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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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特征与权利体系

(一)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发展

物权是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概念,与债权一起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根据吴一鸣对英美财产权的考证,英美法系虽然不存在名义上的物权,但是其“主要物权类型在结构上与大陆法系的主要物权类型存在高度近似。”吴一鸣:《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8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物权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陈华彬:《物权法》,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综合上述可以得出,物权作为民法上主要私权利之一,指的是一定的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在此地位下,该权利具有直接支配该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本为私权。“私有财产制与契约自由原则为促成资本主义发达,近代物质文明繁荣之两大功臣。”同上书,第8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所有权神圣之概念不能一味加以纵容之。其根本原因在于,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时,不仅涉及本人利益,也对他人乃至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私有财产制和契约自由在行使日久之后,强凌弱、众暴寡之社会问题层出,法律希冀通过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达致的“人人平等”成为虚幻。“抽象的法律平等”并不足以保障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实质不平等。因此所有权社会化之思想,开始形成。1919年魏玛《宪法》在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开始了法律明文规定限制所有权的先河。自此各国民法纷纷效仿,开启了物权社会化之浪潮。

物权在发展过程中,不仅经历社会化的路径,而且经历价值化之变革。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为了实现物的利益的更大化,所有权人往往并不实际行使权利,而是将所有权的权能分解,将物的利用价值,给予用益物权人,以使物得到更好应用,而权利人则可坐收租金等利益。而将物的担保价值,归属于担保物权人,权利人自身获得金钱融资。于是,物权的价值化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对物的支配,更多的并非直接支配,而是理念上的支配。

(二)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物权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导出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自然资源物权是权利人为满足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自然资源物权首先是物权,不管自然资源物权具有怎样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其首先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这样才能够纳入物权的视野之内。因此“首先必须承认自然资源物权当中包含有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宋宗宇、胡海容:“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研究”,载《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112页。与一般物权相比,自然资源物权也有其法定性和排他性等物权鲜明特征。当然与一般物权相比,自然资源物权具有一定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更为严格。自然资源是物,但又与一般的物有所区别。自然资源通常指向自然物质或自然环境,无论是自然物质还是自然环境,在经济价值之外均需承担一般物所缺乏的生态价值。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是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统一。“自然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同时承载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正是基于此,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际,不仅要考虑到周边他人的利益,也要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生态环境的影响。这与一般的物权区别开来。虽然自魏玛宪法以来,对所有权行使苛以一定的义务成为潮流,物权的社会化已成显然事实。但是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从本质而言依然是私权为主,在一定限度的不侵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物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而自然资源物权,从权属关系、权利取得、权利行使等多个方面,均表现出更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自然资源在上述方面均需考虑到其公共利益和生态价值。因此对自然资源的限制相比一般物权更为严格。这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

A.权属关系。从权属关系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自然资源层面均保留有相当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尤其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如石油、天然气、水流等。这在我国体现得更为明显。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只能是国家或者集体。国家在自然资源权属关系中的较高比重,甚或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体现了自然资源在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中的重要性。而一般物权,在权属关系上,并不强调国家的垄断或者优势地位。

B.权利取得。与一般物权取得方式有所差异的是,我国很多自然资源物权的取得是基于行政许可。如狩猎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均以行政机关的介入与许可密不可分。例如狩猎权的取得,是通过申请人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狩猎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且自然资源物权的确立,与自然资源的有机制合理化利用息息相关。而一般物权的取得,不需要行政许可,只需权利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

