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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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私法导论

第一章
法与法律渊源

一、法

1.法的结构

(边码1)“君子一言”案:v.Z先生对他的业务负责人(Betriebsleiter)B说,鉴于其为企业经营作出的优良成绩,将会赠送给他一块建房用地(Hausgrundstück)。但是,当B请求v.Z先生将该块土地转移给自己并达成物权合意的时候,v.Z先生却跟他说:不必着急,这块土地肯定会归属于你。B获得v.Z先生可靠的许诺,而他从未食言过。然而,后来依然没有丝毫进展,B遂再次表达了自己对此事的关切,却得到v.Z先生的如下答复:公证文件只不过是表面形式而已,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公证,他的“君子一言”跟合同一样。其后,由于v.Z先生并没有遵循自己的承诺,B提起诉讼,要求v.Z先生转让该建房用地。[7]B的起诉能得到支持吗?

法具有规范的属性。它调整人类的共同生活,允许或者禁止特定的行为方式。但并非任何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均是法律规范。风俗与道德规则同样具有规范属性。法律规范和风俗与道德规则的区别在于,法律背后有国家的支持,国家确保法律规范得到遵循,并且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加以制裁。

在前述“‘君子一言’案”中,尽管v.Z.先生负有遵守自己许诺的道德义务,但却无法律上的义务。因为,只有当载入经过公证员公证的合同(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1b条第1款第1句)后,才存在转让建房用地的法律义务。对于性质上并非同时构成法律义务的道德性义务之履行而言,并不能请求国家的介入和保障。故B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边码2)尽管如此,法律规范与法外规范并非毫无关联,立法者可以链接法外规范并借此使其间接性地取得法律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兼顾“交易习惯”。[8]再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正如人们所说的那样,有悖于“所有公平且正义的思考者之道德感”的法律行为[9],应属无效。

2.法的任务

(边码3)法应产生两种效果:法律安宁(Rechtsfrieden)正义。法律安宁体现为,共同生活中的冲突之决断不受暴力的统治[自助防卫权(Faustrecht)],而是由法律调整。法律为人类的共同生活确立有拘束力的规则,国家则确保这些规则得到遵守。法治国的本质内涵就包括,私人之间的争议在法院程序中进行论辩,并且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10]然而,法律统治之下不受干扰的共同生活,还必须以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为前提。法律的受众(Adressaten)必须知悉,单个法律规范强加给他们的义务以及赋予给他们的权利是什么,以便他们能够据此进行相应的行为(法律安定性的要求)。这样,就能够避免不必要以及高成本的争议产生。因而,缺乏必要程度确定性的法律规范没有法律拘束力。[11]正义,首先有着形式性的一面,体现为法律对于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所有人均被同等对待(法律平等)。但是,正义还有着实质性的一面,这也是首要的内容:法律应在利益的对峙中寻得一个合适的平衡。为此,传统上通常区分补偿性(矫正)正义分配正义[12]私法(市民之间的关系)主要由矫正正义的思想所引领,而公法(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则主要被分配正义的思想所主导。就个案当中何为正义的主观理解,自然是各异的。也正是且主要是出于这个原因,利益冲突经由法院诉讼程序加以决断才是必不可少的。不过,法律安定性的获取往往以个案正义为代价,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