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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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私法体系中多边主义方法的理论根源

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随着法则区别说被推翻,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诞生,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都开始采用一种被称为多边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前者以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础,后者以美国学者比尔的既得权理论和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出发点。

(一)“法律关系本座”说所体现的多边主义

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849年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的出版。萨维尼提出了看待冲突法问题的不同方法。不同于注释法学者从法律的性质着手来确定法律所支配的法律关系,萨维尼从法律关系着手并以其本身正当的性质来寻求法律关系隶属于成文法律的地域范围(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地域范围内有其本座)。萨维尼对冲突法问题的简单重新定位构成了冲突法理论上的“哥白尼革命”。萨维尼拒绝的不单是起初单边主义方法的基本信条,而且包括了法院地法的优先适用地位。萨维尼采纳并完善了双边或多边主义方法,他不关注冲突的法律和试图确定他们意图适用的空间范围,而是从相反的目标出发开始其分析。萨维尼关注于争议或“法律关系”,然后寻求确认每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的国家或每个法律关系所“属”的立法管辖权所在的国家,其把国际私法这个领域划分为与国内私法的主要划分相对应的广泛类别,然后,通过连结因素来确认每一个法律关系本座在一个国家而不在另一个国家。这种分类方法的结果是形成了一个中立的、公正的双边法律选择规则的网络,这种规则把外国法和法院地法一视同仁并分配每个法律关系于一个特定的国家,而不考虑是否这个国家曾表达“意愿”适用它的法律以及这个法律的内容。在萨维尼的视野中,法律选择规则的目标应该是确定“判决结果的国际一致”而不考虑法院地。在萨氏世界主义的语境中,没有为法院地保护主义留下任何空间——国际私法不应关心促进法院地的利益,而应希望确定每一个多国私法争议能按照相同的法律解决,不管在任何地方起诉。

萨维尼建议每个法律关系都有一个适当的“本座”,也说明每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律所支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在法律冲突案件中,相同的法律关系只希望相同的判决,而不管这个判决在这个或那个国家作出。如果每个法院能中立地决定法律关系的适当“本座”,那么,相同的法律将被适用,而不管诉讼在什么地方提起。萨维尼认为,国内法院有时只得适用外国法律,而适用外国法就是为了取得判决结果一致性而在主权回归之间所作出的友好妥协。这样,萨维尼多边主义的核心理念就是,只有一个法律适用于一个法律关系,才会实现冲突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其简单地设想实现这种结果的方法是让法院适用外国法于有“外国本座”的关系中,但是,如果法院都驳回任何由外国法支配的诉讼,让原告到其法律得到适用的法院去诉讼,那么,萨维尼的排他管辖权和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目标也同样能实现。总之,愿意适用外国法不是多边主义的本质,只有一个法律适当地适用于任何既定的案件中才是其本质。

(二)“既得权”理论所体现的多边主义

美国学者比尔(Joseph Beale)提出的“既得权”理论所体现的多边主义方法在20世纪前三十年一直处于美国法律选择方法的支配地位,并构成了1934年制定的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的基础。

比尔的既得权理论产生于古典法律思想盛行时期。古典法律思想出现在美国国内战争之后,其试图形成一种处理当时发生经济和社会变迁的自治法律文化。[2]从1870 年到20世纪30 年代,古典法律思想是美国主要的法理学派。古典法律思想学者把法律看作一门科学,而现代学者已经把这种思维模式归类于“概念化的”或“形式主义的”。[3]坚守于无可争议的必然规则、原则和原理成为当时学科的基本特征。通过适用唯心论和进化论的奇妙结合,经济学家、自然科学家和社会学家发现了支配他们领域的普遍绝对真理。人们也只得发现这些真理:政治、经济、社会和生物的理论都来自这样的发现。法学同样被这样的普遍原则所吸引。法官通过语义区别和概念限定来作出判决。从那时起,快速形成这样的结论:当原理适用于案件事实,确定的结果总会产生。[4]三段论是19世纪法律适用的主导方法。[5]对于19世纪晚期的法学家来说,法学的主要目标是在法律领域对主导原则进行提取和归类。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把争议放于正确的分类中,一旦把争议放于正确的分类中,结果自然就是清楚的。同时,古典法律思想还主张法律的客观方法。法律思想家采纳客观的理论来创设判决的一致性。因此,法院会客观决定过失,而不看侵权行为者的主观意图。相似的,法院审查合同形成问题不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是客观要素。格瑞(Thomas C.Grey)曾阐述了朗丹(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的法律方法:朗丹相信通过科学的方法,律师可以从几个基础的原则和概念中得出正确的判决,而发现这些原则和概念也是学者的任务。[6]

