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规范解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
从现行规范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两高”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但遗憾的是,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一 《试点方案》等法律文本的规定
早在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点方案》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此为据,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认定为“公益诉讼人”。接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权行为。”后来,《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第15条[11]再次重申了《试点方案》中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公益诉讼人”。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规定为“公益诉讼人”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也有部分学者(如李浩、蔡彦敏等)对“公益诉讼人”的定位提出了质疑,认为应根据试点情况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贸然将其认定为“公益诉讼人”。
二 《人民法院实施办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实施办法》第4条[12]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处理。既然是“参照”,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原告”。以此为依据,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立案条件、法律文书、“桌牌”摆放等方面也倾向于将检察机关视为普通原告。具体表现为:第一,立案时要求检察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检察机关的身份;第二,开庭时给检察机关送达传票而非出庭通知书;第三,给检察机关摆放的“桌牌”为原告,而非“公益诉讼人”;第四,要求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时应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而非“决定书”;第五,虽然判决书抬头将其称谓为“公益诉讼人”,但庭审中又称呼检察机关为“原告”。以上做法均表明,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是“参照”原告来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进行定位的,明显存在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相混同的嫌疑,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特殊性。
三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
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改变了以往将检察机关视为“公益诉讼人”的做法,明确将其规定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13]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以该条规定为基础,《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8~11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9条分别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内容涉及“送达出庭通知”“派员出庭宣读诉状”“出示证据与质证”“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并发表意见”“提起上诉和撤诉”等多个方面,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授权委托书。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属于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身份显而易见、无须证明,其提起诉讼的权力为法律所明文规定、无须授权,因而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授权委托书的必要。
第二,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向检察机关送达出庭通知书[14]而非传票,检察机关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原告,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法定职权,对其送达出庭通知书是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特殊性的体现。
第三,开庭审理时,给检察机关摆放的“桌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这是《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作出的规定。
第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原告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允许检察机关申请撤诉。这是基于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谦抑性与补充性的综合考虑而作出的符合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规定。
第五,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进行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变更诉讼请求往往会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为防止作为“形式当事人”的检察机关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二次损害”,应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进行公告,使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是作为一方当事人,还是作为诉讼监督者,检察机关都享有调查核实权,对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是作为被调查对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七,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用。
第八,检察机关如果在一审程序中胜诉,应积极研究被告方(败诉方)可能提起上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好应对上诉的准备;如果败诉,则应继续行使调查核实权,做好提起上诉的准备。
需要注意的是,从时间效力来看,《试点方案》《试点意见》《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应仅适用于试点期间。当前,应以《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的规定为依据,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公益诉讼起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