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外条约关系通史(全7卷)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章 条约、条约关系的概念辨析与理论意义

作为近代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秩序模式,条约关系完全不同于传统对外关系,其形成与国际法尤其是传统国际法密切相关,涉及与此相关的各种基本概念和研究范畴,诸如条约、不平等条约、“准条约”、条约制度、条约体系,以及条约关系本身,等等。这些概念和范畴,是有关条约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认识这一关系的前提,本身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依据国际法等学科的相关理论,阐释其内涵并作出界定或定义,以及在中国的应用和演化,有助于在了解一般的或正常的条约关系的基础上,进而对近代中外条约关系这一特有模式进行深入剖析,从而深刻把握其实质和特点。

第一节 条约和“准条约”概念界定

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条约是一个基本元素,“准条约”则是与其密切相关的附属和补充。两者的地位轻重虽然不同,但均是这一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其概念界定,是我们首先需要考察的。

一、国外关于条约概念的界定

随着国际形势和国际法的发展,国外尤其是西方学者对于条约的概念的看法,有一个变化过程。其中涉及条约主体这一重心问题,自国际法产生以来,很长时间一直认为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具有缔约资格的国际法主体。1929年,美国学者威尔逊在《条约与国际关系》指出,“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的合同,签字的国家愿意遵守”。条约与普遍合同一样,“要两国各有利益。若一国觉得无利益或两国均觉得无利益,则发生问题,必须修改”。条约不能单方面为之,“倘若一方觉得没有利益而有害,不能由单方面取消”。(1)随后,西方具有权威地位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两个以上之国家,因利害关系而订立契约者,是之谓国际条约。”各国之互订条约,尚远在近代国际法发生以前,当时条约并非根据国际法,“不为国际法所根据,然莫不视为神圣不可侵犯,有拘束双方之能力,则宗教与道德观念之效”。世界大战爆发之时,综计各国所订条约,盖不下八千余件,其中虽有若干条约,因此次大战而废止,然新增之条约,则几无日无之。条约为一种契约,不可与关系条约而实非条约之文书相混,如节略(Memoire)、提议书(Roposal)、谈话录(Note Verbal),及议定书(Protocol)等。节略是一种外交通知,“备载某种事件之提要者也”。提议书属公文书之一种,“内载向他国之要约者也”。谈话录是一种未经签署之文书,“备载谈话之结果或事实之真相者也”。议定书者为会议或事实之正式报告,“由双方署名其上者也”。(2)

其后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组织也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奥本海国际法》修订后的第八版在条约的定义中规定:“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协定。”(3)同时,该著认为,条约既然是一种契约,就不应该和各种虽与条约有关但其本身不是条约的文件混为一谈,如备忘录、建议、普遍照会或会议记录等。其最新的第九版指出:“条约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书面协议,早在近代意义的国际法存在之前就在国际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注释中重申上述定义,并指出,“这个定义基本上并不脱离国际习惯法”。该著认为:“虽然协定必须是书面形式以便归于公约范围之内,但这并不影响口头协定的法律效力。”该版主要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讨论条约的定义,但并未限于该《公约》的界定,仍将国际组织作为条约的主体。指出:虽然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涉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国际协定,“这并不影响这种协定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公约所载的任何规则适用于它们;它们应在公约之外依据国际法受这些规则的支配。”可以认为,国家之间的法律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国际组织所订立的或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协定”。实际上,1986年公布的条约法公约,除了因国际组织的特征而作了必要的修正之外,其所涉及的条约亦适用于1969年《公约》“规定的同样规则”。(4)也就是说,国际组织所签条约,与国家所签条约所适用的规则,没有什么区别。

前苏联国际法学界关于条约的定义,与上述定义类似,但强调其作为国际法规则的一面。苏联科学院法律研究所编《国际法》认为,“条约是两国或数国之间关于确定、变更或终止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明确表示出来的协议”。(5)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指出:作为“建立国际法规范的方法”的国家间条约,“是国家之间关于承认某个规则为国际法规范、改变或取消现行国际法规范的明白表示的协议”。可见,国际法的条约规范是用特殊形式,“即国家间条约的形式表现的协议的结果”。(6)Ф. И.科热夫尼科夫主编的《国际法》,则如下定义:“国际条约是两国或数国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间关于确立、执行、变更或终止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明确表示的协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的一种典型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并能规范各主体间各种各样的关系。”同时又强调,“国际条约应该符合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平等和不干涉原则”;条约是缔约各国自愿表达同意之结果,“由缔约一方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强加于他国的国际条约是无效的”。关于国际条约的主体,首先是国家,但目前在国际事务中,国际组织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它们也缔结国际条约,“并成为条约的当事一方”。另外,“为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斗争的各民族也可以缔结国际条约,并且是国际条约的主体”。(7)不过,这类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他国家关于条约的定义或简或详,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予以强调。如英国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认为,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采用的条约定义:“条约是两个以上国家缔结据以确立或寻求确立他们之间以国际法为准绳的相互关系的协议。”只要能证明相关国家间已达成协议,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任何一种含有承诺性的文书或文件或口头交换承诺,都可以构成条约”。也就是说,条约不局限于书面协议,还可由口头协议所构成。在他看来,“条约”一词是国际法最普通的用语,既可以包括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协议,又可以包括国际组织为一方,以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为另一方的双方之间的协议。(8)奥地利学者阿·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则从法律允许的范围界定条约概念:国际法上的条约,“只是在其具有法律上许可的内容的条件下才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因此,这一“许可的‘约因’”,是“国际法上的条约有效的一个重要的条件”。(9)即符合国际法的条约,才是有效的条约。

亚洲国家如印度、日本、韩国等国,均对此有所探讨,提出不同看法。印度国际法学家兴戈兰尼著《现代国际法》,认为条约是主权国家间的协议,但最近获得国际人格的一些国际组织也具有缔约资格。他说,关于缔约主体,“只有主权国家能够缔结条约”,殖民地、委任地或联邦成员不能缔结条约。事实上,“缔约能力是国家主权的一项属性”。通常只有国家才能够缔结条约,但是,“一些国际组织最近获得了国际人格,因此它们也享有缔约资格”。根据效力的不同,他将条约分为国际条约、一般条约、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国际条约“是指那些对国际社会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的条约”,但“几乎不存在这种对一切国家都有拘束力的条约”,即使有些条约如《保护战时受害者日内瓦四公约》(1949年)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年),“被认为近似于国际公约”。一般条约则“对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年)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等,“可认为是一般条约”。多边条约“对一些国家有拘束力”,而双边条约“仅拘束缔约两国”。他认为,国际条约和一般条约“组成协定国际法的一部分,它们本身即构成国际法”,而多边和双边条约“却不能构成协定国际法”,它们“最多不过是能够产生国际习惯法的国家实践的证据”。(10)显然,兴戈兰尼的看法别具一格,在坚持主权国家是缔约主体的同时,又看到了国际组织具有缔约能力的趋势。

日、韩学者则较为明确地肯定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所下定义简明扼要: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国际协议)的名称”。所谓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国家、交战团体或国际组织,“它们之间所达成的国际协议就是条约”。同时,该辞典又引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指出,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并认为,国际协议通常都是书面协议,“但不形成文书而作为条约成立的事例也并不是没有”,如1933年关于东格陵兰案。另外,国际协议通常以单一文书构成,但因确定条约的实施细节,或对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解释等,需要另附换文或会议纪要,“因此也有由几个文书形成的条约”。(11)韩国学者柳炳华著《国际法》,综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和1986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对条约作了如下定义:“条约是指不论其名称如何,不论是否以一项文书或多项相关文书构成,必须对国际法主体产生法律拘束力缔结受国际法调整的国际书面协议。”具体内涵有二,其一,条约是国际协议;其二,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12)这一定义包含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内容较为完整。

由上可见,国外关于条约的界定,简单地说,便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而具有缔约资格的国际法主体,其范围则除了国家之外,还扩展到国际组织。此外,还涉及条约形式,以及条约的各个具体要素,诸如符合国际法、并非胁迫谈判代表,以及经过相关程序等。中国自晚清时期开始,便在了解和认识西方的国际法之后,充分吸收这些理论,对条约作出相应的界定。

二、晚清民国时期的条约概念

在晚清,清政府和社会各界便从不同的角度论及条约内涵,至清末已较为完整地把握了西方国家关于条约的概念。其中,胡汉民对构成条约的要素作了详细具体的阐释,包括五项条件:一是“国际法上之主体”,即国家;二是“代表者”,即签约者须具有该国中央政府所赋予的缔约资格;三是“意思之自由合致”,即条约的订立须取得缔约国的自愿和同意;四是“目的之适法可能”,即缔约目的,包括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须符合国际法和相关规则;五是“批准”,即交涉谈判代表签约后,还须获得国内相关机构或国家元首的批准。他认为,具备此五项条件,条约遂为有效条约,“为国际上发生各国家权利义务之一原因”。(13)由此,胡汉民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理论,认为国家的权利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国际法为基础,如国家领土权、独立权、平等权”,这是“基本权”,而他国“对之有不妨害其权利之义务”。二是“以条约为基础,如最惠国条款、领事裁判权等非国际法上本有之权利”,根据条约规定,自他国而取得之,是“获得权”,而当中者之一方“则有对之为履行之义务”。关于条约的效力,胡汉民指出,条约规定的特别权利,“使义务国之国家基本权亦受其制限”,“以其当事者国家之自由合意所规定”。因此,“获得权”比“基本权”优先,“而条约之不可侵,为国际法之原则”。权利国“得强制义务国而使之履行”,国内之变动,政府之更革,“于条约之义务无影响”。条约既定,一方“不能以自国之不利益为理由,而免其义务”,这是所有条约的“当然之效力”。至国际法规何以拘束各国?“此则与一切法之起源为同一之问题”。要之,“以条约为有拘束当事国之效力,与国家由遵守国际法规,以生尊重条约之义务,则于学说先例俱无疑问者也”。(14)胡汉民对条约概念作了较为完整的阐述,反映这个时期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

同属民族资产阶级代表的立宪派也有着大体相似的认识。1910年,《外交报》载文认为:“条约之性质,国家间之意思合致,而以文字表示之。”“国与国之间遂皆有遵守此条约之义务,而不得不受其拘束。”关于条约性质的要素,该文更归纳为六点:第一主权,第二合意,第三代表者,第四批准,第五适法,第六适法之目的物存在。此六点与胡汉民所说大同小异,其内涵和基本要素大体一致,只是某些表述有所不同。如所谓主权,“无主权即非国家,自不能与他国订约,此最易明者”,实际上指的是国际法主体国家。至于“合意”、“代表者”、“批准”等,与胡汉民所论相同,而最后两条,即“适法”与“适法之目的物”,则是其第五条的分述。(15)

上述对条约概念的界定,是从其一般性质而论,文章还进而将其与中国与列强所订条约进行比较,分析是否符合这些要素,就第一项“主权”言之,便名不符实,如《英藏条约》第九款规定,“西藏允定以下五端,非英政府先行照允,不能举办。而其所谓五端者,则土地、财产等之所有权也”。该文指出:西藏既为我国属地,订约主权在我,该约显然有悖主权要素。再如第二项“合意”,“其要素,在于意思之自由,与其合致”。而中国历来约文,“非教权即利权,非让地即让利,所谓最惠者,徒为群起均沾之矢的”。以言自由,“则不自由莫甚于此”;以言合致,“则强颜忍辱,而又不能自表其异见者,又莫甚于此”。从最惠国条款来看,“中国于各国,其处处荆棘,久为上下所婴心,究之最惠云云,非毫无制限者”。如因战事而割让,“势不能举全国壤境,寸寸裂之也”;而且,“片面的最惠条约,惟文明国对于未开化国有之”。揆之国际互益主义,“则我既与以最惠,彼必有以相偿。往者片面的最惠条约,或出于情见势绌,遂有此无代价之赠与耳”。鉴于这一现实,该文认为一般的条约概念难以说明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订约之要素,安能谓其仅系于此”。(16)这一比较分析,没有机械搬用西方的定义,而是结合中国实际进行探讨,反映该时期对条约的认识已达到相当的深度。

民国时期,随着废约运动的兴起,对国际法和条约问题的探讨更兴起热潮,条约概念仍为学界所重视。周鲠生1929年出版《国际法大纲》,指出,“条约是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某项相互关系事宜之协定”,“条约是国家与国家间之契约”。根据这一定义,他指出,条约不可与那些非国家相互间之协定,即所谓“准条约”(quasi-traités)混同。只有国家能为条约之主体,非主权国于此常受制限。联邦国各邦在原则上不许有缔约权,各国有不同规定。如美国宪法,禁止各州擅与他州或外国缔约。瑞士宪法则允许各州相互间或与外国缔结关于经济利益或国境警察事情之条约。德国宪法,包括帝国和共和时期,均允许各邦于特定的事件与外国结约。不同的是,共和时期的宪法要求取得联邦同意。此外,即使是完全主权国家,缔约权亦有受制限,如永久中立国不能缔结攻守同盟条约。关于条约分类,周鲠生认为,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从目的上,可分为政治的与非政治的两大类;从内容事件上,可分为和约、商约、同盟条约、保障条约、仲裁条约、引渡条约等类;从性质上,可分为造法条约(law-making treaties)与非造法条约两类;从效果上,可分为过渡的条约(transitory or dispositive treaties)与非过渡的条约两类。关于条约成立的基本条件,周鲠生归纳为三项:一是具有缔约资格,即缔约者必须是主权国家。二是自由同意,凡“威逼”缔约代表个人而签订的条约“自始即无效”;但如果一国战败或受外国势力威迫而签约,此约“在法律上仍是有效的”。这是国际法上的条约与私法上的契约的不同。三是目的合法,即“缔约之目的必须不违反国际法之规则”。例如缔约“分占公海”,或“许船舶在公海上为海盗行为”等,是为无效的条约。因为根据国际法,公海不许私有,船舶之海盗行为应禁止。此外,周鲠生论及条约效力等问题时指出,在殖民时代,“一国缔结之条约不仅于本土有效力,并且适用于殖民地、属地,如果在契约上未有明文为相反的意思之声明”。(17)

