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004 符合劳务关系的网络平台公司应当对劳动者工作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诉科技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电商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注册科技公司旗下某应用程序,成为安装工人。注册协议中,对服务要求、晋升机制、服务禁忌等进行了规定,另有以下内容“本应用程序仅为广大师傅提供合作平台,与入驻师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师傅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请注意安全施工,如发生工伤或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由您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6月16日,刘某通过网店在电商公司购买地板、踢脚线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订单及聊天记录上显示包安装和辅料。电商公司根据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合作协议,将刘某的安装订单推送至某应用程序。某应用程序遂将该订单推送给王某,王某接收该订单后,与刘某联系协商确认安装信息。2017年8月12日,王某前往刘某家中进行地板、踢脚线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王某被电锯锯伤。
案件焦点
1.王某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谁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系购买电商公司地板、踢脚线的客户,与电商公司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在收到某安装信息前,不认识王某,亦不知道安装工人是谁。王某与电商公司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均没有任何联系,亦没有任何直接费用往来,故王某与刘某、电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电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作为科技公司旗下某应用程序的注册安装工人,科技公司按月支付安装费用,对工作时间、工作流程、晋升机制、禁止条款等有明确的要求。王某对刘某订单的安装工作,亦属于科技公司履行与电商公司之间的安装服务合作协议,科技公司从中获取较大利益。综上,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主张注册协议的免责声明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自2015年9月起注册成为某安装工,已完成589笔安装订单,故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可以推定出王某具有较强的专业安装技能,应当对安装工具的使用有更深刻的认识,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某在刘某家从事安装地板工作时使用的电锯系其自行准备的,最终亦因为使用该电锯被锯伤。故法院认为王某对该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酌定由王某自行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雇主责任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雇主追偿权的内容,因本案不涉及故不予赘述。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否为雇员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当然,这里的雇佣关系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即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也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而是指劳务关系。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赔偿,这是雇员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能因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
在新型互联网平台模式下,劳动者与商户、网络平台公司、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中,是否能够认定劳动者与商户、网络平台公司、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是确定该类型案件赔偿主体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有些网络平台仅是为商户与劳动者之间搭建一个居间平台,平台公司与商户、劳动者之间仅是居间服务关系。此时,平台公司往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在平台客户发出需求信息后,平台将信息向平台内不特定劳动者进行推送,劳动者根据自身意愿、技能、时间安排等因素决定是否抢单,平台并不强行派单。工具由劳动者自行配备,辅料亦由劳动者自行提供,费用由劳动者与客户自行协商,平台仅按照约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用。
有些网络平台主张与劳动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如本案),认为与劳动者是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此时劳动者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一般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此时,与劳动者主张的劳务关系往往不易区分,需要在审查过程中,综合考虑用工平台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人身管理、报酬支付方式、工作内容、利益分配等内容,从而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莉 杨杰
005 业主委员会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段某诉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某
被告(上诉人):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成立并已备案。某小区无物业公司,实行小区自治,由该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段某为该业主委员会雇请的工人,负责小区公共部分的水电维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2019年1月14日,段某在为某小区加装围墙照明灯时,爬上约2米高的墙檐后,墙体突然崩塌,段某坠落地面受伤。随即,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段某住院18天,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医疗费合计21440.42元,门诊治疗费合计1461.15元。2020年5月26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另查明,段某自2017年6月开始在业主委员会工作,主要负责小区公共部分的水电维修,还包括为业主提供个人维修服务,由业主个人直接支付报酬,全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61.3元。庭审中,段某自认业主委员会已经预赔付9000元。
案件焦点
1.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本案中,某小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代替物业服务企业行使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资格,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段某工作地点在某小区,工作任务由业主委员会安排,主要负责小区公共部分的水电维修,报酬由业主委员会支付,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段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463.17元;
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的答复可知,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某小区无物业公司,由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现业主委员会与其雇请的工人发生争议,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业主委员会与段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业主委员会仅是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其与段某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为段某缴交社保,业主委员会与段某之间不构成上述法律载明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与段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起诉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一致意见,但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却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不是法律授权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没有相应的财产,无法作为被告,也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并非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被告的情况,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业主委员会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考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时,应区分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业主委员会是否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业主委员会是否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要着重审查业主委员会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的民事活动,如果是,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此时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不存在业主委员会无相应财产无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业主委员会只是代表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全体业主,不存在执行的障碍。如果不是业主大会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披着业主委员会外衣的个人自行承担,而非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非适格主体。本案中,涉案小区无物业公司,实行小区自治,由该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段某为该业主委员会雇请的工人,因此,应认定是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的民事活动,业主委员会可代表全体业主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吴伟燕 张彩玲
006 优势证据规则在侵权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岳某诉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终74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岳某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技术公司、物业公司、杨某
基本案情
岳某长期从事电工行业,2017年11月18日,受杨某的邀约开始在涉案工地从事走线槽工作,次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左拇指锯伤致左拇指离断。
物业公司是技术公司基地的物业管理方,应技术公司的要求进行小型增改,增改项目的费用包含在物业管理费中。物业公司又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由工程公司具体负责小型增改业务。杨某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丈夫,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案件焦点
岳某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岳某及工程公司、杨某对于岳某受伤的情况各执一词,且分别提交了证据。法院在综合评判各方证据后,认为从证人陈述的细节分析,岳某及其证人的说法可信度较之杨某及其证人高,且岳某2018年6月25日向杨某讨要赔偿款的地点,正好是在案涉工地附近,从侧面可以印证岳某向杨某主张赔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此规定要求,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采信岳某的主张,确认岳某系杨某邀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而受伤。因案涉工地是工程公司承接,杨某负责现场管理,杨某系为履行工程公司职务行为,岳某雇主应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技术公司、物业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岳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确定工程公司对岳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某支付赔偿款133068.02元;
二、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法官而言,每年办理的案件众多,标的额有大有小,案情有简有繁,但是归根结底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追求的目标是还原事实真相,再适用法律对事实真相进行评判。但绝大部分的民事案件并非难在法律适用上,而是难在真相查明上,民事审判活动的意义就是查明案件真相,而这就需要通过当事人提交证据,而由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来呈现。
