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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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体系解释下“人—物”对立逻辑的两种观念

基于前文的分析,“人—物”对立区分标准在简单清晰之后不能应对新产生的问题,虽然其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目的是明确的,但并不能排除在人只能为主体之后产生“物”化的需求,市场交易不会以“人—物”区分的界限去定义所有可能的交易形式,即使是只能作为主体的人,也可能产生许多能够交易的内容,例如人的肖像、形象等人格符号。同样,物不会真的和“人”脱离,总会以不同的方式和法律人格联系,从而在交易中表现为不像是单纯的权利客体。

(一)以“物”的观念看待某些与人格相关的内容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人格权是以人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其不具有转让性和继承性。45 这主要是根据人格权是为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存在的,是法律人格概念延伸出来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人格权早已不是单纯指向人格利益的概念,在人格权的场合谈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人格权就已经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结合,如果人格权也保护财产利益则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已经毫无意义,只能说人格权指向的客体没有一个精确区分的界限,表面上看起来是人格权的问题,例如肖像、姓名等,但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或者说财产权交易的方式)交易其中的财产利益,学说认为这属于人格权商品化,例如,王利明认为,人格权商品化使得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状态。46 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人格权商品化否定了人格权的权利基础或目的,如果人格权是可以交易的,人格权的权能是能够转让的,那么就相当于法律人格既是主体的要素,同时是客体的要素,同样在保护人格权的救济中,人格权的保护本源上也不是损害赔偿,或者说财产方式的救济会混淆人格权的权利属性,而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有这种倾向,把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权同等看待,导致人格权直接就面向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而德意志法系传统则不然,拉伦茨认为,在关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类推适用第847条第1款,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而不适用第253条的规定,因为这里通常不存在财产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就由人格权受害者提出精神赔偿费,但其前提条件是加害人有过错。47 当然,在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之下,侵害人格权也逐渐和损害赔偿直接关联,即使拉伦茨也认为,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害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48 苏永钦也认为,在市场经济下,人格价值的“物化”终不可避免。49 这成为前述人格权财产化观点的一个论证理由,进而解释人格权本身就应该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用财产利益来保护人格权不等于人格权本身包含财产利益,人格权从本身构成逻辑看不应该包含财产利益。

关于人格权包含财产利益的问题,姜福晓认为,对人格权财产化问题,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在人格权内部处理的方法,通过承认人格权包含财产利益的内容来增强传统人格权的理论容纳性;而英美法系则是将人格中的财产利益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分离开来,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50 虽然该观点不是笔者完全赞同的,但其理由中也提到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交织的问题,对照英美法系的处理模式,按照“人—物”区分的基本逻辑,还应该是人格利益的用人格权来解释,财产利益用财产权来解释。虽然在同一场合,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呈交织的状态,但是在逻辑上人格利益的内容应该适用人格权法的规则来解决,财产利益的内容应该适用财产法的规则来解决,只不过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交织状态让适用法律的主体(主要是司法裁判者)很难简单把握究竟是人格利益的问题还是财产利益的问题,但这也是法律人必须掌握的法律思维,也是简单类型化思维面对复杂问题应该做的复杂推理,不能在简单类型化思维的基础上一味简单下去,而提出所谓的人格权财产化的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及民法思维科学性。

换句话说,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截然界限依旧还在,只是面对现实问题,传统理论对于人格权的解释产生了偏差,界限的标准在于人格权所表达的主体性和财产权所表达的客体性的区别,人不能是客体不代表不能用客体的逻辑解释人格权保护场合会使用某些财产利益的内容,以财产利益来解释人格的受损,进而创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法保护制度,一定程度上确实使法律人格遭遇了“客体化”的危机,但理论需要清晰界定的恰是如何回归到法律人格标准的起点,如果涉及了财产利益就应该适用财产法规则来解释,那么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就绝不应该是人格财产化,而是区分人格和财产适用不同的逻辑。

产生把法律人格“客体化”表现的另一个原因是权利虽然涉及很多类型,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性质迥异的类型,但是在描述权利概念的时候,主要都是按照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的构成去展开的。比如拉伦茨在描述权利的时候就明显带有以所有权代替全部权利的倾向,认为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某一个人——“权利人”,依法享有某种东西。这个“东西”的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生存条件或私人领域的不可侵犯性、对物的支配、义务人对权利人“负有”的给付、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在某个团体或组织中的参与管理——所有这些因素正是某类权利之间的区别所在。51但他在论述姓名权的时候,又用另一种思维来阐释姓名,姓名并非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东西可以从一只手交付到另一只手,而仅仅是能够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产,是一种人格财产。52 笔者首先怀疑这段论述的翻译是否完全准确,因为读起来就不是很顺畅,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翻译错误的情况下,只能说拉伦茨在阐释作为特别人格权的姓名权的场合,既把姓名按照财产的逻辑去表达,又在根本上认为姓名不是和通常所说的“物”一样的财产。所以有观点认为,肯定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会导致主客体的混同,民事权利体系的最初分类依据是自由意志作用的不同对象,而非权利保护的是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53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保护的却是某种财产利益。严重精神损害以财产来赔偿,以及从社会、经济和伦理等角度寻找合同法是否需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据等问题都涉及人格,但显然这些究竟是人格的保护还是财产利益的保护恐怕也是说不清楚的。