比尔的既得权理论遵循了古典法律思想的原则,一旦把一系列事实放于正确的实体范围内,法律选择是清楚的。比尔把其理论体系建立在地域基础之上,一国在本国领域范围内有排他的管辖权,在其领域之外没有任何的权力。[7]按照比尔的既得权体系,事件或交易的重要地域位置,经常是最后行为地,决定哪个国家的法律应该适用。[8]另外,按照既得权方法,任何权利和义务是按照某个国家的法律在适用的时间和地点内取得,并且其他管辖区必须承认这种权利和义务。[9]换句话说,法院不执行另一国家的法律,它只是执行按照另一国家的法律所产生的既得权利。理论上,既得权理论给出了一种简单和统一的法律选择方法。法院仅仅决定问题的特性,并且适用正当的规则于事实中,结果是,不管在哪个法院起诉,都会得到一致的结果。然而,既得权方法包含了允许法官避免“尴尬”结果的机制,其中之一是识别。同时,当权利的执行违反法院的公共秩序和政策时,法院不必执行既得的权利。[10]

在20世纪早期,美国的冲突法理论主要受到“既得权”的多边主义理论所支配。哈佛大学的比尔教授在学术上阐述了“既得权”理论,霍姆斯法官让它成为法律。[11]“既得权”理论建立在斯多利(Story)法官有关主权的严格地域观点之上。斯多利认为,每个国家在自己的地域范围内拥有排他的主权和管辖权,并且,如果其他国家能自由地调整不在其领域内的任何人或事,那么它完全与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性和排他性是不符合的。比尔回应了斯多利的地域主义,也认为:“既然一个国家的主权在其领域内是最高的,没有其他国家能在那里实施,这样通常是没有任何法律有强制力来影响在其国家范围之外的任何人、事或行为(除了作为其自己的公民)。”[12]比尔教授认为:“当一项权利已经由法律所创设,那么,这种权利本身就成为一种事实……有权力改变权利的法律不曾改变一项权利,那么,现存的权利应该在每一个地方得到承认,既然这样做仅仅是承认一种事实的存在。”[13]因此,比尔认为:“冲突法的主要任务是决定一项权利产生的地域和创设它的法律。”[14]比尔作为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的报告人在重述中明确了该规则。

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所采用的“既得权”理论明显具有多边主义的特质。比尔对平行立法管辖权的理念心存余悸,其认为:“如果两个法律在相同时间、相同地点,对相同事项同时出现,我们有一种混乱的状态。”[15]通过把世界划分成排他的地域单元,并且假定权利只在唯一一个国家内取得,比尔从理论上避开了这一种平行立法管辖权存在的混乱状态,并确保了法律选择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然而,在1934年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出现时,“既得权”理论已经受到法律现实主义批评者的攻击,比尔驳斥现实主义是一种现时而且短暂的法律理论流派,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很快给予基于政府利益分析和法院地法的单边优先适用以垂青,在接下来的30年中,美国冲突法的理论中,多边主义方法的主体性地位面临严重挑战。[16]

(三)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体现的多边主义

美国冲突法的革命经过 “法院地法”理论所代表的单边主义插曲之后,多边主义方法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联系方法”中得到重申。在1952年,齐塔姆(Elliot Cheatham)和里斯(Willis Reese)建议冲突法问题应通过比较利益平衡解决,拥有支配(主导)利益国家的法律通常至少应被适用。[17]这种方法得到纽约上诉法院的支持,其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采纳了“最重要联系的考查”,这首先出现在合同领域,然后扩展到侵权领域中。[18]

作为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报告人里斯教授决定把这样的原则包含在重述中,这样就形成了“最重要联系”的考查。这种考查的多边主义特质明显来自“最重要联系”这个术语中。它设想的是比较衡量,然后最终确定唯一适用法的地域。荣格尔(Juenger)教授曾提到,第二次重述的“最重要联系”方法可以追溯于萨维尼关于法律关系“本质”的假设。[19]大部分现代的法院和评论者认为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是令人失望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最重要联系”考查的灵活性(弹性)。甚至,重述的报告人里斯教授都认为这种考查给予法院太少的引导并从来不认为它能永久被采纳,它只是一个暂时的文本。[20]

现在的多边主义也历经完善,提出了法律选择的基本步骤和标准。一般认为多边主义方法法律选择的基本步骤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法律关系,第二步是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律。而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坚持的标准是:1.法律选择应该建立在实证法的基础之上;2.法律选择应该是实体中立;3.法律选择应该是法院地中立;4.法律选择应该是可预测的;5.法律选择应该是反映相关国家的利益;6.法律选择应该对个体诉讼参与人公平。正是在这些步骤和标准指引之下,力求法律选择的科学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