类似本案这样缺乏直接证据的侵权责任类型的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并不鲜见,虽说作为主张赔偿的一方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囿于当事人的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实践中并非每一个当事人都能提供精准反映侵权经过的证据,如果在另一方当事人也拒不承认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事实的真相就难以查明。优势证据规则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契机,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可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也就是查明法律真相。但由于法律真相并不一定就是事实真相,而是根据证据规则推导出来的,对于同样的一句话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读,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尤其是对证据的认定过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官着重加强了对于证据的说明和证据采纳的说理,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全部陈列出来,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认真分析后得出结论,认为岳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杨某并在技术园区受伤,但在杨某、工程公司予以否认后,已经尽其所能地提交了所有能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相较于工程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来说,更为客观、真实,已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从而认定岳某受雇于工程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依法分责进行判决。
在侵权责任类型案件中,法官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通过对证据的精细论证得出结论。
新旧法衔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比并无明显变化。需要指出的是,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原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已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已经吸收了原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并提出了更高的认定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故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国阳
007 公司与股东就其经营模式形成的内部承包约定不影响公司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李某诉王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到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月24日,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合同甲方)新建煤矸石砖厂一处,现对外出租,王某(合同乙方)愿意承租;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租赁费每年按乙方实现的利润总额,经双方核算后,按7:3比例分成;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遇国家政策改变、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因不明原因连电,李某被电弧烧伤。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弧烧伤,烧伤面积20%,烧伤程度为二度。李某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对于李某的住院费用支付问题,王某与建筑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支付。
案件焦点
建筑公司应否为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王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王某与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租赁建筑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王某也主张在此期间与建筑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李某在王某租赁的场地内从事焊接劳务,故王某为实际雇主,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范损害的发生,确保雇员安全完成劳务。本案中,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连电以致受伤,故李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能够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239384.60元。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384.6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的认定问题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与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明确认可,其与王某之间实际是承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王某承包的范围包括建筑公司人、财、物,对外的手续还是建筑公司,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每年按照实现的利润总额,经双方核实后,按照7:3比例分成,该涉案合同不符合出租方出租资产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能够认定王某与建筑公司基于涉案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李某已在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建筑公司作为雇主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建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对于经营模式的约定,并不影响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中其与李某协议解除雇佣关系,王某与建筑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李某。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李某受建筑公司雇用期间从事焊接劳务受伤,建筑公司为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涉案赔偿承担责任。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某、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建筑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384.6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司与股东就其经营模式形成的内部承包约定是否影响公司与劳务提供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公司是否对劳务提供者的受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的正确认定与否是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雇主的认定一般遵循如下标准:(1)雇主对劳务提供方有控制、支配、指派方面的能力,能够安排具体的劳务工作,并且为劳务方完成工作提供一定的场所、工具、设备;(2)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提供的劳务增加了雇主的获益,自然就是雇主,当然司法实践是复杂的,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3)雇主的认定要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如内部承包关系、承揽关系等,不能单纯依据提供劳务的外观来认定雇主的身份。
本案中公司与其股东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通常来看,就是公司实际上为了经营管理便利之需要,以与职工口头约定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将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工作分工固定下来。但是,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与纯粹的租赁关系不同。一是在企业与员工双方的隶属关系上,企业与员工仍然有一定的股东出资、管理或指导等牵连关系,并非纯粹的厂房、设备租赁使用关系;二是在承包(租赁)协议目的的合理性上,租赁协议是为了单纯获取厂房、设备的年度固定租金,防止闲置与资源浪费,内部承包协议则包含多种考量,除了经济效益导向之外,还包括股权配置、人力资源优化等方面;三是在相关的收益分配约定上,纯粹的租赁合同会约定公司单纯收取设备、厂房等租赁物的租金,公司不参与营收利润的分配。而内部承包合同会考虑到承包人的实际经营利润,一般年底会按照营收利润进行比例分配。综上,公司基于其经营模式的需要而与股东或员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除了以明示或公示的方式进行告知之外,出于公平考虑,法律上明确界定不得对抗提供劳务的相对第三方。即在劳务雇佣关系纠纷中,内部承包协议不是确认雇主的绝对标准。
本案中,一是从李某的实际工作现状来看,李某在涉案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本人已经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段时间劳务,事实上与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拘束力。二是要正确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一审中建筑公司自认其与王某之间为承包关系,公司的人、财、物均由其部分承包、支配,但对外活动还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租赁(承包)费计算标准,每年的利润总额按7:3比例分成,不符合收益固定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建筑公司与王某仅就公司的内部经营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其效力自然无法对抗相对第三人李某。三是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涉案协议后,李某虽然是主要跟着王某并为其提供劳务,但是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建筑公司与李某协议解除雇佣关系或李某与王某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因此在王某仍旧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下,李某虽然直接受王某的指派从事焊接等劳务工作,但其与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其提供劳务受伤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作为雇主,自应承担赔偿义务进行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一审仅依据租赁合同与租赁行为认定王某为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符合当前社会劳动用工的现状,也有利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后及时得到救济与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张蓓
008 个人劳务中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
——冯某大诉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大
被告(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
第三人:秦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某运输公司与秦某联系,询问其是否能够为某运输公司做护栏和拆除煤气发生炉。秦某表示没有时间,遂联系冯某大和年某洋二人,由二人至某运输公司处做工,工钱由秦某负责与某运输公司结算,再由秦某给付冯某大及年某洋。2018年3月10日,冯某大在进行煤气发生炉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秦某接到冯某大摔伤的通知后,赶至某运输公司处,将冯某大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冯某大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共计20649.48元。冯某大提起诉讼,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20649.48元。
诉讼过程中,冯某大明确表示不要求秦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能否认定某运输公司系冯某大的雇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为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必须受雇主的指示,并由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本案中,冯某大至某运输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系受秦某指示,并最终由秦某向冯某大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冯某大与秦某均表示,秦某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益,但是根据冯某大提供的由秦某本人书写的证人证言载明:“冯某大和年某洋于2018年3月8日下午将护栏做好后,方某勤又叫他们把退火炉不用的煤气发生炉拆除。冯某大当时就打电话问我拆不拆。于是我在2018年3月8日下午赶到某运输公司,向方某勤确认是否要拆除。方某勤说,要拆的,炉子不用了,炉子拆除后要造车间。得到确认后,我就让冯某大和年某洋3月9日开始拆除,方某勤当场同意。”该证言说明冯某大在某运输公司处从事涉事劳务工作,并未直接听从某运输公司的工作指示,而是经由秦某与某运输公司确认相关工作内容后,再由秦某指示冯某大开始工作,冯某大系服从于秦某的指示。另,根据冯某大当庭陈述:“我以前也跟着他干过几次,都是方某勤交给他,他再给我们,我不跟方某勤打交道。”且根据各方诉讼参与人陈述,在冯某大受伤后,与冯某大一同在某运输公司处工作的年某洋在第一时间联系的人为秦某,过一小时后,秦某到某运输公司处,方才将冯某大送医,冯某大本人及年某洋均未要求在场的某运输公司相关人员将冯某大先行送医。秦某接到电话后,亦未要求某运输公司先将冯某大送医治疗,而是回答:“知道了,已经在赶来的路上。”以上均可以说明秦某与冯某大之间存在更加紧密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冯某大在某运输公司处工作几天后即受伤入院,随后秦某即结算给冯某大4000多元工资,而秦某从某运输公司处结取工钱,则是在2018年8月21日,说明冯某大与秦某之间应存在其他用工关系。即便如冯某大与秦某所言,在结算工资事宜上,秦某未赚取利益,但不足以证明冯某大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某运输公司作为最终的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冯某大所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提供给冯某大等使用的脚手架为安全性能较低的毛竹所搭建,亦未派人在现场进行有效和必要的安全管理,且在冯某大受伤后,亦未能从人道主义、尽快救助伤者的角度出发,第一时间将冯某大送医治疗,故对冯某大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冯某大本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诉讼过程中,冯某大明确表示不要求秦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某运输公司对冯某大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于冯某大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0649.48元,由某运输公司负担6194.84元。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大人民币6194.84元;