C.权利行使的限制。一般物权均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主要体现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经济属性。法律一般对于其行使方式,往往不加以干涉或干涉较少。而自然资源由于其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其权能相较而言,更为丰富,常常包括开发、保护、改善、管理的权能,而且法律对其行使往往加以较多的限制。例如对于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无线电管制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2)自然资源物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和复合性。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是资源型自然物质和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是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统一体。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根据自然资源本身的不同而种类多样,比如有土地、滩涂、森林、水流、矿藏、野生动植物甚至无线电频谱等,自然资源物权客体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更重要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物一权、物的特定性等限制。比如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无法特定化,如采矿权,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地位,即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采矿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物权取得权,其客体的特定化并不明显。又如无线电频谱本身不具有物理形态,因此其权利客体的特定化也比较困难。当然特定化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特定化。对自然资源特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弹性加以解决,如通过空间范围的确定、特定的期限等加以明确。此外自然资源的客体往往具有复合型,自然资源往往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如探矿权、林权等交织在一起,在同一块土地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资源性权利。又如渔业权,其客体既是一定的水域,又是该水域中的水生动植物。因此由于自然资源之间的紧密联系,上下联系、左右联系、流动性联系等,使得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理论得以挑战与更新。

(3)物权在发展过程中,物的归属逐渐淡化,让渡于物的价值化,将利用价值让渡于用益物权人,更好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将物的资产价值信用化,通过抵押等方式实现融资。自然资源物权由于权利归属上的特殊性,在价值化层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尤其是在我国,由于自然资源物权的国家与集体垄断,导致所有权的取得与移转不再是法律规制的中心,而且由于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导致以变价移转为基本条件的担保物权受到极大限制。因此自然资源物权更多的关注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用益物权取代所有权而成为自然资源物权的中心。它反映了在自然资源物权构建中的基本思路:既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于权利的归属,权利归属的单一性也并不妨碍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因此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当着眼于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及其权利的实际运作,在强化“使用”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的资源物权制度。

总之,自然资源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适用物权的大部分规定。但是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物权的界限,因此呈现其特殊性。这需要我们对传统的物权进行修正与变革,展现出物权发展进路中的适度继续与革新。

2.自然资源物权的分类与权利体系

根据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这种对物的全面支配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实物利用形态,既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二是价值利用形态,既实现物的交换价值。而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在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的权能予以一定分解,从中分离出一个或若干权能,让渡给他物权人。根据支配内容或权能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这些传统民法有关物权的分类与架构,是我们分析自然资源物权的有力工具。而自然资源物权,既有物权的某些一般特性,又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因此我们应当以传统的物权理论为基础,在自然资源物权领域不断拓展和丰富,逐步形成和完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

(1)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我国公有制背景下,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垄断,这体现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参见《物权法》第3条第1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也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以及集体所有作了规定。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在第46条至第50条中比较详尽地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此外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需要注意的是,我国1988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水法》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而2002年修订后的《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明确了国家在水流层面的独有垄断权。综上所述,上述规定确立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除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外所有类型的自然资源。我国《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从而从反向再次强调了国家和集体在自然资源权属关系上的垄断性。

(2)自然资源他物权。根据传统民法,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自然资源隶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在权属关系上国家和集体在所有权领域的垄断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自由流转不再现实。因此以物的价值变现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在自然资源物权中受到极大限制,尤其是在自然资源所有权领域,担保物权完全没有用武之地。“自然资源所有权不得作为担保财产,无论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还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现行法律均禁止将其作为担保财产。”黄锡生:《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137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因此在本书如下的章节中,自然资源担保物权将不再作为重点阐述的内容。

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特殊性,因此在分析自然资源他物权之时,需要尤其关注因其特殊性导致在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上相对一般物权的拓展与变化。本书顺应自然资源此种特殊性,将自然资源他物权根据支配范围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分为使用型他物权和取得型他物权。所谓使用型他物权既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物权,权利人通过使用自然资源实现自己的权利目的,如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而取得性他物权,包括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狩猎权有学者称这些权利为“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谓之取得权。见张谷:“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2013(9),第142~143页。等,因这些权利均有取得自其客体剥离之部分(非孳息)的所有权之作用,譬如采矿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上剥离的矿产品之所有权、取水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水资源中汲取的水之所有权,故名“取得”。又因之系对物的绝对性排他支配权,有排除任何人之干涉的效力,符合物权本质,故为“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