其他相关学者亦作了探讨,其观点大体类似。如杨熙时1931年著《国际条约之解剖》,谓:“条约是国际契约之一,为表现自由意志结合之物。由两国或数国互相设定权利义务,或变更之,或消灭之,其内容不可违反国际法。”条约在古代已经发生,形成了国际法的重要来源与引证,到了近代,其协商与缔结,“更成为外交上的要务”。他进而对商约作了剖析,认为商约的目的,“在确定缔约国彼此的商业关系”。然由于一方缔约国处于强势地位,这种关系“往往发生不平等的现象”。就最惠国条款而言,弱小的缔约国家,“不特难获互惠互换的结果,而成为强大的缔约国家的独惠,且由此引起其他国家亦沿最惠待遇而分掠利益不已”。如1858年的中法商约,是极为不平等的独惠的条约。中国与他国所订有关航务的商约,大都是独惠于人。关税方面的商约也是如此,甚至1930年的中日商约,中国所受关税方面的侵略与损失甚大。(18)

吴昆吾著《条约论》,对条约的定义稍有不同:“条约者,两国家或多数国家,或国际法上之法人,为解决政治经济或其他问题,以文字表示其同意之办法。”其性质有四:其一,条约是两国家或多数国家,或“国际法上之法人”所缔结。只要是“国际法上之法人”的政治实体,即使并非国家,也可缔结条约,如沙尔河政府委员会(即萨尔河地区自治政府,属国联代管)于1921年与德国签订《议定书》。其二,条约“为解决某种问题”而设。其三,条约“以文字表示”而成立。此外,还有“口头要约而有条约之性质者”,如1697年俄帝大彼得与布郎登堡选举侯腓力特列第三会晤于碧罗,彼此约定事项。其四,条约乃“同意”之办法,若未经缔约国签字批准,即认为未经该国同意,对于该国不生效力。(19)该定义提出条约“为解决某种问题”而设,可说增添了条约的具体内容,为此提供了具有积极意义的思路。

随后,崔书琴著《国际法》对条约的内容作了更为明确的界定:“缔约权是一国缔结条约的权利”,“条约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国家,为厘定关系或规定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而缔结的协定”。条约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条约是一种协定;第二,条约的主体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国家;第三,条约的目的是成立或修正缔约国间的关系,规定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或规定解决共同问题的办法;第四,条约的缔结必须依据法律,即在程序与实质上,必须合乎国际法,并“不与各缔约国的宪法相背”。(20)这一定义较为全面,明确揭示了条约的内容是规定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无疑是一个重要进步。

三、新中国建立后法学界和史学界关于条约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学术研究日益受到重视并走向繁荣,出版了大量相关著作,法学界和史学界均对条约概念作了相应的阐释。

从法学界来看,大量涌现的国际法著作无不阐析了条约这个概念。周鲠生在1976年出版的《国际法》中指出:“条约是国家间关于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形式的协议。”具有以下几项特征:其一,“条约是国家与国家间的协议”,国家与私人(个人和法人)间的协议,无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重要,不算是条约。其二,“条约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不算是条约,过去欧洲帝王虽然有过口头订条约的例子来,但“这决不符合现代的实践,而且事实上也为国际公约所否定或排除了的”。其三,“条约是关于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权利义务关系为协议的内容,“是条约的一个实质上的特征”。一般地说,“条约的内容都涉及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规定国家行为规则的条约,也“创造国家的权利和义务”。(21)

20世纪80年代出版了大量国际法著作,亦作了类似的定义。如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提出:“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也是国际法主体间相互交往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其基本特征有四:其一,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包括“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与“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的国际组织。其二,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亦即必须符合国际法,这是条约合法性的根本标志。其三,条约规定了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论国家间缔结的双边条约或所谓造法性的多边条约,总是涉及到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四,条约主要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如果不采取书面形式,“那是不利于条约的履行,不利于国际交往,也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的”。(22)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是新中国第一部条约法专著,该著对条约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该著将条约定义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具有四个要素:一是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二是条约的当事者“必须至少有两个”;三是当事者“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四是必须“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的权利义务。(23)

这几部权威性著作所作条约定义表述详略不同,但内涵大体一致,尤其是均肯定条约的内容是规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有关条约的定义内容较为完整,特征的归纳也较为全面,因此为八九十年代出版的各种国际法著作所借鉴。(24)

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对前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作了少许调整,由此又出现了新的分歧。该著指出:“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这个定义,条约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征:一是条约的主体,即“条约的缔约方,必须是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二是“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三是条约的内容,“规定的是缔约方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缔约方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与他1981年的定义比较,去掉了书面形式,增加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著对调整作了解释,说:“条约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因为书面形式是规定缔约方权利义务最常见、最清楚和最可靠的方式。”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书面形式以外的协议,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即口头条约,并没有被排除在‘条约’概念之外”。根据国际法院的相关判例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就条约的概念而言,书面形式并不是条约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可以有口头条约”。(25)

1998年出版的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则持不同意见,仍持前述四特征意见,认为国际条约的定义可作如下表述:“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旨在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该著坚持“条约须以书面形式作成”,认为,“在日趋复杂的国际交往过程中,条约的内容如果用文字表述,以书面形式出现,不仅有助于缔约国清楚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缔约意图,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有利于国际条约保管机关检验条约内容的合法性,监督条约的确实履行,更有利于条约的顺利执行”。口头协定在国际实践中虽有实例,但在现代国际交往中是不现实的,对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不会起到进步作用。(26)

这一分歧在国际法学界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随后出版的国际法著作吸取两种意见,提出五特点说。如徐乃斌主编《国际法学》谓: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依据现代国际法而在合意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为彼此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具有下列基本特征:其一,条约的当事者限于国际法主体;其二,条约的缔结必须符合国际法;其三,条约为当事者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四,条约通常是一种书面协议;其五,条约是缔约各方彼此合意的结果。(27)这里所说定义和特征,既认可书面协议,又含有彼此合意的内容。

以上法学界有关条约定义和特征的意见,主要是从法律的层面进行分析,史学界主张在这一基础上结合历史实际进行具体考察。因此,在涉及条约概念的实际研究中,学界又因对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又存在各种歧义,大体上以下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根据国际法的相关定义,认为,“条约是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则的国际书面协定,而国际法本身又是国家交往中形成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28)并指出,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协定。(29)“条约是国家间关于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一种法律形式。”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后,条约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式条约是由具有缔约资格的国家代表订立的,重要者还须经过必要的批准程序”。(30)另有研究者在有关研究中,从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出发,认为条约是国家之间相互交往中常见的法律形式。(31)有的论者进而阐明条约与其他文件的区别: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所下的定义,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之名称为何”。中国“与外国企业、公司等”订立的是章程,这种章程“不属于国际条约范围之内”。条约与章程的性质不同,地位不同,相互间的分野是严格的。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照这个规定,构成条约的首要条件或基本前提就在于必须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定。这是条约的本质,也是国际法确定的识别条约的基本准则”。依据这个国际法公认的标准,近代史上中国与外国企业、公司订立的章程、合同,虽然也是一种书面协定,但缔结双方中只有中国一方是国家,另一方(外国企业、公司)既不是国家,更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主体,它们不符合国际法公认的条约标准,所以不属条约的范围。日本在1915年向中国政府提出的“二十一条”,是条约、章程以外的文件,“从历史渊源上看,可以说‘二十一条’是《民四条约》的缘起,而《民四条约》是‘二十一条’要求的结局;‘二十一条’是《民四条约》的初稿,而《民四条约》是‘二十一条’的定案”。使用“二十一条条约”这样的说法,“大多是用词不严谨,实际上指的还是《民四条约》”。(32)

这种意见主张按照法学界的相关定义作出解析,但实际上又存在着与这些定义不相符合的情况。例如,有关辞书按照国际法解释条约,认为“条约是国际条约的简称。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所缔结的规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是一种书面形式”。(33)但所编词条则包括了各种约章,既包含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又有国家组织与非国家组织签订的合同、章程等。

第二种意见则未根据相关国际法的定义进行分析,而是自行确定条约的范围。如提出,“中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官办企业)同外国政府(以及受政府支持的企业)签订的条约(包括协定、议定书、合约、合同、契约、大纲、章程、专条、照会、换文、清章、函件等等)”。(34)这一概括显然过于宽泛,其缔约者无疑超出了国际法主体,有关协定也并非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与此类似,有的条约选编也将“国与国之间关于重大问题的权利与义务的书面约定称为协定、协议、换文、条约,而关于某项或某一问题如某一工程项目、公司、厂矿、某批货物等的相互权益与义务的约定称为合同、协定、章程、互换照会等”通称条约。(35)有研究者则以《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等著作中与国际法中条约定义相近的解释,以及条约编纂类书籍和某些论著(新出版的中国近代史、中国革命史、中华民国史、爱国主义教育读物以至中国对外条约辞典等)的论说,也持这一看法,提出“广义”条约的概念,并照这一解释编选不平等条约读物。有的学者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以国际法为准”的定义界定条约,但在论述条约问题时,却将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所收录的所有1182个文件视为条约。

有研究者还将这种广义的概念推及某些中外之间交涉性质的书面文件,如认为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条”属于条约。早在80年代初,有研究者在论文中将其视为条约,谓:“中国人民掀起了一个声势浩大的废除二十一条不平等条约、收回旅大运动。”(36)有研究者明确提出,“二十一条”是一个“独立的条约”,其理由有:“根据广义条约的规定,‘二十一条’经过中日双方的外交换文后,便形成条约”;“‘二十一条’是以日中两国缔约的形式提出的”;北京政府接受了最后通牒,“表明中日双方达成了一个秘密的总协议,也就成了一个基础性的条约”,等等。又以历史资料论证《英德借款详细章程》《龙州至镇南关铁路合同》《合办东省铁路公司合同章程》等,也属于条约。因为,具体签署代表是双方政府指定或授权的,“按广义条约的规定,这毫无疑义就是条约”。(37)

第三种意见也以国际法有关定义为依据,但不赞成在分析近代中外条约时,简单引用国际法中条约概念,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研究者认为:根据国际法,条约应该包含三个要素:一、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即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且当事者至少必须两个;二、条约的客体是依据国际法创设缔约国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三、条约应该是书面协议。主张对各个约章做具体分析,搞清国际法上构成条约主体的要素。如宫慕久虽然只是上海道台,但由于他是清政府任命办理夷务的特派人员,从而具有了办理外交事务的资格,他所签订的《上海租地章程》自然是代表清政府与英国缔结的条约。“封疆大臣在某种程度上都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限,这种权限是得到清政府最高当局允许的。地方大员事后必须向清政府如实汇报,如果能够得到批准,那么他们签订的条约就完全符合国际法”。事实上,由于边疆省份与中央政府交流上的滞后与不便,封疆大吏在处理外务时拥有很大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是得到了中央政府授权的。关于章程和合同,有些“是清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外国的公使或领事共同议定的,这类章程就某一具体事件规定了清政府与外国政府或部门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并且双方表示认同,因此可以把它们划归到条约里面”。有些有帝国主义国家或明或暗的支持,而且一般还有外交上的声明,所以不能将其归入“非条约”。例如1861年中英《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由江西承宣布政使与英国参赞订立,“属于低级官员缔结的条约,而且该章程事后得到了清政府的批准,因此它无疑具有条约的性质”。(38)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无疑是必要的,但在这一过程中,又往往脱离国际法的定义而出现偏差,对相关文件的法律属性作出误判。

以上说明,尽管国际法对条约概念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具体研究中仍有不同认知。这一现象既反映了准确把握其内涵的重要性,又呈现出近代中外条约的复杂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研判,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有论者说,有些条约的性质并不是一目了然,“必须进行深入细密的研究、分辨,才能做出科学的判断”。只有“按照客观的统一的标准”,“逐一审查、解析”,划清界限,“而后才可能计出不平等条约总数”。(39)显然,理清和把握中国近代大量约章的内涵,首先必须确定统一的客观标准,而国际法有关条约的定义则提供了基本准绳。

综合法学界的相关条约定义,结合中国近代史的实际,可以确定: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以国际法为准签订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其要素主要包括:条约的当事者是国际法主体;条约的缔结必须符合国际法;条约的内容为当事者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条约通常是一种书面协议。这一定义界定了近代中外条约的内涵属性,是我们判断各个具体条约的主要依据,而某些对其性质不能一目了然的特殊文件,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辨析。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条约定义中的书面形式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这里采取了肯定的意见。这是因为,尽管在国际实践中存在着口头条约,但在近代中国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不会影响我们对相关史实的判析。

四、关于“准条约”概念

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还有一个相关的重要概念和现象,即“准条约”问题。条约和“准条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是中外条约研究中的基本问题之一。王铁崖编辑《中外旧约章汇编》,曾说明所收录文件除了条约和协定之外,还包括“不属于国际条约范围之内”的各种章程、合同等,因而称为“旧约章”。(40)“准条约”是国际法学者提出来的一个概念,它不属于条约,但亦有着消极或积极的法律意义。这类契约在近代非常多,其中不少与正式条约有着密切关系,且在列强强权政治和中国贫弱的背景下,又具有特殊的内涵。研究中外条约,这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但长期以来,研究者主要关注的是正式条约,对这一问题注意不够。

严格地说,“准条约不是条约,但是类似于条约”,因此国际法学者“为它创立这个新名称”。(41)早在1929年周鲠生著《国际法大纲》初版中指出:条约不可与那些非国家相互间之协定,即所谓“准条约”(quasi-traités)混同。(42)其后,学术界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探讨,认为:“准条约”不是国际法上的条约,“因为缔约各方没有产生国际法上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因此对于缔约各方,“它不是法律”。但是,“它并非没有法律意义”,“这些意义可以是消极的,也可以是积极的”。其积极意义在于,“对于准条约,恰如对于条约,应当善意履行和解释”。因此“准条约”的缔约各方,“不能把准条约作为废纸那样来行动,以侵害他方的利益”。所以在此意义上,“条约和准条约的法律意义是同一的”,“一方违反这种规定时,他方有权对它进行外交交涉,提议抗议或表示谴责”。当然,与正式条约比较,“准条约”的法律性质要弱些。而条约制度存在已久,“条约明确规定当事各方的法律上权利义务,必须善意履行,违约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引起包括报仇在内的各种制裁”。条约在当事各方之间即是法律,“而且是‘硬法’”。而“硬法”有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际秩序的维持,是国际社会不可缺少的上层建筑。特别是,“在首要考虑是稳定和巩固国际关系的场合,必须使用条约。例如,两国间疆界的确定非用条约不可”。“准条约”的发生还是比较晚近的事情,由于在概念上、内容上和作用上,“准条约”都和条约很相类似,因此应当把它正名为“准条约”。(43)不过,“准条约”不是“硬法”,若未遵守不会引起如同违约那样严重的后果。