二、驳回冯某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各方陈述的工作内容的确认,工作报酬的结算、支付等情况来看,在提供涉案劳务过程中,冯某大与秦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与秦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冯某大所述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冯某大并未要求秦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余地。而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系因其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冯某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认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佣人,即如何认定雇主。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涉及雇佣、承揽、承包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能够厘清其中的雇佣关系责任主体,明确受害人的雇主是谁,其他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问题大多都能迎刃而解,这往往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受他方指示,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关系。其中指示监督对方从事一定劳务,并给付报酬之人,即雇主(雇佣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和一定的从属关系。成立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受雇人需接受雇佣人的监督,服从其指示。至于雇主有无从雇员的劳务活动中赚取差价,获取利益,不是认定其是否是雇主的决定因素。雇佣人指示的内容包括从事劳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就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而言,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指示或命令的权利,并且这种指示或命令是关于另一方如何完成其劳务活动的方法或要求的,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本案中,秦某通知冯某大至某运输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劳务报酬由秦某从某运输公司结算领取后支付给冯某大,形式上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更为关键的是,对于在某运输公司从事的具体劳务内容,无论是做护栏还是拆除炉子,冯某大仅服从于秦某的指示。特别是在完成秦某起初交代的做护栏工作后,对于某运输公司提出的拆除工作要求,冯某大并未直接听取,而是先询问秦某是否要做,在收到秦某要求做拆除工作的指示后,才开始为某运输公司拆除炉子。说明对于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冯某大并非服从某运输公司的指示,而系受秦某的监督,服从秦某的指示。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为秦某为冯某大的雇主,而非某运输公司。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十分注意区分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佣活动中的介绍人、召集人、管理人。本案中,冯某大及秦某即主张秦某只是劳务活动的联系人、介绍人,并非雇主。正如前文所言,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和一定的从属关系,而联系人、介绍人、召集人等与雇主最大的区别应在于他们与雇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对于雇佣活动中的管理人,对其他雇员的劳务活动常存在一定的监督、指示和管理行为。但是管理人员对雇员的监督、管理,仅是对雇员一种外在形式上的支配,多表现为在工作场所对工作内容的分配和指导等,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与支配关系,是区分雇主与管理人的关键所在。另外,还可以从雇员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劳动工具或设备的提供主体、雇员实施劳务行为的受益主体等方面来区分雇主与其他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民法典》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和整理,其中删除了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第九条[1]、第十一条[2]与“雇佣活动”“雇主责任”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中虽无有关“雇佣关系”的表述与认定,但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3]中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款实质上取代了原《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目前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但因民法典并未对如何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衔接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如此,在民法典框架下,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与民法典施行前有关“雇佣关系”的认定并非完全割裂的关系,二者存在很大相关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受害主体为提供劳务一方,赔偿主体为接受劳务一方,即用工者主体,双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般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以支付劳务报酬为对价取得提供劳务方提供的劳务。此种情形下,认定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与认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佣人的法律逻辑和要素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用工主体安排和指示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和监督是认定用工主体的关键要素。即便是在因承揽加工活动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与用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也是认定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关键因素之一。当然区分一般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还涉及提供劳务所需的材料、工具、设备由谁负责提供,报酬如何结算,提供劳务者有无特定的业务范围等因素,审判实务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 刘玉凤
009 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实际施工人
——李某军诉某家居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军
被告(上诉人):某家居公司、刘某云
被告(被上诉人):某工程队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4日某家居公司与某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通宝公司,2016年4月1日,李某军受刘某云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拆除钢结构工程工作。4月8日下午4时,李某军在施工现场从高空落地致身体多处骨折,当日被送往如皋港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1日,某家居公司支付医疗费62751.31元。2017年9月10日李某军到如皋港某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住院至2017年9月18日。李某军因此事故损失各项费用未得到赔偿,遂于2017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某家居公司、刘某云、某工程队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委托如皋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军因外伤致右肩、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被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军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发表意见,后因开庭时,刘某云被限制人身自由,李某军撤诉。2018年7月26日李某军确定刘某云在监狱服刑后,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传票传唤双方到盐城监狱开庭,因李某军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8年10月16日李某军第三次就原主张的内容诉至法院,并要求就某家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751.3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焦点
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云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李某军打电话给刘某云询问是否有活干,刘某云遂让李某军来干活,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且双方一致认可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军进行高空作业时,擅自解掉保险带,违规操作,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刘某云对李某军的受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家居公司应当与刘某云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家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刘某云,应当与刘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工程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某家居公司与某工程队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刘某云与某家居公司、某工程队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刘某云召集人员施工,直接与某家居公司结账,领取工程款,刘某云与某家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某工程队与某家居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性地转让给刘某云,故某工程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某家居公司抗辩的刘某云系某工程队的项目负责人,某工程队就李某军受伤在该公司领取款项等内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难以采信。特别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由某工程队负责人刘某在某家居公司签字领取给李某军治疗款项的收条,作为关键性证据,李某军第一次诉讼时庭前会议中,某家居公司负责人于某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供,后未能提供,本次诉讼中,法庭再次要求某家居公司提供,某家居公司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供,但仍然未能提供,因此某家居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云赔偿李某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2043.55元,扣减某家居公司已垫付的62751.31元,余款23929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家居公司对刘某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家居公司、刘某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家居公司曾与某工程队就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某工程队主张签订合同后因其不愿施工,某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要求其找他人施工,随后其找到刘某云,最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均由某家居公司与刘某云自行处理,其未再参与。一审庭审中,刘某云对某工程队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某家居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刘某云组织施工不持异议,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给刘某云和刘某,但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法院认为,对施工主体不应仅根据书面合同约定,还要结合实际履行中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某家居公司与某工程队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是由刘某云完成案涉钢结构拆除施工任务,某家居公司对刘某云的施工行为未提出异议,并直接向刘某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对刘某云承接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予以认可,并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而一审法院认定某家居公司与刘某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施工单位受利益驱使进行违法分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偶有发生。此类纠纷中大部分实际施工人与进城务工人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又与发包人、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审理此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必须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准确无误的分析和认证,才能正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而准确厘清责任,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本案的判决,正是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准确认定,促使实际施工人在获取合法权益的同时,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承担应有的责任,起到了较好的社会引导作用,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范例。
