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赔偿专题研究
直接损失赔偿标准的适用困局及反思[1]
——以329件违法强拆行政案件为视角
郑怡 熊霓
【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该原则造成违法强拆行政赔偿中一个现实问题日渐凸显:在违法强拆赔偿数额与合法拆除补偿数额相差无几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惜先实施违法拆除,事后再依法院裁判赔偿的情形。换言之,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有可能“鼓励”违法强拆行为。实际上,金钱支出并非也不应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考虑的唯一标准或首要标准。如果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视作行政机关高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机会成本,透支这种机会成本将使政府面临诚信缺失等潜在风险,甚至激发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倒逼法官对赔偿标准进行突破,甚至在裁判中出现惩戒性赔偿的痕迹。然而这种司法应对又导致损失赔偿范围不统一等新问题,引发行政相对人对于个案公正的质疑。
【关键词】直接损失 赔偿 违法强拆
一、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裁判中损失现实样态微观观察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22省(自治区、直辖市)2017—2020年329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裁判文书(见表1),通过分析,发现对违法强拆起诉赔偿的案件主要分为因拆除违章建筑(见表2)和因征收引发的(见表3)的两类情形,又因后者大量混杂了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形,文书中呈现的损失赔偿项目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此一并观察分析。[2]
表1 样本文书裁判时间及地域分布

(一)诉辩双方主张损失的具体类型
实践中,相对人对违法强拆一并或单独提起赔偿的案件情形多样,每个案件据以裁判的事实也纷繁复杂,根据个案诉辩双方意见(见表2、表3)和诉状(见图1)、答辩中高频出现的“损失”类型,总体发现以下规律:
表2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例中的损失样态(拆除违章建筑)

续表

表3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例中的损失样态(因征收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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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请求的损失赔偿远超出直接损失标准涵盖的范围,其主张大多不以建筑物本身及用途合法为前提,主张损失包括对建筑物的赔偿、物品损失、经营损失、误工损失、安置补偿项目、精神损失、维权费用、利息等。反之,行政机关普遍认可的损失赔偿十分有限,主要包括合法建筑物损失、有明确证据证实的物品损失以及征收合法建筑物时,补偿决定书或补偿协议中包含的部分项目。

图1 行政相对人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主张及观点分布图
(二)直接损失适用标准的个案矛盾
法官对直接损失标准下的赔偿范围有独立于诉辩双方的观点(见表4)。一是普遍认可属于直接损失的项目,主要包括合法建筑物及其构筑物本身的价值、有证据证实的物品损失;二是普遍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项目,主要包括违拆建筑物、误工损失、职工安置费、精神损失赔偿、维权费用。法院或以“不属于直接损失”,或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相对人诉请。
表4 样本文书中法官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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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文书对损失赔偿项目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违法建筑物建筑材料。有的认为不赔,[3]有的认为该项应予赔偿。有文书指出:“废旧建筑材料是否赔偿、赔偿多少要综合考虑建筑物年代和折旧、建筑材料回收可能性、建设人工成本占比、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中可能有利于相对人的事实进行赔偿。”[4]二是因征收引发的赔偿中,征收决定或协议中的安置补偿项目,包括搬迁费、搬迁奖励、拆迁奖励、安置过渡费等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有的认为,赔偿与补偿有区别,针对安置补偿项目提起的赔偿,实际上是对补偿利益的主张,而非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5]有的认为,直接损失应包括相对人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这种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可。[6]三是利息损失。有的认为该项不属于直接损失,[7]有的认为利息应当赔偿,但是对于利息标准有不同意见,如适用贷款利率[8]或适用存款利率。四是经营损失。实践中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停产停业损失。因补偿方案中一般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在拆除合法房屋时,对停产停业损失普遍认可,[9]但拆除对象为违法房屋时一般不认可。[10]一类是租金,此处租金指相对人为承租人时所支付的租金,多数观点认为不赔,认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主张民事权利。[11]一类是违约金、预期利益一般不被认为是直接损失。[12]
二、直接损失赔偿标准司法适用的深层困境
(一)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无法相互对应