“准条约”有各种形式,主要有二:一是国家同外国的私法人订立的契约,二是政府间订立的“没有产生国际法上相互权利义务”的协定。(44)近代中国的“准条约”,主要体现为前者,一般附着于条约关系之中,其性质和地位又因条约关系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异。

19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重要问题引起了近代史学界的注意,已有研究者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做了初步探讨。有学者在分析条约制度体系时,对这些合同、章程作了探讨,并借鉴国际法学者的意见,指出:“正式条约之外的各种合同、章程、协定等,有的是地方官与外国领事所订,有的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与外国公司所订。这些合同、章程的内容多属投资、借款之类;虽不是正式的国际条约,但对中国仍有约束力。有的国际法学者把国家同外国私法人订立的契约称为‘准条约’。”其中有些是根据条约权利订立的,“应列入条约制度体系之内”。这些章程、合同不是正式条约,但均是中外间订立的协议,从这一角度,两者“可归为一类”。在论述外人在华投资制度时,对晚清时期此类“准条约”的内容作了具体分析。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方式,从表面上看,控制这些铁路的是各外国公司,但实际上,从资本到人事机构,真正的操纵者是各国政府。从总体来看,“这些控制中国路、矿权益的合同、章程,多是与外国公司或外商所订,本不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但列强却把它们当作国际协议看待”。(45)也就是说,这些合同、章程保护外商的特权,有如正式条约的效力。这种投资与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在主权平等、公平互利的前提下的经济合作截然不同,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这是一种“对中国人的主权和权力永远不加重视,对中国的利益永远不加考虑”的“超经济的投资”(46)。中国是一个资金匮乏的落后国家,引进外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由“准条约”而规定的外国在华投资,对于中国引进西方的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刺激中国近代工业的发展等等方面,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国际地位的历史背景下,由于这一投资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殖民主义掠夺性质,因而又对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对中国的国民经济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这一制度下,中国不能根据国家目标确定国民经济发展的优先次序,不能按自己的需要引进外资,控制其投资方向。对于各国投资,亦不能实行统一管理”。(47)

进入21世纪,又有学者关注这一问题,对前述第一种形式的“准条约”作了较详细的探讨,并剖析了其中的不平等性质问题。论者认为:“准条约”具有条约的特征,即缔结一方属于国际法主体或具有缔结条约的资格;但“准条约”又不是真正的条约,因为其缔结的另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不具有缔结条约的资格。”“准条约”同条约的最大的区别,不在于文件的内容,而在于缔结者身份的不同。条约的缔结者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主权国家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在“准条约”的缔结双方,往往有一方不是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事实上,“准条约”往往是主权国家与非国际法主体之间达成协议的产物。纵览近代中国的对外约章,“准条约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旧中国国家与外国公司和银行订立的具有国家背景的章程、合同”;二是“旧中国国家与没有国家背景的公司或银行订立的合同章程”。并认为,对旧中国政府来讲,这些章程与合同虽不具有条约的形式,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它们“同正式的条约没有区别,都对中国政府构成条约义务”。并提出,根据研究的需要,又可以把这些章程与合同分为两个大类,“一是属于准条约的章程与合同;二是不属于准条约的章程与合同”。论者作了个案剖析,说明此类章程、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国政府所采取的态度。如认为,“满铁不是一个单独的国际法主体,也不是日本政府的代表,因此满铁同中国政府或别的国际组织签订的章程或合同并非必然是条约”。但“对旧中国政府来讲,这些章程和合同在重要性以及能否单方废止方面同正式条约没有区别,中国政府一直把其作为‘条约义务’来遵守”。论者还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公司或银行均无立约行为,事实是,如果某公司或银行被国家指定为政府代表之机关,并签订其代理权限内的文件,那么这类文件无疑应该具有条约的性质”。关于这些合同和章程是否平等,论者认为可以用是否武力威胁,以及是否对中国国家主权形成侵犯,从而形成对中国的不平等作出判断。(48)

可以认为,在近代中国,“准条约”是国家同外国私法人订立的契约,其要素包括:当事者一方是国际法主体,另一方是外国私法人;其内容主要属于投资、借款之类的合同、章程;这些契约虽不是正式的国际条约,不具有如同国际法上相互权利义务的“硬法”性质,但对中国仍有约束力。“准条约”通常是一种书面协议。需要看到,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准条约”虽非“硬法”,但作为条约的附属和补充,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这一关系的性质和内涵,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第二节 不平等条约概念

不平等条约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词,也是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体现了这一关系的本质。晚清时期,中国社会在蒙受不平等条约祸害的现实中,对此有较深入的认识,并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民国时期又进行了讨论。新中国建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对这一概念又有较广泛的探讨,提出了各种意见。从国际法的视角和中国近代的实际来看,不平等条约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兼具政治性质,这一双重性质正反映了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特性。

一、不平等条约概念的提出及其认识

晚清时期,最先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的,是晚清时期的资产阶级改良派。需要指出,清政府官员虽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对其不平等性质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如李鸿章认为,中外条约不符国际法,“所定条款吃亏过巨,往往有出地球公法之外者”。(49)曾纪泽直言,中国所订条约“未能平允”,“中间有伤自主之体统”。(50)王之春说,所订条约“词虽甚公而法甚不公”,(51)条款看似公正,实际上却隐含着不平等性质。驻美公使张荫棠表示,“向来吾国与列强订结条约,又多在于兵败之后,近于城下之盟”;“海关税权之沦失,领事裁判权之施行,损害独立之权,为有国者所大耻”。(52)陆征祥也说,荷兰在其殖民地“以不平等对待华人”。(53)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可见,政府官员在相当程度上认识到这一实质。不过,认识还存在局限,不仅缺乏整体观念,且未将其与国家主权完全联系起来。

甲午战后,在瓜分狂潮的民族危机中,戊戌维新派对中外条约更有深切的认识。又经八国联军之役,改良派的认识更加深刻,进而运用国际法做了些理论分析,明确提出了“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1906年1月25日《新民丛报》载文:“领事裁判权者,实不平等条约之结果也。”(54)1906年8月,梁启超在文中说:“我国与诸国所结条约,皆不平等条约也,与日本改正条约前之情形正同。”他根据国际惯例和外交通例剖析:“凡两独立国缔结条约,其双方之权利义务必平等,苟有一方不平等者,必其一方已失独立之资格”,(55)其所定条约为不平等条约,而不是平等条约。严复将《南京条约》《天津条约》等称为不平等的“城下之盟”。(56)《外交报》等报刊载文阐析不平等条约的内涵,指出,片务条约(即片面条约)产生于不平等之关系,“此方负义务,彼方享权利,即不平等之条约”。(57)将条约性质分为两类:“平等条约及不平等条约,片务条约及双务条约。”依据国际法判断条约性质的六大要素,即“主权”、“合意”、“代表者”、“批准”、“适法”、“适法之目的物存在”,该文认为,合乎这些要素的中外条约非常少,不过数者而已,因此其性质可归于“不平等条约及片务条约两范围之中”。(58)论者指出:“我国向因国际之片面条约,拘束国力,甚至处处受条约之阨,不能自由为主权中之法律行为。”(59)或者说,中外条约“屈中以伸外者”。(60)“不少缺点,他日必须更正”。(61)如在条约中,中国“无不以最惠国待人,而人并不以最惠国待我”。(62)

与立宪派同属民族资产阶级政治代表的革命派,也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有着深刻的认识。几乎与此同时,他们也提出“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并对其进一步深入分析。革命派运用国际法理论,指出列强通过条约“制限”中国主权的“不平等之事实”,更深刻地揭示了中外关系中这一基本问题的现象和本质。1906年7月,《民报》第6号发表汪精卫撰《驳革命可以召瓜分说》一文,谓:“满洲政府外交之丑劣,与各国结种种不平等之条约,宣筹撤改者,则固新政府之责任。”(63)明确“不平等之条约”,这是革命派第一次提出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的提出,与孙中山亦有关系。据胡汉民回忆,“尔时列强间瓜分中国之声不绝,保皇立宪派人常挟此以为恫喝,谓革命即召瓜分,其言足以惑众。先生乃口授精卫为文驳之,题为《革命不致召瓜分说》”。(64)翌年,孙中山在演说中也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列强凭藉不平等条约,得在中国内地设立工场,利用贱价的工值与原料,以牟取厚利;外国银行在中国因藉赔款与外债的关系,所得担保收入的管理权,如关税、盐税等,一国的经济权,可以任人操纵。”(65)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孙中山所说的不平等条约,其内涵正是列强在华享有的种种条约特权,而通过这些特权,中国的经济权为人所操纵。

尤其是,对晚清时期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革命派作了国际法的理论分析。如胡汉民在《民报》发表长文,运用国际法理论从各个角度对中外条约做了深入探讨。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涉及领土主权、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等方面,在阐述内涵的基础上,胡汉民对中外条约损害中国主权,具有不平等内涵的实质作了分析。他指出,由于“割让”条约,中国不能保持其领土主权。势力范围和租借地特权制度,实际上“举高权管辖权以予人,纯然为领域主权之问题”。(66)当缔约之日,权利许与之时,“领土主权已受他人限制”。(67)中国的独立主权“由于条约而被制限”,如领事裁判权及辛丑和约各款等,在彼为有权利,在我为负义务,“非若彼以一方意思而干涉者,直横躏我之国权而已”。(68)关于平等权,在国际政治实践的现实中,“以强大临于弱小,其国之势力、位置既不相当,则其条约难望平等”。(69)也就是说,各国交往,“未尝不视国力之强弱以为进退,而相与结不对等之约”。(70)关于管辖权,中国受到条约的种种限制,“无事不受其掣肘”。(71)如任外人为税官,妨害了“国家行政权之自由”。再如关税,“不能自由,犹曰以通商之关系,故从于协定也”。又与各国结约,“则司法受制限而不能与领土同其范围”。司法权对于国家主权极为重要,根据国际法原则,此为“属地主权”,今则因条约受到“制限”,国家谈不上具有独立主权。(72)关于自卫权,《辛丑条约》订立后,“对外主权益被侵削”,如不准将军火与专为制造军火各种物资运入中国境内,将大沽炮台及京师至海通之各炮台一律削平,中国发展自己的自保权丧失自由。(73)由上可见,胡汉民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近代中外条约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作了分析,深入揭示了这一不平等的实质。

除胡汉民外,其他革命党人如孙中山、宋教仁等,都对不平等条约损害中国主权的性质作了剖析。孙中山指出,领事裁判权、内河航行权、铁路敷设权等,“既可以限制我国的司法,又可以管理我国的交通”。中国“总是受各国人的束缚,做了英国、法国、美国、俄国和日本那些强国的奴隶”。(74)宋教仁指出,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大抵皆为偏务的而非双务的”。(75)他说,“领事裁判权,为一方的不平等”,我国受此之祸“亦甚”,“朝野上下,莫不引为奇耻”。自通商以来,“不但不能保维裁判权,实益损失主权极多”。他特别分析了“实随领事裁判权而发生”的会审制度,列出五项“失平等者”,提出,“凡沿海各埠所行之一切不平等制度,皆宜废绝”。(76)

民国时期,国际法学者在揭露不平等条约种种祸害的同时,又进一步探讨了这一概念的精确定义,提出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两个标准,即违背国际法和片面的,认为:不平等条约“乃是国际条约之包含有些条文,造成种种法律关系,超越一般国际法所许范围之外,片面的侵害或限制对方缔约国的主权的。中国对外所订的不平等条约,皆可以此标准来判别”。“若是那种关系是双方的,那末,虽然超越国际法范围之外,仍然称为平等”。“反过来说,国际间的条约,对于一国主权有所限制,如其在国际法所许范围以内,则虽是片面的,亦不视为不平等。”(77)还有其他研究者持类似意见。(78)这一意见提出了多种标准,即超越国际法、片面的侵害、限制主权等。

第二种意见只赞成一个标准,即条约规定的义务是片面限制一方,认为:“超越国际法范围”一词,其性质及范围,颇难确定,如关税条约,虽具有片面性,似不能谓为超越国际法范围。其他如仲裁条约,虽限制国家之宣战权,似亦不能谓为超越国际法范围。论者提出,“凡条约只规定片面义务者,即为不平等条约”。(79)这一意见主张根据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片面,作为判断不平等属性的依据,尤为注重这一问题的核心。

第三种意见,主张以是否片面作为标准,但又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某些承担片面义务的条约不能称为不平等条约。论者指出:“凡条约中规定缔约国一方享有片面特权与片面义务并非为一般国家所应享有或担负者,即为不平等条约。”同时又提出,媾和条约规定割地赔款,虽然战败国承担片面义务,但不能称之为不平等条约,因为“割地赔款,一经执行其义务即随之终了”。(80)显然,该意见一方面主张以片面与否作为标准,另一方面又不赞成将一次性交割的片面权益列入不平等范畴。

此外,有关不平等条约的其他相关问题,也作了相应的探讨。例如,关于不平等条约的效力,也提出两种不同主张。一种认为,强迫缔约国订立的条约是有效的,而强迫谈判代表订立的条约则是无效的。(81)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这二者毫无道理,而且通常情况下,对缔约国的强迫和对谈判代表的强迫是相伴而生的。(82)以上说明,自清末以来,中国社会对不平等条约的性质有了清晰的认识,并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但如何科学界定这一概念,仍缺乏深入的探讨。

二、新中国学术界对近代不平等条约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伊始,史学界便从史实上对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作了探讨,尤其是揭示其侵害中国权益的性质及危害。改革开放后,随着学术研究的广泛开展,在继续剖析其性质和危害的同时,又对不平等条约概念作了探讨,提出了种种不同看法。主要有:

第一种看法,主要着眼于侵损中国权益的实际危害。如有研究者认为,列强通过条约从中国攫取侵略权益,因此具有不平等的性质。一千多个不平等条约“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中国攫取了侵略权益,具有不平等的性质”。(83)后来有学者充实了这一观点,认为“应该列入不平等条约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条约的内容侵犯了、损害了我国主权和国家民族的具体权益。按照这个标准,符合这个标准,凡是中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官办企业)同外国政府(以及受政府支持的企业)签订的条约(包括协定、议定书、合约、合同、契约、大纲、章程、专条、照会、换文、清章、函件等等)都应列入不平等条约”。(84)

第二种看法,主要强调以国际法为依据,“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违反国际法的平等原则,如用武力或其他手段胁迫签订的条约,尽管形式上叫条约,但不是真正意义的条约,是不平等的无效的条约”。中国近代的不平等条约,从内容来看,“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甚至中国承担全部义务,而不享有一点权利”。从签约手段看,“是帝国主义用武力胁迫签订的”。(85)

