须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存在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替代专利无效行政决定及相关行政判决的认定。因此,原告虽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另行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行政决定,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15.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基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而未获授权且其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当事人另行依据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侵权损害救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同一技术方案 同日申请 发明专利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汀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6]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孙希贤认为,朗汀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为权利基础,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汀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朗汀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由于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故仅判决其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朗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孙希贤曾就相同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已因不符合授权条件被驳回,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亦显示该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权利相对稳定是其依法获得保护的前提。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激励。但是,对于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人也明确据此抗辩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仍然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且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分别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同一技术方案而言,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不经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而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过实质审查才可以授予专利权,故实践中可能出现同一技术方案在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因被认定为不符合授权条件而被驳回或修改,但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过程中却获得了授权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结论是否影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如果申请人认可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结论,或者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未采用对比文件以及因缺乏新颖性被驳回的,通常可以作为判断相同技术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依据,并可能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应获得民事保护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如果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系因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而驳回,则应适当考虑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要求的不同并做出不同处理。通常来说,如果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时并未明显超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的审查标准。例如,在技术领域、对比文件数量上并未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的审查标准明显不同,则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结论可以作为判断相同技术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依据,亦可能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应获得民事保护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孙希贤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权利要求内容完全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1、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并向孙希贤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孙希贤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依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换言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5不具备新颖性,且孙希贤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可见孙希贤也认可第一次审查意见中关于原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认定。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及对比文件的数量上,而本案孙希贤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同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2、3被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时,仅使用了一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2,且该对比文件2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同时该对比文件2也是认定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同一份对比文件,因此本案不存在因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要求的不同导致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可能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情形。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显示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据以主张权利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有极大可能属于不应获得授权的技术方案,则其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对其予以保护。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且目前已过有效保护期,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孙希贤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16.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在认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应当围绕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对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程度作出认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无实质性差异
【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8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搜狗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7]中,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第200810116190.8号的发明专利。搜狗两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百度网讯公司的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百度输入法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百度网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遂先行判决百度网讯公司停止侵权。百度网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度输入法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删除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百度网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度网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31日再审改判驳回搜狗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在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后,对照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对应性地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各项“被诉特征”,以及现有技术中的各项“相应特征”,再行比对以确定各项“被诉特征”与“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在认定“被诉特征”与“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应当围绕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对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程度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以及百度网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集中于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特征,即“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的具体方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与“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相关的多个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052]段、第[0054]段、第[0058]段、第[0077]段记载,删除键的按键方式包括长按、短按,以及短按和长按相结合的多种方式;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逐个删除拼音,也可以是快速删除拼音,或者把所有的拼音都删除掉,或者是规律性间隔时间删除与快速删除的组合。根据一、二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百度输入法“长按”删除键时,编码输入区中已输入的编码(拼音)被删除,故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编码”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虽然百度输入法删除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为“逐个”删除,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一次性删除”不同,但就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掉”,以及“删除编码”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功能、效果而言,“逐个”删除与“一次性删除”的手段、功能、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尤其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或者贡献,并不在于删除拼音的具体方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两种删除方式的替换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在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的情况下,无论是“逐个删除”还是“一次性删除”,均已被权利要求1中的“删除已输入编码”所覆盖,具体删除方式的不同不会对专利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应地,在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会删除编码输入区的编码(拼音),公开了与“删除已输入编码”相对应的“相应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百度输入法与现有技术“删除已输入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7.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