在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和外延,严格准确地把握实际施工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实际施工人的出现前提是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既包括通过书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又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形下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某家居公司、某工程队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是由刘某云完成案涉钢结构拆除施工任务,有独立的工程施工意思表示,某家居公司亦对刘某云的施工行为未提出异议,并直接向刘某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对刘某云承接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予以认可,并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二、实际施工人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合同的存在为内核
与施工人相对的是,实际施工人通常是在建设工程中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之下产生,而这些情形之下所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违规行为。于是,在实际操作中,相关主体通常会采用一些隐蔽的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时,需要通过深入了解案情,厘清相关主体在整个建设工程内部的实质性身份,对建设工程中可能存在的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加以注意。
三、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且实际完成了承担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质上其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这个法律地位不同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也不应当是项目经理、企业内部承包人及其他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
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内容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应该设立能够全面承担工程施工和管理任务责任的项目经理部。而实际施工人往往出现在借用资质、挂靠、违法发包关系下的建设工程中,则不可能存在一个完整的项目经理部,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几乎全面取代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履行合同约定的角色。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邵明振 李婕
010 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
——杨某某诉某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水厂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9日,杨某某在某水厂的安排下为某县某妇科医院送水途中,在某县城红苏路中段从机动车道往绿化带外的非机动车道拐弯时,不慎翻车受伤,致杨某某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踝上骨折,杨某某当日上午入住在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现双方对于受伤赔付协商未果,遂诉讼。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代销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以送水工身份在某水厂从事运送纯净水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受伤发生在送水工作途中,某水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杨某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参照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5450.39元;(2)误工费15078.96元(按照医嘱及某水厂方提供的杨某某工资表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护理费2120.02元;(3)营养费1530元(根据医嘱,酌定院外1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79.37元。某水厂应承担19343.5元。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19343.5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水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杨某某和某水厂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审认定杨某某是在送水过程中受伤是否正确;三是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因杨某某是某水厂招的送水工,为某水厂工作长达数年,具体负责为县城区域内客户送水,某水厂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每桶水1.3元的报酬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杨某某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其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按照某水厂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客户处即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明确的,某水厂认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受伤是否发生在送水过程中。从杨某某事发受伤后打电话给某水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国,刘某国将其电瓶车骑回某水厂等情况,并结合当日杨某某拟送水客户有关证明,以及发生事故的时间等事实,原审认定杨某某系在为某水厂送纯净水途中受伤是有依据的。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酌定2:8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也是恰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水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个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后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纠纷。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个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如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划分。
从裁判思路来看,法院评判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约定以提成的形式支付一定的社会报酬,该种情况下的提成是支付工资方式的转变,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务关系性质,依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特征
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像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那么严格。
(二)关系特征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须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三)法律特征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
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四)表现形式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工资提成的性质
提成的方式类似计件制,是将企业盈利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企业和员工之间分成的方式。提成的规则在于(作为员工)帮别人卖,赚取一定比例。提成有全额提成和超额提成两种。全额提成即按照总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浮动工资制;超额提成即保证完成一定的基本业务量,超额部分会有提成的奖金,这种方式员工会有一定的基本工资。
现实中采用提成工资制的公司并非全部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用工合同,提供劳务者也因自身的局限性未能合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更多的是用口头约定规范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以及劳务关系并不明确。
超额提成相对于全额提成来讲更具稳定性,有基本工资就会明确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全额提成的员工没有基本工资,收入与销售量直接相关,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区分劳务关系与代销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提供劳务方维权设置了障碍。
从适用难点来看。现实生活中,劳务双方不一定全部按照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缺少书面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提供劳务方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弱势群体,缺少书面证据,举证困难,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增加了难度。
三、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
从基本价值取向来看,对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弹性,除参考客观评价标准外,难点还在于进行价值判断,即需要在保护灵活就业者合法权益与在劳务经济、分享经济等经济模式中实行新的工资支付形式之间实现价值平衡。一方面,支付劳务报酬的灵活性导致现有法律规定难以与之一一匹配,但不能以此为由不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基本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劳务报酬支付的创新对于带动灵活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转型具有重要意义,既要秉持宽许理念引导促进其发展,也有必要规范用工企业,防止其逃避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提成工资的前提是员工帮雇佣方卖货,赚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在实践中全额提成与代销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从具体认定思路来看,一是在个案中要结合企业用工模式和支付劳务报酬方式来判断。对于企业用工模式多样化和劳务报酬支付的新型化,要求梳理用工企业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即企业实际掌控劳务资源分配,劳务提供者完成工作属于其经营内容。需注意的是,由于支付劳务报酬的灵活多样,即使双方签订了全额提成的书面协议,也不能仅从文字表述确认协议是具有代销关系。二是从实质角度判断劳务关系。提成工资形式下的本质上并未突破传统劳务关系的评价标准。劳务提供者对平台的依附性不能仅从工作时间、地点、履行方式等判断,还需从劳务提供者对生产资料的依附性等方面进行认定。
在提成的工资形式下认定劳务关系要考虑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动活动,另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全额提成要认定劳务关系就要排除代销关系,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提供劳务者的个人素质,是否具有稳定的销售渠道,是否具备高超的销售技能以及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内容等;而代销关系应当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即是否签订代销协议,这是代销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本案中杨某某是某水厂招的送水工,为某水厂工作长达数年,具体负责为县城区域内的客户送水,某水厂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每桶水1.3元的报酬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杨某某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为某水厂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按照某水厂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的客户处即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明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王皓娜
011 “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认定
——高某慧诉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慧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机电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慧受雇于机电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高某慧自述于2016年12月31日下班时,在机电公司门口摔倒。2017年1月1日,高某慧到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右膝摔伤,膝内侧肿、疼、压痛”。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6日,高某慧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膝骨关节病、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经高某慧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高某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慧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高某慧支付鉴定费2250元。机电公司认可高某慧于2016年12月31日在单位加班,下班时间为当天下午4点33分,但对于高某慧所述摔伤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经询问,机电公司称高某慧所述摔伤地点未安装摄像头。对于高某慧摔伤后没有立即就医而是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高某慧解释称因2016年一直未使用医保卡,不想在全年最后一天使用,因此才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高某慧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与高某慧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1日得知高某慧摔倒,遂开车与高某慧丈夫一起将高某慧接回家,当时看到高某慧坐在距单位小门几十米处的石头上。机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未就高某慧主张提交相应反证。