第三种看法,侧重于缔约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持这一看法的论者较多,也以国际法的平等原则为依据。如50年代有研究者认为,“不平等条约的意义就是规定两国或两国以上的不平等关系的契约,这种不平等关系表现在一方享有超越的权利,一方负担特殊的义务”。(86)或认为:“缔约一方出于强迫而另一方出于被迫,条约内容为一方所强加而另一方不能反映其自由意志,其中的规定只使一方得利而对另一方有害或有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方独得某种或某些权利或得到较多权利而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或多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这就使缔约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条约就是不平等条约。”“条约中创设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缔约各方之间如对等,就是平等条约;不对等,则为不平等条约。”不能将所有约章都划归不平等条约。(87)且说:平等与否,核心是缔约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条约作为国家间的书面协议,要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其中所规定的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的,是平等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一方片面地享受权利,他方片面地承担义务,就是不平等条约。应该用这个标准来审视每一个条约是平等的还是不平等的。”(88)或谓:“外国对华不平等条约之所以不平等,就在于里面规定外国单方面享有利益、利权或特权。”(89)或认为,“不平等条约是缔约国双方站在不平等地位,规定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约一方片面地享受权利,另一方片面地承担义务,借以掠夺利益,勒索特权,破坏主权和领土完整,压迫和奴役人民,推行侵略扩张政策。”(90)另有研究者强调主权平等与否,认为:国际法上所讲的平等,是指国家之间的平等,即国家主权平等。既然国家主权平等,那么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就应该是平等条约。(91)

其中,有的研究者强调暴力胁迫,认为:不平等条约制度的主要特色是武力和不平等。条约是武力所迫订的或是在武力威胁下所订立的,目的在于为外国人及国家勒索权利和特权,公然侵犯中国的主权和独立,而完全否定了平等的概念。(92)或认为,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基本上是单方面给予列强种种特权。(93)“不平等条约是国家间在不平等地位基础上订立的彼此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契约性协定。在中国,不平等条约大多是外国侵略者直接用武力相逼或以武力相威胁签订的,有的则是在这一基础上以政治讹诈、经济施压等形式签订的”。(94)或指出:“所谓‘不平等条约’,是一种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基础上强加于别国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平等的条约。”(95)或认为不平等条约,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缔约者之间的协约。首先,在缔约程序上,缔约一方实施诈欺,或通过武力的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胁,迫使缔约另一方签约,而被迫一方并非出于自愿。其次,在条约内容上,缔约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一方独享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另一方则只尽义务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或少享有权利。(96)不平等条约主要是一国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他国缔结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约。这类条约由于在缔结时就违反了国际法,因此是无效的。(97)

第四种看法在前两种看法的基础上,强调其法学意义和动态特征,认为:“国际法对不平等的阐释是我们界定中国近代史上不平等条约的基本法律依据”,评判不平等条约的原则,“一是缔结程序是否平等;二是条约内容是否损害了中国的主权”,其中后者是“条约形式和实质上平等与否的主要根据”。强调的不平等是法学意义的不平等,不是政治意义上的,也不是经济利益上的,“条约的平等本来就是条文上的平等”;并认为,“‘不平等’在近代中国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标准,一个随着中国自身认识的变化而不断丰富的过程”。(98)

第五种看法将国际法准则与条约实践结合起来,认为:不是以国际法为准,与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互惠互利、和平共处等准则相悖的条约,便是“不平等条约”。判定“不平等”性质的根据是:一、强加性;二、屈辱性;三、非互利性;四、单方约束性;五、控制性。(99)

上述几种看法,可以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即第一种看法,着眼于侵损中国权益的实际危害;第二类包括第二、第三、第四种看法,是大多数研究者的意见,主张以国际法作为评判的准则;第三类即第五种看法,实际上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作为评判的根据。

由于对条约和不平等条约的理解存在歧异,相应地对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的数量也有了不同看法,大体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一般是将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收录的所有中外约章视为不平等条约,但表述有所不同,笼统地谓之“一千数百个”、(100)“一千多个”、(101)“一千一百多个”、(102)“近千个”。(103)或谓:“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10年间,大大小小的帝国主义国家先后发动了数百次侵华战争和侵华事变,强迫中国签订了1100多个不平等条约。”(104)或统计从1842年《南京条约》至1919年6月共77年中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多达七百二十八”个(105)。第二种意见区分为不同情况,但没有统计准确的数字。有的研究者认为,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中有不属于条约的章程、合同,以及不应归于不平等条约范畴的条约、协定等,应将其减去,其余的大体上就是不平等条约,“其总数大约有三四百个”,“很难据此而精确地定出不平等条约的数目”,只有按照统一标准逐一审查、解析,才可能统计出准确的数字。(106)有的人提出,将《汇编》所收录1182件减去1840年前所订中俄条约,近代共签订1175个条约,“其中绝大多数都毫无平等可言”。(107)有的则认为,在1182个约章中,“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条约只占极少数,它们中的绝大多数均为不平等条约”,“总数当在一千个以上”。(108)第三种意见通过对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所收录约章逐一分析,提出一个确切数字,认为:“中国近代总共订立有736个条约,其中不平等条约343个,占条约总数的47%。”(109)或认为,从1840年至1949年,中国同21个国家签订了343个不平等条约。(110)

此外,关于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也有不同看法,二十多个国家、23个、21个等说法。以上说明,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的定性,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既涉及到国际法律,又与实际的国际政治相关,需要对其作一综合的探析。

三、不平等条约概念的内涵及其界定

以上所述,主要是史学界的意见,其中多与历史实际结合,从损害中国主权和利益的角度进行解析。作为国际法范畴的一个基本概念,同时又是国际政治实践中的重要现象,对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的界定,无疑需要进行法律的和政治的综合考量。

首先需要剖析的,不平等条约是否是一个法律概念。某些西方学者认为不平等条约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政治概念。这是一种偏见,是为了维护传统国际法时代不平等条约的地位。实际上,自从这一概念提出以来,“它就被纳入国际法的研究范围之内”。(111)在国际法学界,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较早使用了这一概念,他说,“建立在作为自然法补充的义务基础上的条约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就是不平等的”。“双方都能获得同等利益的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就是不平等条约。“其中一方在尊严上处于劣势”,最好被称作“命令”、“指示”而不是条约。这种不平等性的出现,“可能随着主权的减弱而减弱”,附加在“不平等条约上的责任,有短期的和永久的两种情况”。短期责任,“指的是一定数量金钱的支付,某些防御工事的拆除,国家领土的割让,船只的让与或者人质的提交等情况”。而长期责任,“指的是一国向另一国纳贡或臣服”。不平等条约“不仅存在于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还存在于强国之间,存在于互不敌对的国家之间”。他将这种不平等条约,即“一方承担的义务多于另一方的条约”,称为“可憎的条约”。(112)

显然,格老秀斯已经指出不平等条约的法律性质,即缔约国承担不对等的义务。从这一概念的词源来看,也体现了这一含义。不平等条约的英文表述是“unequal treaty”,源于拉丁文“unda pacta”,意为“一项只有一方为某事或给某物而另一方无相应义务的协议”。这一看法在国际法学界较为普遍,如德国国际法学家普芬道夫认为:“不平等条约是两个缔约国承诺的事情不平等或一方被迫给予另一方的条约。”18世纪瑞士著名国际法学家瓦特尔亦说:“不平等性表现在劣势方的不平等条约,是指那些给劣势方强加更为广泛的义务或更巨大的负担或迫使它接受压迫性的或不能同意的条件的条约,这些条约同时始终是不平等的联盟。”在当代亦有同样的看法,1957年亚非法学家大会将不平等条约定义为:“不平等条约是在当事国之间确立极不平等义务的条约。”前苏联科学院将不平等条约界定为:“当事国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的条约,或称‘与狮子合伙的协约’。”(113)

在法学界,有关国际法和条约法专著对不平等条约概念做了较详细的论析。如王铁崖指出,国际法学界有一共同的看法,“至少有两个要素构成不平等条约这个概念的主要特征:一个是不平等条约含有不平等和非互惠性质的内容;另一个是不平等条约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所强加的”。(114)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介绍周鲠生在《不平等条约十讲》所下的定义,指出:不平等条约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国家强加别国的”,“掠夺性的,强制性的,根本不合法的,没有继续存在的任何道义的或法律的根据,因而受害的缔约一方完全有权主张废除和取消”。(115)同时又指出,西方国家和学者大多认为不平等条约是个非常有争议的、含混不清的概念,有的认为它只是一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该著认为,这种观点“在传统国际法上也许是有一定依据的”。因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合法的制度,结束战争的和约的合法性当然地不会受到置疑”。然而,这种弱肉强食的野蛮国际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遭到了非难,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纽伦堡宪章》认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犯罪”。“《联合国宪章》最终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包括条约关系中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原则”。该著认为,不平等条约具有种种特征,一是当事国“在缔结条约时地位不平等,双方或各方之间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图的机会”;二是内容上“特别是有关义务的规定完全是弱肉强食的结果,存在极大的片面性,并对一方国家主权造成侵害”;三是产生方式,“一般都是通过强迫的方式缔结的”,尤其是武力或威胁,“不是双方自由和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四是“不仅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违反了现代国际法上有关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的原则”。(116)

又如朱文奇、李强主编《国际条约法》也认为:“不平等条约是一类特殊的条约,主要表现它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是缔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而与之缔结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条约。”该著肯定周鲠生提出的判断标准,即:第一,片面的侵害或限制对方缔约国的主权;第二,不符合一般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是指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举例来说,“条约规定如果不是片面的,那么即使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有所背离,也未必是不平等的”。例如一般所谓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是不符合国际法的,在1871年,中国和日本曾经签订条约,互相承认双方在对方国家领土上的领事裁判权,那么这个条约就不属于不平等条约。他认为,各类不平等条约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意思表示不自由”,二是“条约内容所涉及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根据这两个特征判断,如果缔约一方可以自由表达其意志,在不违背国际法的前提下自愿负担较重的义务,“即使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也不构成不平等条约”。因此,可以认为,“不平等条约就是缔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而与之缔结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条约”。(117)

该著还结合现代条约法对不平等条约的效力作了分析,认为:按照现代条约法的观点,一个条约的生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具备缔约能力、同意的自由和符合强行法。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不平等条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事实上很多不平等条约都生效并得到了履行。所以,分析不平等条约,也应当结合当时的环境。联系历史,可以确定不平等条约有如下特性:一是可废除性,“即被不平等条约压迫的国家可以随时提出废除条约。这是国家真实意图的表现,国际法自然予以认可”。二是免责性,“即被不平等条约压迫的国家可以单方面废除条约,而不产生国家责任。这是受压迫国家的救济手段,以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是国际法赋予的当然权利,自然不会产生对另一方的责任问题”。三是原则上不具有继承性,即“新政府没有义务继承前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包括有关国家疆界问题的非人身条约。从实践来看,新政府大多都会废除前政府签订的各类不平等条约,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则通过谈判签订新的条约予以解决,如我国的香港、澳门问题。四是可修改性,即“不平等条约经过修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后,仍可继续有效,当然,这也相当于订立了一个新的条约”。五是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再产生恢复原状、赔偿、补偿等效果”。事实上,按照现代国际法的观点,“这些条约从订立一开始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存在上述的救济手段。但从国际实践来看,这种情况基本不存在,也很难实现”。(118)

由上可见,不平等条约概念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各种不同情况综合考察。这是一个具有法律性质,同时也具有政治性质的概念,由此构建的法律关系,亦因其内容的差异而可区分为不同类别。在西方列强看来,新建立的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是中国与它们“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法律、政治和经济关系”。(119)实际上恰巧相反,其所构建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完全背离了国际法的主权原则,是这一新关系中最基本的属性。在这一关系中,中国片面承担了大量国际义务,却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各国列强则单方面攫取种种特权而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条约关系中这一不平等的主体内容与列强侵略紧密相联,使中国领土完整和独立地位受到严重侵害而沦为半殖民地国家,使中国不能享有一个主权国家所应具备的基本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受到严重束缚。从实践来看,中外条约尤其是不平等条约的缔结,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况。这些条约既有共同的特点,又在产生途径、表现方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呈现出种种差异,需要从法理与史实的结合上进行全面考察。

综合学术界较为普遍的意见,并结合近代中国的历史实际,一般可以认为,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是处于不同法律地位的当事国,其中一方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另一方并非自愿订立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的条约。在各个要素中,其核心是条约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一方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没有或者较少享有相应的权利。造成这一结果的前提,多是因为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根源是由于国家地位的不平等。国家地位的不平等,尤体现为西方列强与贫弱中国的非正常关系,不平等条约又因此具有了暴力胁迫的强权政治的因素。由此体现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法律概念,又具有政治的意蕴。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不平等,正是以此种法律上和政治上的内涵而构建起来的。需要说明,就中国近代而言,这一不平等条约概念的定义界定,其所含有的各种要素,只是一般的总体概括,某些特殊情况并不包括在内。其中,条约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是最核心或最基本的要素,其他要素或有或无,则因各种情况而异。以上界定,大体上揭示了中外不平等条约的基本性质和主要特征。

第三节 条约制度、条约体系和条约关系的概念和范畴

中国近代与各国签订了大量形形色色的条约,如何将这些条约的内涵或性质整合起来,并深入认识由此形成的新的中外关系,学术界也进行了有意义的探讨,提出了条约制度、条约体系和条约关系等研究范畴,构建了中外条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

一、以不平等条约为重心的条约制度和条约体系概念

关于条约制度,先是由国外学者费正清等提出,国内学者至迟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借鉴这一概念解析不平等条约,(120)对其内容实质、内涵、范围、影响,以及与国际法的关系等作系统的探讨。关于这一概念的内涵,研究者均认为是不平等条约或条约特权,但具体分析时又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从国际法和制度的角度,认为它是列强对中国实行“准统治权”的制度,是中国政治、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半殖民地制度的主干。有研究者从国际法与制度的角度,从宏观和微观的结合上整体研究,认为:条约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制度,这种理应反映国家之间正常、平等的相互关系的制度,在近代却成了束缚中国主权的一串绳套。中国被纳入资本主义国家的“世界国家秩序”,主要表现为条约制度的建立。从《南京条约》开始,西方列强胁迫中国订立了大量不平等条约,打破了朝贡关系或华夷秩序,在中外关系上形成了一种新的模式,即条约制度。它是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对中国行使“准统治权”的特权制度。在用侵略战争损害中国独立、平等主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条约制度,其内容明显地、大量地体现为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中国的管辖权,并发展为限制中国的自保权。通过条约制度,中国形式上仍是一个独立国家,但他的一部分主权已通过条约制度被列强所行使,并与中国国家体制结为一体,这正是中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的内涵之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其实体并不仅仅限于中外间所订立的正式条约,而是一个以条约为主干的体系,主要包括中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签订的正式条约和正式条约之外的各种合同、章程、协定等;以及中国政府为履行条约规定及办理相关事务而颁行的谕旨、法令、章程等,外国方面根据条约特权在华建立的机构的实行的各种制度。(121)