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权属 职务发明 劳动 支配权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白建民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8]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210276305.6、名称为“用于销售终端的读出磁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多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白建民从多维公司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有关权属归多维公司所有。现白建民擅自申请专利,之后又将申请人变更为乐尔公司并最终获得授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白建民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实际履职于多维公司,与多维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多维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中的技术方案内容基本覆盖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任职工作具有相关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乐尔公司、白建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白建民在争议期间向多维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以兰州大学联系人身份提供技术开发委托服务,两者之间关于研发的往来邮件均是基于前述服务产生,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于事实的劳动关系产生。2.多维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也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与涉案专利之间不具有任何相关性。3.涉案专利是兰州大学在完成案外人公司的项目中产生,与多维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注意: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第一,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建民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建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建民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第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建立的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基于该工作关系形成的相关技术成果,不能成为多维公司以职务发明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法律和事实基础。第三,《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当另签合同,同时明确相关内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建民具有将其与多维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第四,关于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在多维公司与相关案外人的合作中,白建民仍以兰州大学教师的身份参与沟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申请的专利中,白建民作为发明人其身份仍然为兰州大学的教师;多维公司实际向白建民支付25000元/月的报酬、并给白建民报销差旅费等事实,这些都直接体现了双方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一方面,多维公司为白建民缴纳社保、白建民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都系多维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建民系兰州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故根据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综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多维公司以涉案专利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系白建民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8.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权属 技术秘密 实质性内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9]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10517486.6、名称为“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青松公司认为,其系氟氧头孢钠保密制备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民公司获取该工艺后,未经青松公司许可使用该保密工艺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青松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民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自青松公司在双方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提供的保密技术信息,故判决驳回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涉案专利由青松公司和华民公司共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考察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技术秘密。专利文件披露了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技术秘密的,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本案中,对于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间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使用何种方法对中间体脱保护,但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间甲酚脱保护,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脱保护,其中混甲酚是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三种异构体的混合物,而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对中间体脱保护都是利用了酚羟基的氢键,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1。对于秘密点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即成酸反应,即包含了秘密点2。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中的秘密点2在脱保护试剂、反应气氛、温控时机、反应温度、时间、试剂用量方面存在不同,并且保密工艺没有公开“溶清”“pH至2.5”,但上述区别并非实质性区别。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2。针对秘密点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点3,其存在如下区别:(1)加入物料不同,萃取到水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焦亚硫酸钠;萃取到有机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2)物料加入方式及相关操作不同,涉案专利同时添加,保密工艺分批添加且多次搅拌、静置分离;(3)保密工艺未公开过滤操作为无菌过滤。对于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的记载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比较,无法获知保密工艺额外加入的氯化钠、焦亚硫酸钠在该步骤中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区别(1)是否是实质区别。对于区别(2),由于缺乏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关于该步骤的纯化效果的实验证据,无法确定该区别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证明保密工艺多次搅拌、静置分离的操作实际上可以起到更好的纯化效果。对于区别(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氟氧头孢钠成品以钠盐形式做成注射剂使用于人体,而使用无菌过滤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容易想到的过滤方式,即该区别不是实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点3存在的上述区别并非实质区别,故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包含秘密点3。而涉案专利实施例1是在权利要求1步骤b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实施例1中“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也与秘密点3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3。综上,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青松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也使用了技术秘密,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故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青松公司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19.