“标准”适用的理想状态是通过标准能够得出相对一致的结论。直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的对称,是已经取得的财物的损失。[13]但通过观察发现,诉、辩、审三方适用现行标准得出的结论千差万别。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中,财产利益直接减少的损失很难与法院最终裁判所确定的损失范围相互对应达成逻辑自洽的效果。例如,在违法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前提下,诉辩审三方普遍认可安置方案中的补助奖励属于直接损失,但实际上补助奖励并非所有被拆迁人所必然享有的权利;多数文书认定相对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数额相当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数额不符合常理;安置补偿中所认可的停产停业损失与相对人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的界限始终无法分辨明晰。又如,多数裁判不认可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租金有两种,一种是房屋所有人本可出租获得的租金收入,这里的租金其实和停产停业损失并无本质区别,却被有的裁判排除在损失范围外。另一种是承租人租赁被拆房屋的损失,该损失确为财产的直接减少,却普遍不被认可。
(二)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关系难以厘清
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是从原因行为的性质及认定根据的角度来区别的,但这两项制度出现了相互接近的倾向,特别是损害赔偿的损失补偿化倾向越发明显。[14]实践中,安置补偿方案在因征收引发的强拆赔偿中均被提及,因为除了那些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外,绝大部分的涉案建筑物均是经审批,或掺杂了部分经审批建设及扩建的情形。有些建筑历史年限较长,安置补偿方案还会给予相对人一定的政策倾斜。安置补偿可以说是法院化解诉辩双方矛盾的突破口,也在损失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一个合乎情理且相对能为大众所接受的参照依据,甚至在地方补偿政策优厚的情况下更能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这绝不能说,行政补偿能够替代行政赔偿标准的功能,直接演变成判断损失多少的依据。实际上,行政赔偿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依法请求赔偿的行政救济形式;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其合法、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权益的一定损害或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益而蒙受一定损失时,行政主体主动或应申请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救济形式。[15]二者虽同属行政救济,但从根本上来说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三)现行标准适用上存在功能缺陷与补足困惑
如何确定行政赔偿标准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修正前,学界就普遍认为当时国家赔偿存在“国家赔偿标准,与民事赔偿相比,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之期望值几乎全部高于决定赔偿之项目及数额”的缺陷。[16]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较之从前有很大进步,但从样本看,我国行政赔偿仍然存在标准均较低,赔偿范围过窄等问题。然而,理论界及实践中,希望通过行政赔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愿却日趋强烈。这一点在裁判文书中有充分的体现,比如有的法官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进行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17]虽然将安置补偿利益纳入直接损失范围的普遍共识、个别文书对利息损失、租金损失的认可,本身已经是对损失赔偿标准理解的一种创新突破,但从个案中相对人获得最终赔偿财产利益的结果看,可能并不能达到惩戒与保障的双重效果。
三、直接损失赔偿标准适用困局的原因分析
对行政赔偿标准所持有的不同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和价值判断,因此很难在直接损失标准下明确相对统一并为各方主体接受的赔偿范围。
(一)“损失论”:行政相对人寻求最大可能权利救济
基于行政管理弱势一方对权利救济的期盼,相对人主张将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精神损失等在内的全部损失类型完全纳入赔偿范围。对违法强拆赔偿案件中的多数相对人来说,其价值指向十分明显,即要求权益保护背后的金钱补偿或赔偿。这一诉求在宛若“万里长征最后一步”的因征收引发违拆赔偿案件中尤为凸显。反映在赔偿标准上,相对人要求完整、全面的赔偿,不断扩张违法强拆赔偿标准所能涵盖的范围。如在房屋损失确定上,要求涵盖房屋初始价值、自然增值、环境辐射增值、社区价值、机会成本等。其损失主张亦不考虑自身过错与损失因果关系,认为只要行政机关违拆行为具有违法性皆应赔偿损失。在这一视角下,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无法回应行政相对人的诉求。
(二)“结果论”:行政机关在管理目标与个人权益中取舍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其设立之初是为了实现管理目的,其管理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也正因此,达成管理目标可能是一些行政机关行为考量的第一顺位,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则易被忽视。从应然的角度说,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等原则,在尊重市场经济及价值规律的基础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影响政府行为的因素不只考量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包括其他因素,诸如公共利益、行政管理效率、地方政绩和财政状况等。当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这些因素产生冲突时,政府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权衡及选择。反映在赔偿标准上,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可能出现一种“标准倒推”的不合理现象。在解决涉行政赔偿争议前预设违法所能支付的成本,在这个成本的“篮子”当中,损失赔偿标准可以弹性变化。
(三)“效果论”:法院在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中寻求平衡
法官对损失标准之下的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则更为复杂。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是人们所要求的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综合体,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18]通过对样本梳理,笔者发现法官在审理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时,也受到法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双向引导。两种审判思维模式的交织(见图3)造成适用现行标准认定损失赔偿范围的困扰。
