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国的实践(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证券化过程中另一重要角色。关于这一点,本书前面已经作过说明。也正因为这样,“总则”里就已对此作过规定。但是,受托机构具体的工作是什么,它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仍需有专门的规定。《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满足了这一要求。

一、何为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根据“总则”的规定,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这个规定,把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性质、特征作了明确的表述。首先,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一个管理信托财产的机构,这一点,是所有信托机构的共同特征。从本质上讲,信托机构,就是受人之托,替人理财的机构。当然,在证券化活动中的受托机构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它所管理的是一种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由这种财产的特殊性所决定,其管理是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特殊之处。

但是,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一般的信托机构去承担这种功能。所以,《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目前,我国有六十多家信托投资机构,这些机构从其性质上说,都是可以成为特殊信托目的受托机构的。但是,我国的《信托法》并没规定能够开展信托业务的机构是什么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依据的是部门规章,换言之,如果监管信托业务的机构确定其他机构也可以从事信托业务,那么,信托投资机构以外的机构也可以充当特殊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第16条的规定为这种可能性预留了空间。当然,如果我国的《信托法》进一步明确了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那么充当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范围还可能扩大。

二、受托机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权利,就是可以享有一定的报酬。而它的义务或者责任,则包括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信托财产、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依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为了履行它的上述职责,受托机构还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门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证券保管机构等。

为什么由受托机构而不是由发起机构委托别的机构履行这些职责?这是由证券化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由发起机构去做这些事情,那发起机构就无法和它转让的信贷资产切断联系。这也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区别于德国等欧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一个地方。

受托机构的职责是以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受托机构被取消了相应的资格或不复存在,则其职责也将终止。出现这种情况时,需要选择新的受托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比较突然,有时可能不能立即找好替代机构,为此必须有相应的应急措施,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这一规定,就是一种应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