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具体表现
尽管学理上对于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诠释不一而足,但从现实角度进行审视,它潜在的危机却已经越发集中且突出。尤其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潜在危机已经在诸多国际法实践中显现出来。这不仅对于国际社会的良序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还进一步对国际法自身的权威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一方面,就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整体架构而言,既存在着一直无法缓解的正义与秩序之间的价值紧张,也存在着难以调和的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在具体的价值目标上,国际法的秩序价值在内涵上缺失了国际社会历时性不断扩展的非传统安全要素。国际法的平等价值也因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实践困境而陷入了形式化的局限之中。人权价值更被霸权政治所主导,从而呈现出对于人权保障的功能性扭曲。如此种种都是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国际法价值体系危机的具体表现。美国所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实际上表现为一种霸权的全球化扩张。这使得原本已然形成的价值紧张与冲突进一步加剧。并且,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国家间密切交往、加速生产要素跨国流动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经济负外部性。全球生态环境恶化、全球金融危机及全球恐怖主义等全球性问题的出现都无不表明,既有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已经无法充分反映当前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价值的真实需求,亟须进行合理的调整乃至重塑。
一、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失衡
国际法价值体系所存在的危机首先表现为一种结构性的失衡。这意味着在价值体系的整体架构上,各项具体的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价值紧张与价值冲突。这种紧张与冲突就具体化为正义与秩序之间、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在价值实践中所凸显的种种难题。尽管这种结构性的价值失衡在国际法的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在全球化时代的背景下,以美国霸权政治为代表的国家实践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结构性失衡,使得国际法各项价值目标之间的紧张与冲突愈演愈烈。
(一)正义与秩序间的价值紧张
国际法的各项价值之间存在的矛盾,首先体现在正义与秩序的关系之中。作为国际法最基本的两项价值,正义与秩序之间的矛盾自国际法诞生之日起就早已存在。该矛盾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也一直不断呈现。正义与秩序间的价值紧张,一方面表现为以正义之名行侵害秩序之实的霸权主义国际干涉上,另一方面则表现为霸权政治所主导的自由国际秩序对正义价值的曲解上。
以正义之名行侵害秩序之实的情况在传统国际法的实践中早已存在。发端于古希腊罗马时期而后对早期近代社会产生深刻影响的“正义战争”(justum bellum)理论,其原初含义就在于为基督教文明的对外扩张提供法理基础。这种以报复和惩罚为内容的狭隘正义观几乎贯穿于整个中世纪欧洲的国际法规则史, (1) 由此带来的后果则是基督教文明对于非基督教文明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无论是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对于异教徒的残酷迫害,还是近代早期欧洲基督教文明对于美洲的征服与吞并,无不显示出欧洲基督教狭隘正义观对秩序价值的侵犯与损害。在现代国际法的实践中,西方发达国家继承了这一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种新正义战争理论。该理论在传统正义战争的基础上作出改进与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关怀。 (2) 罗尔斯的《万民法》也将正义战争观纳入其所主张的国际正义理论之中。 (3) 但从晚近的国际法实践看来,正义战争理论仍然摆脱不了被霸权政治滥用的风险。在“冷战”结束后,这一理论便为美国等西方国家所利用,成为人道主义干预和国家间军事干涉的伦理基础。 (4) 以人权高于主权为基调,人道主义干预强调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侵害严重的地区或国家进行外部军事干涉的正当性。这一基本立场恰好与正义战争理论所强调的战争的正当性形成某种意义上的理论暗合。然而,由此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也为世人所警醒。在正义战争理论与人道主义干预的共同作用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所展开的国际干涉,给阿拉伯世界所带来的局势动荡与秩序混乱不断加剧。战后遗留的社会秩序问题更成为难以解决的国际难题。正如英国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德利·布尔所指出的,“干涉意味着要秩序服从于正义,因此可能破坏共处规则和国际秩序”。 (5) 霸权主义的国际干涉所蕴含的狭隘正义观对秩序价值的严重侵犯,深刻地体现出作为国际法基本价值正义与秩序之间的现实性矛盾关系。