第一种审判思维模式是受法的秩序价值的指引,法官尊重规则、标准的稳定性,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思考并作裁判。这种模式下,成就行政赔偿责任要满足“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19]同时,相对人自身过错造成或放大损失成为阻却损失赔偿成立的因素。在构成要件成立和阻却因素不存在时法官将按照直接损失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第二种审判思维模式是受法的公正价值的引导,法官考虑到按照直接损失赔偿标准确定损失赔偿与合法拆除补偿数额相差不大,甚至低于补偿数额存在不公平及不合理性,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便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裁判,扩充直接损失赔偿标准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来说,法官通过向社会解释法律的适用,或运用自由裁量衡平个案纷争等方式,以回应相对人诉求、监督行政机关行为,实现个案公正。
诚然,在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紧密相连、融洽一致,但由于社会发展、个案特殊性等原因,这两种价值亦会产生冲突。对表2、表3中十个案例审判考量因素进行分析,我们可以隐约地感受到“秩序”与“公正”价值在法官个案裁判中发挥的作用。结合样本来看,表格案例1—3、5、8更多地考虑秩序价值,案例6、7、9、10则更倾向公正价值,案例4则两种并重。值得一提的是,在所有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征收引发的违拆行政赔偿具有特殊性:补偿结果和赔偿结果的差距激化了矛盾,两种价值冲突碰撞最为激烈。很多案件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实质上回避了对直接损失标准的论述,只谈赔偿范围。但也有案件试图厘清适用直接损失赔偿标准和实现个案实质正义间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才产生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直接损失”不断扩大解释的司法现象以及对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本身合理性的质疑。如案例6、7将征收补偿权益纳入直接损失范畴,案例10对惩戒性赔偿的确认则完全超出了直接损失赔偿范围。
四、构建新型违法强拆赔偿标准的理性选择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基于各自立场对“何种损失类推能够纳入赔偿范围”有不同的考量,而法院裁判需要一个尺度去衡量及解决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当违法强拆赔偿标准这个衡量尺度不尽合理时,则需要创设新的适当的平衡重新协调及分配利益关系。

图2 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在裁判中的双向引导
(一)征收补偿规则与强拆赔偿规则之间的规范协调
《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损失补偿涵盖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奖励、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远远超出了一般认为的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所能确定的范围。从法学方法论来说,这种差异实际并不符合“举重明轻”的法律逻辑证成。“举重明轻的论辩方式为:‘尚且……当然’;其所为‘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在德国的BGHZ6.290征收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公权力不法侵害所有权,其效果同于合法征收者,亦应予以补偿请求权,拉伦茨(Larenz)教授认为此乃基于举重明轻,即合法征收者尚且应予补偿,在客观违法同于征收的情形,当然更应予补偿。[20]这种法律逻辑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违拆行政赔偿判例中,要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纳入到直接损失范畴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21]值得注意的是,想将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所有项目均作为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实质上是不太现实的,这更像是裁判中一种扩大损失赔偿范围的技术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保护相对人诉权、节约诉讼资源等因素考量,在普遍认为征收补偿可以在违拆赔偿中一并处理裁判的情况下,应使违拆行政赔偿标准与补偿标准相契合,以实现公平。
(二)提升标准强化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域外经验
从功能层面看,《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赔偿的立法宗旨,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保障功能和促进功能。违拆领域新赔偿标准的制定也应符合该宗旨,需要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权益保障力度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推动力度,才是设立标准所应考虑的核心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行政赔偿标准问题上,主要遵循三种不同的原则:补偿性原则、抚慰性原则、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下对受害人损失作足额补偿,赔偿数额相当于实际损失;抚慰性原则下对受害人损失作适当补偿,赔偿数额甚至低于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下,赔偿金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除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外,还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构成惩罚。[22]国家赔偿标准的适用原则与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紧密关联。如,法国在公法规范规定下确立国家赔偿责任,不适用民法上的赔偿规则,赔偿金额系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23];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的正式划分,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国家赔偿本质上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因此承认惩罚性赔偿。[24]一般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抚慰性原则。我国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领域,较之征收补偿金额,赔偿项目有限、计算标准较低,其合理性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在此背景下,借鉴域外经验,合理提升赔偿标准已具备现实需求。
