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管理办法》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八章,分别对交易结构涉及的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一、发起机构有严格的限定
什么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金融机构。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其他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区别。就一般意义上说,凡是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因此,工商企业可以以其固定资产、收费权乃至无形资产进行证券化,但是这不是信贷资产的证券化。第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要做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金融机构进行的交易活动非常广泛,存贷款业务、中间业务、某些投资业务等,但只要不涉及信贷资产的转让,就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第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做的信贷资产转让必须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信贷资产的转让可以有多种形式,直接出卖是转让,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转让也是转让。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金融机构,不是直接转让,而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采取发行证券的方式来转让。
二、明确特定目的信托内容
由于发起机构必须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去转让信贷资产,因此,明确特定目的信托的内容十分关键。与其他信托合同相比,特殊目的信托的内容并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该信托的目的与一般信托有所不同。一般信托的目的,是信托方将财产信托给受托方,由受托方进行管理并获得收益,这些收益或直接归信托人,成为自益信托;或将这些收益交给指定的作为受益人的第三方,成为他益信托。而在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信托中,发起人设立这个信托,是要让受托机构去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个信托的收益不是给发起机构,也不是给发起机构指定的第三方,而是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人,因此,既不是自益信托,也不是他益信托,而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这种性质,许多国家都在实际上给予认可。正因为这种信托性质的特殊性,在合同内容上,也会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信托的地方,例如,因为信托受益人是这些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因此,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可以通过大会的组织形式,行使法定的权力。此外,发起机构信托的资产,在入库起算日如被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的,发起机构应该赎回或置换。《管理办法》第二章对这些内容作了规定,明确了发起机构在这方面的义务。当然,发起人还应在公开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定特殊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而作为它的权利,在转让信贷资产时,他从受托机构那里取得了出售资产支持证券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