如果说霸权政治所主导的狭隘正义观对国际秩序带来了损害,那么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所倡导的自由霸权秩序(Liberal Hegemonic Order) (6) 则从这一层面曲解了国际法正义价值的应有内涵。由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不仅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也在当下占据了国际秩序的主流位置。20世纪初,作为美国参与国际秩序的初步实践,在威尔逊主义影响下成立的国际联盟经过短暂的运作便宣告解体。“二战”后由战胜国所组建的联合国汲取了国际联盟的教训,将最低限度内大国协调一致的集体安全确立为国际秩序的核心要素。 (7) 与此同时,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推动、美国主导下自由霸权秩序的基本内容包括:布雷顿森林体系、以美元为基础的世界货币秩序、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为中心的世界贸易秩序、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称IMF)和世界银行(简称WB)为核心的世界金融秩序。而在“冷战”结束后,苏联的解体更进一步造成美国占据国际秩序唯一主导地位的事实。由此,自由霸权秩序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当前国际秩序的现实写照。但是,这种美国主导式的国际秩序却存在着严重的不正义性,这种不正义性表现在国际法实践的方方面面。
以国际组织的决策和运作为例。虽然主权平等原则赋予了发展中国家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国际秩序最核心的安全问题上,大国政治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所具有的“双重否决权”、世界贸易组织中美国所占据的主流话语权、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秩序,这些都显示出既有的自由霸权秩序对于国际法制度安排所具有的政治支配力,但广大发展中国家仍然徘徊在国际秩序核心决策层之外。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非西方国家对于全球资源与责任分配的话语权缺失。这一后果最突出的表现集中于国际分配正义的问题上。既有的国家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援助,在一定程度上对南北经济的不平等起到了缓解作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经济全球化的负外部性造成了全球发展的不均衡,也引发了恐怖主义、移民和难民潮、跨国犯罪等全球性问题。这些问题困扰着与西方发达国家贫富悬殊的第三世界国家。由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对于现有国际秩序的制度安排无法满足发展中国家平等权利的实现,而更多的却是在不断维系和巩固自身既有的霸权地位。以“美国优先”和“美国再次伟大”所构成的全新阶段的美国对外政策更是直白地表达了自由霸权秩序的根本内涵。该政策将美国利益的实现当作对国际社会利益的满足,构成了对于国际正义的严重曲解。这也再次体现了现有国际法正义与秩序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自由、平等与安全间的价值冲突
如果说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失衡在宏观层面上呈现出了一种正义与秩序之间的价值紧张,那么在微观层面上则具体表现为自由、平等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在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支配下,国际法的自由价值不断扩张。自由价值既与发展中国家所追求的平等价值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也在国际法的特定领域对各主权国家所追求的安全价值造成了严重威胁。
美国所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自由价值所主导的国际秩序。国际法上的自由在积极意义上,是一种自主决定和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美国所维系的自由价值的核心就在于对关涉自身国家利益的特定国际法领域拥有一种高度的主导权。而从美国建国至今的国际实践可以看到,在汉密尔顿重商主义的影响下,对全球范围内商业和贸易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掌控正是美国式自由价值的具体表征。美国对这种特定领域的主导权集中体现为美国对国际贸易法律秩序的操纵和支配。WTO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体现了国际法平等价值的非歧视原则。但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看出,这种表面上强调一视同仁、一律平等的原则性规定,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物的平等。享有平等待遇的是商品,而并非缔约方或当事人。商品之间无国别无差异的平等,最终指向的仍是涵摄了国际贸易效率最大化的自由价值。
进而言之,从世界贸易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中也可以发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其在世界贸易法律领域中的绝对自由和自主,多次尝试退出并重构相关国际经贸条约和组织。早期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逐步取代GATT的过程,就是美国和欧盟试图主导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实例。如此为之的根本目的在于,退出旨在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GATT,并以此为基础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有利于美欧利益的义务性规定。 (8) 近年来美国所推行的跨太平洋合伙协议(简称TPP)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简称TTIP)在某种程度上就表达了对既有WTO现状的不满。美国甚至认为WTO几乎成了中国主导的国际机构。因此,为了维护制定全球贸易规则的主导权,美国试图以TPP摆脱WTO的制度安排。而时至今日,延续这一逻辑的中美贸易摩擦愈演愈烈。自特朗普政府执政时起,在其“美国优先”的对外政策影响下,美国已经多次利用201条款、301条款和232条款等调查工具 (9) 针对中国展开了某种程度上的贸易报复。近年来,美国借保护国家安全为由对他国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关税或实施经济制裁更将两国间的贸易摩擦升级为了一定限度内的“贸易战”。 (10) 从国际法的价值角度审视,美国发动“贸易战”的策略则更多地体现了自由霸权秩序所倡导的自由价值。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诉求的平等价值来说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更具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展开所谓贸易调查的对象竟然是其所认为“贸易做法不公平”的国家,这无疑再次印证了美国式国际法自由价值的偏颇立场。
