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典型案例
1-1:政府部门印发《整治违法建设通告》属于过程性行为,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行为
某日,某市自然资源局和城市管理局印发《整治违法建设通告》,告知将对某老年公寓的违法建筑予以查处。此通知印发后,多位违法建筑承租户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该通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政府部门印发的《整治违法建设通告》不是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行为,仅属于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宣传、准备工作。此阶段性行为,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无不当,不具有可诉性。
该案在如何判断行政执法行为上具有典型意义。2018年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指出,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究其原因,即这些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实际行政执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足以成立行政执法行为。
1-2:行政处罚欠缺证据而被法院判决撤销
某年年初,村民孙某与村委会签署协议承包村里的土地建设养殖场,并依约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用。十九年后的11月22日,某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孙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将该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孙某于当年12月4日前自行拆除。该年12月10日和17日,该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又向孙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孙某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律师指导帮助下,孙某将该综合行政执法局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该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起诉理由是:该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时间以及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作出认定,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职权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最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作出了撤销被告某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该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
该案在认知和理解行政执法证据的重要性上具有典型意义。任一行政执法行为,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否则,行政执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就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证据既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3:材料类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行政处罚被撤销
某日,某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张三在自家院墙外违法搭建披屋,严重影响街巷通行。执法部门派出二名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查,用数码相机拍摄几张违法建筑的照片。因为张三拒绝接受调查,执法部门便与举报群众进行了谈话。此后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举报人)证言笔录,认定张三有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张三作出了行政处罚。张三后来一夜之间拆除搭建的披屋,并将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诉至人民法院,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在法庭上,张三及其代理人对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拍摄的照片提出如下质证观点:这几张照片只见一间披屋,没有具体空间位置的显现,难以识别出是哪里的违法建筑物,根本不能证实张三在自家院墙外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张三并且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勘验现场,自家院墙外没有任何违法建筑。法院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张三等共同勘验现场时,果然没有发现任何违法建筑物。最终法院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在本案中,张三违法搭建的披屋属于事实类证据,实物证据,不动产物证,它是张三违法行为的产物,伴随张三的违法建设行为而生成。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属于材料类证据,物证照片,它是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生成的。材料类证据作为事实类证据的替代品、示意物,应当能够完整地反映物证本体的客观性、相关性,留存全部信息。但是,本案的几张照片拍摄极不规范、极不科学,照片中全是违法建筑物,周围没有参照物,没有具体空间位置的显现。一旦该照片中的摄入“物”被人为拆除,该照片便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所谓的违法事实也就难以查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