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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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利行政强制实例

一、强制征收水资源费

(一)案情介绍

南京市江宁区一自来水厂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拖欠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经调查取证,该厂供应居民生活用水160000立方米,行政事业用水20000立方米,工商服务用水220000立方米,特种用水20000立方米,共计420000立方米。根据江宁区物价局关于自来水厂转供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所核定的标准,该厂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58400元,水利工程水费16800元。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上述规定表明,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加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三)执行情况

江宁区水利局于2008年10月7日向其下达了《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在逾期未缴纳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4日向其下达了《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水利局办理缴费手续,并告知其行政救济的途径和将采取的法律措施。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区水利局遂于2009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1]的规定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4月30日向该厂发出《听证通知书》,当事人放弃了听证权利,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于5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09年5月23日,该自来水厂缴纳了拖欠的全部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

二、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房

(一)案情介绍

方山溢洪河是江宁科学园片区重要的行洪河道。当事人朱某在方山溢洪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房屋,总面积为199.25平方米,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约10平方米,妨碍河道的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区水利局决定立案调查。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规定表明当事人的房屋应当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三)执行情况

经过调查取证后,水利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限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房,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向区水利局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一份,但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且逾期拒不拆除,遂向其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向当事人明确了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当事人在限期内既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区水利局通过对该起行政强制拆除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制定了《关于强行清除行洪障碍的方案》,依法组织了强制拆除的行动,拆除了该违法房屋,恢复了河道原状。

三、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兴建的码头

(一)案情介绍

连云港市水政监察支队市区水政大队例行巡查,发现在烧香河南支与烧香河交叉口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施工队现场施工建设场地,为新建码头构筑场地基础。经调查,确认新建码头系连云港一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政执法人员虽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河堤原状,但该公司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建成码头沿烧香河南支长400米、宽40米,在河道交叉口处沿烧香河延伸长90米、宽100米,总面积2.5万平方米呈“L”型码头的场地构筑。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三)执行情况

案件分析表明:本案发生地属市水利局管辖,为现场巡查发现,未超过追究时效。经执法人员先后6次现场制止,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施工行为,恢复河堤原状,但该公司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构成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此外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在立案后,市水利局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将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该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进行陈述、申辩,随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20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码头,并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罚款十万元整。在该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市水利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该公司负担。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向其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强制执行前,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

四、强制清除河道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一)案情介绍

儒林镇政府反映,一村民擅自在金坛市儒林镇北干河行洪通道内设置鱼罾及建筑物,金坛市水政监察大队即会同海事、渔政、儒林镇政府,以及湖头、后庄村委会,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查,该鱼罾及建筑物均在北干河行洪河道内。金坛市水政监察大队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现场取证,向当事人进行水法律法规的宣传,要求当事人拆除违章鱼罾及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但遭到当事人拒绝。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三)执行情况

1.在调查取证后,金坛市水利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在河道行洪通道擅自设置违章鱼罾及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自接到本通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2.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依法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以及行政、司法救济途径和拒不执行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4.向当事人下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其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拆除鱼罾及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的义务,并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陈述和申辩权力。

5.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指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的拆除鱼罾及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的义务,经《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在2014年2月21日(接到强制执行决定书后第三日)对当事人在北干河所建的违章鱼罾及建筑物执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其行政救济和途径和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

6.向当事人下达了《代履行决定书》,告知其执行行政强制代履行的原因、依据、时间、标的和由当事人承担的代履行费用,以及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

金坛市水利局会同交通,公安、农林局以及儒林政府对当事人擅自设置在北干河行洪通道和迎水坡上的鱼罾及建筑物进行强制清除,恢复了河道的原状。