(三)构建与国情相适应的新型赔偿标准的私法借鉴
如上文所述,国家赔偿标准适用与国家赔偿制度密切相关。在国家赔偿性质的讨论中,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侵权损害由公权力行为引起,属公法范畴,区别私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公权力或私权利引发的行为,在损害上并无实质区别。我国《国家赔偿法》与民事侵权赔偿分离,属公法领域,在赔偿标准等问题上与民事赔偿存在区别。但近年来,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公私法逐渐融合,也有学者以私法理念去思考公法问题。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损失赔偿适用完全补偿原则,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同时,随着对个人权利保护的日益重视,损失赔偿范围呈现逐渐扩张的趋势。如,《民法典》确立了知识产权、产品缺陷责任、环境污染三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25]《国家赔偿法》采取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是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便于计算、简便易行”[26]等因素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立法技术成熟、公民维权和平等意识提高,在冲突凸显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领域,对直接损失标准进行突破亦已具备现实基础。
五、基于价值均衡理论下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的路径重构
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从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出发,还是从私法实践需求出发,直接损失赔偿标准已不能满足违法强拆行政赔偿司法实践的真实需求,在现在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对违法强拆直接损失赔偿标准进行突破是必然趋势(见图3)。

图3 新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的建构
(一)近期目标:现行标准下对“直接损失”解释扩张
从定义的角度,对直接损失这一词汇的外延做扩张解释,从而将被拆迁人在违法强拆时遭受的更多损失类型纳入到直接损失的范畴,是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对损失赔偿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实践需求所作的一种权衡选择。扩张解释虽然可能会在逻辑层次上给人们带来一定困扰,但并未改变现有法律框架,在规则运用中受到反对阻力较小,也更具备现实可能性。实际上,对直接损失作扩张解释的做法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应用。法院有时也会扩大“直接损失”的计算范围,以达到个案公正。[27]典型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将征收补偿权益纳入直接损失范围,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后续类案审理提供了参照标准并被普遍认可。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可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扩大直接损失赔偿标准的范围予以明确,增强标准适用的确定性。
直接损失的概念边界是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结合实践经验,对直接损失概念的扩张,可将有争议的,因违法拆迁造成的被拆迁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租金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导致被拆迁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搬迁、迁移、临时租住造成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明确纳入直接损失范畴。同时在个案中每一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上,可对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一定倾斜。以利息为例,计算利息的时间起止、利息以存款利率计算还是以贷款利率计算均影响损失范围。其中,如果房屋涉经营的,以贷款利率计算比存款利率计算对被拆迁人有利且符合情理,则可以此利率计算利息。通过类似释法方式,扩大直接损失的范围。
(二)远期目标: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的思路重构
与扩张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保守变革方式相比,构建新型损失赔偿标准更复杂,可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1.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理念的确立——注重价值均衡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新标准构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及财政负担能力等情况,在价值均衡理念下注重三对关系的平衡。首先是公平和效率相统一。公平要求标准设定既要考虑到相对人受侵害程度与最终获得的损失赔偿相适宜,也要考虑到案涉被拆迁人所得赔偿与选择放弃诉权的同地块或类似地块其他被拆迁人所获补偿差额,不宜过高拉大差距,引发新的矛盾。效率则要求站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立场,不宜将赔偿标准设定过高至行政管理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其次是保护和规制相统一。保护要求相对提高补偿标准,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同时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起到规制和预防作用,防止出现违法成本反而低于合法成本的情形;规制的另一方面则是不能设定过高标准侧面鼓励非善意行政相对人利用损失标准通过抢建等途径获取非法利益。最后是立法与司法相统一。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应当通过制定法律予以明确。同时,赋予司法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被拆迁人行为有过错、因为受侵害行为额外获利或者因请求权竞合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填平损失等情况下,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认定赔偿金额。