有的研究者注意到这一制度对中国的“管束”性质。有论者在论及条约制度下的社会变化时认为:“条约的网络编成所谓条约制度:外国人通过条约‘合法’地剥夺榨取、管束控制中国,驱使中国社会脱出常轨,改道变形。”(122)或认为,“众多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它们实施的效果,构成了中国近代史上的‘条约制度’。条约制度使中国历史的发展改道变形,对中国历史意义极其重大,至今尚没有一本能够不提及条约制度而叙述中国近代史的书著”。(123)或谓:“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签订的《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不仅扩大了列强的特权,而且彻底摧垮了天朝体制,使列强特权成为中国统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和支配力量。至此,一个不平等的条约制度基本形成了。”(124)或指出,“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国成百万平等公里的领土被鲸吞,中国的更多主权被侵夺,侵略者攫取了大量的特权和利益,被名之曰‘条约权利’,或‘条约制度’”。(125)或认为,“外国列强侵略中国,十分注重利用条约的拘束力来建立和维护它们在中国的特权地位,由此而形成了它们对中国实行半殖民地统治的不平等条约制度”。(126)

第二种意见,主要将条约制度等同于条约特权制度。条约制度几乎与中国近代相始终,“是外国资本主义侵略中国的工具,为外国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商业扩张提供了‘法制的’保障”。(127)“不平等条约制度的主要特色是武力和不平等”,“有时称领事裁判权制度,因为后者象征着前者,是外国攫取的最重要的特权”;“不平等条约制度也可以被认为是条约口岸制度”。(128)或认为,“‘条约制度’涉及政治、经济以及其他许多特权”。“除了上述几方面以外,西方列强在中国攫取的特权还有很多,如领事裁判权、贩卖鸦片合法化和掠卖华工合法化以及自由传教,等等,从而在中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条约制度’。而实际上,‘条约制度’的所有这些内容和规定都是对一个独立国家的主权的严重破坏”。(129)

不少研究者运用这一概念,评析不平等条约及其特权,或谓“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建立”,(130)或直接称为条约制度,认为晚清与帝国列强签订了大大小小不计其数的条约。中国与外部世界关系的体制,由朝贡制度转变为条约制度。(131)或在论述不平等条约特权时运用这一概念,如“条约制度下的传教士”,(132)“条约制度与传教权利”,(133)“条约制度和租界割据”,(134)“条约制度下的特权”。(135)或谓,列强通过各条约享受的“侵略特权”,“就是西方学者所谓‘条约制度’”,(136)或从这一角度论及“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形成”。(137)此外,不少研究者从其他角度论及这一概念,或从整体观察清政府应对某一特权,如探析“清政府在条约制度下对基督教的各种应对策略”,(138)“条约制度与上海道契的产生”,(139)等等。或论析这一制度下的外国在华势力的发展,如“条约制度庇护下西方教会的发展”,(140)“条约制度下的洋商”,(141)“条约制度下的传教形势”,(142)等等。或分析其对中国近代社会的影响,如“条约制度的形成及其对中外经济关系的影响”(143)等。

关于条约制度的内容范围,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看法,着眼于“准统治权”,认为它是一个以条约为主干的体系,主要包括中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签订的正式条约,正式条约之外的各种合同、章程、协定等(即“准条约”),以及中国政府为履行条约规定及办理相关事务,而颁行的谕旨、法令、章程等,外国方面根据条约特权在华建立的机构实行的各种制度;其具体内容限于“列强通过强迫手段所攫取的,有正式条约为依据,限制中国主权,体现中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不平等关系,具有普遍性,且对中国社会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构成对中国全境社会性质的改变”的内容。包括领事裁判权、通商口岸和租借,协定关税、外籍税务司、最惠国待遇、沿海及内河航行、宗教和教育、租借地和势力范围、驻军和使馆区、路矿及工业投资,以及鸦片贸易、苦力贸易和自由雇募等特权制度,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144)有研究者认为:“在条约制度下,列强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居住租地权(后扩大为租界制度)、进驻军舰和军队权、自由传教和设立教堂、学校权等一系列政治与文化特权。”另外还取得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其从中国攫取经济权益的特权,主要包括协定关税权、条约口岸、内河和边境通商权、海关行政管理权,等等。(145)

第二种看法,将列强从不平等条约中获得的所有权益,均纳入其中,包括割地、赔款等,如认为《南京条约》的内容涉及割地、赔款、五口通商、关税协定、领事裁判、租地造屋、传教自由等,已经象征了整个条约制度的基本内容。(146)或认为,领土被鲸吞,更多主权被侵夺,侵略者攫取了大量的特权和利益,被名之曰“条约权利”,或“条约制度”。(147)或谓,“条约制度以中外间不平等条约为基础”。(148)或认为,“条约制度下的特权”,“这些条约内容非常广泛,除了割地赔款等直接的抢劫外,更重要的是外国侵略者由此获得了他们在中国所要获得的许多政治的、军事的、经济的特权”。其中与经济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有:“割占香港”、“沿海和内地通商口岸的贸易权”、“协定关税和海关行政管理权”、“沿海和内河的航行权”。(149)

第三种看法,则将列强所有在华特权,包括条约内和条约外,均归之为条约特权。有研究者认为,不平等条约制度的范围是很广的,这个制度给予了许多的特殊权利和特权。包括领事裁判权制度、片面最惠国待遇、国家的不自主关税、租界、租借地、内河航行、驻扎军队权、客邮的设立、纸币发行权、管理海关、设立教育机构、警察、监狱权、铁路、采矿和电信让予权,等等。(150)条约制度“把列强从中国攫取的权益以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中国的义务,也为列强进一步攫取中国更多利益提供了前提”。(151)还有与此相类似的看法。(152)

关于条约制度与国际法的关系,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是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逆流的产物,是传统的国际法中反动的理论和规则的体现”。列强依据和运用这些理论和规则,“确立起对中国行使‘准统治权’的条约制度,或者用这些理论和规则为其辩护”。“中国处于国际社会之外,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不能适用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主权是可以分割的,通过中国的‘让与’,列强可以行使中国的主权”,以及所谓国际标准,等等。这些理论和规则与国际法中的进步原则大相径庭,反映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即以资本主义列强为中心;反映了国际法领域扩展到东方时,是与殖民掠夺相伴而行的。(153)或谓:“在国际法中,条约制度是国家之间建立平等、正常相互关系的重要制度。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却是列强强加给中国的,是西方列强侵略中国的产物。”(154)或谓:“清政府对外交往所适用的不是近代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而是不平等条约制度。所谓不平等条约制度是指鸦片战争之后,从《南京条约》开始,西方列强胁迫中国订立了大量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约,打破了华夷秩序,在中外关系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制度。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被迫纳入资本主义国家的‘世界国家秩序’。”(155)

另一种意见认为,条约制度是不平等条约构成的,但又提出这一制度符合近代国际法。论者指出,这些条约属于近代范畴,具有“有效性”,因为近代国际法学,“对于战胜国迫使战败国订立条约时所施用的胁迫效果是置之不问的”。同时,论者也认为:“条约内容与签订的方法在近代被认为合法,因此条约制度以其成百上千次的实践证明着近代国际法某些不合理因素的合理性,它使国际法的发展更长时间地留滞于近代阶段。”近代条约制度使西方列强获得了巨大的、多方面的特权和利益,“这样便形成了一个既得利益集团,他们是国际法发展的抵抗力量”。除了签约方式以外,不平等条约中的领事裁判权、最惠国待遇、不自主关税、租界等内容,“已经被现代国际法理论或实在法证明不符合人类理性”。(156)与此相类似,有研究者认为在领土问题上,“在殖民主义势力主宰世界的时代,传统的国际法承认割让为取得领土的一种方式”,而在现代国际法中,割让“已不再具有任何合法性”。(157)

关于条约制度的影响,研究者均肯定它对中国主权的损害,以及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造成的恶果,但又从不同角度剖析了它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或认为:“条约制度对中国近代社会有着重大而又复杂的影响,它不仅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并与封建制度结合在一起,而且还促使中国社会产生具有近代性质的变化,从而使中国出现了一种混合性结构。这一结构在某种意义上又对条约制度产生反作用,成为它的制约因素。”从国家机构尤其是外交体制来看,出现了具有近代性质的变化,清末的某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制度改革,与条约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在条约制度的刺激下进行的。“中国社会所出现的近代化,有着多种因素,但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近代性质的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总之,“条约制度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在保存旧制度的前提下促使它趋于半殖民地化,另一方面又刺激它产生近代性质的变化”。(158)或从社会经济分析其促进现代化的作用,谓:“‘条约制度’对中国此后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产生了重大影响……实际上,虽然这些‘条约制度’于中国而言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现代化促进者’角色的作用,但这并不是强加‘条约制度’给中国的那些入侵者的初衷,只能说这只不过是‘条约制度’的一个副产品而已。”(159)

另外,有研究者从国际法的角度阐述了它的积极作用,认为西方人带来的国际法,是近代文明的产物,相对于古代东方国际法来说它是先进的,因此又具有“积极意义”。它“不仅使东方国家接受了某些国际法制度,而且创造了一种条件,为近代国际法在东方的发展和延续准备了基本的前提”。“条约制度打破了中国的禁锢状态,使中国对西方国际法的抗拒失去了往日的效力,中国与西方人有了扩大相互往来的可能”。“它使‘平等’这个近代国际法的最主要原则在中西交往中建立起来”,“把中国引向了一条走向近代国际法的道路;努力成为国际上平等的国家的一个”。“它使一系列的近代外交制度在中国建立起来”,“最终摧毁了作为古代中国国际法旧秩序之象征的朝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中国的庞大法系——中华法系的瓦解”。(160)

与此相关,有研究者使用“条约体系”这一概念,对不平等条约作总体解析。一种看法将“大大小小的不平等条约视为一个体系”,认为:条约不仅仅只是一种简单的外交契约,“它已经成为外国资本帝国主义干预控制中国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这些条约渗透到中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司法、文化等等各方各面,从而形成一种庞大体系,即不平等条约体系。“由《南京条约》签订所引出的中美《望厦条约》和中法《黄埔条约》,构成了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体系具有“相当的庞大”、“暴力的产物”、“涉及面广泛”、“一国对多国”、“环环相扣”等五个特征。“不平等”是这一体系的性质,有着强加性、屈辱性、非互利性、单方约束性和控制性。(161)

另一种看法将条约体系视为各种特权制度的总称,认为:条约体系“是指中国近代史上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所确立的列强在华各种特权制度的总称”。这个体系的法律依据,“是以1842年签订的《南京条约》、1858和1860年签订的《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1895年签订的《马关条约》到1901年签订的《辛丑条约》为代表的一批不平等条约”。这个体系的内涵,“是以领事裁判权制度、片面的协定关税制度、片面的最惠国条款、租界和租借地制度、势力范围、外国军队驻扎权、内河航权以及割地赔款等一系列特权制度”。其中,“领事裁判权是列强在华攫取各种权利和特权的政治、法律基础,是构成不平等条约体系的中枢,支撑着这个庞大的体系,并使其不断运转与扩展”。这个体系的本质特征,就是帝国主义列强凭借着各种不平等条约的庞大网络,在中国施行各种特权制度,使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国处于依附于列强的附庸国地位。(162)

关于条约体系的这两种看法在表述上稍有不同,或视为不平等条约的总和,或视为条约特权制度的总和,但其内涵则是一致的。“条约体系”与“条约制度”不仅在实际运用上均是指不平等条约,而且两者概念语词在源头上亦有着同一性。从词义和内涵来看,这两个概念译自同一个英文名词“treaty system”。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system”有“体系”和“制度”之意。费正清著《美国与中国》第6章第4节“The Treaty System”,最早译为“条约制度”,(163)之后又被译为“条约体系”。(164)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第5章“The creation of the treaty system”,则译为“条约制度的形成”。(165)从内涵来看,两者均着眼于中外条约损害中国主权的不平等性质。“条约制度”概念更确切地体现了这一内涵所具有的特征,因此为研究者广泛采用,倾向条约体系概念的论者亦从制度的角度解析不平等条约,认为不平等条约之于近代中国,数量众多,涉及面广,曾无孔不入地渗透进中国社会机体的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体系和畸形的制度。(166)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最惠国待遇、外人外舰在华特权,“构成了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制度最重要的原则”。(167)而《南京条约》的每一条款几乎就关涉到以前中国旧有传统制度的一项改变,关涉到以后一项不平等条约制度在中国的滥觞,这些条约制度在中国短的存在了数十年,长的存在了一百余年才完全撤废。(168)有的研究者则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在论述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时,谓:“近代中国的外交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平等条约制度严格限制了中国的主权”,《南京条约》“标志着条约制度的产生”。(169)

在中外条约研究的历程中,“条约制度”和“条约关系”范畴的提出,无疑进一步扩展了不平等条约的研究,深化了对这一重要问题的认识。但是,它们所涉及的问题,仍具有传统研究范畴的特点,主要限于不平等条约领域。而作为近代中国的一个基本问题,中外条约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涉及范围极为广泛,需要从更为宏阔的视野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二、条约关系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

随着中外条约研究的拓展和深化,在“条约制度”和“条约体系”尤其是前者研究的基础上,学术界又提出了“条约关系”的概念和研究范畴。在中外条约研究领域,这是一个新的全方位的研究范畴,其内涵和范围较前更为广泛。