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存在争议期间,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使权利终止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权属 财产损害赔偿 专利年费 效力终止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原审被告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登记的发明人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德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姜汉平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港公司,故分别于2010年、2011年提起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效力终止时,相关权属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德港公司遂又以六被告故意未缴纳该专利年费,致使该专利权效力终止,给德港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并认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是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在涉案专利权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负有包括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在内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如不愿继续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应当及时告知德港公司和有关权属纠纷审理法院。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既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也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专利效力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德港公司和有关权属纠纷审理法院,其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相关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共同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在重新确定案由并纠正部分论理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21]的规定,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德港公司主张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将归其所有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后却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德港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交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交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技术在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技术所有人丧失市场独占利益,损害到专利技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0年、2011年德港公司已经两次以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起诉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尤其是德港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职务发明的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以避免可能给德港公司造成损害。但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德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德港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水产研究所和宇景公司过错严重、德港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即便考虑德港公司也存在一定过失,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也并无不妥。
20.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裁量性赔偿 侵权获利 证明责任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2]中,涉及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冠峰公司未经许可便使用敦骏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的无线路由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敦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给敦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59款无线路由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销售商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制造商维盟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对敦骏公司要求维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已尽积极举证义务,依据其提交的与侵权获利有关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推算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反证,即其提交的相关反证,不仅要能否定前述依据专利权人提交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还要能够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1.敦骏公司就其侵权赔偿主张已履行积极举证的义务。为支持其侵权赔偿的主张,敦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证明维盟公司整体盈利状况的《辅导报告》、显示10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和库存数量的11份公证书、显示在发生本案诉讼后,维盟公司官方网站、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还存在着介绍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维盟公司具有参与网络终端设备线下招投标的经营行为的相关信息汇总。从上述证据的来源、可信度、时间跨度、数量等情况看,可以认定敦骏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已经履行了其积极举证的义务。2.敦骏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首先,按照敦骏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根据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可合理推定在敦骏公司所主张侵权赔偿的区间内,维盟公司总的营业收入为538751619.3元。在相关证据为维盟公司掌控,且敦骏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占维盟公司业务量的80%、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为20%不明显有违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予以支持,由此得出的维盟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约为2586万元,明显超过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其次,其他计算方式也能够支持敦骏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敦骏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显示的冠峰公司等多家经销商所经营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和天猫平台的销量和库存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敦骏公司许可给第三人的许可费25元/台等事实,可以合理认定敦骏公司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3.维盟公司应就其怠于举证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维盟公司相关抗辩理由及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敦骏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其次,维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怠于提交其所掌握的能够反映其真实侵权规模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责令维盟公司在此次庭审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但维盟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10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其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二审中维盟公司仍然未积极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最后,维盟公司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在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维盟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地进行实质性抗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关于维盟公司二审就赔偿额提出的抗辩理由:(1)维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数量统计事实认定错误,有多处涉及重复计算以及数量累加错误的情形。经核实,一审判决在相关事实记载部分确存在多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相应部分指出并予以修正,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量金额和库存金额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故对于维盟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维盟公司主张本案中电商平台上显示的库存产品仍是属于许诺销售状态,维盟公司和各经销商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经销商系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独立的销售主体,其库存数量相对于维盟公司而言即为维盟公司的销售数量,故维盟公司关于其对于电商平台上显示的库存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维盟公司还主张电商平台上的库存数量存在虚标的可能性,前已述及,因维盟公司对此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反证,亦不予支持;(3)维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其他抗辩主张,如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应当按照维盟公司实际经营及利润额合理计算赔偿数额;《辅导报告》所记载的基础上按照30%的年增长推算维盟公司2017年、2018年的利润方法不可取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维盟公司怠于提供其所掌握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述需建立在已查明相关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才具备实质性抗辩意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因素,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合理推定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并予以支持。