在美国主导的自由霸权秩序支配下,美国所倡导的自由价值对国际法上的平等价值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在国际法实践的其他方面,它还对包含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在内的安全价值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传统国际法中,绝对意义上的自由观念导致国家主权原则的绝对性,由此带来的是国家享有天赋的战争权利。主权概念自产生时起就蕴含着自由价值中自主决定和自由选择的基本内涵,并形成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但国家所享有的绝对自由却成为国家任意发动战争的法理基础,随之而来的则是国际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的“战争状态”。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成了倡导积极自由和绝对主权的牺牲品。因此,现代国际法在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确立为联合国基本宗旨的同时,也把法律之下的自由确定为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更是对主权国家行动自由的原则性限制。然而,从既有的国际法实践看来,即便是在国际法的框架内,自由霸权秩序所倡导的自由价值仍然对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基于人道主义干预理论所进行的军事手段国际干涉,毫无疑问是对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的严重侵犯。而在海洋法领域,美国的“航行自由行动”,则更是美国式国际法自由价值对于沿海国国家安全乃至地区安全的严重挑衅。 (11) 海洋自由原则的初衷在于维系和实现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海洋秩序,确保全球海洋航道的畅通,保障海洋的和平与安全,而绝非巩固和维持美国的海洋霸权地位。美国“航行自由行动”的实施却违背了这一初衷。在美国看来,“‘自由海洋’构成了自由领导者国家维护国际自由贸易秩序的基础”, (12) 对绝对意义上海洋自由的维护就是对其世界贸易秩序主导权的维护。“全球公域” (13) 以及由此所衍生的“国际水域” (14) 等概念都旨在扩张美国国家自由行动的范围,实现美国在全球海洋秩序中的机动能力和霸权地位。这种绝对自由满足的同时,对广大沿海国的主权及国家安全构成了威胁。美国自由霸权秩序所倡导的自由价值,不仅对平等价值的现实造成了阻碍,也对各国的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侵犯。
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要素缺失
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危机在整体架构上体现为一种结构性的失衡,即宏观上正义与秩序的价值紧张,以及微观上自由、平等与安全的价值冲突。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各项具体价值目标存在着诸多价值要素上的缺失。首当其冲的就是国际法秩序价值在内涵发展上的滞后与不足。虽然从历史维度观之,秩序价值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但对于当前国际社会的现状而言,定位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秩序已然出现了时代内涵上的缺失。
(一)秩序价值的内涵缺失
1.秩序价值的历时性演变
由于价值自身的历时性特征,国际法秩序价值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随着国际社会的变迁而产生了历时性的演变。这种国际法秩序价值内涵的演变,实际上就是国际政治意义上作为一种状态的国际秩序主导价值观的不断更新。
从某种意义上讲,秩序价值由古至今的演变集中体现为国际社会主导价值观内涵不断凝聚而外延不断扩充的过程。这一概念演化的全过程在事实上具体化为国际秩序在时间维度上的历史演进。国际秩序的整体脉络与国际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连。正如布尔所归纳的,国际社会的发展在时间上是一个连续的统一体。它经历了从基督教国际社会过渡到欧洲国际社会再发展到世界性国际社会的演变。 (15) 因此,国际秩序的历史演进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
在基督教国际社会时期,民族国家尚未成型,国际法的秩序价值受到自然国际法的影响。它以约束基督教文明中的君主及民众的行为为内容,并具体规定在“万民法”之中。在此意义上的秩序意味着无论个体或政治共同体均应服从于神法的安排。随着主权概念的诞生,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形态的主权国家取代了传统意义上政教合一的专制帝国。由此,欧洲主权国家体系得以建立。“万国法”代替了“万民法”的称谓,国际社会也从基督教文明中解放出来,演化成某种意义上的欧洲国际社会。此时国际法的秩序表现为一种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国家间权力分配的均势原则。此后的“欧洲协调”进一步突出了这种国家间权力均势结构的根本内涵——大国间的相互协调。20世纪初,欧洲国际社会所推崇的均势原则和大国协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火与硝烟中陷入僵局。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最终取代了欧洲中心主义的“万国法”,世界性的国际社会开始逐步成型。以威尔逊“十四点计划”为基础的《国际联盟盟约》应运而生,它以“促进国际合作,保证国际的和平与安全”为根本宗旨。但这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民族自决秩序很快也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破产。“二战”后,在汲取国际联盟经验教训的同时,由战胜国所主导的《联合国宪章》承继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代表最低限度内大国协调一致的集体安全制度。由此至今,以国际安全为基本内涵的国际法秩序成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维系国际社会有序性的基本价值之一。
2.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时代内涵缺失
