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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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是国际关系中的两个特定术语。其中,在现代,人们将研究多边外交行为和活动的理论称为“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sm)。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多边主义”仍没有统一的确切定义。多边主义是认识和分析国际关系的一种途径和实现国家大量合作的方式,以及对国际普遍行为准则和规制的重视和遵守。作为一种着眼于发展国家行为体之间良性互动的社会性安排,协调与合作是多边主义的基本特征。人们将多边主义这个术语移植到国际私法领域内,将这样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描绘为多边主义,即任何法律选择都是通过与法律冲突中所涉其他国家共商或者至少是探究其期望,以合作的方式作出的。一般认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美国学者斯多利(Story)是提出多边主义方法的代表人物,他们找到了作出正当法律选择的方法。接着,美国学者比尔(Joseph Beale)与里斯(Reese)提出了多边主义方法的具体方案。[1]

多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试图解决立法管辖权冲突,把每个法律关系排他性地分配给一个国家的立法管辖,因此,多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从一开始就是在冲突法律的可能性中作出一个选择,这样分配某一法律关系(问题)由一国立法管辖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不分配给另一国立法管辖,他们的目标是排他性立法管辖权。因此,该方法并不倚重于国家利益,而是认为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是,不管跨国案件在哪里起诉,都会适用同样的法律,取得一致的判决结果。这是一种双边化、不偏不倚和法院地中立的法律选择方法。也正是以上原因,从产生之初,多边主义方法就以积极正面的形象示人。虽然这样解释具有先验及修辞学的正当性,但是,这本身存在标签化的错置,由此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其实,这种标签化的错置除了造成不必要的混淆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对被描述为多边主义方法的正确理解。通过审视这种错置标签化概念背后的内容及自身逻辑有助于更好理解这种被错误命名和特征化的方法,进而对于正当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帮助。全面解析多边主义方法的理论根源、内在机理和发展趋向成为正确理解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一条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