因双方对高某慧摔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高某慧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高某慧所受伤是否为下班途中摔伤;2.机电公司是否应对高某慧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慧与机电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机电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高某慧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摔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高某慧主张其在下班出单位门口时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待证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机电公司虽对高某慧主张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高某慧上述摔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慧在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双方对其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机电公司认可2016年12月31日当天高某慧在单位加班,现高某慧在下班出单位门口时摔伤,加班结束走出单位门口的活动与履行单位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高某慧作为机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某慧自认其是下班后极度疲劳,两腿打软,因此在单位门口摔伤。高某慧作为年纪稍长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体能状况及精神状态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尤其在身体疲惫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患风险的发生,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摔伤的结果,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上述各方过错责任程度,确定机电公司对高某慧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慧自行承担40%的合理损失。
现高某慧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慧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照护理期3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计算。就高某慧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高某慧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定误工期为3个月,按照高某慧受雇期间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法院核实,高某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72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35元;
二、驳回高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慧、机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某慧主张其在下班途中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言,高某慧提交的证据材料较为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证据相比较,高某慧的证据存在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高某慧系在下班途中摔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责任必须满足雇员“因劳务”致他人或自己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一方面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以雇主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雇员主观上为雇主利益而工作;另一方面客观上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本案中,高某慧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此时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主观上并无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机电公司对其下班后的行为亦无控制权力或受有利益;而客观上,高某慧下班回家的行为形式亦无法与其从事提供劳务行为存有内在联系,故其下班后摔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系因劳务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高某慧以下班途中也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由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9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慧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改判结果正当,故裁定驳回了高某慧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关于雇员在下班途中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裁判。但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也进行配套修正,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问题的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典》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第九条和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及遭受人身损害的条款,故可以考虑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例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关于高某慧受伤的原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一致,即根据举证情况及证明力大小,采信高某慧的主张,认定其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本案的分歧点在于,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应该担责,二审法院则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由此可见,对于雇员“下班途中受伤”的性质认定以及雇主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雇员上班与下班途中受伤雇主责任承担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一致,故本文对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一并探讨。
一、“上下班途中受伤”性质的认定
(一)职员或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因工受伤的主要标志。同理,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伤害”。
但是,对于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对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外,均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与雇主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雇员而言,是否系因工受伤,即“因劳务受伤”,需要准确界定“因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该是“因劳务”,而雇员上下班是其劳务开始前和结束后的个人活动,并非从事劳务任务,所以,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劳务受伤”,要根据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认定系个人受伤行为、他人侵权行为或者意外伤害行为。
(二)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
同上所述,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三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即在上下班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及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而雇主和雇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即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亦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
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自身伤亡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伤者必须为雇员,即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2)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系“因劳务”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4)雇员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高某慧与机电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在下班途中自己不慎摔伤,此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其下班回家的行为并无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亦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不存有内在联系,故无法认定系因劳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致其受到损害,不符合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某慧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姜春玲
012 外卖骑手送外卖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
——黎某辉诉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黎某辉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黎某辉于2017年3月3日起接受科技公司雇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照5元/单结算。2017年6月12日19时35分,黎某辉接到科技公司某平台订单后前往取餐途中,与钟某某的蓝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均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某辉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黎某辉以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里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黎某辉遂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黎某辉与科技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辉接受科技公司某平台订单指令后进行送餐服务,科技公司按照黎某辉完成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支付报酬,有科技公司制作的佣金发放表和黎某辉银行流水单为证。黎某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着科技公司统一制服,对外代表公司,其上、下班时间虽不受科技公司直接管理,但在接受订单指令后需遵守科技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科技公司应对黎某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某辉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4:6,即40%由黎某辉自行承担,科技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赔偿黎某辉费用234193.32元。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辉费用234193.32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黎某辉在送餐服务过程中,需遵守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身着统一制服,对外代表公司,即其在工作时间内需接受科技公司的管理。另科技公司系按照黎某辉完成的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按月支付报酬,黎某辉对于每单的配送费用并无议价权,仅以其付出的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且科技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自认其与黎某辉系雇佣关系,据此,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黎某辉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科技公司应对黎某辉履职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黎某辉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当减轻雇主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为: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辉费用196309.33元;
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外卖行业的发展给人们的餐饮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跟上步伐,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或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外卖骑手在其中处于何种地位,与外卖配送服务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直接影响这类案件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
