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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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目的及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及组织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终止的基本原则、规则及措施。制定本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平等、正义、合法性、平稳以及秩序,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组织、国家及集体的正当权利及利益,实现人民对物质、精神文明的需求,促进老挝各族人民的团结以及维护国家的优良传统习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民法典

民法典,是指有关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诸多原则体系性集合而成的一部法律。包括物、所有权、家庭、合同债务、非合同债务、继承等内容。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法的下列用语具有如下意义:

(一)民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非财产关系。

(二)偶发事故,是指事先无法预见并且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义务的突发客观情况。例如,突然受伤、生病、事故,等等。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且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客观情况。例如,洪水、雷害、地震、战争,等等。

(四)损害金,是指责任人用以赔偿他人之损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物。

(五)可得利益,是指责任人用以填补受害人正常工作收入损失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物。

(六)迟延损害,是指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应当获得的,债务人用以填补债权人损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七)抚慰金,是指作为被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死者家属的损害填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获得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八)债权人,是指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主体。

(九)债务人,是指对债权人负担某种履行义务之人。例如,物的交付、完成工作、支付金钱或者有悖于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不作为,等等。

(十)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

(十一)紧急避险,是指为了躲避危及国家以及他人利益的危险,不得已采取其他措施的行为。但是,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上述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十二)用人者,是指将他人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并使其按照自己的命令或指示履行职务的人。

(十三)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基于合同或者法律负担义务的权利。

第四条 关于民法典的政策

国家鼓励、促进老挝国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例如,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自由及自愿、对物的权利、所有权、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履行等依据宪法及法律得到尊重和实现,以及民事权利及利益之保护。为了提供促进民事活动的条件,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及规则,并且普及法律、宣传人民权利应受保障、义务应予履行。

第五条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适用

民法典,是有关民事关系的其他法律条文的基本遵循。

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有关民事关系的具体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的其他法律条文。

第六条 实务习惯及法律中类似规定的适用

实务习惯,是指在一定区域、民族、共同体内部或者特定民事关系中经过长期适用普遍认可的习惯。

民法典没有规定且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的事项,适用对该事项普遍认可的实务习惯。但是,该实务习惯的适用与宪法及法律冲突的除外。

法律中类似规定,是指为解决民法典没有规定的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不存在实务习惯之时,可以适用法律中类似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适用的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老挝国民、外国人、永久居留人及无国籍人、国内外的法人及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但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盟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老挝加盟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章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民事关系基本原则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及自愿;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秉持善良及保有良心;

(四)尊重、遵守法律;

(五)尊重国家的优良传统习惯;

(六)对于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尊重权利自由及自愿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思创设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但是,违反国家法令及善良传统习惯的除外。

第十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不论性别、年龄、职业、经济及社会地位、教育程度、信仰、宗教及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善良意思及良心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及义务之时,应当秉持善良及保有良心。

第十二条 尊重及遵守法律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必须确保自己的所有行为合法且不影响国家、共同体的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利、利益。

第十三条 尊重国家的优良传统习惯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之时,应当尊重国家的优良传统习惯。

第十四条 对于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应当对自己不妥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例如,损害赔偿、民事义务的履行,等等。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十五条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按照自愿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种类

法律行为分为单独、双方以及多方法律行为。

单独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单独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订立遗嘱等。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多方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合伙、协会的设立等。

第十七条 法律行为的要件

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所有要件:

(一)目的;

(二)自愿;

(三)行为能力;

(四)形式。

第十八条 目的

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指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欲实现的结果。

法律行为的目的,应当明确、实在、合法并不得违反社会秩序且能够实现。

第十九条 自愿性

法律行为的自愿性,是指在进行法律行为之时,通过法律行为不受错误、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影响以及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所获得的满足。

错误,是指法律行为与行为人的真意不一致的情形。

欺诈,是指使用欺骗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陷入误解,从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

胁迫或者暴力,是指使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感到自己、家属以及其他亲属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荣誉、名誉、尊严面临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从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单独实施产生权利及义务的行为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形式

法律行为,依据本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无效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件的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与国家、社会的权利或者利益抵触的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为归于绝对无效:

(一)影响国家安宁、社会平稳及正常秩序的;

(二)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其组织及行为章程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不具有追认其法律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有悖于个人权利或者利益的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为归于相对无效:

(一)欠缺自愿性的,例如,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者暴力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二)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三)无意识或者深度醉酒的人实施的;

(四)代理人恶意实施的;

(五)乘人之危的。

权利或者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追认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该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

全部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全部内容不能得到适用的法律行为。

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部分内容不能得到适用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绝对无效之认定

法院依据法律行为实施主体的请求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示,对法律行为是否无效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请求

因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受到损害的人主张解除该法律行为之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出异议的,解除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安宁、社会平稳及正常秩序的,已履行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家所有。

法律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相互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利益。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欺诈、胁迫或者暴力实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或者因显示公平归于相对无效的,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获得赔偿,但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收归国家所有。

基于错误或者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的原因实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倘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予以追认,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第二十九条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将不确定的事实规定为条件,并依据该条件确定生效与否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规定确定到来的期限,并依据此期限确定生效与否的法律行为。

