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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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概念及其种类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二、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是颇为典型的具有继续犯特征的犯罪。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当中,除非法拘禁罪外,窝藏罪、遗弃罪等也是典型的继续犯。

(二)继续犯的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必须明确的是,在继续犯的危害行为处于不间断的过程之中,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意图而采用的具体作案手段的数量和所利用的具体作案地点(环境)发生变更后使用的不同作案方式,只是其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因素。也就是说,它们都属于一个危害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数个危害行为,并进而否定一行为持续进行的属性。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亦称法益或社会关系)的犯罪。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其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即另外的法益,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它的典型表现是,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至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实施、不断进行的状态。即成犯指犯罪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实行终了,随之法益亦被消灭,即犯罪完成。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这就是说,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的发生、延续(即行为的持续实施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存在)和完结,必须是同步的或基本同步的。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仍存在。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同步持续过程因犯罪行为一度或数次停顿而呈非连续状态,即在时间上有间断性,则不属于继续犯,而构成连续犯或其他犯罪形态。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类型

1.持有型犯罪。在刑法规定中,持有型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等等。持有型犯罪是否归属继续犯在学术讨论中是有争议的。

2.多数继续犯以作为为前提,如以非法拘禁罪为代表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是典型的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亦属这种情形。

3.某些不作为犯罪也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征。如刑法中规定的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

此外,理解继续犯的同时,须区别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见上述对继续犯第3个特征的分析)

(四)继续犯的法律后果

这里论述的实则是认识继续犯的意义。

1.有利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有利于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继续犯的行为与状态的持续性特点,遇有新法施行时,就存在对继续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3.有利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性即适时性问题。继续犯中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持续存在,即不法侵害一直存在,此过程中进行防卫均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

4.有利于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存在。在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犯罪行为的可以成立共犯,要依法追究共同犯罪人的责任。

(五)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独立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存续的时间长短可作量刑因素考虑。

三、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

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形态。

2.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

(三)想象竞合犯的类型

1.故意犯之间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犯罪意图,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故意罪过,即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例如,甲为了盗窃财物卖钱而盗割了正在使用的电线,致工厂停产、居民生活区停电,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甲基于盗窃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破坏电力设备的间接故意,实施了一个盗割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此案造成的损失情况,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

2.过失犯之间的竞合。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过失罪过而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乙在仓库值班时,违规吸烟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同时引发紧邻的餐馆燃气罐爆炸,炸死炸伤厨师、工人、就餐者10余人。这里乙基于失火的过失罪过和过失爆炸的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此案造成的损失,应以过失爆炸罪定罪处罚。

3.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犯罪意图,具有一个具体的故意罪过和一个具体的过失罪过而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丙意图枪杀某甲,担心伤害了站在甲旁边的某乙,遂移动位置,选择不易伤害到乙的角度向甲射击,结果因枪法失准,还是将乙的右眼打瞎,甲仅上衣被打穿其身体未被击中。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丙基于杀人的故意罪过和过失致人伤害的罪过,实施了一个枪击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个罪名,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案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

4.异种数罪的竞合。理论上讲,同种类数罪、异种类数罪同样存在想象竞合问题。但鉴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仅对异种数罪按想象竞合原则处理。例如,丁基于牟取暴利的犯罪意图,擅自出卖国家档案给境外某人用于创作传记作品,后被发现此国家档案是国家秘密。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对丁应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

(四)几个界限

1.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结果加重犯是指符合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某暴力抢劫者抢劫他人财物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某强奸者强奸他人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这类案件的情况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直接按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或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刑法明确规定加重法定刑的这类犯罪就不再按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认定及处罚。

2.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分。这两种竞合的区分,应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入手。想象竞合是一种犯罪竞合,是一个事实问题,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犯罪。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竞合,是一个法律问题,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触犯《刑法》第144条的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刑法》第149条规定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俗说,法条竞合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双重评价,而想象竞合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双重处罚。

(五)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四、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至于基本犯是否必须为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只有基本犯是结果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认为在基本犯不是结果犯的场合,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加重结果的这种法定性和非独立性的特征,是认定结果加重犯并将它与其他罪数形态相区别的重要标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至于犯意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颇多争议。(1)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有的认为只能是故意;有的认为也可以是过失。从中外刑事立法上来看,两种立法例均存在。(2)关于对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出于过失。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