本案系典型加盟模式的外卖配送,科技公司承包了某平台在汕尾城区、海丰的送餐服务,黎某辉作为外卖骑手直接与科技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黎某辉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科技公司则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本案中,如何认定黎某辉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两者形式极为相似,且经常在不规范的情况下发生,实践中双方多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加之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将两者的关系予以混淆,使之难以认定。司法实务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区分:
一、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必须在雇主的指示、控制下开展工作,雇主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对雇员的具体工作表现进行奖惩,而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需遵守劳动纪律。总之,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定作人无权干预,定作人可以对劳动成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也不对承揽人有任何处分权,只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追究承揽人的违约责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也无须受劳动纪律的约束。
二、是以提供劳务活动为目的抑或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以劳务供给为目的,是以雇员提供的无形劳动力为标的,注重的是雇员提供劳务的这一行为;而承揽关系则以劳动成果的给付为目的,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均是为了劳动成果的完成而服务,定作人偏重的是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完成。而雇佣与承揽均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完成工作,故实践中对劳务活动与劳动成果的区分有一定的难度,实务中可结合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1)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给付报酬。以劳务活动为目的的,多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发放报酬,即定期给付;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一般是按照劳动成果完成的情况一次性给付报酬。
(2)是连续性劳务还是一次性劳务。以劳务活动为目的的,为了保证工作的稳定性运行,一般是以连续性劳务的形式存在;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因劳动成果的完成往往是阶段性工作,故常以一次性劳务的形式存在。
(3)提供劳务者所付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区别劳务活动和劳动成果,还可从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否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来判断,若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可认定其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若一方提供的劳务构成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认定其以提供劳务活动为目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三、劳动义务是否可转移
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雇员在未经雇主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即可,不一定由其自己提供劳务,承揽人可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由其向定作人负责。
四、报酬支付标准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仅以其提供的劳务价值获取报酬,只要其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并不完全以其劳务价值获取报酬,还应含有成本、技术及利润等附加价值。
具体到本案中,黎某辉在送餐服务过程中,需遵守某平台的送餐规则,其送餐时间均有严格的限制,平台甚至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奖惩措施,而科技公司代理“某平台”的送餐业务,实际上黎某辉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的是科技公司的管理,且科技公司系按照黎某辉完成的订单数量及成效向黎某辉按月支付报酬,黎某辉对于每单的配送费用并无议价权,仅以其付出的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另黎某辉自2017年3月3日至其发生事故时,均在为科技公司提供送餐的劳务活动,具有连续性特征,而非一次性劳务活动,且其付出的劳动属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综上分析,黎某辉与科技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科技公司对黎某辉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因黎某辉在本案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二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因被民法典吸收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因此作出重大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均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4]、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5]、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6]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不仅涵盖雇佣关系,还包括劳动关系等,但并未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作出规定,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虽有对劳务者受损的相关侵权责任认定,但该条款却局限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不同于之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言以蔽之,民法典施行后,对个人因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如何适用现行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单位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符合现有法律原则和精神,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极大相似性,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应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劳务关系适用的是民法领域,那么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亦因考虑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即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的“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7]这一条款,确定双方责任。
本案是因外卖配送发生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因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代理商、外卖平台存在多种经营模式,导致法律关系难以界定,审理难度加大。本案在审理中有关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出现了多种声音,有认为是雇佣关系的,亦有认为是承揽关系的,甚至有些认为是劳动关系。如何准确定性本案法律关系,还是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正如本案的外卖骑手的工作状态,其并没有非常严格的上下班管理制度,故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其工作状态也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经多方比较,最终还是认为应定为雇佣关系比较合理,亦是为了进一步促使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詹维敏 施伟强
013 分包人知道雇主无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对提供劳务者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林诉劳务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林
被告(上诉人):劳务公司、邓某庆
被告:钢结构公司
基本案情
劳务公司系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安装钢结构、网架等。劳务公司从钢结构公司承包的新津县银隆新能源一标段汽车项目工程分包了劳务工程后,又将分包的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邓某庆。2017年3月中旬,吴某林到邓某庆承包的该工程处从事钢结构屋面安装工作。2017年4月1日,吴某林在该工地钢结构房屋上铺设屋面时,踩到房屋面板上,因房屋面板光滑,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1、2、6—9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5)胸5、6、7棘突骨折;(6)腰2、3、4右侧横突及腰4、5棘突骨折;(7)枢椎齿突骨折;(8)右侧肩胛骨骨折;(9)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吴某林于2017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伤后6个月内勿行体力活动;建议评残;伤后需严格卧床3个月,其间需一人护理。吴某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1227.59元,其中,邓某庆垫付42000元;邓某庆另垫付吴某林门诊医疗费1629元、其他费用3000元。2017年8月3日,吴某林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吴某林与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14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判决确认:吴某林与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吴某林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12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吴某林诉至法院。2018年6月1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林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其右侧6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胸5—7棘突骨折、腰2—4右侧横突及腰4、5棘突骨折后,为十级伤残。吴某林垫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邓某庆要求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吴某林抚养有未成年子女:女儿吴某,生于2003年3月18日;儿子吴某奇,生于2008年8月1日,均系农村居民。
案件焦点
1.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2.关于吴某林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钢结构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本案中,钢结构公司对吴某林受伤不具有过错,故对吴某林主张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邓某庆作为雇主在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从劳务公司转包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且在雇请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监督和防范措施,致使吴某林在施工中受伤,邓某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虽自身受伤,但仍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法院确认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务公司明知邓某庆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而将其分包的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又转给邓某庆,故应当与邓某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吴某林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吴某林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新津县务工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为务工农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劳务公司、邓某庆辩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邓某庆垫付的医疗费43629元系吴某林治疗开支,庭审中,邓某庆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避免诉累,故将该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吴某林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列入其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737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4.04元,但鉴于吴某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29.36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029.36元计算,误工费22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665元;护理费10300元;医疗费(住院、门诊)62856.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285.75元;由邓某庆赔偿90%,即168557.18元、其余费用吴某林自负;另由邓某庆酌情赔偿吴某林精神抚慰金4000元;劳务公司在邓某庆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庆垫付的46629元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林125928.18元;