第四章 代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

代理,是指一人以他人(以下,称为本人)之名义为该他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或者行为。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依据合同产生的代理。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拥有法定权限的组织指定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监护人、管理人,等等。

第三十三条 依据合同产生的代理

依据合同产生的代理,是指为了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特定行为,本人通过合同向他人授予代理权的代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为对本人的生效要件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有代理权,且通知第三人自己作为代理人以本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本人。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没有表示代理的意思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代理人。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为本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

代理人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担任该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本人的权利及义务

本人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第三十八条 复代理

法定代理人有权选任或者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但是,应当对该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客观上不得不转委托的,依据合同获得代理权的代理人有权选任或者委托复代理人。但是,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复代理人的品德、能力并征得其同意。代理人怠于通知的,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复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

复代理人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本人及第三人享有与代理人相同的权利及义务。

第四十条 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实施对本人产生权利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的,应当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本人追认的除外。

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却不反对、不提出异议或者提供帮助的,视为本人追认该法律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本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0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可以书面通知本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追认。本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可以解除该法律行为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是,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自己的权限实施法律行为的,由代理人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本人追认的除外。

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越权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实施的越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

相对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法律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本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追认。本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可以解除该法律行为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是,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越权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与第三人以造成本人损害为目的实施越权代理法律行为的,应当对本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终止;

(二)对限制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终止;

(三)本人或者代理人死亡、解散或者破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合同产生的代理终止:

(一)代理合同终止;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期间

第四十三条 期间

期间,是指以起算点和终止点确定的参与民事关系的人可以行使权利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期间的规定

期间,应当规定期间的范围,期间的适用以及计算,起算点及终止点。

第四十五条 期间范围

期间根据秒、分、时、日、周、月、年或者某种事实的发生确定。

约定为周初、周中、周末、月初、月中、月末、年初、年中、年末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履行:

(一)周初,是指该周的周一至周二的期间;

(二)周中,是指该周的周三至周四的期间;

(三)周末,是指该周的周五至周日的期间;

(四)月初,是指该月的一日至十日的期间;

(五)月中,是指该月的十一日至二十日的期间;

(六)月末,是指该月的二十一日至最后一日的期间;

(七)年初,是指该年的一月初至四月末的期间;

(八)年中,是指该年的五月初至八月末的期间;

(九)年末,是指该年的九月初至十二月末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期间的适用及计算

期间的适用及计算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但是,法律、判决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期间的起算

期间按照分或者时确定的,从行为开始之时计算。但是,法律、法院的命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期间由日、周、月、年确定的,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不能按照日确定期间的,从下一个月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按照自然灾害等特定事实的发生确定的,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新期间时没有规定起算点的,下一个期间从前一个期间终止的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期间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终止:

(一)期间按照分或者时计算的,期间的最后一分钟经过期间终止;

(二)期间按照日、周、月、年来计算的,最后一天经过期间终止;

(三)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并且在当日实际履行的,以节假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但是,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实际履行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四)期间根据自然灾害等事实确定的,以政府公告之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没有政府公告的,以恢复通常状况之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六章 时效

A.时效

第四十九条 时效

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民事权利取得或者丧失事由的一定期间。

第五十条 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取得时效;

(二)消灭时效。

第五十一条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一人基于对一物如同自己所有物一般善意、公然、持续且平稳地占有使用,可以取得该物的权利的事由。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二十年,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五十二条 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是指作为权利终止事由的一定期间。因权利人不行使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权利消灭时效为十年,依据其他合同产生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失效为三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时效的援引

当事人没有援引时效的,法院不得适用时效。

第五十四条 时效法定

当事人不得变更本法规定的时效。

第五十五条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对债务或者其他义务的承认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同意清偿债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在同意之日开始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履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保证人等第三人不具有效力。

占有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同意返还占有物于原所有人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所有人。

第五十六条 不适用时效规定的情形

下列请求,不适用时效规定:

(一)国家对物的请求;

(二)对国家负担义务的履行请求。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的请求。

B.时效的计算

第五十七条 时效的计算

时效应当依据下列各项规定计算:

(一)权利取得的,从开始占有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终止;

(二)权利消灭的,从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终止。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下落之时或者知道债务人最后住所之时开始计算。

第五十八条 第三人代替原占有人继续占有的情形

第三人代替原占有人继续占有的,时效期间从最初占有人开始占有之日开始计算。

C.时效的中止、中断及期间届满

第五十九条 时效的中止

时效的中止,是指因发生权利人无法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的事实,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洪灾、地震,等等。

时效的停止,从上述事实的发生之日开始,事实终结之日终止,或者依照政府公告确定。

停止期间,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停止事由终结之后从停止之日开始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第六十条 时效的中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止:

(一)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

(二)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的中断,是指对既已经过的期间不进行时效期间的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者其他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发生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六十二条 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之外的人。

请求共同权利的履行或者提起共同诉讼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权利人。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共同债务人之中一人同意履行债务或者实际支付债务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

共同继承人之中一人提出的继承请求或者承认其他共同继承人权利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