从国际法秩序价值的历时性演变中可知,基督教国际社会时期侧重于对自然国际法的遵循与服从,欧洲国际社会时期强调均势原则与大国协调,世界性国际社会时期则强调最低限度内的大国协调一致。三个时期都把保证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视为国际法秩序价值的根本内容,安全构成了国际法秩序价值的核心。
然而晚近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剧,计算机和信息技术革命所导致的“时空压缩”使得“地球村”从理想成为可能。“世界正在被全球化抹平”, (16) 布尔所指称的“世界性国际社会”正朝着“全球性国际社会”转变,由此所带来的新的国际秩序正日渐成型。1945年《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法律内涵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无法涵盖当前国际社会所面临的新的安全挑战。传统意义上强调政治军事层面上主权国家“不受武力威胁的和平与安全”, (17) 正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而逐步转变为以非军事性复合安全为内容的非传统安全。1994年的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及后续的《和平纲领》以“人类安全”概念为核心,在某种程度上将“人口失控增长、经济发展不平衡、国际移民、环境恶化、毒品生产和走私、国际恐怖主义”等“六大全球威胁”列入新安全概念之中。 (18) 但这种侧重于个人中心主义的新安全观带有浓厚的西方国家安全观的色彩,并未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安全问题。同时,这种将全球性问题均予以安全化的做法,导致了几乎所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问题都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挂钩,造成了安全概念的泛化。 (19)
国际法的价值具有历时性的根本特征,国际法的秩序价值也应紧随国际社会的变化而在内涵上作出调整。《联合国宪章》关于秩序价值“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更应当直面当前全球化不断深化的趋势,以及由全球化负外部性所导致的全球性问题不断涌现的现实,为以安全为核心的秩序概念注入全新的时代内涵。而这种时代内涵的丰富与拓展,必须集中反映更为突出的全球性安全问题,并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体现各平等主权国家的观念。此外,对安全价值的内涵拓展不应当在霸权政治的支配下单方面强调西方发达国家所面临的安全问题。以传统安全为基调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承担了维护国际法秩序价值的使命。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未充分反映非传统安全真实内涵并偏向于西方国家安全观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则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时代内涵的缺失。
(二)平等价值的形式局限
就国际法各项具体价值所潜藏的危机而言,除了秩序价值存在内涵上的概念缺失外,该危机更进一步地体现为国际法平等价值所蕴含的形式局限性。平等价值的这种形式局限集中地表现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具体实践中。
1.主权平等原则的实践困境
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平等价值在国际法制度架构层面的具体表征。在主权平等原则的要求之下,各主权国家具有国际法上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方面均具有平等性与对等性。各国对于主权平等原则的具体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国际法平等价值的实现过程。然而,从现有国际法的规则、制度及其运作过程看来,原本旨在彰显平等价值的主权平等原则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实践困境。这种困境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内和各个环节上,特别是在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及核心国际法议题的决策方面表现得最为典型。
现有国际法基本规则的制定权仍然处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主导之下。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享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权,但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等重大事项上仍处于决策核心之外。从联合国的组织架构及《联合国宪章》的规则设置来看,在大国协调一致与主权平等原则的双重影响下,联合国内部形成了两种最基本的政治力量。一是以联合国安理会为代表的大国政治。它以国家的综合实力为衡量标准,并通过《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双重否决权”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等关键议题上拥有高度的主导权。二是以联合国大会为中心的某种程度上的民主政治。它以主权平等原则为依据,凭借着广泛的代表性和充分的合法性在诸多重要的决策事项上表达了平等参与的诉求。
从联合国的既有实践可以看到,联合国大会对于国际法平等价值的实现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尤其是在扩大自身职权方面,联合国大会在某种意义上对安理会“非排他”的主导性安全职能起到了补充和完善的功能。1950年的联合国大会决议《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在合理范围内对《联合国宪章》第十二条作出了扩大解释, (20) 使得联合国大会在特定情况下对安理会拥有一种“行动建议权”。 (21) 国际法院在2004年“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建立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进一步引用了该决议,并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该决议的权威性。 (22) 但是,相对于这种“建议权”来说,作为唯一的决策机关,代表了某种程度的大国政治的安理会,依然凭借着法定的“行动权”而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核心问题上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联合国大会所希望达成的平等参与决策的诉求依然面临着难以超越的政治现实。