国内学术界最初提出这一概念,是基于不平等条约的思考。在对不平等条约的研究中,有学者指出,鸦片战争之后,中外之间出现了历史性的转变,“这种转变从一开始就是不正常的,它表现为一种不平等条约的条约关系。它将战争带给中国的屈辱用近代条约的形式加以固定化、法典化”。表面上看,“它具备了近代国际法的各项要素和细节要求。实际上,它违反了近代国际法的本质要求——签约国双方或各方的平等关系”。所以,鸦片战争之后在中国出现的条约关系,“是近代国际条约史上的典型悖例,它表面上打着遵行‘万国公法’的旗号,实际上是对国际法基本准则的粗暴践踏”。论者认为,1842至1860年间的中外关系,仍不能说是近代意义的外交关系,因为“中国仍然没有正式的外交代表常驻国外,也没有任何常设的外交机构,甚至没有专门的外交人员。这一时期的中外关系主要是建立在条约关系上,而不是建立外交关系上”。一个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外国来华公使始终未能进入中国的首都。《北京条约》签订之后,中国才开始创建具有近代意义的外交制度,它包括使领互派,使馆互设,中国政府级外交部门的设立,逐步采取符合国际规范的外交礼仪,以及例行常规的外事活动等等。“朝贡关系——条约关系——外交关系,标志着中国的外交渐次进入近代的范畴”。论者指出,“强调从条约关系向外交的递嬗,不是要否认条约在近代外交中扮演的极其重要的角色”。实际上,“条约关系始终是中国近代对外关系的一个重要基础,中国近代法权上的不平等性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不平等条约来规范的,中国近代外交制度的建立和深化,也很大程度上是不平等条约的产物”。(170)

正是在不平等条约研究的基础上,学术界产生了新的思考,从更广的视角探寻条约关系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提出了与既往研究不同的研究范畴。除了揭示这一关系的不平等性质之外,还对其内容作了辩证的分析: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制度,条约关系是近代国际关系的主要形式。鸦片战争之后,条约关系“一方面从形式上给中国带来了近代国际关系的新模式,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又使中国的主权受到侵害,蒙受着不平等的耻辱”。论者注重分析中外关系的根本变化给中国带来的深刻影响,尤对清政府应对和接受这一关系的历程。长期以来,“清政府的对外理念停留于传统的羁縻之道,仍用这一理念来应对条约关系,处理各种新的外交问题”。作为处理对外关系的准则,“羁縻之道包含着传统驭夷思维的种种内涵,长时期导引、影响清政府的外交内政”。清政府正经历了“从传统的羁縻之道到认真应对和接受条约关系的过程”,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政府对外观念及其政策的演化,反映了中国如何面对这一严酷的机遇,在阵痛中剥离传统的对外关系体制,接受近代国际关系模式的一段艰难曲折,充满屈辱的历程”。(171)从条约关系的视野,论者扩展了对中外条约领域的研究,突破以往局囿于条约本身,尤其是主要关注其不平等性,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弱点,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近代历史的这一基本问题。持这一意见的研究者,根据国际法等相关理论,对这一概念作了探讨;并结合史实,或对中日条约关系,或对晚清时期的中英条约关系,或对整个近代的条约关系等,作了系统论述。(172)

条约关系概念及其所界定的研究范畴,体现了近代中外条约研究的新趋向,是全面研究这一领域的需要。简单地说,所谓条约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条约这一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国际关系。条约具有法律性质,为中外国际法学者所共认。西方学者认为,“由于缔结了契约或条约,缔约各方就能依法律对其相互关系加以调整”。条约“具有造法的职能”,“任何条约的主要职能都是创造法律”。(173)我国学者也认为:“它是国际交涉重要的法律形式,同时也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随着近代欧洲国际法的成长,“条约成为国际法公认的一个制度,被赋予法律的拘束力”。(174)或者说不论“契约性条约还是立法性条约,都为缔约各方创立法律”。(175)不仅“条约在当事各方之间即是法律,而且是‘硬法’”。(176)

条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条约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广义国际关系的一部分。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关系。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177)条约关系属于国际法律关系,与狭义国际关系有别,在国际范围内,“条约必须用作几乎每种法律行为或交往的手段”。(178)在国际法上,条约也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作为“硬法”,“有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际秩序的维持,是国际社会不可缺少的上层建筑”。(179)它“可以调整各种国际关系,但不能概括整个国际关系”。(180)也就是说,它与各种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联系,但不能完全代替它们。

条约的缔结意味着条约关系的开始。据研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缔结”,采用了“conclusion”一词。这表明,条约的缔结意味着就缔结此条约的谈判结束,而条约关系始于条约生效之日。英文“treaty”源于法文“traiter”,意即“谈判”。从词义上说,古英语“treaty”与法文“traiter”确有联系,而且,法文这一词至今还是这一含义。这说明,条约缔结与谈判结束是一个意思,所以采用“conclusion”。这并不指条约关系的结束,恰恰是条约的开端。当然,真正的条约关系始于条约生效之日。(181)

作为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条约关系是一种高度规范性的关系,具有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具体而言,包括这一关系的形式和依据、主体与客体、基本内容、特殊的强制性和可变性等,这些质的规定性,体现了条约关系的内涵及特质。简言之,条约关系是法律范畴的国际关系。具体而言,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条约关系是国家以条约为形式和根据,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特殊强制性、差异性和可变性的法律范畴的国际关系。其具体内涵和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条约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条约,条约是条约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有关国际条约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公认为权威性的界说,中外国际法学者仍各执己见,难成定论。(182)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有学者认为:条约是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确立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183)前引条约法专家李浩培也有相关界定。与此相似的定义也有不少。(184)不论何种定义,作为国际法律关系,构成条约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各种形式的条约,离开条约,条约关系也无以存在。国际关系的调整,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规范进行,诸如外交、政治、法律、军事、文化等途径,以及相应的各种国际规范,如国际法律、国际道德等。与法律关系不同,道德关系建立在国际道德准则和国际道义基础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各国以人类社会约定俗成的道德原则为基础,开展国际交往,参与国际事务,便形成了包罗万象的国际道德关系。违背国际道德关系,会受到国际舆论的谴责”。(185)条约关系则是通过各种途径,以国际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所形成的国际关系。不论从形式和实质来看,条约是这一关系的基本要素。这就是说,条约是条约关系存在,包括其产生形成和发展演变的依据。在涉及这一关系的处理和相关事务中,均必须根据条约规定,条约是这一关系的基础。

其二,条约关系以国际法承认的国际法主体为主体,以涉及缔约方利益的义务为客体。关于条约主体,存在不同说法。一种看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就国际事实而言,“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是对外关系行为的全部负责者”,而“国际法就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至于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根据主权国家间的协定而组成的,它本身不具有主权,并不能体现一个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有的全部功能,因此“不能说是一个国际法主体”。(186)从条约关系来看,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主体更非国家莫属。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仅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的协定,且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187)在一般国际法著作中亦肯定,“条约是国家间进行合作的一种典型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条约的主体是国家”。(188)其他还有各种说法,或认为,条约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国际组织以及正在为民族独立解放斗争而组成的政治实体。(189)或认为,条约的主体包括主权国家、非完全主权国家、国家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190)而“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最重要的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191)或认为,“条约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192)

关于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现象,在19世纪中期便已出现,如1875年国际计量局与法国政府缔结的协议。到20世纪,国际联盟成立之后,有所增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成立,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数量剧增。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及其具有缔约权的地位,也在国际社会得到确认,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作了规定。但需要指出,国际组织的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有着很大局限,与国家不可相提并论。国家具有缔约能力是国家享有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国家缔约能力的法律依据就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所固有的‘天然’主权”。而国际组织本身是派生人格者,“其缔约能力当然不能像国家那样具有客观固有的性质”。两者的缔约能力亦因此有着极大差异。国家所具有的缔约能力是完全的,几乎不受限制;而国际组织由于只具有不完全的派生的国际人格,“缔约能力主要来自于组织章程明示或隐含的授权”,所缔结的条约在内容上有所限制,“一般只涉及与其职能有关的特定事项或限于特定领域,远不及国际缔结条约的内容广泛”。(193)由于这些“天然”的局限,正是有的学者未将其作为条约的主体的原因所在。

从时间和空间来看,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国际组织的缔约地位及其缔约实践,与国家比较是天差地别。在时间上,国际组织作为国际人格者缔结条约,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普遍现象,而此时已是中国近代的尾声。在空间上,不论是晚清还是民国时期的中国,与之缔结条约的国际法主体主要为主权国家。晚清时期,其他主体与中外条约关系没有多少关联,如国际组织不是近代国际法而是现代国际法主体。(194)民国末期,中国虽有少许与国际组织所订的条约,但其内容对国家地位影响甚微。显然,国际组织与中国所订条约,在整个中外条约关系中无关轻重,其影响和地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近代中国实践中或事实中所涉及的缔约主体,无疑是有着无限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其作为本通史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是自然而然的。

作为条约关系上的主体,即相关的缔约国,有相对普遍性和特定性的区分,其拘束力的范围亦存在差异。作为国际法律,条约调整的关系是相关的缔约国家。条约关系主体的数量,分为相对普遍性和特定性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国际公约,后者主要指相关国家所订双边或多边等形式的特定条约。这些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其拘束力不具广泛普遍性,只能对相关缔约国发生效力。其中,国际公约参与的国家较多,其拘束力具有相对普遍性,而特定条约仅限制在相关缔约国家的范围。其他未缔约国的第三国,既不享条约所赋予的权利,也不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关于条约关系的客体,有各种说法。或指条约关系国所承担的义务,认为“条约的客体总是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义务,不论是涉及所有缔约国的义务,还是只是片面涉及其中一国的义务”,也可以是一种有关任何国家利益的事项的义务。(195)或认为,国际条约的客体“只能是合法而又可以执行的事项”。(196)还有学者从国际贸易条约的角度提出,其客体“可以是在各国的对外贸易关系中容许的东西”。(197)或认为条约之客体,“其所结条约之目的,并其目的物也”。(198)相似的说法谓:条约客体之要素有二,“一曰目的物之存在,二曰目的物之同一”。所谓目的物存在,指的是“实有其物”。(199)或认为,条约客体“指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富,作为或不作为”。(200)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条约的客体,“是创设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1)上述各种说法中,将条约客体视为条约关系国所承担的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上似更适合条约这一国际法领域的法律关系。

从哲学上讲,客体是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而对于国际条约而言,客体则是主体所要解决的具体事项。法理学著作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02)所言对象,实际是指主体所要解决的事项,或主体缔约的“目的物”。所言义务,则更反映了条约属国际法范畴的性质,“就国际法而言,主要是设定义务可能更为符合国际法实践及意旨”。(203)正是义务在条约关系中所具有的这一地位,即使认为条约客体是“缔约各方所创设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学者,亦以义务为中心对客体作出解释:“缔约各方承担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以及对缔约一方违反条约规定的行为表示反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204)这里所说的权利,显然是指对不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所采取行动的权利。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客体又称为“权利客体”。(205)这一观点是我国学术界现在的通说,两者“属于同一概念”。(206)所谓权利客体,指的便是法律义务,有学者指出,“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207)在条约法上,条约失效的认定也取决于义务的存在与否,“一旦有关义务或事项执行完毕,条约即告失效”。(208)或者说,“所有条约,其义务涉及某一标的者,于该标的消灭时,这些条约即应失效”。(209)或者说,“条约既已履行完毕,这个作用丧失,因而条约也就终止”。(210)这里所说“条约既已履行”,是指条约义务已经履行。美洲21个国家所签订的《关于条约的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当规定的义务已完成时”,“条约停止生效”。(211)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亦以义务而不是权利作为条约的客体,如欧洲法院在解释《罗马条约》时指出:“客体不仅仅只是由缔约国之间的双边义务所构成——还包括那些隶属于缔约国的国民们。”(212)

综上所述,在条约关系中,其客体并非权利,将“客体”这一哲学用语界定为更直观的“义务”,更体现了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的特点。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本环节,与条约的目的及其“执行的事项”,与缔约国的利益直接相关,应是合法的并需要获得实在的保障。如果一个国家订立含有义务的条约,“在法律上既属根本无效,缔约一方因对方不履行义务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也无从产生”。国际法禁止的义务,包括不道德的义务和不合法的义务,即“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冲突的义务”,均“不能成为条约的客体”。(213)作为条约关系的客体,条约义务及其内涵体现了它的客观属性,同时又是条约权利的直接对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法律及其他问题。(214)从国家所具有的缔约权而言,“极其多种多样的国家间的关系都可以作为条约的内容”,但是“只有合法和可以执行的事情才可以作为条约的客体”。条约所规定和处理的关系,包括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215)

其三,条约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国际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国际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且赋有国际法律意义。它既与国际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同,又与国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差异。在国际关系中,既有依据国际法律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又有按照国际道德规范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前者。在法律关系中,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别,条约关系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属于前者,即相关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条约是“国际法律规范调整国际社会的结果”,而“一旦某种国际关系受到国际法规范的调整,这种国际关系就具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形式”。(216)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条约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内涵。所谓条约权利,是指条约主体依据条约规定享有的包括某种行为在内的某种利益。条约义务,是条约主体依据条约规定为保障对方享有的权益而承担的责任或约束。一般来说,缔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循均衡原则,大体对等,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性质各异的条约关系。由于条约属于国际法律范畴,条约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性质,又制约于当时的国际法发展程度及其规范。因此,不同的历史时期,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条约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这一关系内涵的体现。条约如契约一样,是缔约各方意在确立相互义务和权利的一种法律相互行为。西方国际法学者凯尔森说:“契约或条约制造了契约或条约所有意创造的缔约各方的义务和权利。”(217)条约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创立或改变国际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一切国际间之行为,均应以条约之规定为其准则”。(218)任何条约,“其内容表现于缔约一方或几方所负担的法律上的义务,另一方面表现于缔约他方所享有相应的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和义务规定于条约,实际上就是规定缔约各方“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219)

其四,条约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特殊性,作为国际法律性质的条约关系所具有的法律强制性,与一个国家内部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国际法是比较分散的强迫性秩序,而国内法则是比较集中的强迫性秩序。”(220)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均要通过某种方式立法,制定法律,并设立法庭、警察、军队等强制机关。国内法制定之后,具有约束所有公民的普遍性,且由这些暴力机构实施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凡是违法或发生各种纠纷,由这些国家强制机构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或处理。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其强制性规范及其实施则与此相异。实际上,国际上并无真正的立法,一个条约“只能为缔约国自己立法,而不能为非缔约国立法;条约对第三国一般是没有法律效果的”。(221)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利内克所著《国际条约的法律性质》,从条约的角度研究了国际法的基础,认为,“国际条约的强制性不是来自于法律,它们在法律中找不到任何根据”。(222)显然,条约关系的强制性,不是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公共暴力机关。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力,其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地位和实力。这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尤为显著。那个时期,国际关系中奉行的是强权政治,列强国家往往用暴力强迫弱小国家接受和履行不平等的条约义务。在古代,“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来自受国际不法行为侵害的国家自身,能不能捍卫自己的国际法权利不受侵犯,关键在于国家有没有实力”。到近代,“这种情况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国际政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强权政治,弱小国家的人民受到殖民主义的侵略和奴役”。(223)国际法权与国际强权是一对矛盾,国际强权不仅垄断国际法律,且常常干预和制约国际法权,“这对矛盾的对立关系影响着不同时期的国际关系”。(224)无疑,也包括条约关系。