21.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法定赔偿 酌定赔偿 侵权行为性质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3]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无视在先生效判决,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生产多款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品创公司系刘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品创公司、刘涛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品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以下简称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与前案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源德盛公司认为,晨曦通讯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曦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银川中院认为,晨曦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24]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在上诉人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分析如下:1.侵权行为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2.侵权情节。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22.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共有 共有人单独实施 收益分配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5]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温州医院主张,其与汇利斯通公司共有涉案专利。汇利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温州医院的权利,请求判令汇利斯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温州医院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利斯通公司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涉案专利,其不构成对温州医院专利权的侵害;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温州医院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问题,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了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温州医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费分配”问题作出了认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五条[26]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对收益进行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本案中,温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汇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汇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因此,温州医院关于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温州医院另主张,依据民法有关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规定,温州医院也有权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经济收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27]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因此,温州医院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3.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要旨】
基于盐形式与化合物的药理作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不同的盐形式进行实验,以验证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故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关键在于考虑其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技术效果比对时要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比对,如对比结果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选择发明 创造性
【案号】
(2019)最高法行再6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共会社)、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部会社)、一审第三人华夏生生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8]中,三共会社和宇部会社系名称为“氢化吡啶衍生物酸加成盐”、专利号为01815108.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6日,申请日为2001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针对本专利,华夏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第197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77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无效。三共会社和宇部会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在证据2或3公开了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这一大范围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考察各常见盐的药学性质,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三共会社和宇部会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盐酸盐和马来酸盐相对于其他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判决维持第19771号决定。三共会社、宇部会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普拉格雷游离碱,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知的与其效果等同的可药用盐本身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没有进行认定,因此其应当重新对此进行认定再作出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决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9771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6月5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专利为选择发明,选择发明的创造性评价亦要遵循三步法进行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选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3,区别特征在于优选了盐酸盐和马来酸盐两种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要判断该选择的创造性,先要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是证据2和3记载的“其他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对此予以认可。三共会社、宇部会社专利审查阶段提交的反证2记载:“盐的形式影响母体化合物的许多物理化学特性,包括溶出率、溶解度、稳定性和吸湿性”,由此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是,母体化合物与化合物盐的形式具有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进而具有不同的药理作用差异。基于盐形式与化合物的药理作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不同的盐形式进行实验,以验证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具体到本案,在证据2和3给出制备普拉格雷药学盐酸盐和马来酸盐技术启示的前提下,得到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故该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关键在于考虑其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要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其他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需相应实验数据支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对比实验反映了,普拉格雷盐酸盐、马来酸盐相对于普拉格雷游离碱在口服吸收性、代谢活性和血小板凝集抑制作用方面的改进。但本专利说明书未就选择普拉格雷游离碱而非“其他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进行对比实验提供充足理由,三共会社、宇部会社在专利审查和行政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普拉格雷游离碱与“其他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基本一致,或存在普拉格雷游离碱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优于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的教导。在此情况下,将普拉格雷盐酸盐、马来酸盐与普拉格雷游离碱的效果进行对比,其对比结果不足以证明普拉格雷盐酸盐、马来酸盐相比证据2和3所公开的“其他普拉格雷药学上可接受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4.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裁判要旨】
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区别技术特征 发明构思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9]中,涉及专利号为200810175661.2、名称为“假捻变形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欧瑞康公司。越剑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中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越剑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二输送机构与第三输送机构在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上相对独立,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故在确定区别特征时,不应当将三个输送机构组合成一个整体进行比较。本专利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本专利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两种输送机构本身分别产生的技术效果叠加。此种组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创造性判断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考虑该发明的发明构思,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要素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要素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本案中,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并将其作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欧瑞康公司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中记载,“对丝线输送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非常重要的”,亦证明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重要影响,由此印证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25.“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裁判要旨】