并且,即便是从权利与义务责任的对等性角度进行审视,当前西方发达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也远远超出了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从联合国内部的成员结构可以看到,联合国中西方发达国家的数量只占成员国总数的三分之一,却拥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五分之三的席位。这不仅从侧面反映出安理会相对于联合国大会所缺失的民主性和代表性,同时也凸显了一个极为不平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拥有超过其实际能力的国际权力,而非西方国家的国际权力则低于其实力。在这种无奈的现实面前,平等价值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仍然只是一种理想的追求,而主权平等原则的实践困境也将继续长期存在。
2.形式平等的价值局限
从平等价值的根本内涵进行审视,平等的概念具有一种双重的维度:一是以平等对待为内容的权利与资格的平等;二是以结果公平为内容的资源与利益的平等。 (23) 虽然有学者指出,国际法的平等价值在严格意义上仅仅指消除了主体之间差异性事实的抽象且无条件的形式平等,而具体且有条件的实质平等应当属于公平与正义的范畴。 (24) 但如果仔细考察平等与公平正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公平实际上指向的是如何实现平等的社会规则及制度,正义则指向的是这种公平的社会规则及制度最终达成的理想状态。 (25) 亦即,公平就是实现平等的过程或程序,而正义则是评判平等最终是否达成的尺度或标准。两者所欲追求的平等价值既包含强调法律地位无差别性的形式平等,也包含侧重于结果公平的实质平等。仅将国际法平等价值定位于形式上的平等,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具体现实。但对于实现平等价值的充分性和完整性而言,这无疑存在着概念界定上的偏狭。因为,法律价值的本质意味着对人的主体性的充分实现。虽然法律价值以规则、原则及制度为载体,并不以此为边界。平等价值既是主权平等原则的直接理论依据,同时也是超越主权平等原则限制的一种理想追求。现有国际法的制度安排及其具体实践仍然停留在对于法律地位无差别的资格平等上,具有严重的形式局限性。
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将国际法的平等价值限定为一种主体法律资格的身份平等和享有及行使法律权利的比例平等。 (26) 这既体现为宏观理念层面上对于主权平等的原则性规定,也体现为微观规则层面上对于安理会“双重否决权”的制度设计。《联合国宪章》所强调的仍然只是一种国家间无差别对待的起点平等。这种形式化的平等在尊重各国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赋予各国“权能相称”的权利与义务,避免了绝对意义上的平均主义。但与此同时,它却忽视了综合国力尚处于弱势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缩小国家间贫富差距的现实诉求。并且形式平等仅侧重于追求参与社会发展的机会平等,而不注重国家之间实际能力差异的规则矫正。因此,它在涉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特定国际法领域,进一步加剧了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资源与利益分配问题上的不公平,阻碍了国际社会中小国甚至微型国家的自由发展。
另一方面,从国内法对于平等价值的实践来看,面对一国之内社会群体及个人之间所存在的事实性差异,国内法通过基本法及一般性规定赋予了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法律地位。 (27) 同时,国内法还设置了各种特别法及特殊性规定来进一步促进各法律主体之间实质平等的实现。 (28) 相比之下,国际法也同样存在着诸多旨在促进平等权利事实上实现的“积极措施”和“特别措施”等特别性国际法规则的设置。 (29) 但这些蕴含了实质平等价值观的规定所指向的对象仅限定于特定的群体或个人。它反映的只是国际法人权价值在实质平等上的追求,而并非对主权国家间实质平等的实现。毋庸置疑,这类偏向于人权保护的平等性规则的确对国家间特定群体或个人的实质平等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对于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主权国家而言,现有国际法的规则设计却严重缺失了对其在实质意义上平等价值的保护。仅以形式平等为内涵的国际法平等价值,忽视了国家间实质平等的追求,存在着无法回避的价值局限。
(三)人权价值的功能扭曲
在国际法的各项具体价值中,相比于秩序价值的内涵缺失和平等价值的形式局限,国际法的人权价值也存在着价值实现上的危机。这具体表现为由人权与主权之间主体优先性争议所引发的人权保障功能的扭曲。原本旨在保障人的权利的人权价值,不仅成了破坏国家主权秩序、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也造成了特定地区的局势动荡和秩序混乱。在特定的国际法领域,更出现了人权保障功能的功能性偏差。
1.人权与主权的主体优先性争议
从严格意义上而言,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矛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冲突。它的实质在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与国家之间所存在的主体优先性争议。人权价值的主体指向于人,而具体的人总存在于主权国家之中。因此,在实现人权价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人与国家主体性满足的先后问题。这也是由国际法价值所具有的人权与主权二元价值结构所决定的。
