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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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 保险合同的条款之意义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指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作为其内容和用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分配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形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合意。

原则上,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达形式,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受权利和利益的依据。

二 格式保险条款和商定保险条款

按照条款的不同形成方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为格式保险条款和商定保险条款。

(一)格式保险条款

格式保险条款,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而被加入合同的条款。现代保险业已基本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格式保险条款成为表达保险合同内容的基本形式。格式保险条款的运用实现了保险合同作为服务产品的规格化,足以降低保险运营的成本。

格式保险条款具有四个主要特征:第一,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拟定;第二,保险条款实现了标准化,是定型化或格式化的条款;第三,保险条款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第四,保险条款一经订入保险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第73~74页。

就格式保险条款而言,因为长期的保险业务实践形成了众多的常见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不可争议条款、保证条款关于保证条款,参见本书第42页。、保险事故通知条款、保险索赔条款、保险理赔条款、保单终止效力条款、附加保险条款、保险弃权条款等;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还有保险单转让条款、保单复效条款、保单质借条款、自杀条款、年龄误保条款、交费宽限期条款等;在财产保险的场合,还包括防灾减损条款、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免赔额条款、无赔款优惠条款、不论是否灭失条款、保险标的转让条款、保险代位权条款等。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格式保险条款只能表示接受,不能提出更改。但投保人可以和保险人协商以商定条款取代格式保险条款。格式保险条款之所以能够被纳入保险合同而具有约束力,前提条件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接受格式保险条款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格式保险条款经投保人接受而直接被纳入保险合同发生效力。

格式保险条款在订约时限制了投保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保险法对保险人使用格式保险条款附加了多方面的限制:保险人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经批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保险条款,且格式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格式保险条款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二)商定保险条款

商定保险条款,又称意定保险条款,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协商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商定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合意的产物。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性质上只能经当事人协商才能达成一致的条款,例如确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条款、确定保险标的的种类或者范围的条款、保险金额条款、确定保险费的条款等,必须为商定保险条款。商定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保险条款,只要这些条款不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凡格式保险条款没有规定的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以商定保险条款对此作出约定,例如保险合同中经常使用的“特别约定”。

三 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

按照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独立地位与否,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为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

(一)基本险条款

基本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就承保的特定风险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原则上都是就基本险条款而展开的。当事人就基本险条款达成一致的,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

(二)附加险条款

附加险条款,是指依据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在基本险条款之外增加承保危险的条款。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扩大了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特定危险的范围。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予承保的危险,可以附加险条款的方式将其纳入保险人的承保危险范围。在这个意义上,附加险条款是相对于基本险条款而言的。没有附加险条款,也就没有基本险条款;没有基本险条款,更无从谈起附加险条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单独约定附加险条款,只能在约定基本险条款的基础上适用附加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附加险条款,能够适应投保人分散保险标的危险的多种需求,对于补充保险人已经适用的定型化保险合同以增加承保的保险危险和扩大保险业务规模,均有现实意义。

四 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就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者条件作出特别约定的条款。特约条款只是保险合同的条款的一部分,仅以商定保险条款为限。特约条款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提高保险合同已有的各种条款的约束力。只有特约条款获得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遵守,保险合同分散保险标的危险的目的才能有效达成。

一般而言,就下列事项可以成立特约条款:第一,有关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权利;第二,有关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或者“被保险人的义务”(事实上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保证);第三,有关确认特定事实的约定。我国保险法对特约条款的性质或者使用未作任何描述,实务中使用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均为特约条款,也是值得讨论的。保险实务中,特约条款主要用于补充保证条款,可以通过特约条款增加保证条款的内容。如此一来,特约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的补充或附加,或者是对格式保险条款的替代或变更。特约条款未能获得满足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发生事故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特约条款具有以上意义,故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其效力优先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