2.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的构想——全部补偿原则的适用
如果不改变现有赔偿标准,仅对直接损失概念扩张的变革方式过于保守,从长远看势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而现阶段确立惩戒性赔偿标准又过于激进,无法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时机还不成熟,那么借鉴域外以及私法领域的经验坚持违法强拆行政赔偿的全部补偿原则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全部补偿原则的赔偿标准要求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作出足额弥补。在这种原则指导下,就赔偿范围而言,可将被拆迁人在违法强拆过程中所受损失以及所失利益都纳入赔偿标准确定的范围之内,甚至将部分能够确定被拆迁人的可得利益也纳入赔偿标准下的损失赔偿范围,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将遭受侵害的被拆迁人损失弥补至拆迁违法发生之前的状态。
3.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标准的特例——惩戒性赔偿原则的引入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赔偿标准可从全面补偿原则的一元补偿标准向全面为主、惩罚为辅的二元赔偿标准过渡。如此不仅可以遏制主观恶性较大违法强拆案件的发生,更可实现个案实质正义及赔偿标准的法治统一。
在适用条件上,笔者认为应在价值均衡理念下审慎适用惩戒性赔偿。其一,确定惩戒性赔偿的附加适用原则。惩罚性赔偿作为全面补偿的补充,应当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有严重主观过错时才予以适用,例如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并造成被拆迁人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其二,赔偿数额应予以限制。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应对赔偿数额予以设定,不能畸轻或畸重。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一定比例[28]加最高额限制[29]相结合的方式,由法官根据违法强拆过程中行政机关的主观过错及造成损害后果程度予以灵活运用。
(作者单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1] 获奖情况说明:本文获第三十二届全国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二等奖。
[2] 实践中个案事实千差万别,行政机关违法程度、相对人过错等均影响行政赔偿范围,本文样本审查以损失赔偿范围在文书中的呈现为考察重点,兼顾考虑赔偿的原因力;同时选取了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详细说明。
[3] 案例1、5。
[4] 案例2。
[5] 案例9。
[6] 案例6、7。(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案例裁判要旨:“直接损失”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赔偿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7] 案例7、9。
[8] 案例4。
[9] 案例6、7。
[10] 案例1。
[11] 案例3、4。
[12] 案例1、3。
[13] 江必新、胡仕浩、蔡小雪:《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14] [韩]金东熙:《行政法Ⅰ(第9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
[15]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20页。
[16] 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页。
[17] 见(2020)赣7101行赔初49号判决书。
[1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19] 蔡小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07—311页。
[20]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echtswissenschaft,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91,6.Aufl.,S.389.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21] 同注释7。
[22] 丁晓华:《海峡两岸国家赔偿标准之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2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3页。
[24] 马玮:《惩罚性国家赔偿探究》,苏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26] 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4页。
[27]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03页。
[28]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在欺诈情形下的按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赔偿。
[29] 在1997年英国Thompson案中,认定当被告的行为尤其应该受到谴责的时候,可以施加25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50000英镑是该赔偿金的上限。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