二、劳务公司在邓某庆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吴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邓某庆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雇主担责的依据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一是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二是改善事故诊疗和伤残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支持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有一定的关系,但雇主并不能因工人操作过失而不承担责任。即使有时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免责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即非工人故意造成本人受伤。三是规定雇主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个体工商户都应当给工人投保工伤保险。因此,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一般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分担,在法律上是公平合理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遭受损失,过失保险待遇仅仅是对他们的一定补偿,本身就体现了对雇主责任的减轻,设定此种情况下的雇主责任符合社会正义。
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理所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杜进
014 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沈某红诉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红
被告(上诉人):通信公司
基本案情
沈某红受雇于通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2017年7月22日,通信公司为沈某红等9名工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12日,沈某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腰椎骨折。出院当日,通信公司即与沈某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通信公司垫付沈某红出院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463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归沈某红所有,沈某红不得再向通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人体损伤鉴定,沈某红构成十级伤残。沈某红遂诉至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会构成伤残,故亦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通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394元。
案件焦点
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雇员基于保险所获得的理赔能否抵扣雇主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民法典施行后,保险法未发生过修正)沈某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某红,通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即便沈某红依据保险合同得到了理赔,也不能减轻通信公司本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沈某红仍有权向通信公司主张赔偿。现经人体损伤鉴定,沈某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但案涉和解协议却约定其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通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构成显失公平,和解协议应予撤销。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红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10169元,通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解协议;
二、通信公司赔偿沈某红110169元;
三、驳回沈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的,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用保险理赔款抵扣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沈某红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沈某红现在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涉争议由来已久,笔者认为,应当以雇主意思论为原则,以雇员意思论为例外。
1.抵扣具有正当性,支持雇主意思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其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的问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却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又称受约人,债务人又称立约人,第三人又称受益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即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从经济学、管理学的角度评判,可谓“双赢”,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这是一种在利益互博过程中,寻找到的“利人又利己”的帕累托最优,既效率又公平,因此坚持雇主意思论不无道理。
2.缔约必须规范,不排除雇员意思论。通常情况下,雇主要求在雇员的保险获益范围内相应免责的依据在于其自认为与雇员之间存在一份通过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而此协议明显属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双方行为,需要雇主与雇员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虽说雇主意思论具有法理正当性,但是雇主的免责意思表示事先特别是在投保时有无向雇员明示,将对免责条款的成立、生效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无论采用了解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依照“意思自主”“效果意定”的意思自治原则,雇主的免责意思表示都必须先向雇员发出,经过“要约”“承诺”甚至“反要约”“再承诺”等一轮或多轮磋商的缔约过程始得完成,否则无法也无权强制雇员受领该免责的意思表示,这就意味着在雇员未明确表示接受雇主的免责意思前,该意思表示对雇员尚未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却因无须征得雇员同意,早已生效并发挥着保障功能,雇员当然有理由要求雇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一旦雇员表示享受保险合同利益,为维护交易安全,禁止反言,雇主即不得任意撤销、变更、解除保险合同。
3.法无禁止即自由,立法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从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是2009年修订的新法在对2002年旧法第六十一条原文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增设的内容,缘于“旧保险法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雇主将上述保险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资金给付劳动者,以此变相逃避雇主责任,甚至克扣保险金并因此获利”。由此可见,立法的初衷是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综上,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转嫁用工风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肯定。但是须事先告知雇员,否则事后披露不仅可能协议免赔不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窘况,还会产生即便达成协议,也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因为保险信息一直为雇主单方控制,事后特别是在雇员处于危难之际,损伤程度未定的情况下促成协议,难免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之嫌,而且人身保险实行的是定额给付,保险理赔范围与侵权赔偿范围并非一致,雇员就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外未获赔偿的部分仍可向雇主继续主张。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
015 劳务派遣性质的清洁工参加抢险排水行为性质认定
——陈某兄诉物业公司、家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52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兄
被告(被上诉人):物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家居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兄于2015年12月受被告物业公司雇用为保洁员,被派驻在被告家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由物业公司发放。2015年12月3日,家居公司(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家居公司派驻保安、保洁人员各13人,甲方将保安值班、安全服务、保洁服务外包给乙方,确保甲方办公区和责任区域范围的安全和保洁;保安、保洁人员的招聘、工资、社保、福利等由乙方负责……保洁人员对办公楼室内外卫生区域每天巡回清扫,保持楼道楼梯、大厅、会议室、卫生间、办公楼周围等公共区域卫生干净整洁,楼梯、栏杆、地面以及办公楼周围每天打扫,垃圾每天清倒,周末或节假日每天早上清扫一次,如有特殊安排,随时通知……
2016年2月1日上午9时许,陈某兄在家居公司三楼做正常保洁工作,一楼消防水管突然爆裂,水流喷射而出,迅速漫流。为保障商户及其财产免于受损,家居公司通过对讲机呼叫号召本公司员工及物业公司派驻员工参加抢险。陈某兄听到呼叫后,从三楼赶到一楼现场参加抢险,与大家一起排除积水。由于当时天气寒冷,地面积水凝结成冰,有多人跌倒。陈某兄在抢险过程中也不慎摔倒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根据陈某兄的申请,法院委托滨海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兄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兄因意外致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术后内固定在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陈某兄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日并给予营养支持180日,误工期限365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案件焦点
原告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焦点是原告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原告陈某兄系物业公司的雇员,被派驻在家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期间,听从家居公司的指挥参加抢险,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服从指挥),实质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临时任务)。从陈某兄参加抢险的行为本身来看,是不需要另外支付报酬的,有义务的成分,但这与义务帮工是有本质区别的,家居公司与物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家居公司是需要向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故陈某兄参加抢险的行为不是义务帮工,而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即执行工作任务的履行职务行为。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陈某兄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55859.14元,扣除被告物业公司垫付的款项29676.72元后,由被告家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兄赔偿126182.42元,被告物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家居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陈某兄退休后受雇于物业公司,被物业公司派驻在家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结合物业公司与家居公司签订的《物业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保洁员的常规保洁工作,并未约定家居公司出现突发紧急情况时保洁员亦要从事抢险工作。故陈某兄损害后果实质系因陈某兄义务帮助家居公司抢险和从事保洁工作两种行为共同造成,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系义务帮工和提供保洁劳务的混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二审采用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和方法,在认定原告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存在部分分歧,但对最终责任的承担及裁判结果意见是一致的,家居公司和物业公司对陈某兄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兄退休后受物业公司雇佣,工资报酬由物业公司支付,双方之间构成雇用关系(劳务关系);陈某兄被派驻在家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陈某兄与家居公司又形成实际用工关系。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即执行工作任务的履行职务行为,雇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家居公司是用工单位,陈某兄实际上是受家居公司的临时指示参加抢险的,是为了家居公司的利益而受伤,家居公司是既得利益者,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家居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家居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主体。陈某兄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的法条,而是采用共同侵权理论,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的行为系义务帮工和提供保洁劳务的混合,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家居公司应当承担被帮工人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用并发的侵权理论,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陈某兄系在从事义务帮工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论是义务帮工,还是提供保洁劳务,这两种行为发生聚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一种行为都足以造成其损害后果。故陈某兄有权请求被帮工人家居公司和雇主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从对陈某兄参加抢险排除积水行为的定性来看,二审法院的观点更胜一筹。相对于陈某兄的人身损害,家居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二审法院运用并发的侵权理论将义务帮工和雇佣活动两种行为聚合起来,解决了原告陈某兄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又称为等价因果关系,即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各侵权行为可以互相替代,但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其形式上应该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从本案的实际来看,与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更加贴切、更加相符,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作为裁判家居公司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关于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不符合民法典该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新旧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并发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黄约平
