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12 17: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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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第二条 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政务处分与处分的主体
第四条 政务处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处分的规范性要求
第六条 公职人员履职保障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
第九条 共同违法行为
第十条 单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轻、减轻政务处分
第十二条 免予、不予、减轻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从重政务处分
第十四条 对涉刑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十五条 政务处分的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不得重复处分
第十七条 组织处理与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失去领导职务与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与“参公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中公务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企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利益追缴
第二十六条 开除的后果与其他政务处分处分期满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的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政治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请示报告制度与篡改、伪造档案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不执行上级决定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出境、国籍等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组织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廉洁从政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受、赠送财物等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财务制度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兼职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黑恶势力从事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八条 针对管理服务对象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工作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生活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调查权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听取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监察调查后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与宣布
第四十七条 回避
第四十八条 回避决定权
第四十九条 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
第五十条 政务处分特殊程序
第五十一条 指定管辖与分工
第五十二条 被调查人职务活动的暂停与受限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被诬告时的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政务处分后的人事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救济途径与纠错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不停止执行、不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政务处分的撤销与重新作出
第五十八条 政务处分的变更
第五十九条 政务处分的维持
第六十条 政务处分变更、撤销的后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行政立法职责
第六十六条 军事立法职责
第六十七条 适用规则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节录)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