其五,条约关系具有差异性和可变性,不同的条约关系,因时而发生变化。所谓差异性,是指一个国家与各个国家建立不同条约关系的复杂状态,主要体现为各相关条约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不同。一个主权国家,在构建与各国的条约关系中,可以实行差别对待,给予不同的权利义务。所谓可变性,是指已经形成的条约关系由于种种因素而发生各类性质的变化,主要是缔约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根据国际法,“条约可以经过缔约各方的同意修改”,(225)此外,条约还可以中止和废除。也就是说,条约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变化的原因和因素是多方面的,或因条约关系的主体,即缔约国一方实力和国际地位的增强,由此要求改变原有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或因国际形势发生变化,缔约各方均产生变更条约关系,重新调整权利义务的要求。变化的性质和类别,或发生条约关系平等性质的根本性改变,或作程度不等的修改和调整。改变条约关系的手段亦有参差,或以暴力强迫,或通过和平协商。一般来说,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弱国与各强国的条约关系差异不大,变化亦多不正常,其主要因素则源于列强的强权政治。

以上从一般意义上对条约关系概念作了阐述,揭示其基本属性和内涵,以及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特性。作为条约关系中的一种类型,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亦具有上述属性和内涵,这些是把握其基本含义的基础认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西方列强强加给中国的国际秩序,除了概念和形式上存在同一性外,其实质性内容又不能与主权国家之间正常的条约关系一概而论。

第四节 相关概念辨析的理论意义

中外条约是中外关系史以及中国近现代史的一个基本问题,各个领域的重大事件,莫不与它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关联。有关的概念和理论,则是这一领域研究的重要基础。在相当长时间,由于有先入之见,将所有条约视为不平等条约。改革开放以来,中外条约领域越来越为学术界所重,专题性研究全面展开,成绩显著,作为一个有着相对独立性的学科分支也愈益成熟。在发展过程中,由于构建解析条约、阐释论点框架,以及拓展范围和深化认识的需要,概念和理论问题也逐渐引起了研究者的重视。从中外条约研究的整体来看,这一问题成了该领域进一步突破的枢要,具有全局的意义,有必要对已有研究进行梳理和总结。

中外条约相关概念和理论研究中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不平等条约、条约和“准条约”,以及条约制度、条约体系和条约关系等。其中既有耳熟能详的传统话题,又有新研究范畴的思考和探析。这些概念或范畴,提出和构建了中外条约研究的主要理念和框架,属于该学科领域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

就条约本身而言,对于中外关系或国际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和地位。英国国际法学者安托尼·奥斯特著《现代条约法与实践》说:在当代国际交往与合作中,各国也是越来越多地直接利用条约这一法律形式,“来确定彼此间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说,目前大量国际事务的发生及处理,“都必须借助于一个经常是很具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织成的国际法网络,方可有效完成”。(226)关于条约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功能,有学者指出:条约在国际法上有各种作用与不同的表现形式,“它可以成为国际组织产生并正常运作的宪章,也可以是成立并指导国际法院运作的法源和规则系列,还可以是将世界上许多国家共同接受并遵守的国家行为准则分门别类地列入的各种法律性文件”。即使在最小范围的法律功能上,它还能为两个国家就某个具体的双边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一致的合意性规则”。正因它有如此之多的法律功能,因而“构成了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且为国际法的‘成文法’”。(227)显然,条约作为条约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在这一关系中居于核心和首要地位,其所具有的理论意义无疑不言而喻。

条约关系是国际社会的客观存在,也是中国历史出现转折的反映。晚清时期,中国开始步入国际社会,在列强的强权政治下不可避免地形成了这一关系。中外关系由此出现了根本性变化,这既是与传统朝贡关系不同的新的国际秩序模式,又是中国近代社会性质变化的主要体现。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学术界已开始关注这一领域,但对其相关的理论和概念,尚缺乏必要的探讨。条约关系有特定的含意,与国际法、外交关系,以及战争关系等均有着密切的关联,且在近代中国尤其是晚清时期有着特殊的性质,诸如此类,均属该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同时,马克思主义史学理论,如唯物史观、民族殖民地理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学说、共同价值思想、世界交往理论等,与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研究有着密切关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外条约关系形成于晚清时期,是西方列强用武力强加的,对中国是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模式。这一以条约为基本介体构建的关系,在近代成为国家间关系的主要方式,中国传统的朝贡关系与之截然有别。因此,条约关系的释义、内涵和特质,属于近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组成部分。对此系统梳理和阐析,有助于揭示这一为学术界所忽略的概念,且是认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前提。探讨这些概念和相关理论,是国际法学中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近代中外关系乃至中国近代史研究中不可或缺的领域。从前者来看,在国际法学中,这些概念中不少缺乏共识,需要进一步探讨。从后者来看,近代中国作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其体现半殖民地性质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形态尚未充分探讨。

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是一个矛盾的复合体,其内在属性的主体是不平等的,充斥着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同时又包含着平等的内容,其次要部分是体现中国权益的某些平等条约和平等条款;这是一种畸形的新关系,背离了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中国不能享有一个主权国家所应具备的基本权利,在各方面受到严重束缚;同时,西方列强又将近代国际交往的方式带了进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近代交往的对等规则,反映了中国方面的要求和利益,包含着某些平等的内容;由于这一关系与国际关系和外交关系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又由于中国近代的特殊性,使得条约关系又具有宽泛的外延;条约关系涉及整个近代各方面的基本问题,因此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关系的层面,需要从广义上作多视角的剖析;条约关系从萌芽产生到形成发展,从不平等到平等,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经历了国内外形势的重大变化,以及中华民族和各届政府的奋斗努力,等等。诸如此类的复杂面相,涉及深层次的法学理论,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作出理论阐释。而且,由于其所具有的多面性,各种错谬或糊涂认识和观点也随之而生(如认为,不平等条约对中国意味着繁荣、不平等条约始于甲午战争等),对此进行全面深入梳理和解析,不仅需要从学术上客观、完整地阐释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充分揭示其性质和影响,更要求在理论上作出充分的论析。上述概念的探讨,不仅有助于推进国际法学的发展,而且在理论上可以丰富和完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形态的新认识,辨识各种错谬的理念和认识。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涉及历史诸多理论问题,如殖民主义与民族主义、殖民主义与现代化、侵略与反侵略、强权与公理、传统与近代等的关系问题,等等。通过借助上述概念和理论的全面深入研究,在学术上将从新的角度解析近代中国社会的这些重要问题,形成一系列新的理论观点。

对构建中国话语体系而言,通过概念和理论的探讨,有助于清除西方殖民主义话语影响,阐发科学的共同价值观,创立体现并阐发中国学术价值的新研究体系。国内条约研究,只是中外关系研究中的一个分支,长期以来未能形成独立的研究体系。在近代,西方列强用暴力在华建立对中国实施“准统治权”的条约关系,并由此在学术上产生了具有殖民性质的话语体系,以及形成与之相关的各种观点或模式。这一话语体系,不仅在西方世界占据主导,且对中国学术界产生重要影响。要构建条约关系研究的话语体系,须从基本概念和理念入手,梳理其本义,阐发真正体现世界各国利益、更具科学性的共同价值观,由此奠立相应的理论依据。其中需要对国际法从传统到现代的变化及其差异,作出必要的理论阐释,并对其后果影响进行分析。这一话语体系不同于既有条约研究的思路结构,需要通过扎实的理论基础,才能破除西方殖民主义话语体系的种种谬误,创建更为成熟和完善的理论形态。这不仅要构建该领域的独立研究形态,更需要贯注着理性批判精神,以梳理和清除该领域中殖民主义的观念意识,辨别各形各色的变相论调。诸如此类,均涉及中外条约的相关概念和范畴等基本理论问题,需要进行必要的探讨。

在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上,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探寻人文科学研究的新路径,将实证研究与规范性研究紧密结合起来。实证研究是历史学的基础和传统,也是本课题放在首位的研究方法。同时,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当从历史的视角探讨具体的中外条约问题时,又不能忽视这一特性。法律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作为国际法律形式的条约更是如此,要求研究者掌握这些规范,对历史现象进行准确的描述。本课题在解析和阐释条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问题时,注重运用国际法的相关理论和知识,进行规范性研究。这一理论探讨,又体现了多学科融合。上述论题还与中国古代史、世界史,以及外交学、国际关系、国际政治等学科密切相关,具有综合性特点。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透视,可发挥多学科综合的优势,强化学科融合和交叉,避免以往孤立研究的弊端。

除上述所列之外,还涉及不平等条约史和废约史的基本构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解析和阐释条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问题时,须运用国际法的相关理论和知识。如关于“二十一条”是否是条约的讨论,反映了史学界存在一种忽视必要的规范性界定的趋向。对相关界定的规范的忽视,在近现代史研究的其他领域同样存在,这无疑是一种具有共性的普遍性倾向。

就条约和中外关系研究而言,这种结合尤为必要。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曾提出,“研究国际法应与国际关系史相结合,特别是中外关系史;而研究国际关系,特别是中外关系史,应该有国际法的知识”;主张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研究列强在华条约特权。(228)无疑,在中外条约研究中,需要发挥多学科综合的优势,加强学科融合,尤其是与国际法学的融合。另一方面,这种规范性研究又不是机械的划线,历史现象是复杂的,往往存在似是而非、非驴非马的情况,用现成的规范又难以做出确切的解释。近代各种条约类型,以及属于“准条约”的章程、合同等,种类多样,内容繁杂,需要进行全面清理,做出必要的判断。中国近代是一个过渡的时代,条约关系取代了传统的对外体制,更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当遇到此类问题时,还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在把握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做出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合理解析。已有研究者作了这样的尝试,不管是否客观准确,这无疑是一种可取的思路,是不可或缺的工作。限于篇幅,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一一枚举,展开评析。无疑,将实证研究和规范性研究紧密结合起来,既要遵循基本的规范,又要克服按图索骥的本本主义;同时,鉴于该领域的重要性,又需要进一步拓展和深化研究。而这些均需要在加强相关概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取得新的进展和突破。

总之,相关概念的理论辨析,在这一领域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一探讨,既可从中发现既往研究的不足和局限,又能为此后的进一步研究,尤其是为中外条约关系这一新领域的研究,提供最基础的理论准备。这一课题的探讨,既具有全局意义,又有助于在具体的微观个案研究中深化认识。


(1) [美]威尔逊著,鲍明铃口译:《条约与国际关系》,《北大日刊》第2187期,1929年。

(2) [德]奥本海著,岑德彰译:《奥本海国际法·平时》(六),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545—546页。

(3)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310页。

(4)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625—627、636—637页。

(5) 苏联科学院法律研究所编、国际关系学院翻译组等译:《国际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248页。

(6) [苏]格·伊·童金著,刘慧珊等译:《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第55页。

(7) [苏]Ф. И.科热夫尼科夫主编,刘莎等译:《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10页。

(8) [英]斯塔克著,赵维田译:《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342—343页。

(9) [奥]阿·菲德罗斯等著,李浩培译:《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11页。

(10) [印]兴戈兰尼著,陈宝林、张错、杨伟民译:《现代国际法》,重庆出版社,1987年,第192—194页。

(11) [日]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第388页。

(12) [韩]柳炳华著,朴国哲、朴永姬译:《国际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7页。

(13)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第9号),《民报》第10号,1906年12月20日。

(14)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第9号),《民报》第10号,1906年12月20日。

(15) 王倬:《中国与各国订结条约性质上之解释》,《外交报》第274期,1910年5月3日。

(16) 王倬:《中国与各国订结条约性质上之解释》,《外交报》第274期,1910年5月3日。

(17) 周鲠生:《国际法大纲》,商务印书馆,1932年,第87—89页,第166—169页。

(18) 杨熙时:《国际条约之解剖》,《社会科学运动》第64期,《中央日报》副刊,1931年5月25日,第179号。

(19) 吴昆吾:《条约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4—6页。

(20) 崔书琴:《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47年,第203页。

(21) 周鲠生:《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91—592页。

(22)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第319—321页。

(23)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2页。

(24) 如高树异主编《国际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233页)、周仁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50—251页)、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76—277页)、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22、324页)、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39—340页)、王庆海主编《国际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9页),等等。

(25)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401—402页。

(26)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页。

(27) 徐乃斌主编:《国际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25—326页。

(28) 熊志勇:《关于清末不平等条约的评述》,《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1985年第2期。

(29) 张振鹍:《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近代史研究》1993年第2期。

(30)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6、8页。

(31) 张建华:《孙中山与不平等条约概念》,《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2) 张振鹍:《“二十一条”不是条约——评〈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选编与介绍〉》,《近代史研究》1999年第3期;张振鹍:《再说“二十一条”不是条约——答郑则民先生》,《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1期。

(33) 朱寰、王恒伟主编:《中国对外条约辞典1689—1949》“前言”,吉林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58—60页。

(34) 高放:《近现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导论》,李济琛、陈加林主编:《国耻录——旧中国与列强不平等条约编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5页。

(35) 牛创平、牛冀青编著:《近代中外条约选析》前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页。

(36) 左域封:《一九二三年收回旅大运动简论》,《辽宁师范学院学报》1982年第1期。

(37) 郑则民:《关于不平等条约的若干问题——与张振鹍先生商榷》,《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1期;参见梁为楫、郑则民主编:《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选编与介绍》,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

(38) 侯中军:《不平等条约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之——条约概念与近代中国的实践》,《人文杂志》2006年第6期;侯中军:《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及其评判标准的探讨》,《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

(39) 张振鹍:《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近代史研究》1993年第2期。

(40)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编辑说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

(41) 李浩培:《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65页。

(42) 见周鲠生:《国际法大纲》,第163页。

(43) 李浩培:《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第574—577页。

(44) “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这种契约可以称为‘准条约’,因为这种契约是国家同外国的私法人在法律上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按照契约的条款,它不得由作为缔约一方的国家单方废止,从而类似于条约”(菲德罗斯和西马:《普遍国际法》,1976年德文版,第351页,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13页);李浩培:《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第574页;周鲠生:《国际法大纲》,第163页。

(45) [美]威罗贝著,王绍坊译:《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第600页。

(46) [美]欧弗莱区著,郭家麟译:《列强对华财政控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175页。

(47)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9、381、411、414—415页。

(48) 侯中军:《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研究中的准条约问题》,《史学月刊》2009年第2期。