如果说价值之间的冲突追问的是“哪种价值”的问题,那么价值主体之间的优先性争议则要回答的是“谁的价值”的问题。而从国际法基本范畴的主体论与价值论之间的关系来看,有关国际法价值领域的各种冲突,都在一定意义上归结于国际法主体论所存在的各类冲突。人类法律价值的发展与变革史,就是人类法律价值主体的进化与演变的历史。古希腊罗马时期,法律价值以自然法的形态存在,人们所欲实现的法律价值就是对自然法则的服从与遵循。到了中世纪,法律价值则成为上帝的意志和理性。世俗意义上的人法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就是对于宗教意义上神法所规定的上帝的主体性的满足与实现。直到经过理性启蒙之后的近代社会,人们才从诸多人格化的对象中解放出来。人的主体性从上帝的主体性中获得了还原,被异化的法律价值也最终回到了真正的法律主体中。国际法的价值同样经历了从国家的主体性到国家与人的主体性并存的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不断发展的历程。晚近以来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法部门的萌芽与兴起,都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人权价值的重要性和时代性。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断加深及信息技术的日益发达,人权价值的实现在经济和技术层面早已跨越了主权国家的边界。在以人为本的理念影响下,国际社会越来越强调对于人的权利的保证和满足。然而,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具有严重的不均衡性。西方发达国家在追求人权价值丰富与实现的同时,广大发展中国家却仍在为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付出艰辛努力。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强调人的主体性优先于国家的主体性,并将人权置于主权之上,无疑是也仅仅只是一种地方性的价值偏好。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以这种“地方性价值观”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国际法人权价值原本的价值功能定位。这不仅对既有的主权国家秩序造成了冲击,也使得诸多地区与国家的人权状况进一步恶化。
2.人权高于主权的价值功能扭曲
在人权高于主权的支配下,人权价值应有的保障人的权利和实现人的主体性的基本功能被严重扭曲。保障人权成了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进行人道主义干预实施国家间军事干涉的最高理由。在国际法的规则层面,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对人道主义干预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联合国宪章》中却并无关于禁止人道主义干预的具体性规定,而其第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却赋予了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必要军事行动的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西方发达国家进行人道干预的国际法“空隙结构”。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中出现的“干涉的权利”和“保护的责任”都在某种意义上试图调和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30) 然而,这些由西方发达国家所构建的理论概念仍然不过是一种掩盖其真实目的的政治话语。由英美所主导的人道主义干预,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基于国家利益视角的政治霸权主义。它的行动目的偏离了人权价值的基本定位,它的行动后果更导致了严重的人权灾难和人道危机。
洛克和康德的社会契约理论旨在解决政府权力的来源问题,以此奠定公共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霍布斯的“利维坦”则指向了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国家主权秩序的建立问题。人们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政治国家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说明政府统治的合法性,也并非论证人的天赋权利,而在于建立一个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国家主权秩序。确立主权秩序是一个逻辑上先在于政府权力来源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建国问题”。人权高于主权的逻辑把人权价值的实现狭隘地理解为一种抽象的自由主义式的道德满足,罔顾了主权秩序对于个人权利保护的逻辑先在性。如此造成的后果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扭曲,更在于即时性的人权解救和人道干预所带来的持久性的社会动荡和秩序混乱。阿富汗、伊拉克、利比亚、叙利亚、埃及等国家和地区的战后重建问题至今仍然是困扰国际社会的巨大难题。
此外,在一些特定的国际法领域,存在人权保障的功能性偏差。承继了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保障人权的基本宗旨,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具有管辖权的常设国际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更将保障人权作为其基本原则,其所管辖的绝大多数罪行均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制度一度被视为“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牙齿”。 (31) 然而,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至今,它所启动调查的绝大多数案件来自非洲地区。与此同时,由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实施人道主义干预所造成的地区性人权灾难问题却从未进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法眼之中。由此,为了对这种“选择性正义”进行反抗,以南非、冈比亚和布隆迪为代表的非洲国家集体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32) 而此后,俄罗斯和菲律宾也分别因为“乌克兰问题”和“扫毒”问题相继作出了退约的决定。由此可见,作为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核心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人权价值进行了偏狭的适用。该机构不仅未能实现捍卫人权的一般性功能和普遍性意义,反而因为其针对性的司法和“选择性的正义”导致了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和人权价值的功能性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