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技术问题的提出 创造性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0]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653490.5、名称为“云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杜文文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大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根据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确定的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上述技术手段在本专利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提出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本身是否应该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多数情况下,提出技术问题和发现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动因和起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形成与“问题的提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提出问题”和“发现问题”比较容易,找到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相对困难。但是,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提出问题”“发现问题”可能比“解决问题”更重要。有时候,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寻找问题,一旦要解决的问题被确定,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相近技术领域之间的技术转用、合乎逻辑的技术推理、有限次试验等获得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如果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缺乏关于“‘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考量,可能导致创造性判断陷入后见之明的误区。本案中,本专利虽然提出了“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是,当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非工作状态”时,该类型云台所存在的“随意摆动、不便于保管、携带与使用”的缺陷是显性的、直接能够发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甚至是云台的使用者在面对该缺陷时,自然就会想到该缺陷是由于云台在“非工作状态”无法锁定位置这一技术问题而引发。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即“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仅就“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26.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
【裁判要旨】
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并不必然来自克服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明显缺陷时,仍然可能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由此产生改进动机。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创造性 技术问题 技术启示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76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1]中,涉及申请号为201080053778.9、名称为“用于预防或抑制艰难梭菌感染的疗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后又作出1213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上述驳回决定。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判决驳回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创造性判断的三个步骤,是否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并非单独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缺陷,即便现有技术在实际实施应用中没有缺陷或改进的必要,也不能排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其会成为后续研究的基础。是否存在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动机,要从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发明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进行判断。当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上诉关于对比文件1没有技术缺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改进动机的主张,不予支持。
27.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是否充分公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关键词】
发明 无效程序 充分公开 共有技术特征
【案号】
(2017)最高法行再3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与被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2]中,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专利号为200410053749.9的发明专利,现权利人为智臻公司。苹果公司以公开不充分等理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307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理由包括涉案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游戏服务器,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明了游戏服务器主要涉及提供服务的内容,需要对用户语句进行语言分析才能判断其是否与游戏功能相关,因此聊天机器人系统必然对用户语句进行语言分析,将语言分析后与游戏相关的内容发送至游戏服务器,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的,在此基础上维持第21307号决定。苹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历史档案,智臻公司认可游戏服务器功能是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原因,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1307号决定。智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20年3月27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作详细描述,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上述规定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共有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的公开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这是因为充分公开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和能力范围以内的技术特征要求较低,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和能力范围以外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要求较高。本案中,涉案专利限定的游戏服务器的功能是通过格式化语句调用现有的成熟的游戏模块实现的,使用格式化语句调用游戏模块实现游戏功能属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从整体上考量涉案专利的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涉案专利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可知,游戏服务器并非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原因,也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在游戏服务器不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内容可以实现,聊天机器人的一端连接用户,另一端连接服务器,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对话,可以使用格式化的命令语句与机器人做互动游戏。因此,涉案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关于公开充分的要求。
28.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裁判要旨】
以两组以上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数值范围技术特征 得到说明书支持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商贸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33]中,涉及专利号为01141615.7、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任晓平、孙杰。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苹果商贸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等认定有误,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保护范围中很大一部分已经被说明书明确排除,故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孙杰、任晓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地解读了说明书的记载,继而错误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苹果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所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了“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及“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两组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虽未就该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相关记载,可以明确得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具有以下对应关系: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但不超过5.8V,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0—1∶2.5,且当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45V时正负极配比要随着充电限制电压的升高而升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发明申请时“电池循环300次容量保持在60%即可满足相关行业对电池循环性能的要求”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上述指引和启示,判断出符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并在采取常规的实验手段及有限次的试验情况下便可排除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即无须通过过度劳动便可清楚地认识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在上述对应关系之外的其他数值范围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5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9.