(49) 《妥筹球案折》,光绪六年十月初九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9册,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98页。

(50) 曾纪泽:《中国先睡后醒论》,光绪十二年,《中国近代政治思想史参考资料》上,中国人民大学中共党史系等编印,1981年,第285页。

(51) 《国朝柔远记》,赵春晨、曾主陶、岑生平校点:《王之春集》第1册,岳麓书社,2010年,第463页。

(52) 《使美张荫棠奏敬陈外交事宜并请开缺简授贤能折》,宣统三年九月初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刘利民、李传斌、伍成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9册,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575页。

(53) 《催订领约与和外部问答情形并译呈末次来函由》,宣统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档案馆藏外务部档案,档号:021400804028。

(54) 希白:《上海领事裁判及会审制度》,《新民丛报》第73号,光绪三十二年一月。

(55) 饮冰:《中日改约问题与最惠国待遇》,《新民丛报》第85号,光绪三十二年六月。

(56) 严复:《论南昌教案》,1906年,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2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78年,第162页。

(57) 邵义:《论改订通商条约与中国前途之关系》,《外交报》第223期,光绪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58) 王倬:《中国与各国订结条约性质上之解释》,《外交报》第274期,宣统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59) 王倬:《条约消灭与更新研究》,《外交报》第291期,宣统二年九月十五日。

(60) 《论华官不可自弃缉捕之权》,《外交报》第98期,光绪三十年正月五日。

(61) 《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第一次讲谈会笔记》,《时报》,1905年10月7日。

(62) 《呜呼无后盾之条约》,《时报》,1908年3月19日。

(63) 精卫:《驳革命可以召瓜分说》,《民报》第6号,1906年7月25日。

(64) 《胡汉民自传》,《近代史资料》1981年第2期。

(65) 《在槟榔屿对侨胞的演说》,1907年,陈旭麓、郝盛潮主编,王耿雄等编:《孙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43页。

(66)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6号,1906年7月25日。

(67)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7号,1906年9月5日。

(68)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8号,1906年10月8日。

(69)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10号,1906年12月20日。

(70)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8号,1906年10月8日。

(71) 宋教仁:《东亚最近二十年时局论》,1911年2月8日—3月27日,陈旭麓主编:《宋教仁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第142页。

(72)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8号,1906年10月8日。

(73) 汉民:《排外与国际法》(续),《民报》第8号,1906年10月8日。

(74) 孙中山:《在槟榔屿对侨胞的演说》,1907年,陈旭麓、郝盛潮主编,王耿雄等编:《孙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43—44页。

(75) 宋教仁:《讨俄横议》,1911年3月21日,陈旭麓主编:《宋教仁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第194页。

(76) 宋教仁:《二百年来之俄患篇》,1911年2月20日—3月4日,陈旭麓主编:《宋教仁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第171—178页。

(77) 周鲠生:《不平等条约十讲》,太平洋书店,1929年,第10—12页。

(78) 王纪元:《不平等条约史》,亚细亚书局,1935年,第4页。

(79) 吴昆吾:《不平等条约概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1—2页。相类似的意见认为:“凡条约的订立,为一方单尽义务与一方专享权利,有失国际上互惠互尊的原则和对等对待的地位;甚至权利国藉此条约妨害义务国之主权或侵夺义务国之领土者,此等条约,谓之不平等条约。”(叶祖灏:《废除不平等条约》,独立出版社,1944年,第18页。)

(80) 王宠惠:《废除不平等条约之回顾与前瞻》,《经济汇报》第7卷第1、2期(废除不平等条约纪念专号),1943年1月16日。

(81) 周鲠生:《不平等条约十讲》,第5页。

(82) 柳克述:《不平等条约概论》,泰东图书局,1926年,第77—78页。

(83) 梁为楫、郑则民主编:《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选编与介绍》前言,第9页。

(84) 高放:《近现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导论》,李济琛、陈加林主编:《国耻录——旧中国与列强不平等条约编释》,第5页。

(85) 朱寰、王恒伟主编:《中国对外条约辞典1689—1949》“前言”,第58—60页。

(86) 徐绪典:《近百年来不平等条约的侵略性质及其对中国社会的破坏作用》,《山东大学学报》1957年第2期。

(87) 张振鹍:《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近代史研究》1993年第2期。

(88) 张振鹍:《再说“二十一条”不是条约——答郑则民先生》,《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1期。

(89) 张振鹍:《〈中国和拉丁美洲关系简史〉有关“立约建交”若干问题的商榷》,《世界历史》1992年第5期。

(90)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70页。

(91) 张建华:《孙中山与不平等条约概念》,《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92) 《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5页。

(93)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8页。

(94)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写:《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汇要》“前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页。

(95) 杨和平:《20世纪中美关系与国际法》,巴蜀书社,2002年,第45页。

(96) 程道德:《试述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形成与扩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97) 江国春:《论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续完)》,《真理的追求》2000年第11期。

(98) 侯中军:《不平等概念与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2期;侯中军:《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及其评判标准的探讨》,《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

(99) 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第1、21—22页。

(100) 何瑜、华立:《国耻备忘录:中国近代史上的不平等条约》“序”,北京教育出版社,1995年。

(101) 胡绳:《以史为鉴爱我中华》,《人民日报》1991年8月29日;梁为楫、郑则民主编:《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选编与介绍》“前言”;阎中恒、詹开逊著:《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概述1840—1949》“引言”,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

(102) 徐惟诚:《学习百年史增强民族凝聚力》,《人民日报》1991年8月29日。

(103) 鲁生琳、李柏禄等编著:《旧中国不平等条约史话》“引言”,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2年。

(104) 王彦峰:《中国共产党与国家主权》,《中共党史研究》2004年第3期。

(105) 隗瀛涛、蒋晓丽:《巨人身上的镣铐》前言,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页。

(106) 张振鹍:《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近代史研究》1993年第2期。

(107) 程安东:《荣而思辱,自强不息——代序》,鲁生琳、李柏禄等编著:《旧中国不平等条约史话》。

(108) 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7—18页。

(109) 侯中军:《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及其评判标准的探讨》,《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

(110) 张明祖:《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艰辛历程》,《时代文学》2007年第3期。

(111) 朱文奇、李强主编:《国际条约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5页。

(112) [荷]格老秀斯著,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59—160、167页。

(113)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304—305页。

(114) 《中国与国际法——历史和当代》,《王铁崖文选》,第315页。

(115)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305页。

(116)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305—307页。

(117) 朱文奇、李强主编:《国际条约法》,第25—27页。

(118) 朱文奇、李强主编:《国际条约法》,第26—27页。

(119) [美]菲利浦·约瑟夫著,胡滨译:《列强对华外交》,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3页。

(120) 李育民撰《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参加1990年举行的“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讨论会),首先对此作了专题探讨;周武撰《鸦片战争前后中国社会变迁散论》(《史林》1990年第4期),也用这一概念探讨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社会的变化,其后各种论著也运用这一概念探讨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

(121)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1990年“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又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6期;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1、6—10页。

(122) 陈旭麓:《近代中国社会的新陈代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60页。

(123) 王涛:《中国近代法律的变迁1689—1911》,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77—78页。

(124) 章开沅等主编:《中国近代民族资产阶级研究1860—1919》,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0页。

(125) 杨遵道、叶凤美编著:《清政权半殖民地化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84页。

(126) 张建华:《孙中山与不平等条约概念》,《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27) 周武:《鸦片战争前后中国社会变迁散论》,《史林》1990年第4期。

(128) 《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王铁崖文选》,第255—259页。

(129) 杨德才:《中国经济史新论:1840—1949》,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43、48页。

(130) 王立诚:《中国近代外交制度史》,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5页。

(131) 王中江:《近代中国思维方式演变的趋势》,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04页。

(132) 李燕编著:《买办文化》,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第125页。

(133) 顾卫民:《基督教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20页。

(134) 樊卫国:《激活与生长:上海现代经济兴起之若干分析1870—1941》,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3页。

(135) 马敏、朱英等:《中国经济通史》第8卷下册,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3页。

(136) 陈争平、兰日旭编著:《中国近现代经济史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页。

(137) 陈争平、龙登高:《中国近代经济史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页。

(138) 杨大春:《晚清政府基督教政策初探》,金城出版社,2004年,第75页。

(139) 夏扬:《上海道契:法制变迁的另一种表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页。

(140) 李世众:《晚清士绅与地方政治 以温州为中心的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02页。

(141) 王垂芳:《洋商史上海1843—1956》,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第3页。

(142) 夏泉:《明清基督教会教育与粤港澳社会》,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47页。

(143) 陈争平、兰日旭编著:《中国近现代经济史教程》,第12页。

(144)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8—10页。

(145) 章开沅等主编:《中国近代民族资产阶级研究1860—1919》,第50—52页。

(146) 陈旭麓:《近代中国社会的新陈代谢》,第60页。

(147) 杨遵道、叶凤美编著:《清政权半殖民地化研究》,第84页。

(148) 张浩:《郭嵩焘曾纪泽外交思想之比较》,《清史研究》1998年第3期。

(149) 马敏、朱英等:《中国经济通史》第8卷下册,第193—201页。

(150) 《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王铁崖文选》,第256—257页。

(151) 张效民:《晚清政府的条约外交》,《历史档案》2006年第1期。

(152) 如认为,“除了上文中论述的签约方式以外,不平等条约的以下各方面内容也都已经被现代国际法理论或实在法证明不符合人类理性:外人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国家的不自主关税、租界、租借地、内河航行、驻扎军队权、客邮的设立、外国人在中国的纸币发行权、管理海关、警察、监狱权,等等。”王涛:《中国近代法律的变迁1689—1911》,第78页。

(153)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1990年“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又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6期;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442—447页。

(154) 章开沅等主编:《中国近代民族资产阶级研究1860—1919》,第49页。

(155) 杨泽伟:《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及其影响》,《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56) 王涛:《中国近代法律的变迁1689—1911》,第77—78页。

(157) 熊志勇:《关于清末不平等条约的评述》,《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1985年第2期。

(158) 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第448—453页。

(159) 杨德才:《中国经济史新论:1840—1949》,第48页。

(160) 王涛:《中国近代法律的变迁1689—1911》,第78—80页。

(161) 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第7、16—22页;又见郭卫东:《转折:以早期中英关系和〈南京条约〉为考察中心》,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06—725页。

(162) 程道德:《试述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形成与扩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163) [美]费正清著,孙瑞芹、陈泽宪译:《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19页。

(164) [美]费正清著,张理京译,马清槐校:《美国与中国》第四版,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18页。

(165) [美]费正清编,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年》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229页。

(166) 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第1页。

(167) 郭卫东:《鸦片战争后期中英善后交涉》,《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68) 郭卫东:《转折:以早期中英关系和〈南京条约〉为考察中心》前言,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

(169) 苏全有主编:《近代中国专题研究》下,线装书局,2008年,第1112页。

(170) 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第5—6、93—98页;郭卫东:《转折:以早期中英关系和〈南京条约〉为考察中心》,第708页注1。

(171) 李育民:《论清政府的信守条约方针及其变化》,《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清政府应对条约关系的羁縻之道及其衰微》,载王建朗、栾景河主编:《近代中国、东亚与世界》下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从“暂事羁縻”到“考究条约”》,《大观》第2期,法律出版社,2010年。

(172) 见李育民:《近代中日条约关系简论——兼论中国民众对中日条约的态度及其影响》,《近代湖南与近代中国》(第1辑),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胡门祥著《晚清中英条约关系研究》、李育民著《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刍论》,“中外条约与近代中国研究丛书”中二种。

(173) [美]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67、268页。

(174) 周鲠生:《国际法》下册,第590页。

(175)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67页。

(176) 李浩培:《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第575页。

(177) 李广民、欧斌主编:《国际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178) [英]斯塔克著,赵维田译:《国际法导论》,第343页。

(179) 李浩培:《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第575页。

(180) 慕亚平等:《当代国际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2页。

(181)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

(182)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1页。

(183)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第364页。

(184) 如万鄂湘等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旨在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见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3页。

(185) 王圣诵主编:《国际关系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186)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9—69页。

(18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第43页。

(188) 苏联科学法律研究所编,国际关系学院翻译组、北京大学国际法教研室译:《国际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248页。

(189)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3—4页。

(190)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2—13页。

(191)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55页。

(192)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第364页。

(193)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第98页。

(194)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3页。

(195)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第320页。

(196) [苏]Ф. И.科热夫尼科夫主编,刘莎等译:《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10页。

(197) [苏]利索符斯基著,刘振江译:《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120页。

(198) 窦田来编,顾葆光校订:《国际条约要义》,中华书局,1914年,第14页。

(199) 叶开琼编:《法政丛编》上册《平时国际公法》,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第147页。

(200) 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徐光智等译:《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第129页。

(201)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第365页。

(20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8页。

(203) 朱炜、王吉文主编:《国际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51页。

(204)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编:《国际法讲义》第3分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1981年印,第7章第1页。

(205)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海》第2册,蓝天出版社,1998年,第976页。

(206) 高健:《法律关系客体及其作用》,山东友谊出版社,2009年,第60页。

(207) 李肇伟:《法理学》,台北1980年版,第250页。转引自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8页。

(208) 周鲠生:《国际法》下册,第668—669页。

(209)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第358页。

(210)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527页。

(211) 《关于条约的公约》,1928年2月20日,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国际条约集(1924—1933)》,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第351页。

(212) [瑞典]宾德瑞特著,李佳译:《为何是基础规范——凯尔森学说的内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第233页。

(213)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第322—323页。

(214) 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徐光智等译:《国际法辞典》,第129页。

(215) 苏联科学法律研究所编,国际关系学院翻译组、北京大学国际法教研室译:《国际法》,第248页。

(216) 慕亚平、周建海、吴慧:《当代国际法论》,第101、103页。

(217) [美]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第266—268页。

(218) 涂允檀:《条约与中国外交》,《外交季刊》第2卷,第2期,1942年12月25日。

(219)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第67页。

(220) [美]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第334页。

(221)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35页。

(222) [法]莱昂·狄骥著,郑戈等译:《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1999年,第386页。

(223) 张景恩:《国际法与战争》,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207页。

(224) 蔡拓等:《国际关系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56页。

(225) 周鲠生:《国际法》下册,第676页。

(226) [英]安托尼·奥斯特著,江国青译:《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6页。

(227) 朱炜主编:《国际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6页。

(228) 王铁崖:《序》,程道德主编:《近代中国外交与国际法》,现代出版社,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