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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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

一、罪数的概念

一罪与数罪,是针对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而言。具体地说,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为数罪。

一罪与数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亦称为罪数形态。研究罪数形态的理论,则被称为罪数形态论。其基本任务在于,从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剖析不同罪数形态的共有特征并科学界定其区别界限,进而确定对各种罪数形态应适用的处断原则。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着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等。所有这些判断罪数的观点,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故其实际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运用这些以偏概全的标准,都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在罪数形态论领域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为犯罪形态论的深入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保障。所以,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罪数判断标准无疑是科学而合理的。

三、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

基于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从而产生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现象,但该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这数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例如,某投保人采用诈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该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两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来定罪处罚。由此《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产生了法条竞合关系,该投保人的行为即构成了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关系与法条竞合犯是基于一个问题的不同体现和称谓。法条竞合关系是对法条之间固有的一种关系(包容、重合、交叉等)的现象描述的称谓。法条竞合犯是对相竞合法条的犯罪形态的称谓。

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一个法条,但适用哪一个法条,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理论界关于法条竞合的原则有许多讨论也有许多分歧,原因是对法条竞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所致。例如有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的看法;也有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叉竞合、偏一竞合的看法。在对法条竞合进行上述复杂的划分后,其对法条的适用原则也就出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等原则。

本书认为,对法条竞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有许多是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等相混淆的情况,即完全不必归入法条竞合中解决。我们主张,典型的法条竞合应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如前述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即适用特别法条第198条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不适用普通法条第266条以诈骗罪论处。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作例外处理,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行为,是特别法条。按照上述规定,行为既符合第140条又符合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的一个条文时,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