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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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利行政强制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水利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本节中所列的加收滞纳金和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水法律没有规定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和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普遍授权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不再赘述。

一、强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权力全称: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要求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一)强制的内容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2.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的跨河管道、电缆;

3.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要求修建的工程设施。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加收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滞纳金

权力全称:加收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滞纳金。

(一)强制的内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的水资源费的数额。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三、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权力全称:代为将“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强制的内容

对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权力全称: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施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一)强制的内容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施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五、扣押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船舶

权力全称:扣押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船舶。

(一)强制的内容

未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采砂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申请法院予以拍卖(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可以设定),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

六、加收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滞纳金

权力全称:加收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滞纳金。

(一)强制的内容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数额。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

七、拆除或者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设施

权力全称: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强制的内容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予以封闭。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八、强行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权力全称: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的影响水文检测的工程。

(一)强制的内容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九、代为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权力全称:代为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一)强制的内容

强制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三)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代为恢复湖泊湖荡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权力全称: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强制的内容

在湖泊湖荡内非法圈圩养殖,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强制封填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地下水井

权力全称:代为封填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地下水井。

(一)强制的内容

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经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强制封填。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强制封填违法新打的深井

权力全称:代为封填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新打的深井。

(一)强制的内容

苏锡常地区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经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强制封填新打的深井。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加收苏锡常地区地下水资源费的滞纳金

权力全称:加收苏锡常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滞纳金。

(一)强制的内容

苏锡常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的地下水资源费的数额。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代为恢复湖泊保护范围的原状

权力全称:对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圈圩活动的代为恢复原状。

(一)强制的内容

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经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暂扣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机具

权力全称:暂扣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机具。

(一)强制的内容

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先行扣押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非法采砂的船舶

权力全称:先行扣押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非法采砂的船舶。

(一)强制的内容

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非法采砂的,先行扣押采砂船舶。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加收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滞纳金

全力全称:加收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滞纳金。

(一)强制的内容

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缴纳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逾期未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数额。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强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权力全称:强行清除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一)强制的内容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经责令限期清除但设障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3.《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

十九、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装备

权力全称: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一)强制的内容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代为清理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的废弃物

权力全称:代为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一)强制的内容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经责令限期清理倾倒者逾期仍不清理的,代为清理。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代为治理水土流失

权力全称:代为治理因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一)强制的内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代为治理。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加收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

权力全称:加收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

(一)强制的内容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数额。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代为拆除围网、网箱养殖设施

权力全称:代为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设施。

(一)强制的内容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三)强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取缔

全力全称: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取缔。

(一)强制的内容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予以取缔。

(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三)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