(二)以“人”的观念来看待“物”

前文述及,现实中的物并不是单纯的“人—物”对立观念下的“物”,或者说现实世界并不存在纯粹表现为主体之外的客体状态的“物”,而是总表现为物和法律人格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除此之外,在理论和实践中,或多或少的还存在以“人”的观念来看待“物”的表现。就像语言表达的拟人或比喻一样,人总是喜欢把物当成人来看待,从法律的角度看,一个人如果总是信赖自己身边的某种物品或者信念的话,他就会经常用这种“人格化技术”把某种物或者某种信念人性化。54 但只有生物意义上的人获得了伦理意义上的人格,成为真正的人,人和物才成为不平等的存在。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和价值的人,要为发展符合自己特点的个性、实现自己制定的生活目标而努力。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他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55 然而曾经在人和物平等的观念下人可非人,而在人只能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的观念下,人之外的皆为客体,从而最终失去了和人平等共处的可能。现实中,将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这是典型的以“人”的观念来看待“物”,或许可以说此时的“物”已经有了“物格”,但决不能说此时的“物”有了“人格”,即使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表述,动物已经不是“物”,但动物肯定还不是“人” 。传统民法的“人—物”区分从结果上需要清除“人格化技术”处理物的内容,物只能是物,不能是人,甚至不能与法律人格有任何关系,但理论上的区分标准显然不能改变现实中人看待物的态度,这也导致很多讨论财产的场合也很难区分究竟是否和人的属性相关。

究竟是物的属性还是人的属性,恐怕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衡量,在人体具有了很多物化属性的场合,按照物的规则来处理纠纷也是可行的。用于人工生殖目的的“冷冻胚胎”是典型的现代社会发展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超出了传统民法考量“物”的标准的存在,一些学者一厢情愿地试图在传统的“人—物”区分的框架下解释相关问题,但是理性地看这是做不到的。受精胎胚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此应处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受特别尊敬”的地位。56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不能在传统的、简单的 “人—物”的框架下得到准确界定。“冷冻胚胎”还不能被定性为人,但的确更接近真实的生命,因此需要获得特殊的尊重和对待;其是物,但又具有与物和人体组织不同的特征,即发育成为人的潜力和绝对独特的价值,这决定了财产法和合同法规则必须基于上述特征进行调适性筛选和选择性适用。57 某种意义上,冷冻胚胎也是民法语境中的“薛定谔的猫”,其既表现出主体的属性也表现出客体的属性,但是在涉及某个具体纠纷的场合、就某一个点,只能依据现有的民法体系,或依据主体的规则处理,或依据客体的规则处理。在涉及冷冻胚胎归属的“沈新南、邵玉妹诉刘金法、胡杏仙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58中,当事人双方并无真正的争议,只是其诉讼目的中包含了双重的内容,就冷冻胚胎物的属性来说,其应该交给去世夫妻的继承人——双方父母保管,但是显然双方父母提起该诉讼的目的不在于简单保管,而是试图用此进行人工生殖,这就触及了冷冻胚胎与法律人格的联系,因为冷冻胚胎是可以变成适格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的,而公法规范禁止其用于人工生殖的目的,因为这会影响到公法调整的正常社会秩序。刘士国认为,终审判决认为卫生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对抗当事人的私权,这一认识并不正确。规章为法律的一种,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冷冻胚胎不能赠与、买卖,禁止代孕不仅是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要求,也是一切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规范。既然法律禁止代孕,索要胚胎就无意义。59 如此说来,该案就没有民法争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只是在判决理由中应阐明,去世夫妻的双方父母享有继承作为物的冷冻胚胎的权利,但不能用于人工生殖的目的,以避免出现人格的秩序混乱。在离婚纠纷诉讼中,一方以原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废弃冷冻胚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应该认为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任何一方的单方废弃行为都会导致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此时虽以“物”的观念来看待胚胎,但并未忽略其中仍然和人格因素关联,只是这里的人格因素不是胚胎本身的,而是拥有胚胎的权利主体的。

有些时候以“物”的观念来看待人表现得比较隐晦。精神利益的保护本是其直接的出发点,却借助财产利益保护的思维转而保护精神利益。美国法上的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就不仅仅是精神利益,其中包含的空间隐私权的内容,则以财产利益为保护的内容,隐私空间,是指人格意义上的空间,因此既不局限于生存空间,也不局限于权利人所有的空间。60 从这种表述看,空间不完全对应财产法上的客体范围,虽然没有物权法要求的客体特定主义的限制,但这种保护的逻辑完全是拟制所有权的相邻关系或用益物权的逻辑展开的,空间隐私权归根结底还是属于隐私权,因为其保护的基础是人格利益或者说是精神利益,但使用了财产法的保护方法,一定程度上符合人格权财产化的观点。但不要忘了,这是英美法系传统下的制度,并没有严格的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体系思维观念,或者说没有严格封闭的“人格权”概念。如果说仅仅从制度上继受空间隐私权制度,似乎也没有问题,但在以体系思维为基础的民法典的结构下其就会与体系结构产生根本性的矛盾,这显然是颠覆性的错误,所以空间隐私权涉及的相关内容在大陆法系传统下只能在相邻关系的范围内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