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程序 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性证据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江苏靶标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靶标公司)、常州南京大学高新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南大研究院)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4]中,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87700.2、名称为“一种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靶标公司、南大研究院认为,《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既不是教科书,也不是技术词典,仅为相应年度的肿瘤研究领域最新成果合编成卷的综述性质论文集,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166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将之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存在错误,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仅为肿瘤医学研究方面的期刊,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记载的具体技术知识是否为公知常识,而是直接将《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并非期刊,其仅有ISBN书号,而没有ISSN刊号,被诉决定所引用的《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中所涉及的NGR相关技术知识并非前沿进展,而是早已为本领域所熟知的公知常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公知常识及其证明方法。首先,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而对创造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知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其次,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第二,关于涉案《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具体判断。首先,从载体形式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显示其书号为ISBN 978-7-81086-559-3,ISBN是国际标准书号的代称,在我国已使用多年,故应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期刊杂志,有失准确,予以纠正。其次,从内容及其特点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却并不属于一般性教科书。该书序言指出,其尽力以最通俗的语言将目前世界上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介绍给同行及相关研究人员,具有专著、综述、述评、科普读物等诸种文献的特点,以包容性、先进性、焦点争论为特色。这表明,该书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并非讲述肿瘤研究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教科书。最后,从受众、传播范围方面看,亦难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教科书。该书版权页“内容简介”记载,“本书可作为相关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也可供高校、医院的相关人员阅读使用”,同样表明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此外,本案并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书在相关领域已经成为研究人员的普遍参考用书。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30.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
【裁判要旨】
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应当综合分析该网络空间的主要用途、信息的上传时间及公开情况等因素,以专利申请日前该信息是否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为标准作出判断。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以商业用途为主的,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网络空间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的除外。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 现有设计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刘晓生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祥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发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5]中,涉及专利号为201530515149.9、名称为“电源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晓生。祥兴发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无证据表明涉案QQ空间不具有公开性,其中的外观设计照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祥兴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QQ空间中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QQ空间中的外观设计照片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错误,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刘晓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QQ空间兼具公开性与秘密性的双重特点,在判断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具有公开性时,需要具体考虑涉案QQ空间的特点,对涉案QQ空间的主要用途、图片的上传时间、图片的公开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QQ空间的主要用途、图片的上传时间、图片的公开情况等要素,以此判断公众是否能够获得该信息,以及该信息何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1第42915号公证书,QQ空间相册展示的全部内容均为商品展示,相册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1月3日,权限显示为对“所有人可见”,虽然涉案QQ空间需要添加为好友才能查看,但公众完全可以通过添加好友等方式获知商品照片,没有证据显示该用户会对添加好友的请求进行特定筛选,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所添加的好友需要遵守保密义务。因此,涉案QQ空间的好友并非特定人,而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涉案QQ空间中相关商品照片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系统显示的照片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祥兴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第08019号公证书系对证据1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QQ空间的商业用途。第08019号公证书同时显示,该相册权限的全部描述为“所有人可见/允许转载、分享、圈人/显示相机型号、拍摄时间”。相册在2015年1月3日创建并更新,该相册下有两条询问商品信息的评论,评论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允许转载、分享”意味着一旦加上好友,则可以对相册内容进行再次扩散。由此,进一步证明了该相册对不特定公众是公开的,且相册的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因此,涉案QQ空间相册的上传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册中相关商品照片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且涉案QQ空间主要用作公开推销产品的商业用途,而非秘密性的个人使用。对于以商业用途为主的QQ空间,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该空间存在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况。涉案QQ空间相册的内容在上传后即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具备公开性,因此,涉案相册所示的外观设计应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现有设计。
31.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
【裁判要旨】
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且该修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的在后被诉决定引发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因审查基础已不复存在而无继续审理之必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有关在后被诉决定,但无需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修改权利要求 审查基础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9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盖组织管理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组织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纳斯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6]中,涉及申请号为201390000237.9、名称为“头发矫直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盖组织公司。纳斯威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盖组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审理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而盖组织公司在针对本专利的另一无效程序中修改了前述权利要求且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因此被诉决定的审理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判决驳回盖组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盖组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在涉及本专利的两个无效决定均未生效的情况下,本专利的另一无效决定并未导致本案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发生变化,仍应对本案被诉决定作实质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驳回盖组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涉及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且该修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视为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的放弃,专利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必然会对其他尚未完成的、涉及同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另案无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盖组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4、9,将权利要求1、4、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上述修改构成对其修改前的权利要求的放弃,必然会对同时正在进行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即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况下,本案的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不应再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即修改前的权利要求继续审查并作出决定。另案无效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基于授权公告时即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于同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本案被诉决定作出时,其审查基础实质上已不复存在而无继续审查之必要,故应对已作出的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无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的审理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针对被诉决定的审理已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认定正确,但未对本案被诉决定作出处理,予以纠正。
