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私法与公法的分类
1.私法的领域
(边码8)私法又可被区分为一般私法与特别私法。一般私法乃是市民法(民法),它通过民法典和其他附属法律[比如《德国住房居住权法》(WEG)]调整私人(“市民”)之间最重要的一般性法律关系。
此前规定于特别私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性规则,经由2002年1月1日的《债法现代化法》,已经转移至《德国民法典》中。由此,《德国民法典》内部便出现了规范的分裂,即其中一部分适用于所有人,另一部分却仅适用于企业经营者(《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1款)与消费者(《德国民法典》第13条)之间的法律关系。
(边码9)特别私法尤其是商法、公司法、有价证券法、非物质财产法、经济私法、保险私法与劳动法,均涉及特殊的职业群体或者特殊的生活领域,且由于这些职业群体或生活领域本身的复杂性,其需要更加特殊和更加细致的规则。历史性地来看,它们是作为对诸此生活领域中技术、经济及社会发展之应对,而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的。
(边码10)民法与特别私法之间的关系,乃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之间的关系。故只要没有更加特别的规则加以调整,那么民法同样也能够适用于由特别私法调整的生活领域。
(边码11)特别私法大多建立在民法的基本形式之上,且从中分化独立出来。民法上的社团构成了资合公司的基本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民事合伙(《德国民法典》第705条及以下)则构成了人合商事公司(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的基本形式。民法上的指示(Anweisung)(《德国民法典》第783条及以下),则构成了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形式。对于这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只要缺乏特殊的规则,就应当回归民法并补充性地适用其中就诸此法律制度的基本形式所作的规定。如对普通商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条第2款便作出了明确规定。
2.公法的领域
(边码12)公法最为重要的内容包括:规定了个人相对于国家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以及国家组织的宪法;调整不同生活领域中公共行政的任务和能力(Kompetenz)(比如社会法、警察法、建筑法、商业法、水法)的行政法;将危害社会的特定行为置于刑罚之下的刑法;调整公民缴税的种类与范围的税法;调整实体法执行的诉讼程序的程序法。另外,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法和调整国家与教会之间关系的国家教会法(Staatskirchenrecht)也属于公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