016 工程转包后如何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王某诉装饰公司、超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装饰公司
被告:超市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是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焊工。2015年10月25日王某在装饰公司承接一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力按压钢梁致其本人亲手焊接的板坠落,砸伤其脚部。当日他未前往医院治疗,第二日其在家中以白酒揉搓方式自行疗伤,其间因操作不当致其伤脚从20公分左右高的凳子上掉落在地上。10月29日,王某在潞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遵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29日。治疗花费医疗费4798.16元。2016年2月25日,王某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左足第2、3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
涉案工程系超市公司发包给湖北红旗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旗公司),湖北红旗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湖北红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装饰公司临时雇用王某在内的数名工人从事具体施工作业,所有人的劳务报酬均由装饰公司发放给施工工人。王某与装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将雇主装饰公司和发包人超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超市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万元。
装饰公司辩称:王某事发当日没有就诊,也没有告知管理人员,事发四天后才去医院,不排除这四天发生了其他事故导致其受伤。此外,装饰公司并非直接从超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是从湖北红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应由超市公司承担责任,装饰公司同意给王某2万元补偿。超市公司辩称:超市公司没有雇用过王某,也没有和装饰公司签订过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湖北红旗公司,超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方、分包方和雇主,如何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并临时雇用包括王某在内的几名工人从事具体施工作业,王某在施工中不慎将脚部砸伤,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装饰公司负责赔偿。王某作为一名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的焊工,其在安放钢梁过程中用力按压钢梁致其本人亲手焊接的板坠落,并导致砸伤其脚部,可以认定王某施工操作存在失误,对其自身受伤王某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其在受伤后未及时前往医院治疗,而是采取自行按摩方式处理,并在自行处理时发生伤脚坠地的情况,故王某对其所受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王某对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超市公司虽然并未与装饰公司直接联系业务,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施工项目随意分包转包,超市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故该公司应当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装饰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48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超市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持辩称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问题。
1.法院应当追加可能的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否则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将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超市公司,湖北红旗公司从超市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装饰公司,王某受雇于装饰公司。王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湖北红旗公司作为分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是可能与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该分包人未被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未被追加进本案中,不能查清案情,分清责任。只有厘清责任主体,确认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哪种责任及责任大小,在此基础上,赔偿权利人才能对那些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是否放弃的选择,否则就会事实不清、责任不清。
2.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人,分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主,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分包人与雇主,而不是发包人与雇主。
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超市公司,湖北红旗公司从超市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装饰公司,王某受雇于装饰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发包人超市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北红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超市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承包人湖北红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装饰公司,装饰公司雇用王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现有证据,湖北红旗公司系应与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删除了第十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蒋巍 吴可加
017 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疾病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陈某喜诉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喜
被告(上诉人):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喜于1951年出生,至2014年9月已年满60周岁。2014年9月开始,陈某喜跟随物流公司车辆运送货物。物流公司根据陈某喜的劳务情况,按月支付报酬。
2016年1月16日下午,陈某喜随物流公司的车辆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运送货物。到达送货地点后,陈某喜等人进行卸货。由于货物存放点为二楼,卸货方式为人员站在车厢顶抛送货物、相关人员在二楼接收货物。其中,陈某喜站在车厢顶部负责向上抛送货物。卸货过程中,陈某喜称其头晕,被他人扶下车厢,后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喜为脑出血、高血压病。陈某喜的病情,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陈某喜向物流公司要求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争执。为此,陈某喜通过媒体主张权利。在媒体向物流公司进行采访时,物流公司对于陈某喜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突发疾病以及陈某喜为其提供劳务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陈某喜以媒体采访报道的视频以及医院的病历等材料为据,认为其与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在物流公司从事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与岗位有关,物流公司应对其发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物流公司认为,陈某喜因长期高血压引起的损失,与物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物流公司对陈某喜患有的高血压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对于陈某喜在劳务过程中自身疾病发作所产生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喜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病,物流公司安排陈某喜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劳动强度较大,对诱发陈某喜本次发病存在过错,应对陈某喜因本次发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陈某喜发病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可以减轻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物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等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给陈某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916.65元。
物流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造成陈某喜发病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物流公司,安排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的陈某喜从事货物运送工作,与陈某喜疾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系,结合实际情况,卸货劳动为本次发病的诱发因素。故根据陈某喜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也在合理范围,二审亦予以确认。对于陈某喜的各项损失,一审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妥。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接受劳务方对于提供劳务方的自身疾病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发病所产生的损失接受劳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义务,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发病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务可能对提供劳务者疾病的诱发有一定的影响,接受劳务方未尽全面的注意义务,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适用的主要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重大修正,从之前的“无过错责任”到现在的“过错责任”。在劳务关系中,通常情况下,接受劳务方较提供劳务一方强势,且受害方一般为提供劳务方。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降低了受害方权利的保护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应在判断提供劳务方过错和接受劳务方过错时加以区别,提高接受劳务方的注意义务。可以预见,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会进一步提升,劳务双方的地位也会趋于平等。在此之前,进行过错认定的区别判断,有利于消除侵权责任法重大修正所带来的抵触情绪,也有利于减少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同案不同判的差距。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物流公司对于陈某喜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没有过错,但陈某喜年事已高,物流公司在没有充分询问、了解陈某喜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就安排陈某喜从事货物运送、卸载等强度较大的工作,存在过错。同时,陈某喜明知自己身体患病,还从事强度较大的工作,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物流公司的赔偿。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陈静
注释
[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该条款作出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损害”修改为“同一损害”,二是增加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情形,三是将“也有过错”的“也”字删除,此次修改,对损害后果进一步限定,覆盖范围更广,同时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均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较之前,此次修改后的条款,更为严谨及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