32.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如果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可以推定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制备该化合物的除外。此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仅应当证明利用该现有技术文献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并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技能,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程序 化合物 新颖性 举证责任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9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雅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7]中,涉及申请号为201080022027.0、名称为“DOPO衍生物阻燃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101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7、9、11—17不具备创造性,维持了有关驳回决定。雅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比文件1提到了通式(1)中R是1,2-亚乙基的化合物,并且记载了该化合物的制造方法,但根据证据1,在三乙胺的存在下按照对比文件1记载的制造方法无法制造出该化合物。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作为消极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难度。鉴于此,在确定雅宝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不应对雅宝公司课以过高的证明标准。因对比文件1提到了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故可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结合现有技术,基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换言之,雅宝公司固然无需穷尽所有的现有技术方法,但其证明责任也绝非仅限于机械套用对比文件1提及的原料和方法。与之相反,雅宝公司的证明范围不应排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其合理认知范围之内可能会选用的现有技术和原料。雅宝公司未充分举证未能证明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对比文件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专利申请人主张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不仅应当证明利用对比文件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在根据原料等的不同对常规实验方法作出适应性调整,排除非考察因素可能的影响,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能的情况下,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如果专利申请人能够证明上述情形下均无法制得该化合物,则可以认定其证成了“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继而可以推翻前述关于对比文件破坏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推定。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无法确定证据1采用对比文件1实施例的制备方法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规的有代表性的制备方法。而证据1采用对比文件1实施例的制备方法来尝试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实施例的制备方法采用的是具体的原料配比和实验条件,该原料配比和实验条件均为具体的反应物和点值。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机化合物的合成直接由反应的原料配比和实验条件来决定,故而证据1所记载的制备方式仅涵盖了潜在能够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化合物制备方法范围中非常小的一个点值。在此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覆盖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制备方法,尚不足以得出根据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无法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化合物的结论。此外,证据1中仅采用三乙胺作为碱尝试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磷化合物。三乙胺作为众多有机碱中的一种,碱性不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使用三乙胺作为碱这样特定的反应条件时无法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磷化合物。虽然证据1将三乙胺作为碱来合成有机磷化合物的选择系来自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会因此得出对比文件1的有机磷化合物都能在三乙胺作为碱的条件下合成得到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合成对比文件1的有机磷化合物时,会产生仅考虑三乙胺作为碱的技术偏见。相反,对比文件1并没有对碱作出明确的限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反应类型相同,均为缩合反应,反应均在有机溶剂和碱的存在下进行,均是符合本领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的常规反应,由于在反应过程中脱去卤化氢,因而所述的碱调整和溶剂调整可根据原料不同来选择。并且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的其他记载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碱为合成对比文件1中有机磷化合物的反应条件中重要影响因素。在碱对合成反应有重要影响且对比文件1并未对其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知晓证据1的反应条件无法合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磷化合物时,并不会仅以此即推定得出该有机磷化合物无法合成的结论,也不会放弃尝试采用其他的反应条件(如尝试反应重要影响因素中不同类型的碱)进行合成。同时,证据2的实验结果表格表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如碱、溶剂等反应条件均系能够影响有机磷化合物合成的重要因素,也会尝试改变上述条件来合成化合物。这间接证明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有可能尝试通过改变碱的类型来合成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磷化合物。而证据3亦不能推导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不能合成的结论。而且,举证责任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本案中对比文件1提及了本申请的化合物,雅宝公司仅证明对比文件1所载实验方法不能制备本申请化合物,但未就本领域常规实验方法的制备可能性举证,雅宝公司的证据尚不足推翻对比文件1已经破坏了本申请新颖性的推定。而且,雅宝公司因其提交的实验方法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备方法,同时该实验之时并未根据原料不同做了适当变化、排除了非考察因素可能的影响。因此,基于雅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在申请日之前获得本申请的化合物产生具有说服力的合理怀疑,本案就此的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情况下尚无须就该问题进行举证。
33.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不同产品的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故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具体确定。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侵权 一般消费者 综合判断
【案号】
(2020)最高法行申51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场监管局)与被申请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38]中,虹润公司向厦门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希科公司侵犯了其名称为“仪表机壳”、专利号为ZL20103012294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厦门市场监管局作出闽夏知法处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希科公司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虹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虹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液晶屏后部的内部结构,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的内部结构,在比对时应不予考虑,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对正面板矩形框后部的内部结构予以比对,确有不妥。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厦门市场监管局、希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仪表机壳为仪表的零部件,其单独销售时一般消费者并非使用仪表的最终用户,而是仪表的制造者,仪表机壳在正常使用时,正面面板内部结构形状和图案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厦门市场监管局、希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针对不同的产品,其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仪表机壳,针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既包括一般的仪表使用者,也包括仪表的组装或维修人员,即其应该能够观察到主视图所示的内部结构。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仪表机壳的整体形状以及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根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时,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以考虑。对于仪表机壳这一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时,更关注其整体外形、正面框体形状以及操作区域。对于正面框体内部的结构而言,其主要是为了便于安装、装配或固定测试器件或显示屏而设置,属于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于背面设计而言,其均是为了实现连接电源线或标准接口,或是为了便于散热而进行的功能性设计,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于侧面设计而言,卡槽和矩形孔也均为功能性设计,条形浅槽设计对于仪表机壳整体而言,亦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综上,在两者整体形状、正面框体形状以及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是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